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原訴字第5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文隆選任辯護人 羅瑞昌律師
李俊賢律師李玉雯律師被 告 陳政雄選任辯護人 吳漢成律師被 告 王玉英選任辯護人 文志榮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王進祥
林勝傑上 一 人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36號、第29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子○○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結夥二人以上,僱使他人,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佰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於判決確定翌日起參年內接受拾場次之法治教育。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辛○○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結夥二人以上,僱使他人,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玖佰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結夥二人以上,僱使他人,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柒佰捌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結夥二人以上,僱使他人,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玖佰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丁○○無罪。
犯罪事實
一、緣辛○○、子○○於民國108年間,見位於臺東縣○○里鄉○○段0000地號國有林地(下稱本案國有林地)上長有茄冬樹2棵(下稱A樹、B樹),未就A樹、B樹所在土地鑑界,即認丁○○、甲○○分別為A樹、B樹所在林上之所有人,由子○○向不知情之丑○○借貸籌措資金,並由辛○○與丁○○、甲○○就A樹、B樹簽訂買賣契約,於108年4月22日僱使乙○○帶領工班挖掘A樹、B樹,A樹因而遭挖掘並搬離本案國有林地販賣予不詳買家,B樹則經挖掘並倒伏於本案國有林地,嗣經警員查獲,並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883號案件偵辦,認犯罪嫌疑不足,而就辛○○、丁○○、甲○○於109年4月27日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前案)。
二、前案偵結後,辛○○、子○○、甲○○、乙○○均已知悉本案國有林地係中華民國所有,並由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所管領,屬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水土保持法所稱之山坡地,以及森林法所規定之國有林,其上倒伏之B樹屬國有林主產物,不得竊取,竟共同基於未經同意擅自開發公有山坡地及結夥二人以上,僱使他人,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分擔:
㈠子○○持前案不起訴處分書,透過不知情之壬○○、戊○○向不知
情買家庚○○告以前案業經不起訴並洽談B樹買賣事宜,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30萬元買賣B樹。
㈡子○○、乙○○於109年7月初某時許,帶同丑○○前往臺東縣○○里
鄉○○村00鄰○○000○0號之甲○○住處,與甲○○簽訂B樹買賣契約(下稱本案B樹買賣契約),並由甲○○於109年7月13日,以其所有位於本案國有林地旁之臺東縣○○里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多良1598地號土地),向臺東縣太麻里鄉公所(下稱太麻里鄉公所)申請中耕除草免出具水土保持計畫書,並將太麻里鄉公所寄予甲○○之中耕除草免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核備函文(下稱中耕除草核備函文)交予乙○○,以掩護重型機具挖掘並搬運B樹。
㈢辛○○於109年7月12日,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與子○○聯繫事前打點B樹搬運路線沿途上大溪部落居民事宜。
三、嗣於109年7月14日至同年月16日間,由子○○僱請不知情之丙○○、謝明吉等人為工班,乙○○負責指揮工班將本案國有林地整地開路(未致生水土流失),將B樹斷枝、將根部除去覆蓋土壤並斷根後,盤吊至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吊桿大貨車,自本案國有林地經多良1598地號土地將B樹載運而出,並於109年7月16日晚間載運至大溪土坂產業道路三叉路口,由辛○○提領庚○○匯款至辛○○友人卯○○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卯○○郵局帳戶)、辛○○女友寅○○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寅○○中信帳戶)之20萬元後,將其中8萬元交予甲○○,其餘12萬元由辛○○自行收受,子○○則將B樹轉吊至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號拖板車上,隨後載運至址設臺東縣○○市○○○路000號之佳成交通企業有限公司停車場,嗣於翌日(17日)庚○○前往上開停車場交付尾款110萬元,由乙○○分得25萬元、辛○○再分得20萬元(與前已收受之12萬元合計為32萬元)、子○○分得47萬元由丑○○收受抵償債務、不知情之丙○○分得18萬元,子○○旋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拖車頭、前開拖板車載運B樹至宜蘭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交付庚○○,並自庚○○處另獲得4萬元報酬。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辛○○(下稱辛○○)及其辯護人就證人即被告子○○、乙○○、甲○○、丁○○(下稱子○○、乙○○、甲○○、丁○○)之警詢供述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08、240頁);甲○○及其辯護人就辛○○、子○○、乙○○、丁○○、證人林佳宏、丑○○、丙○○、傅光明、戊○○、庚○○之警詢供述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2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人之警詢供述並無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所定得例外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自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認定辛○○、甲○○犯罪事實之證據使用。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具有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僅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例外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此類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7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辛○○及其辯護人就子○○、乙○○、甲○○、丁○○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供述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08、24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人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所定得例外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自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認定辛○○犯罪事實之證據使用。
三、至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辛○○、子○○、甲○○、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子○○及其辯護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34、335頁);辛○○及其辯護人除前述部分外,就子○○、乙○○、甲○○、丁○○於偵查中經具結之供述、其餘證人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08、240頁);甲○○及其辯護人就甲○○以外之人於偵訊之供述,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2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之規定,認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四、卷內所存其他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本院於審判期日並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式予以調查,復經當事人對之表示意見,故認上開經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子○○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辛○○否認有何上開之犯行,辯稱:並未參與本案,於109年7月16日到大溪土坂產業道路,僅係為向乙○○要錢,並未獲取任何利益等語,其辯護人則以:辛○○並未介入本案B樹買賣,於挖樹過程亦未全程參與,是辛○○無犯意聯絡,亦無行為分擔,辛○○僅係為向乙○○索取債務故前往現場,提供帳戶予B樹買家匯款並領出交予地主亦係B樹挖掘及買賣交易完成後,並非辛○○基於犯意聯絡在處分買賣價款,故辛○○參與的部分並非犯罪的構成要件行為等語,為辛○○辯護;甲○○否認有何上開之犯行,辯稱:與子○○簽訂本案B樹買賣契約係因迫於壓力所為,嗣後經辛○○要求已撕毀本案B樹買賣契約。辦理中耕除草係為自身種樹需求,亦未於109年7月16日,前往大溪土坂產業道路三叉路口要求支付尾款,B樹於109年7月14日至同年月16日搬運期間不知情。確實有向辛○○拿取8萬元,然其中6萬元是繳納違反水土保持法的罰鍰,2萬元是為B樹澆水的工錢等語,其辯護人則以:甲○○於本案著手前,已將簽署之本案B樹買賣契約書撕毀,已經脫離了共同正犯犯意的聯絡,並無共同參與本案犯行,又甲○○之後申領之中耕除草核備文件,目的僅係為於多良1598地號土地種樹使用,非為本案行為,亦不知情乙○○持中耕除草核備函文遂行挖取B樹的行為,且甲○○並未至現場要求給付尾款並阻止拖板車離去,自辛○○處收取之8萬元並非B樹之對價,與本案挖掘B樹並無關係等語,為甲○○辯護;乙○○否認有何上開之犯行,辯稱:不知道B樹係位於本案國有林地上,並未參與本案B樹買賣,僅係為賺取工錢受僱到場挖樹等語。經查:
㈠子○○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子○○於本院審理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三第13、180、317頁,本院卷四第13、57至59、64至67頁),核與甲○○、乙○○、證人戊○○、壬○○、庚○○、丙○○、癸○○、卯○○、寅○○、丑○○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本院卷二第252至255、258至259、324至342頁,本院卷三第15至30、
42、44、54至55、62至63、64至72、103至105、117至118、123至129、183至201、213至224、226至246、250至251、319至329頁),並有本案國有林地土地建物、地籍圖查詢資料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佳成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佳成交通公司)公司基本資料、前案違規查報會勘紀錄表、太麻里鄉公所查報違規使用山坡地查報表、前案不起訴處分書、太麻里鄉公所109年7月15日東麻鄉農觀字第1090011918號函、相片黏貼單、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八大隊110年9月13日保七八大刑字第1100003907號函及函附之職務報告、太麻里鄉公所110年8月30日東麻鄉農觀字第110004089號函、檢察官110年12月2日勘驗筆錄、臺東縣政府110年12月6日府農土字第1100255870號函及所附本案國有林地履勘致生水土流失意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山坡地查詢結果、警員癸○○職務報告、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他卷第9至11、15、17、29至65、85至91、113至123、131、153至15
5、173至177頁)、前案A樹、B樹買賣契約書及同意書、多良1598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太麻里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見偵一卷1第49至53、167、169、303頁)、太麻里鄉公所111年7月13日東麻鄉農觀字第1110012361號函文及所附免擬具水土保持計畫申請書、切結書、多良1598地號土地騰本、地籍圖騰本、甲○○身份證正反面影本、免擬具水土保持計晝現勘記錄表、現場照片、檢察官112年4月6日勘驗筆錄(見偵一卷2第5至23、239頁)、子○○與辛○○之對話紀錄、證人林佳宏提供B樹遭盜取前之照片、證人丙○○指認照片、多良1598地號土地中耕除草範圍及本案挖土機開墾路徑套疊圖、汽車貨運業接受個別經營者(寄行)委託服務契約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相片黏貼單(見偵二卷第41、107至1
08、119至120、239、253至264、267至269、273至291頁)、太麻里鄉公所112年9月20日東麻鄉農觀字第1120015929號函及所附資料、本院112年9月23日公務電話紀錄表、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臺東分署112年10月2日東管字第1127210697號函(見本院卷一第247至259、261、284頁)、郵局113年12月23日儲字第1130078297號函及函附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中信113年12月18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544196號函及函附之存款交易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20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40001647號函(見本院卷三第441至443、447至451、487頁)可佐,足認子○○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
㈡辛○○部分:
辛○○因前案而知悉B樹係位於本案國有林地上,嗣於109年7月16日B樹搬運時在場,並於同日晚間提供卯○○郵局帳戶及寅○○中信帳戶供庚○○匯款後,有提領款項並將其中8萬元交予甲○○,辛○○於本案合計經手40萬元等情,為辛○○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02至205、209頁,本院卷四第57至62、64至65頁),核與前開貳、一、㈠之證人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前開貳、一、㈠之證據可佐,是就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是應審究者厥為辛○○是否於109年7月14日B樹挖掘前即與子○○、甲○○、乙○○有犯意聯絡,而有行為分擔,茲分述如下:
⒈前案不起訴處分書係由辛○○提供予子○○,以取信買家庚○○:
⑴證人庚○○於111年3月2日偵訊時結證稱:子○○說第一棵樹已經
出去了,檢察官有判不起訴處分,109年時第二棵樹已經挖倒,我說若無合法我不要,子○○有用LINE傳不起訴書一頁給我看,傳第幾頁看不清楚等語(見偵一卷1第113頁),於111年12月21日偵訊時結證稱:(辛○○明明知道樹是在國有地上的,為何後來還說要賣給你?)我後來有看到他們的申請書,他也有拿判決書(本院按應指前案不起訴處分書)給我看,說樹判給地主,老實說我沒有注意看判決書,是戊○○跟子○○這樣跟我講,我問他們有沒有問題,他們就這樣跟我說等語(見偵一卷2第173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9年這一次,應該是子○○跟我說辛○○有給他不起訴證明,戊○○有傳給我,不起訴處分書那時候有傳,我也有看,可是只有一張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24、138頁)。
⑵證人戊○○於110年12月21日偵訊時結證稱:108年時我老闆庚○
○就跟子○○說好買該樹,但當時有法律問題所以沒挖,在109年7月這次把樹賣給庚○○的過程中,水保申報書是乙○○申請,證明書就是免出具水保證明,還有出具一份不起訴書,只有封面,說不起訴就可以買,子○○有把不起訴書傳給我,我再轉傳給庚○○,沒有裡面的內容,只有傳封面等語(見偵一卷1第85至87頁),於111年3月2日偵訊時結證稱:(他們不起訴書是哪來的?)我問子○○,子○○說是辛○○給的,子○○說辛○○在LINE上說樹可以賣了。我有看前案不起訴處分書封面,內容不知道,不起訴處分書只給我們看第一頁等語(見偵一卷1第119至123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8年不起訴這件事,最早是壬○○跟我講的,我才開始介入那棵樹,是子○○跟壬○○講的,子○○有用LINE傳不起訴的封面,壬○○轉傳給我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2、63頁)。
⑶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子○○有跟我說這棵樹不起訴可
以買賣,子○○說是辛○○跟他說的,後來子○○問我有沒有買主願意買這個樹,我跟戊○○說已經不起訴,戊○○去了解說當初是陳先生要買這棵樹,就問陳先生還要不要買這棵樹,說已經不起訴處分可以買賣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7至68、103至104頁)。
⑷子○○於112年1月10日偵訊時結證稱:給庚○○看的不起訴處分
書是辛○○提供的等語(見偵一卷2第213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9年6、7月的時候辛○○跟丑○○借3萬3,000元說要繳罰款,說繳完罰款那棵樹就合法了,之後辛○○就用LINE傳一個不起訴處分書給我,說這個已經合法,那棵樹可以出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88至389頁)。
⑸乙○○於112年1月10日偵訊時結證稱:這棵樹不起訴我是從子○
○那裡知道的,辛○○應該也有跟我講,子○○有拿一整本的不起訴處分書給我看等語(見偵一卷2第376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拿不起訴處分書給我看說B樹可以處理的是子○○,不起訴後辛○○有跟我聯繫過一次說那個沒關係,已經有不起訴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31至332、367頁)。
⑹是依上開證人之證述,證人庚○○所見之前案不起訴處分書,
依序係經由辛○○、子○○、證人壬○○、戊○○遞行傳遞,應堪認定。又刑事案件經偵查後,若檢察官認犯罪嫌疑不足,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時,應製作不起訴處分書原本,由書記官製作不起訴處分書正本,並送達於被告、辯護人、告訴人之住、居所,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項,而辛○○為前案被告,見過前案不起訴處分書之子○○、乙○○、證人壬○○、戊○○、庚○○均非前案被告、辯護人、告訴人,則前案於109年4月27日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由書記官於109年4月30日製作正本後,前案不起訴書處分書僅會寄予前案被告辛○○,而不會寄予子○○、乙○○、證人壬○○、戊○○、庚○○等人,且參以辛○○於偵查中曾自承:我有給子○○看108年挖樹案件的不起訴處分書等語(見偵一卷2第223頁),佐以上開證人證述內容,本案買家庚○○所見之前案不起訴處分書,應係來源於辛○○,並由子○○、壬○○、戊○○等人經手交予庚○○無訛。
⑺又證人寅○○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我和辛○○住在臺東的期間
,有收過寄給辛○○的不起訴處分書,只有一份正本,是在臺東的地址收到的,收到後有一個「黑哥」來拿走不起訴處分書,「黑哥」是辛○○的朋友,「黑哥」來找我拿。我沒有把不起訴處分書拿給辛○○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48至250頁),惟前案不起訴處分書上僅有辛○○之住所址「苗栗縣○○鄉○○村00鄰○○000號」,未有任何有關辛○○居所址之記載(見他卷第39至47頁),且於前案偵查過程中辛○○未留任何臺東縣住、居所址(見警卷第38頁,交查卷第4頁,偵一卷2第303頁),是前案不起訴處分書僅會送達辛○○上開苗栗縣住所址,要無可能寄送至自始不存在於前案之辛○○「臺東縣住、居所址」,更遑論係由證人寅○○在臺東縣住所收到不起訴處分書。且依證人寅○○證稱:我跟辛○○3、4年前是交往的男女朋友,我的住址本來是彰化,後面遷移戶口到臺東,我有和辛○○一起在臺東住過一段時間,辛○○是住房間但戶口沒有在這邊,不曾和辛○○一起住在苗栗過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47至248、254頁),證人寅○○原住址為彰化縣,嗣遷至臺東縣,且未曾與辛○○同居於苗栗縣,亦無為辛○○代收不起訴處分書之可能,是證人寅○○所述與客觀事證不符,顯屬袒護辛○○之詞而無從採信,自難為有利辛○○之認定。
⒉本案B樹挖掘前,辛○○已與子○○商議打點沿途居民:
⑴辛○○、子○○於案發前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西元2020年7
月11日週六晚間7時24分)辛○○:壬○○說徐原順(本院按應為戊○○)帶宜蘭執行長來處理大溪這顆茄苳。辛○○:兔哥你有聽說嗎?子○○:(撥打語音通話,時長12分38秒)」、「(西元2020年7月12日週日下午4時48分)辛○○:我過去大溪那邊打招呼了,兔哥你星期三拿一萬元去最後一家那邊給地主。辛○○:那邊的人都不相信甲○○,丁○○,只有說都對我。
辛○○:(撥打語音通話,子○○未接)。子○○:(撥打語音通話,時長2分6秒)」等情(見偵二卷第257至260頁),是依上開對話紀錄,B樹於109年7月14日開挖前,係由辛○○先於109年7月12日向子○○聯絡打點沿途居民事宜,並以「那邊的人都不相信甲○○,丁○○,只有說都對我」之詞,強調須透過辛○○自己與沿途居民聯繫,不可透過甲○○,丁○○等人,核與子○○於112年1月10日具結證稱:辛○○有叫我把錢拿去給第一家,錢最後是誰拿去打點第一家的我不清楚,辛○○於109年7月12日傳LINE「我去大溪那邊打招呼了,兔哥你星期三拿1萬去給最後一家地主」給我,是因為那家比較不好打點,所以樹要經過要先給錢,部落的人對口都是辛○○,我們對話中提到「那邊的人都不相信甲○○、丁○○,只有對我」這是指地主丁○○、甲○○和部落的人全部交給辛○○處理,所以後來還是辛○○接手去處理部落的人,錢那些都是辛○○在處理等語(見偵一卷2第213頁)相符,足見本案B樹挖掘前,辛○○已與子○○商議打點沿途居民,以掩護本案B樹挖掘事宜。
⑵又辛○○於111年3月7日偵訊時經檢察官訊及109年7月16日當日
甲○○、丁○○是否有至大溪土坂產業道路三叉路口索取尾款時一事時,自陳:(若是在丁○○土地上,為何放行時要給甲○○錢?)可是丁○○拿比較多錢,應該是過他的路吧。(過路費有那麼貴嗎?不是1萬嗎?)那是給上面人家的等語(見偵一卷1第279頁),足見辛○○確實於事前與子○○討論打點沿途居民以掩護本案B樹挖掘之事宜,故於檢察官訊問甲○○、丁○○所得之金額是否過高為過路費時,即能立即以提供1萬元過路費係「給上面人家的」回答,是辛○○辯稱上開訊息僅係為敷衍被告子○○等語,尚難採信。
⒊本案B樹於109年7月14日至同年月16日挖掘及搬運期間,辛○○確實在場參與:
⑴證人丙○○於000年00月0日偵訊時結證稱:我們吊該樹處理2天
,第一天壬○○好像來關心指導,乙○○負責指揮現場,拿鏈鋸修枝,因為樹吊上車會有樹枝超過的部分要修掉,還有負責指導車輛安全性,辛○○和子○○都是第二天來關心。薪水算起來是第三天中午發的等語(見偵一卷1第11、13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樹從現場帶出去的這一段路程,我有看到辛○○,當時我有看到辛○○2、3次,子○○好像有來1次,是在路程中間遇到的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88頁)。
⑵證人壬○○於111年12月21日偵訊時結證稱:早上在載時,辛○○
有上去山上1、2個小時才下來,晚上也有到場,子○○叫辛○○拿錢給地主等語(見偵一卷2第159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7點多載戊○○去山上部落那邊,然後我陪戊○○下去一下,是用走路的方式走到樹的現場,在樹的現場大概待一個小時,差不多到10點多,在樹的現場待的1個多小時有乙○○,後來辛○○也有上去,然後我就跟辛○○一起下山等語(見本院卷三第79至80頁)。
⑶證人戊○○於111年3月2日偵訊時結證稱:辛○○在挖樹的第二天
、第三天也都有去,我挖樹第二天有問辛○○說有問題不是不能挖嗎,辛○○還說開庭5、6次,不起訴為何不能挖等語(見偵一卷1第119至121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B樹要挖的時候,我有下來2天,我到現場,現場有乙○○、吊車的「阿生」,也有看到辛○○,我跟辛○○大概早上9點在山上、部落前面遇到的,我有問辛○○說這棵樹到底可不可以買賣,辛○○的回答就是不起訴,可以買賣。在搬樹現場就是開吊卡車的,還有挖樹開怪手的乙○○,還有其他工人,辛○○是沒有下去,我是在部落遇到辛○○的。我不知道遇到辛○○的位置與B樹的位置有多遠,就是辛○○已經上來部落最後段的平台,樹是在山下,我不知道多遠距離。那顆樹原本就倒在那邊,早上8點裝車,到中午才上到部落那個平台,而從部落平台下到大溪的三叉路口大概6點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5、18至20、38至39、42頁)。
⑷證人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9年7月間我有一次搭乘辛○○
的車到大溪那邊,我沒有去吊樹的現場,辛○○有,我們離開之後,辛○○在車上說他有打乙○○、要錢,我不確定辛○○是沒有要到錢所以打乙○○,因為我沒在現場。我們到部落那邊,我在上面,辛○○有下去下面樹的所在地,因為辛○○說他們在下面挖樹,要下去看,沒我的事,我就在上面等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26至232頁)。⑸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9年7月挖樹的那一天,我們
車子要離開現場要上到半路那個半山腰的時候辛○○才出現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52頁)。
⑹就本案B樹於109年7月14日至同年月16日挖掘及搬運期間,辛
○○曾到場關切乙節,上開證人之證述洵屬一致。且參以辛○○於偵訊時自承:子○○他們要動這棵樹之前沒跟我說,是當地居民跟我說那棵樹有人來挖了,我才去問子○○,子○○說申請都下來了,我就跟子○○說這棵樹不能挖,有檢察官說這棵樹不能動,所以才會拉水管要把樹顧活,當時現場都有水管還有黃布條,我問子○○說你確定嗎,一定會出事,當時卯○○也知道,壬○○也知道等語(見偵一卷2第229頁),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於109年7月上到B樹挖掘的上大溪部落時,有看到丁○○、壬○○、乙○○,我有跟壬○○說這棵樹在國有林地上,不能挖掘,我說挖這棵樹會死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95頁),本案B樹係先挖掘、後搬運,而辛○○既得向壬○○表示「不能挖掘」,顯見辛○○到場時B樹應尚未挖掘,或雖已挖掘然尚未吊至吊車、拖車上,足見辛○○確實於B樹挖掘及搬運時在場。
⑺復依子○○、辛○○於案發前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西元202
0年7月14日週二下午4時12分)辛○○:(撥打語音通話,子○○未接)。辛○○:怎麼都沒有消息。」、「(西元2020年7月14日週二晚間7時32分)辛○○:樹木有上來了嗎?辛○○:(撥打語音通話,子○○未接)。辛○○:(撥打語音通話,時長25秒)。辛○○:兔哥回我一下。子○○:(撥打語音通話,時長10分43秒)」等情(見偵二卷第257至261頁),且辛○○與子○○於109年7月16日中午12時27分、12時30分、同日下午4時6分,分別以LINE語音通話3分20秒、2分27秒、1分44秒,辛○○隨後於109年7月16日下午6時35分傳送B樹載運之照片2張予子○○(見偵二卷第262頁),辛○○於本案B樹挖掘、搬運期間確有與子○○聯繫B樹挖掘、搬運進度,且於109年7月16日更將攝得之B樹照片傳送予子○○,益徵辛○○於本案B樹挖掘、搬運期間確係在場且密切參與。
⒋綜上所述,前案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辛○○已知悉B樹係
位於本案國有林地,而非私人土地,仍將收受之前案不起訴處分書提供予子○○尋覓B樹買家,於B樹挖掘、搬運前並與子○○商議打點沿途居民事宜以掩護本案犯行,於B樹挖掘、搬運時亦在場,並於事後將分配予甲○○之報酬8萬元交予甲○○,堪認辛○○就本案與子○○、甲○○、乙○○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訛。
㈢甲○○部分:
甲○○因前案而知悉B樹係位於本案國有林地上,嗣於109年7月間與子○○簽訂本案B樹買賣契約,復向太麻里鄉公所申請中耕除草核備文件,並自辛○○處獲得8萬元等情,為甲○○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22至125頁,本院卷四第57至59、64至65、69頁),核與前開貳、一、㈠除甲○○外之證人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前開貳、一、㈠之證據可佐,是就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是應審究者厥為甲○○是否與子○○、辛○○、乙○○有犯意聯絡,而為簽訂本案B樹買賣契約、申請中耕除草核備函文交予乙○○之行為分擔,又甲○○所分得8萬元是否為犯罪所得,茲分述如下:
⒈甲○○與子○○簽訂本案B樹買賣契約,主觀上具有犯意聯絡:
⑴乙○○於112年1月10日偵訊時證稱:在前案不起訴處分之前是
辛○○找我挖B樹,前案不起訴處分出來後是子○○,我們有在不起訴處分後找地主再次簽約,有一個男的兩個女的,實際簽約的是一個姓王的女性,男的叫什麼我不知道,是否有簽名我也不知道,但我自己有在上面簽名,是我提議要跟地主重新簽約,重新簽約是為了讓我帶合約書去挖樹現場,如果有人要檢查可以證明是經過地主同意,簽約地點是甲○○家裡,不起訴處分書是子○○拿一整本給我看等語(見偵一卷2第215至217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辛○○跟我聯絡說不起訴了,但辛○○沒有跟我說不起訴的原因,也沒有跟我說樹是誰的,我是猜是私人地。開始要我處理B樹的是子○○,我有跟子○○說沒買賣,我是不要,後來去找甲○○或丁○○也不是說誰的主意,那時最起碼要合法化,沒有合法化,還是要有地主,要有買賣,這棵樹最起碼要有人的,不能是國有的。我們去甲○○家的過程中,子○○、甲○○、丁○○都沒有說B樹是誰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56、365至369頁)。
⑵丑○○於111年12月21日偵訊時證稱:109年7月我跟子○○有去大
溪的一個女孩子家,跟一男一女的原住民簽約,要簽約要派出所通過才可以出樹等語(見偵一卷2第179至181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要簽這一份合約是辛○○說那一張合約沒有用,要重新簽約,簽了就可以把樹搬走,簽約就是要出樹,就是要把樹賣掉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45、350至352頁)。
⑶子○○於112年1月10日偵訊時證稱:重新簽約是為了要證明有經過地主同意等語(見偵一卷2第187頁)。
⑷依上開證人之證述,子○○於109年7月B樹挖掘前與甲○○簽訂本
案B樹買賣契約,應係為對外表示B樹係經所在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販賣之意,而甲○○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知悉B樹位於本案國有林地而非其所有之多良1598地號土地。知道A樹挖走後地檢署有偵辦此事。那時候我以為樹在我的土地上,結果法院(本院按應指地檢署)判斷不是在我土地上,因為我誤解,因為是在邊緣,譬如在這中間,法院就有判給我們無罪(本院按應指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我們那時候誤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2頁,本院卷二第266至267,本院卷四第58頁),是甲○○經前案不起訴後,既知悉就非其所有土地上之樹木簽訂買賣契約,可能涉及森林法之刑事不法,仍就同一樹木與子○○簽訂本案B樹買賣契約,顯係基於共同行為決意,主觀上具有犯意聯絡甚明。
⒉甲○○向太麻里鄉公所申請中耕除草核備文件並交予乙○○,主觀上具有犯意聯絡:
⑴甲○○向太麻里鄉公所申請中耕除草免出具水土保持計畫書,
太麻里鄉公所同意核備並以函文寄送至被告甲○○之住所地臺東縣太麻里鄉多良村20鄰大溪433之2號等情,有太麻里鄉公所112年9月20日東麻鄉農觀字第1120015929號函、本院112年9月23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47、261頁),甲○○復自承:有申請中耕除草免出具水土保持計畫書,並將中耕除草核備函文交予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9頁),是就中耕除草核備函文係甲○○向太麻里鄉公所申請後,由甲○○交予乙○○之事實,應堪認定。
⑵依證人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簽完本案B樹買賣契約後,乙
○○就說要去派出所申請什麼,就要地主陪乙○○去申請,好像只有女的跟乙○○去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61至362頁),核與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簽約後我們好像有拿買賣契約書和水土保持去警察局報備,水土保持是指免擬具中耕除草,那個中耕除草的文件是甲○○去申請的,甲○○會去申請中耕除草就是要工作,甲○○申請過了把文件給我去派出所報備,就是為了要拿那棵樹,放在身上盤查的時候給警察看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二第332至333、335至336、345至346、377頁),是依證人丑○○、乙○○之證述,甲○○向太麻里鄉公所申請中耕除草免出具水土保持計畫書,應係為取得中耕除草核備函文,持以掩護重型機具進入本案國有林地挖掘及搬運B樹,並規避警員盤查。又警員癸○○於110年12月14日出具之職務報告記載「有民眾於109年7月16日前至多良派出所提供太麻里鄉公所函,內容為多良段1598地號土地為辦理中耕除草申請免擬具水土保持計畫乙案」等情(見他字卷第131頁),癸○○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事發時我在大武分局多良派出所擔任警察,109年7月樹木搬出來的那一天我有在現場拍照蒐證,事發後我回去問派出所的同仁是否知道此事,同仁說前幾天有人拿有甲○○名字的中耕除草東西過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13至214、219至220頁),足見甲○○所申請之中耕除草核備函文確實遭用於向派出所報備,以規避挖掘、搬運B樹時可能遭受之盤查。
⑶甲○○固辯稱:申請中耕除草核備係為自己種樹等語,惟其於
本院審理時先稱:(妳的中耕除草證明有在妳身上嗎?)已經太久了,因為當時我老公和我媽媽在生病,這個事情我就擱著,就沒有再理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6頁),嗣稱:
樹被運走時,我老公往生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7頁),後稱:(為什麼會挑109年7月13日前去申請)那時候我覺得我媽媽好一點,那個山蘇因A樹被弄壞,我要重新再種樹,因為A樹時我對乙○○印象很好,我就說我要種樹,後來我就去申請這個文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9頁),是甲○○時而稱因家人病情好轉而申請,時而又稱因家人病情擱置種樹一事,前後說詞反覆,且甲○○係於111年3月29日與李一郎結婚,李一郎並於111年6月15日死亡等情,有甲○○全戶戶籍資料可佐(見本院卷二第455頁),是其所述亦與客觀事證不符。又開挖植穴,指在預定植位置挖掘植穴,其植穴大小以根球兩倍為限。中耕除草,指在作物生育期中,利用鋤或中耕器在行株間加以淺耕,使土壤再變疏鬆,兼有除草效果,水土保持技術規範第48條之1定有明文,而甲○○於申請免擬具水土保持計畫申請書之開發後使用欄填載「造林」,惟切結書僅勾選「中耕除草」、未勾選「開挖植穴」等情,有申請免擬具水土保持計畫申請書、切結書可佐(見偵一卷2第7、9頁),是甲○○若確係為種樹而申請免擬具水土保持計畫,亦應係申請開挖植穴,而非中耕除草,以中耕除草名義申請,應係渠等欲將B樹自本案國有林地挖掘並搬運而出,與開挖植穴係挖掘植穴將樹木移植入該特定林地不符,是甲○○上開所辯,尚難憑採。
⑷綜上,甲○○以中耕除草名義申請免擬具水土保持計畫,並將
太麻里鄉公所核發之中耕除草核備函文交予乙○○,主觀上具有犯意聯絡,應堪認定。
⒊甲○○分得8萬元係犯罪所得:
甲○○固自承:有於109年7月間某日晚間8、9時許,自被告辛○○處取得8萬元等語(見偵一卷1第175、195頁,本院卷二第276頁),然否認該8萬元屬本案犯罪所得,辯稱6萬元係繳納前案違反水土保持法的罰鍰,2萬元是為B樹澆水的工錢等語。惟查,臺東縣政府於108年7月24日以甲○○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逕行開挖伐木作業道等項目作業,不當經營使用山坡地,違規面積約980平方公尺為由,認違反水土保持法第12條之規定,依據同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處罰鍰6萬元,甲○○復於108年8月29日繳納罰鍰完畢等情,有臺東縣政府108年7月24日府農土字第1080153674號函(下稱裁罰處分)、114年1月3日府原地字第1130272571號函可佐(見本院卷三第453至456頁),是臺東縣政府前開裁罰處分之裁罰對象為甲○○,事由為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即於多良1598地號土地開挖伐木作業道,而甲○○於前案確實與辛○○簽訂買賣契約販賣B樹並同意辛○○辦理林產物採伐等情,有同意書、樹霸景觀樹木買賣合約書可佐(見偵一卷1第5
3、167頁),縱前案以甲○○係多良1598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而與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須「未經同意」之構成要件不符,就所涉違反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部分為不起訴處分,然甲○○於前案確實係欲於多良1598地號土地開路、挖掘樹木而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自不妨礙主管機關認甲○○違反水土保持法之規定裁處行政罰鍰,是甲○○依前開處分繳納罰鍰自屬應當,不得以此為由而合理化自辛○○處獲取之款項。至甲○○辯稱其中2萬元為B樹澆水的工錢,而前案檢察官履勘時固命甲○○照顧未運走的茄冬樹,有108年8月5日現場勘驗筆錄可佐(見偵一卷2第279頁),惟此與甲○○是否可向辛○○收取為B樹澆水的費用亦屬二事,亦非得合理化甲○○向辛○○收受款項之理由,是就甲○○於109年7月自辛○○處收受之8萬元為其犯罪所得,亦堪認定。
⒋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各參與犯罪之人,在主觀上具有明示或
默示之犯意聯絡(即共同行為決意),客觀上復有行為之分擔(即功能犯罪支配),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其參與犯罪之人,在客觀上透過分工參與實現犯罪結果之部分或階段行為,以共同支配犯罪「是否」或「如何」實現之目的,並因其主觀上具有支配如何實現之犯罪意思而受歸責。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僅參與事前、事中之計劃、謀議而未實際參與犯罪,或僅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倘足以左右其他行為人是否或如何犯罪,而對於犯罪之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者,與其他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人,同具有功能性的犯罪支配地位,即成立共同正犯,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又行為人如欲從共同正犯關係中脫離,與其他正犯之犯罪切割,除須讓其他正犯明瞭知悉其完全退出犯罪計畫之決定外,尚須有效消除其先前對犯罪所提供物理上助力之貢獻,使其他正犯無從再利用該貢獻續行犯罪行為,亦即達到其他正犯後續之犯行與其過去之貢獻間無因果關聯(因果作用)之程度,始得謂成功脫離共同正犯之結構,而無庸為其他正犯後續之行為負責,否則,其退出對於犯罪之實現並無影響,仍不失其身為共同正犯之地位。甲○○之辯護人固為其辯稱:甲○○於本案著手前,已將簽署之本案B樹買賣契約書撕毀,已經脫離了共同正犯犯意的聯絡,並無共同參與本案犯行等語,惟甲○○縱撕毀本案B樹買賣契約書,然其嗣後申請中耕除草核備函文交予乙○○以掩護挖掘、搬運B樹之行為,仍對於本案犯罪之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且並未有效消除其先前對犯罪所提供物理上助力之貢獻,自不失其共同正犯之地位。
⒌綜上所述,前案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甲○○已知悉B樹係
位於本案國有林地,而非多良1598地號土地,仍簽訂本案B樹買賣契約並將中耕除草核備函文交予乙○○,堪認甲○○就本案與子○○、辛○○、乙○○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訛。㈣乙○○部分:
B樹係位於本案國有林地,B樹於前案時即為乙○○所挖掘,嗣於109年7月間,乙○○與子○○、丑○○一同至甲○○住處與甲○○簽訂本案B樹買賣契約,並由乙○○帶領工班至本案國有林地,以怪手挖掘B樹,乙○○因本案獲得25萬元等情,為乙○○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27至230頁,本院卷四第58至59、64至65頁),核與前開貳、一、㈠之除乙○○外之證人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前開貳、一、㈠之證據可佐,是就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是應審究者厥為乙○○是否知悉或可得而知B樹非為甲○○所有,仍為本案行為,而有違反森林法及水土保持法之犯意:
⒈乙○○就是否知悉B樹前案經偵辦,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偵辦
A樹時有去鑑界,然後有把B樹圍起來,是否知悉此事?)知道有拉封鎖線,但不知道有去鑑界。(A樹被挖走之後,地檢署有偵辦此事,是否知悉?)有聽說在偵辦,只知道在調查而已等語(見本院卷四第57至58頁)。
⒉又乙○○就前案不起訴後,為何與子○○找甲○○簽訂本案B樹買賣
契約乙節,於112年1月10日偵訊時自承:在前案不起訴處分之前是辛○○找我挖B樹,前案不起訴處分出來後是子○○,我們有在不起訴處分後找地主再次簽約,有一個男的兩個女的,實際簽約的是一個姓王的女性,男的叫什麼我不知道,是否有簽名我也不知道,但我自己有在上面簽名,是我提議要跟地主重新簽約,重新簽約是為了讓我帶合約書去挖樹現場,如果有人要檢查可以證明是經過地主同意,簽約地點是甲○○家裡,不起訴處分書是子○○拿一整本給我看等語(見偵一卷2第215至217頁),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辛○○跟我聯絡說不起訴了,但辛○○沒有跟我說不起訴的原因,也沒有跟我樹是誰的,我是猜是私人地。開始要我處理B樹的是子○○,我有跟子○○說沒買賣,我是不要,後來去找甲○○或丁○○也不是說誰的主意,那時最起碼要合法化,沒有合法化,還是要有地主,要有買賣,這棵樹最起碼要有人的,不能是國有的。我們去甲○○家的過程中,子○○、甲○○、丁○○都沒有說B樹是誰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56、365至369頁)。
⒊子○○於112年1月10日偵訊時結證稱:是乙○○去聯絡地主簽約
的,應該也是乙○○提議要重新跟地主簽約,說這樣比較好作業,比較好作業應該是乙○○帶去給別人檢查比較方便等語(見偵一卷2第211頁)。又證人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於109年7月間與子○○、乙○○到大溪部落去找樹的地主簽約,是乙○○帶我們去的。因為辛○○跟乙○○說可以簽約,乙○○再打電話給子○○。第一次是我、子○○去大溪是看樹還在不在,第二次是我、乙○○、子○○去地主家找地主,甲○○她認識乙○○,因為上一次辛○○簽約的時候,乙○○也知道,所以是乙○○帶我們去那個地方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22至325、329至331頁)。
⒋綜合乙○○、子○○、丑○○前開所述,乙○○於前案經不起訴處分
前,既已知悉B樹因前案偵辦中,於前案經不起訴處分後,尚不知悉B樹係位於何人所有之土地上,亦未有人表明係B樹所在土地之地主,旋要求與地主重新簽訂B樹買賣契約,且依乙○○所述「那時最起碼要合法化,沒有合法化,還是要有地主,要有買賣,這棵樹最起碼要有人的,不能是國有的」,其並不在乎B樹係位何人所有之土地,只要有名義上之「地主」簽訂B樹買賣契約即可,且未就B樹歸屬為任何查證,即帶領工班以怪手挖掘B樹,是就乙○○主觀上有違反森林法及水土保持法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㈤本案B樹賣價即贓額應為130萬元:
公訴意旨固認本案B樹為150萬元,惟依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買價是130萬元,我可以拿勞務費,如我警詢所述的金額是16萬元,庚○○以現金給,這費用跟賣樹沒有關係,150萬元是有含勞務費和樹款,我的部分有包含在裡面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3至34、52頁),復依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買這棵B樹付了150萬元,20萬是戊○○說要拿錢給地主,我就匯20萬到辛○○提供的2個帳戶,在子○○的車廠交了110萬元後,第二天子○○有把樹載到宜蘭,我好像有交給子○○20萬元請他交給戊○○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25至127、136至1
37、139頁),與子○○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警詢時所述我自戊○○處獲取的4萬元,不是在B樹尾款110萬元裡面,是我載運B樹到宜蘭後,庚○○託我帶20萬元回來給戊○○,庚○○說運費是要由戊○○來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40至441頁),大致相符,是本案B樹之賣價應為109年7月16日由庚○○匯予辛○○之20萬元,加上翌日庚○○交付之尾款110萬元,合計為130萬元,至由庚○○另行交予子○○轉交予戊○○之20萬元,則為庚○○與戊○○另行約定之勞務報酬,非屬B樹之賣價。是本案B樹之賣價即贓額為130萬元,應堪認定。
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對全部結果負刑事責任,各共同正犯應論處相同之罪名。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司法院釋字第109號解釋「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之意旨,明示將「同謀共同正犯」與「實施共同正犯」併予納入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內涵。至於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規定中所謂結夥二人或三人以上之犯罪(下稱結夥犯罪),應以在場共同實行或在場參與分擔實行犯罪之人為限,並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所稱以在場共同實行或在場參與分擔實行犯罪之人為限,旨在排除同謀共同正犯,非謂僅限在犯罪場所之人始計入結夥人數,縱未在犯罪場所之內,但在附近或經聯繫得及時到場馳援之把風或接應者,既足以排除犯罪障礙或助成犯罪之實現,不問其間有無物理阻礙或隔絕,仍應計入結夥之內,方符結夥犯罪加重法定刑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5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係子○○僱請丙○○、謝明吉等人為工班,又於B樹挖掘、搬運之際,辛○○、乙○○均在場,已如上述,揆諸前揭說明,子○○、辛○○、甲○○、乙○○均該當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所規定之「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要件,是子○○、辛○○、甲○○、乙○○共同基於未經同意擅自開發公有山坡地及結夥二人以上,僱使他人,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聯絡,而各自分擔本案構成要件或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堪認均各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子○○、辛○○、甲○○、乙○○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森林法第52條經修正公布,並於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規定:「犯第50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5倍以上10倍以下罰金…」;修正後森林法第52條第1項則規定:「犯第50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上2,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查,本案B樹賣價即贓額為130萬元,是依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所得併科之罰金上限為1,300萬元,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森林法第52條第1項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子○○、辛○○、甲○○、乙○○行為時即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之規定,起訴意旨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㈡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之非法墾殖、占用、開發、經營、使
用致水土流失罪,參諸水土保持之目的係為保護土地之永續生產力,以及發揮整體性水土保持功能,針對水資源、土資源為合理的開發與有效保護,則條文所稱之「致生水土流失」,當係指水資源、土資源之流失而言。經查,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去的時候,樹倒在那裡,沒有挖的動作,因為去的時候根盤裸露在外面,怪手有去撥樹附近的土,把地弄平一點讓車可以上去,怪手那天是小整地讓車可以上去,也協助把車拉上去,然後去把樹根那邊的土撥開,讓我們方便吊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00至201頁),乙○○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現場還有開是修路的,我們有修路再進去,原本的路已經流壞掉,我們把路推平而已,然後開進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80至381頁),是本案既有以怪手整地之行為,自屬開發行為無訛,惟本案經檢察官會同臺東縣政府及外聘水土保持技術專家履勘,結果略以:本案國有林地挖除林木疑似違規使用,現勘點位坡度依國土測繪中心圖資量測平均45~50%,現勘點位目前周遭林木及坡地植生復蓋良好無裸露現況。履勘點位現況依植生覆蓋、周邊環境等現況綜合研判尚無致生水土流失現況等情,有臺東地檢署檢察官110年12月2日勘驗筆錄、臺東縣政府110年12月6日府農土字第1100255870號函及所附本案國有林地履勘致生水土流失意見可佐(見他卷第113至121頁),是本案雖有開發行為,然未致生水土流失,揆諸前揭說明,自應構成未經同意擅自開發公有山坡地致水土流失未遂罪。
㈢竊取森林主副產物,如兼具數款加重條件時,因竊取行為祗
有一個,仍僅成立一罪,既與法規競合之情形不同,亦無刑法第55條之適用,但應於判決主文將所具各種加重情形揭明,理由欄並應引用加重各款以相對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子○○、辛○○、甲○○、乙○○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起訴書誤植為「第5款」,應予更正)之結夥二人以上,僱使他人,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及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之未經同意擅自開發公有山坡地致水土流失未遂罪。
㈣子○○、辛○○、甲○○、乙○○均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應依刑
法第55條,均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結夥二人以上,僱使他人,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罪。
㈤子○○、辛○○、甲○○、乙○○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又條文有「結夥」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就上開構成共同正犯之部分,爰不於主文記載「共同」。子○○、辛○○、甲○○、乙○○利用不知情之丙○○、謝明吉等人遂行本案犯行,均為間接正犯。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子○○、辛○○、甲○○、乙○○於
前案經不起訴後,知悉B樹位於本案國有林地,猶無視法令禁制,為圖一己私利而為本案行為,危害國家寶貴森林資源甚鉅,對國家財產及森林保育工作造成嚴重損害,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子○○雖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第一次、第二次審判程序均否認犯行,然嗣後已坦認犯行,並與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臺東分署達成和解,賠償B樹重新種植之費用21萬元完畢等情(見本院卷三第283、285、291頁),堪認犯後態度尚可,及子○○自陳自營運輸業,每月淨收入約1、200萬元,須扶養岳父,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語(見本院卷四第72頁),及戶役政資料所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情(見本院卷一第21頁),暨其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紀錄(見本院卷四第129至130頁);辛○○於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之態度,自陳無業,須扶養一名患有憂鬱症和躁鬱症的未成年子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見本院卷四第71至72頁),及戶役政資料所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情(見本院一卷第19頁),暨其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紀錄(見本院卷四第111至126頁);甲○○於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之態度,自陳從事修改衣服工作,月收入約7、8,000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見本院卷四第72頁),及戶役政資料所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情(見本院一卷第25頁),暨其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紀錄(見本院卷四第145頁);乙○○於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之態度,自陳務農,月收入1、2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見本院卷四第72頁),及戶役政資料所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情(見本院一卷第23頁),暨其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紀錄(見本院卷四第133至至142頁),以及渠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本案之參與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易服勞役以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罰金總額折算逾1年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刑法第42條第3項、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依本院諭知併科罰金之金額,縱以3,000元折算勞役日數,仍逾1年之日數,爰依刑法第42條第5項前段規定,分別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㈦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子○○於本案前未有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出處同前),爰審酌子○○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終知坦承犯行並積極填補所造成之損失,經此偵審後,應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衡酌上情,認就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復為使子○○能知所警惕,併依同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命子○○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於判決確定翌日起3年內接受10場次之法治教育,以加強法治觀念。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三、沒收部分㈠犯罪所得⒈子○○部分:
證人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我有拿到47萬元,是子○○和辛○○欠我的,辛○○是透過子○○跟我借錢,我錢給子○○,子○○就當場交給辛○○,辛○○有開口跟我借錢,但我不借辛○○,我跟辛○○說要子○○答應,要子○○跟我借錢,再轉借辛○○,所以直接跟我借錢的是子○○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27至329、337至338頁),核與子○○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丑○○拿到的47萬元是我向丑○○借的,會向丑○○借錢是因為辛○○要向我借錢,所以這個47萬元算是還我欠丑○○的部分等語(見本院卷四第67頁)相符,是丑○○取得之47萬元,既係子○○直接交由丑○○收取以償還債務,應認屬子○○之犯罪所得,又依子○○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警詢時所述我自戊○○處獲取的4萬元,不是在B樹尾款110萬元裡面,是我載運B樹到宜蘭後,庚○○託我帶20萬元回來給戊○○,庚○○說運費是要由戊○○來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40至441頁),是子○○另自戊○○處獲取之4萬元,亦屬犯罪所得,從而,子○○本案犯罪所得應為51萬元(計算式:47萬元+4萬元=51萬元),為其犯罪所得,復未據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辛○○部分:
本案B樹賣得之價金130萬元,由辛○○經手40萬元,其中8萬元交予甲○○等情,為辛○○所不爭執(見本院卷四第60頁),且與甲○○之供述相符(見偵一卷1第175、195頁,本院卷二第276頁),惟辛○○辯稱其餘32萬元係由丁○○收受等語,為丁○○所否認,且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認係由丁○○所收受(詳下述無罪部分、四、㈡),自應認由辛○○經手之40萬元,除交付予甲○○之8萬元,其餘32萬元仍為辛○○所持有而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為其犯罪所得,復未據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甲○○、乙○○部分:
甲○○獲得8萬元、乙○○獲得25萬元,各為其等犯罪所得,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復未據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⒈按犯森林法第52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
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森林法第52條第5項定有明文,次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亦有明文。而刑法第38條之2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此項過苛調節條款,乃憲法上比例原則之具體展現,自不分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論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也不管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公訴意旨固聲請就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號吊桿大貨車、車牌號碼000-00號拖車頭、62-QQ號拖板車,惟查:
⑴前開吊桿大貨車為第三人丙○○委託浩成交通有限公司註冊為
車主、前開拖車頭及拖板車註冊車主為佳成交通公司,該公司代表人為子○○,而本案係由不知情之丙○○駕駛之前開吊桿大貨車,於109年7月16日,自本案國有林地經多良1598地號土地將B樹載運而出,並由子○○轉吊至其駕駛之前開拖板車上,隨後載運至臺東縣○○市○○○路000號之佳成交通公司停車場,嗣由子○○於翌日駕駛前開拖車頭、拖板車載運B樹至宜蘭縣交付庚○○等情,業據子○○供述明確(見偵一卷1第302頁),核與證人丙○○之證述相符(見偵二卷第114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佳成交通公司公司基本資料、相片黏貼單、現場照片、汽車貨運業接受個別經營者(寄行)委託服務契約書可佐(見他卷第11、15、17、51至55、153至155頁,偵二卷第267至269頁),堪認前開吊桿大貨車、拖車頭、拖板車均係供本案犯罪所用。
⑵本院審酌前開吊桿大貨車係由不知情之丙○○,受僱依指示駕
駛並吊掛B樹,且其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車牌號碼000-00號吊桿大貨車是我唯一的生財工具,在另案被扣案4年,我沒有犯法,是他們跟我講是合法的樹、合法的搬運,我才去搬的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12頁),本院認以本案之犯罪情節、前開吊桿大貨車之價值,及丙○○於本案並不知情以觀,倘若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⑶至前開拖車頭、拖板車,固為子○○用以為本案犯行所用,然
本院審酌子○○已坦認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主動與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臺東分署和解,並賠償B樹重新種植之費用,堪認其確已積極填補犯罪所生損害,若仍就前開拖車頭、拖板車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丁○○於109年7月上旬與甲○○一同與子○○、乙○○簽訂本案B樹買賣契約,復於109年7月16日晚間至大溪土坂產業道路三叉路口索取尾款,固就前開有罪部分之犯罪事實,與子○○、辛○○、甲○○、乙○○,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因認丁○○涉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起訴書誤植為「第5款」,應予更正)之結夥二人以上,僱使他人,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嫌及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之未經同意擅自開發公有山坡地致水土流失未遂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丁○○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辛○○、子○○、乙○○、甲○○之供述、證人林佳宏、丑○○、丙○○、壬○○、戊○○、庚○○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B樹過程照片、太麻里鄉公所111年7月13日東麻鄉農觀字第1110012361號函文及所附免擬具水土保持計畫申請書、切結書、多良1598地號土地謄本、地籍圖騰本、甲○○身份證影本、免擬具水土保持計畫現勘記錄表、現場照片、甲○○申請中耕除草範圍及本案挖土機開墾路徑套疊圖、109年7月16日上大溪部落道路、大溪土坂產業道路三叉路口及運送過程之蒐證照片、同年7月17日、24日現場拍攝照片、衛星定位B樹衛星定位盜挖地點照片、108年4月份B樹照片及109年12月14日在宜蘭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移植後照片、證人林佳宏提供B樹遭盜取前之照片、本案國有林地土地謄本影本、子○○手機內與辛○○(暱稱富富富)之LINE對話紀錄及翻拍照片、乙○○歷次案件整理資料及乙○○、辛○○、子○○涉犯案件書類影本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車籍資料表、汽車貨運業接受個別經營者委託服務契約、臺東地檢署110年12月2日檢察官勘驗筆錄、臺東縣政府110年12月6日府農土字第1100255870號函及所附本案林地履勘致生水土流失意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山坡地查詢結果、甲○○、丁○○於108年間與辛○○簽訂之樹木買賣合約書影本、甲○○與辛○○於108年4月3日簽訂之同意書影本、臺東地檢署108年度交查字第856號卷內辛○○、甲○○、丁○○之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檢察官勘驗108年8月5日上大溪會勘光碟勘驗筆錄、108年8月5日上大溪會勘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為其依據。
四、訊據丁○○否認有何上開之犯行,辯稱:不記得有於109年間與子○○等人簽定B樹買賣契約,亦未於109年7月16日,前往大溪土坂產業道路三叉路口要求支付尾款等語,其辯護人則以:第一點,丁○○沒有簽本案B樹買賣契約,且於簽約時根本沒有在現場。第二點,丁○○並沒有在三叉路口攔路要錢,證人的證述均係轉述,並沒有證人明確證述丁○○當天有經過三叉路口,且三叉路口為部落之聯外道路,丁○○縱有經過亦可能係剛好看到,看一下發生何事。第三點,丁○○並沒有收到辛○○交付之任何金錢,辛○○所述並非事實等語,為丁○○辯護,經查:
㈠本案B樹買賣契約並非丁○○所簽:
⒈子○○於111年3月7日偵訊時證稱:辛○○說有收到前案不起訴處
分,說該樹是長在丁○○的土地上,我、乙○○、丑○○有去找甲○○和丁○○簽約,簽約該樹以45萬元成交,甲○○和丁○○都有,合約上有寫甲○○和丁○○的名字,因為樹在界線上,甲○○20萬元、丁○○25萬元,合約書一份在甲○○身上,一份在乙○○身上等語(見偵一卷1第223至225、229至233頁),於112年1月10日偵訊時證稱:109年挖樹之前,我跟丑○○、乙○○有跟男女地主,甲○○、丁○○重新簽約,丁○○要25萬元,甲○○要20萬元,但最後為何會變成40萬元我不清楚,樹上車之後庚○○匯給辛○○20萬元,交貨後錢拿回來,辛○○又拿20萬元說要去給地主,所以總共變成40萬元等語(見偵一卷2第207、211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甲○○、丁○○都有於本案B樹買賣契約簽名,我們簽兩份契約書,甲○○一份,一份我交給乙○○,只有兩份而已,沒有想為何丁○○沒有一份契約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99至400、417頁)。
⒉乙○○於112年1月10日偵訊時證稱:在109年7月挖樹之前,有
重新跟地主簽約,地點在甲○○家裡,簽約當時甲○○還有一個男地主在場,還有我跟子○○、丑○○在場,簽約內容就是挖樹買樹,就是108年沒有挖成的那棵樹,地主也知道是這棵樹,男地主說那也是他的地,所以也跟男地主簽,原保地都是這樣等語(見偵一卷2第221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9年簽約那天丁○○後來有來,那一天甲○○和子○○有簽字,丁○○好像沒有在契約上簽字,契約應該是2份,一份由甲○○保管,一份由子○○拿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50至352、369至370頁)。
⒊證人丑○○111年12月21日:我在109年7月時有跟子○○去大溪簽
買賣契約,在大溪的一個女孩子家裡,簽約的地主是一男一女的原住民等語(見偵一卷2第177、179至181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於109年7月間與子○○、乙○○到大溪部落去找樹的地主簽約,是乙○○帶我們去的,我不知道地主是誰,地主我看過一次而已,好像是在庭的2個(證人丑○○手指甲○○、丁○○),我認得長相。有至鄉代表住家,與一男一女2個地主簽訂本案B樹買賣契約,簽約的賣方有2個人簽名,買方是子○○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22至326、333至334、365至366頁)。
⒋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那棵被搬走的樹(本院按應為A樹)
和沒有被搬走的樹(本院按應為B樹),被搬走的那個不是我的,依我們當初的認知是丁○○的,沒有被搬走的這一棵是我的。109年7月子○○、乙○○、一個老老的我不知道名字的人,還有很多小嘍嘍,有找我簽合約書,我和我老公很害怕,因為只有我們夫妻2個在家,我們就簽了,簽約時丁○○沒有在場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3、259至260、271、280至281頁)。
⒌是就簽訂本案B樹買賣契約時在場及簽約之地主,丑○○於偵查
中僅稱係一男一女的原住民,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男地主係丁○○,惟經質以如何確認地主是甲○○及丁○○時,丑○○則稱:
(有簽幾份合約)兩份,一份他,一份我們,子○○拿去。(你說的「他」是指甲○○、還是丁○○,還是他們?)他們兩個地主,我怎麼搞清楚,第一次見面。(你們才第一次見面,你怎麼會認得甲○○和丁○○的長相?)有啊,他們都是原住民啊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35頁),是丑○○徒以丁○○具原住民身分,作為認定丁○○係簽訂本案B樹買賣契約之男性地主依據,惟於本院審理時在庭之被告具原住民身分之男性僅有丁○○,自不能排除係丑○○誤認之可能,其證述簽約之男性原住民地主為丁○○乙節,尚難憑採。又子○○於歷次證述固均證稱為丁○○,惟此與乙○○證稱丁○○係簽約當日稍晚抵達但好像沒有簽字,未盡相符,亦與甲○○證稱本案B樹買賣契約簽訂時,係甲○○及其丈夫在場,丁○○並不在場等情不符。且丁○○若與甲○○同為本案B樹之賣家,又依子○○證述丁○○可分得之金額較甲○○多等情,卻僅甲○○持有本案B樹買賣契約書,丁○○則未持有,對丁○○並無任何保障,顯與常情有別。
⒍又丁○○、甲○○因前案竊取A樹、B樹涉嫌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
4款之罪,經臺東地檢署前案偵辦後,認丁○○自認為A樹所處土地之使用權人、甲○○自認為B樹所處土地之所有權人,與辛○○分別簽訂A樹、B樹買賣契約書,A樹已遭運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苗栗買家處移植而既遂,B樹則經連根挖起後倒放於原地,未及移至他處而未遂,惟因丁○○係誤認A樹位於其祖先長期耕作之原住民族保留地上,並不知悉其對於該土地無使用權利,甲○○係誤認B樹位於多良1598地號土地,認渠等無竊取森林主產物之主觀犯意,而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前案不起訴處分書可佐(見他卷第39至47頁),基此,本案子○○就B樹簽訂買賣契約,僅須向前案自稱為B樹所在地地主之甲○○簽約即可,亦無須與前案自稱為A樹所在地地主且A樹已搬離之丁○○簽訂買賣契約,是就子○○之證述,難認無疑。
⒎從而,證人丑○○、子○○證述丁○○有簽訂本案B樹買賣契約乙節
,尚非無疑,又本案並未扣得本案B樹買賣契約書可證明丁○○確有於其上簽名,是除經本院前開認定甲○○、子○○確有簽訂本案B樹買賣契約等情外,尚無從認定丁○○亦有簽訂本案B樹買賣契約。
㈡丁○○並未自辛○○處獲取本案B樹買賣款項:
⒈證人壬○○於111年12月21日偵訊時證稱:109年7月因我與戊○○
是朋友,當天戊○○沒車,就拜託我載他去山上,在7月16日晚上9點多,茄冬樹從山上拖下來,載到拖板車時我在場,我要載戊○○回去住的地方,當時我有看到丁○○,我不認識丁○○只是看過而已,但當天早上施工時丁○○就有在現場,丁○○在現場有沒有做什麼事情我忘了,丁○○就是住在要移樹的那裡。是辛○○他們在講的,所以我知道丁○○是要拿錢的,但我不知道丁○○是不是地主,他們說地主是一個女的,樹載下來上板車那晚,我親眼看到丁○○去跟子○○接觸,位置在拖板車那裡,丁○○是去跟子○○討錢,這是子○○跟我們講的,但我沒有看到丁○○有拿到錢等語(見偵一卷2第155至157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戊○○沒有車,所以我在要搬樹的當天,有載戊○○上去到搬樹現場上去的有一個部落,我也有下去看一下搬樹的現場,然後早上10點多我就先下山了,大概下午7、8點我上去載戊○○時,樹出來了在山下,當時在現場有看到辛○○、工作人員、子○○、戊○○、卯○○,現場有看到一個騎摩托車來的女生,沒有很注意有沒有看到丁○○。(那你偵查中怎麼可以那麼肯定的說你有看到丁○○?)我是有看到那個女的。我在山上有看到丁○○,有看過一次,他有去搬運現場。(在庭的丁○○與你當天看到人是同一個人嗎?)不敢確定,我在偵查中跟檢察官說有看到丁○○是因為現場辛○○有跟我說那個叫丁○○。我可以確定是有看到那個女的,好像是為了錢的事情在爭吵不休,在爭吵要拿錢這件事是戊○○跟我說的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5至73頁),嗣證稱:我有親眼看到兩個人騎摩托車分別下來,是一男一女,在跟辛○○和子○○講話,我不知道講的內容,後來那一男一女就走了。辛○○和子○○說地主下來要錢,他們講地主是一個女的,丁○○是那個女的走後又騎摩托車下來,是另外再下來的,丁○○有跟子○○和辛○○講一講就走了,我沒有聽,不清楚他們講的內容等語(見本院卷三第74至75、86至88頁),又經本院請丁○○脫口罩使證人壬○○確認,證人壬○○證稱:樹的現場有看到一個男生,辛○○跟我說是「丁○○」,無法確定是否為在庭之丁○○,因為我只有當天看過一面,在三叉路口看到摩托車是女的先來,因為有燈光,可看出是男或女,但沒辦法看出是誰,因為我都不認識,我只有印象,沒有很注意。我有看到先的女生跟後的男生都有跟子○○和辛○○講話,子○○、辛○○向戊○○表示地主沒有拿到錢,樹不能離開,是發生在2台摩托車都離開之後,他們討論中是用地主這個詞而已,當下沒辦法判斷地主是指一個人還是兩個人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06至108、115至116頁)。
⒉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樹在第二天中午左右上來,晚
上7點到大溪墳墓旁邊的廣場,結果有一個地主騎摩托車追下來,我不認識,後來我問了知道是甲○○,我在警詢時不能確認,但我知道是一個女的說「我是地主,我還有錢沒收到,你們不能走」,是女的地主跟我說沒給錢不能走,是女生的聲音,從頭到尾只有看到一個地主。在挖樹的現場我沒有看過丁○○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1至23、26至28、30、48頁)。
⒊乙○○於112年1月10日偵訊時證稱:109年7月挖樹,樹下來上
到拖板車後,地主有來攔樹,我當時在場有看到,男女地主都有來,沒拿到錢不放行等語(見偵一卷2第221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B樹搬運到三叉路口的時候,地主來要錢,因為那時候地主和買主一直在聊天,是甲○○和她的女兒跟子○○和辛○○聊天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52頁)。⒋子○○於111年3月7日偵訊時證稱:109年7月16日,樹已經載下
山,地主有來攔說還沒給錢不能走,當時我有在場,辛○○說錢還沒給地主不能走,但我在忙沒看到地主等語(見偵一卷1第233頁),於112年1月10日偵訊時證稱:樹下來的那一天我有在現場開拖板車,我聽辛○○說丁○○、甲○○都有下來攔樹,當時我在忙,辛○○說地主說如果沒拿到錢車子不能開走等語(見偵一卷2第215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樹挖上來後,我有去大溪部落三叉路口那裡載樹,我沒注意到甲○○、丁○○,不確定他們是否在場,是辛○○在樹旁邊喊說車子不能走,因為地主還沒拿到錢,要給地主20萬元,我那時候認為所謂的地主是指甲○○,於警詢中所說地主下來欄樹,是聽辛○○說的,但我沒有親眼看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02、414至41
5、442頁)。⒌依上開證人所述,其等或未親眼看見丁○○於109年7月16日晚
間至大溪土坂產業道路三叉路口,或未能確認到場之男性地主為丁○○,是尚難認丁○○確有於109年7月16日晚間至大溪土坂產業道路三叉路口,更遑論丁○○自稱係地主並索取尾款。
⒍又辛○○固於111年3月7日偵訊時證稱:那天戊○○還是誰跟我說
,地主說沒拿錢不讓他們把樹載走,我就拿出我女友和卯○○的卡,讓戊○○打給陳執行長匯款,我和卯○○領出來,問子○○,子○○說沒空,就麻煩我拿給地主,我當天在甲○○家中給甲○○6萬還是8萬,剩下的給丁○○等語(見偵一卷1第279至281頁),於112年1月10日偵訊時證稱:樹上拖板車後,我有看到丁○○,丁○○好像是跑去跟壬○○說沒拿到錢不讓他們走,樹放行之後給買家的尾款等語(見偵一卷2第225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聽壬○○面對面跟我說地主來擋,說要先付錢才讓樹走,我就跟子○○說地主來擋要匯錢,是我提供卡片給他們匯款,我沒有看到地主,因為那天晚上很多人,錢是兩張卡,一個是卯○○的,一個是寅○○的,然後我們去部落的全家領出來20萬元,當天領完就先去甲○○家給8萬元,之後去丁○○家給12萬元,是我自己決定給甲○○8萬元、給丁○○12萬元,去丁○○家的時候,卯○○有陪我去,有看到我把錢交給丁○○,因為當天我和卯○○整天都在一起,乙○○也欠卯○○錢,所以我們共同一起去找乙○○,那一天錢交給丁○○後,我就載卯○○回去屏東,我們回屏東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73至376、379至381、388頁),是辛○○就109年7月16日晚間丁○○是否有至大溪土坂產業道路三叉路口、係何人告以地主索取尾款等情,前後證述不一,與證人戊○○、壬○○之證述亦有出入,且辛○○供稱:前面的20萬元,我是在全家臺東大竹店領的,我自己沒有墊錢,就是領那20萬元,領完之後馬上拿去給地主,樹才載走,當天晚上就給的等語(見本院卷四第60至61頁),與卯○○郵局帳戶於109年7月16日晚間9時43分至同日晚間10時3分經匯入10萬元,於同日晚間9時56分至同日晚間10時,在址設臺東縣○○鄉○○0號之全家超商台東大竹店共計提領6萬元,另於翌日(17日)凌晨零時3分,在址設屏東縣○○鄉○○路000號之枋寮郵局提領4萬元;寅○○中信帳戶於109年7月16日晚間9時24分至同日晚間9時37分經匯入10萬元,於同日晚間9時28分至同日晚間9時54分,在前開全家超商共計提領10萬元等情(見本院卷三第441至443、447至451、487頁),亦不相符,是就辛○○證述丁○○於109年7月16日晚間至大溪土坂產業道路三叉路口索取尾款,辛○○於當日提領款項後交予丁○○12萬元乙節,尚難採信。
⒎至就辛○○證述其除以卯○○郵局帳戶、寅○○中信帳戶提領合計2
0萬元外,另經手20萬元,與卯○○一同交給丁○○乙節(見偵一卷2第225至227頁,本院卷三第388至389頁),為丁○○所否認,且證人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第二天辛○○又跑來找我,叫我陪他去拿錢,去子○○的車廠拿錢,我在車上等,辛○○有拿錢到車上,我不知道辛○○拿多少錢,拿錢後,辛○○說要去地主家,辛○○有停兩個地方,是在部落裡面,我沒有下車,不確定辛○○是帶著錢下車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42至246頁),是證人卯○○亦未見辛○○有確實交付20萬元予丁○○。又辛○○提出之109年7月17日照片2張(見本院卷三第429至431頁),丁○○固不否認其中攝得穿藍衣者為其本人(見本院卷四第70頁),然亦無從推論辛○○交付20萬元予丁○○。從而,就辛○○另於109年7月17日交付丁○○20萬元乙節,除辛○○之證述外,尚乏其餘補強證據佐證此部分不利證述之真實性。綜上,本案依卷存事證,尚不足使本院認定丁○○有自辛○○處獲取任何本案B樹買賣之款項。
五、綜上所述,本案尚難認丁○○有簽屬本案B樹買賣契約書,抑或係收受任何本案B樹買賣之款項,自無從認丁○○與子○○、辛○○、甲○○、乙○○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檢察官復未能提出其他足以嚴格證明丁○○涉犯本案之積極證據,卷存事證亦無法使本院就丁○○被訴犯嫌,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心證,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基於罪疑利益歸於被告原則,自應為丁○○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慧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永、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林涵雯法 官 藍得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邱仲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犯第五十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罰金。
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樹種。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五十條及本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
水土保持法第32條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