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原訴字第5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成正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57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王成正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及支付公庫新臺幣壹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王成正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清除廢棄物之業務,竟基於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3日11時38分許及同日1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將其承作拆除友人張義德位於臺東縣○○鎮○○路00號住處樓梯之水泥塊、鋼筋等營建廢棄物(合計7立方公尺),以塑膠米袋包裝後,接續載運至臺東縣○○鎮○○段○○○段○○○○○○段○000地號國有林地(下稱前開國有林地)附近、GPS座標地點分別為〔287080,0000000〕(位於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管理新港小段923地號國有土地)、〔287094,0000000〕(位於未登記土地)、〔287099,0000000〕(位於未登記土地)等3處位置棄置。嗣因前開國有林地之管理單位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下稱臺東林管處)發現前開位置常遭人任意棄置廢棄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九大隊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成正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義德、證人即臺東林管處技士蔡育宸、證人即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承辦人羅文宇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臺東縣環境保護局111年5月17日環稽字第1110022440號函所附本案自用小貨車車籍資料、事業廢棄物稽查工作紀錄表各1份,及臺東林管處111年4月12日東成字第1117560222號函所附監視器暨現場照片8張(見偵字卷第41至45頁、第59至65頁)等證據資料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按廢棄物清理法所謂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之專用名詞
定義係指:1.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2.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3.處理:指下列行為:①中間處理:
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②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③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業經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規定明確。又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既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則同法第46條第4款所謂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者,自不限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凡未領有許可證或核備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明知其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將廢棄物運送前開國有林地附近棄置,已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謂「清除」廢棄物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又被告基於單一犯意,於前揭時點接續運送本案廢棄物至各處棄置之行為,其時間、地點均屬密接,且侵害法益同一,客觀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薄弱,是以在刑法評價上應認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論處。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係指法院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後,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本院審酌被告棄置水泥塊、鋼筋等營建廢棄物總體積非鉅,且均有以塑膠米袋包裝,未對自然環境及衛生造成嚴重危害,犯罪情節應屬輕微;又被告於案發後,業已同承辦員警至棄置地點處理本案廢棄物完畢,且經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臺東辦事處派員複查,確認原棄置位置現狀及周邊均已未發現留存之廢棄物無訛,此有保七第九大隊臺東分隊報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臺東辦事處台財產南東三字第11254045780號函暨現況照片各1份在卷足證(見偵字卷第108至112頁;原訴字卷第37至39頁),是認本案與非法清運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大量廢棄物,抑或具有毒性、危險性且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廢棄物相比,其惡性及危害程度均難相提並論,故縱處以有期徒刑1年之法定最低刑度仍恐嫌過苛,而有情輕法重、堪予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竟為貪圖一時之便
而隨意運送並棄置本案廢棄物,影響環境生態及衛生,損及公共利益,所為自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配合清除廢棄物以回復土地原貌,態度甚佳;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以從事養雞業及領取老人年金為生、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離婚且家庭經濟狀況不佳、無須扶養他人(見偵字卷第83至84頁;原訴字卷第56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一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原訴字卷第11至15頁)。本院審酌被告並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前科,本次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意,並配合清除本案廢棄物,業如前述,堪信被告歷經本案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另為確保被告能記取教訓,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預防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以及支付公庫新臺幣(下同)10,000元,以資警惕;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違反前揭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沒收被告因本案非法清除廢棄物犯行領有1,000元之油錢一事,業據其於警詢時供承在卷,核屬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復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提起公訴,檢察官羅佾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葉佳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尹 瑋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