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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2 年原訴字第 65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原訴字第6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創欽選任辯護人 高啟霈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林建志選任辯護人 黃一峻律師上列被告因重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710號、第3686號、第3918號、第39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許創欽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十八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二、林建志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十八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法院認被告為前項之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有足致其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依檢察官之聲請或依職權命禁止或扣押之;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二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三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05條第3項、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院茲判斷如下:

(一)查被告許創欽、林建志因重傷害等案件,前經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2年9月18日訊問,併參酌辯護人之意見後,認其等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278條第3項、第1項、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等罪,犯罪嫌疑均屬重大,復皆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尤有羈押必要,乃處分自同(18)日起俱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先此指明。

(二)茲因被告許創欽、林建志羈押期間即將於112年12月17日屆滿,經本院於112年12月7日訊問,併聽取辯護人之意見後,認其等雖均已坦承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之強制、私行拘禁、傷害等犯行不諱,惟仍分別否認「犯罪事實」欄二、三所載之非法持有槍枝、重傷害未遂、私行拘禁等犯行。而本院核以上各情業有證人王仁宏、林嘉駿、謝樹德、潘浩然、沈旻翰、沈佳薇各於警詢、偵查中或本院審判期日時之證述、行動電話錄影還原檔案、台東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台灣基督教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台東馬偕紀念醫院函、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自足認被告許創欽、林建志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278條第3項、第1項、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等罪,犯罪嫌疑均屬重大;次參以被告許創欽、林建志所涉非法持有槍枝、重傷害未遂部分,均係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基於人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之本性,本已得認其等有規避刑事訴追之高度可能性存在,復核被告許創欽、林建志歷次供述要非自始一致,亦與相關證人之證述難認全然相符,其等甚分別有擔攬對證人王仁宏施暴、於本院移審訊問時假稱坦承全部犯行,或刪除行動電話錄影檔案等情事,併考諸被告許創欽、林建志本件所犯具有群體性,其中被告許創欽更係居於主導之地位,於其餘共犯顯然具有影響力,尤依現時審理進度,尚有證人未經交互詰問完畢,自亦有事實足認為被告許創欽、林建志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再查被告許創欽客觀上有於犯後駕駛他人即共犯謝樹德車輛前往外縣市,而經警拘提到案之情形,此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份存卷可考,當另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又被告許創欽、林建志既經本院認均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羈押原因,倘改命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出境、出海等侵害較小之手段而任令在外,顯然不足達成避免其等與共犯或證人相互影響以保全證據、順遂後續刑事訴訟之目的,猶有羈押併予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末衡以被告許創欽、林建志本件所涉既屬群體暴力犯罪,更涉及非法持有槍枝、重傷害未遂等情,則其等本件犯罪情節應屬重大,經兩相權衡被告許創欽、林建志所涉罪嫌對於社會秩序之危害性,暨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與其等人身自由之私益後,本院認維持對許創欽、林建志之羈押暨禁止接見、通信處分,應屬適當而與比例原則無違。

(三)綜上所述,本院認原羈押原因、必要均迄未消滅,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是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許創欽、林建志均應自112年12月18日起延長羈押二月,並俱禁止接見、通信。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5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奕智

法 官 葉佳怡法 官 陳偉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佳蓉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裁判案由:重傷害等
裁判日期:2023-1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