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原訴字第6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創欽選任辯護人 高啟霈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林建志選任辯護人 黃一峻律師被 告 謝樹德被 告 林嘉駿選任辯護人 李容嘉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潘浩然被 告 沈旻翰上列被告因重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710號、第3686號、第3918號、第39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許創欽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iPhone SE行動電話(IMEI:三五六&ZZZZ; &ZZZZ; ○○○○○○○○○○○○;含SIM卡壹枚)壹具沒收之;又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林建志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iPhone 12 Pro Max行動電話(IMEI:○○○○○○○○○○○○○○○;含SIM卡壹枚)壹具沒收之;又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謝樹德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iPhone 12行動電話(含SIM卡壹枚)壹具沒收之;又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林嘉駿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五、潘浩然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iPhone 12 Pro行動電話(含SIM卡壹枚)壹具沒收之;又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六、沈旻翰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iPhone 6s行動電話(含SIM卡1枚)壹具沒收之;又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七、許創欽、林建志、林嘉駿被訴非法持有非制式空氣槍部分,均無罪。
八、許創欽、林建志、林嘉駿被訴重傷害未遂部分,均不受理。
九、許創欽、沈旻翰其餘被訴私行拘禁部分,均無罪。事 實
一、許創欽因對前員工王仁宏與自己配偶私下聯絡之行動電話通訊內容不滿,即與林建志、謝樹德、潘浩然、沈旻翰共同基於強制之(直、間接)犯意聯絡,先由許創欽(持用iPhone
SE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枚】;下稱本案行動電話甲)於民國112年5月29日21、22時許,聯繫林建志(持用iPhone 12 Pro Max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枚】;下稱本案行動電話乙)前往臺東縣臺東市區尋找王仁宏拿取行動電話,併應將王仁宏帶至臺東縣成功鎮質問;再經林建志夥同謝樹德(持用iPhone 12行動電話【含SIM卡1枚】;下稱本案行動電話丙)、潘浩然(持用iPhone 12 Pro行動電話【含SIM卡1枚】;下稱本案行動電話丁)、沈旻翰(持用iPhone 6s行動電話【含SIM卡1枚】;下稱本案行動電話戊),分由沈旻翰相約王仁宏在臺東縣○○市○○路○段000號「臺東縣臺東市豐田國民小學」前見面、謝樹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搭載林建志、潘浩然前往該相約處所;待王仁宏於同(29)日23時許按約前來,林建志、謝樹德、潘浩然即挾人數優勢之脅迫方式,接續命王仁宏交出行動電話、上車一同前去與許創欽相見,致王仁宏心生畏懼,而曲從行該等無義務之事;末於翌(30)日0時14分許,王仁宏即經搭載至臺東縣○○鎮○○路00○00號前與許創欽相會合。
二、承前,許創欽與王仁宏相見後,欲將王仁宏帶至臺東縣成功鎮橘子山上質問、教訓,即與林建志、謝樹德、林嘉駿、潘浩然、吳建勲(另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通緝中)共同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於112年5月30日0時17分許至4時34分許間,先分由謝樹德駕駛原車同人、吳建勲駕駛車牌&0000; 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搭載許創欽、林嘉駿
,一同前往臺東縣○○鎮○○路000○0號倉庫(下稱本案倉庫)旁之涼亭(下稱本案涼亭),而將王仁宏拘禁在本案涼亭相當時間,使王仁宏無法自由離去;其等六人再命令王仁宏下跪對其質問,復分持鋁製球棒、竹條、衣架或以徒手毆打、腳踹之方式,持續攻擊王仁宏身體、腳底各處,又命令王仁宏脫去上衣、持水杯半蹲、伏地挺身及道歉,使王仁宏行該等無義務之事;期間林嘉駿、林建志另迭持有林嘉駿所有之非制式空氣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下稱本案空氣槍;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金屬彈丸測試3次,其中彈丸【直徑:5.993mm、質量:0.882g】最大發射速度為93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3.8焦耳,換算單位面積動能為13焦耳/平方公分;許創欽、林嘉駿、林建志所涉非法持有非制式空氣槍罪嫌,均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如後),朝王仁宏射擊,併致王仁宏遭其中擊發之鋼珠2枚嵌入臉部(其中1枚經王仁宏當場自行擠出,另1枚則嵌入臉頰左側眉尖靠近眼睛位置,並於王仁宏送醫後經手術取出);而沈旻翰亦於同
(30)日2時2分許後不久,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前來本案涼亭,並與許創欽等六人共同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而相續參與其中,徒手毆打王仁宏頭部;末王仁宏終受有身體各處瘀傷、右側手部第二掌骨骨幹移位骨折、左側手部第三/四掌骨骨幹非移位骨折、左側髕骨骨折、左顏面部撕裂傷併異物等傷害(許創欽、林建志、林嘉駿、謝樹德、潘浩然、沈旻翰所涉重傷害未遂、傷害等罪嫌,分別經本院為不受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如後)。嗣於112年5月30日4時34分許前不久,王仁宏乃經沈旻翰駕駛車牌號&0000; 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搭載、雙手抱至臺東縣○
○鎮○○路00○00號2樓民宅(下稱本案民宅),並於同(30)日20時許,再經吳建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搭載返回其女友之臺東縣臺東市居所;末為警據報循線查悉全情,並迭:1、於112年5月31日,在臺東縣○○市○○街000巷0號「台東馬偕紀念醫院」,扣得自王仁宏臉頰左側眉尖靠近眼睛位置手術取出之嵌入鋼珠1枚(下稱本案鋼珠);2、於112年6月5日,在臺中市○○區○○○街00號「天月人文休閒汽車旅館」203號房,扣得許創欽所有之本案行動電話甲、iPhone 14 Pro Max、iPhone SE行動電話(均含SIM卡1枚)各1具;3、於112年6月5日,在臺中市○○區○○○街00號「天月人文休閒汽車旅館」202號房,扣得林建志所有之本案行動電話乙、智慧型行動電話(含SIM卡1枚)1具、愷他命1罐、K盤1個;4、於112年6月5日,在臺中市○○區○○○街00號「天月人文休閒汽車旅館」203號房,暨停放在202號房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各扣得謝樹德所有之iPhone 14行動電話(含SIM卡1枚)1具,及開山刀1把;5、於112年6月6日,在本案倉庫,扣得咖啡包9包、許創欽所有之竹條1個(下稱本案竹條);6、於112年6月6日,在潘浩然臺東縣○○鄉○○○街00號住處,扣得其所有之本案行動電話丁;7、於112年6月7日,在臺東縣臺東市○○○路000號「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扣得沈旻翰所有之本案行動電話戊;8、於112年8月8日,在花蓮縣○○鎮○○000○0號民宅,扣得林嘉駿所有之本案空氣槍、鋼珠1罐(下稱本案鋼珠罐);另經本院於113年1月4日,當庭扣押謝樹德所有之本案行動電話丙在案。
三、案經王仁宏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者,縱非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因均經當事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及與法定程序相違等情事,認為適當,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有證據能力;至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查尚乏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未經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有所爭執,同有證據能力。至被告許創欽、林建志之辯護人固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主張:爭執王仁宏警詢證述之證據能力等語(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原訴字第65號刑事一般卷宗一【下稱本院一卷】第172頁);然查證人即告訴人王仁宏於警詢時之證述(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86號偵查卷宗【下稱偵3686卷】第163至168頁、第181至183頁、第189至191頁),均未經本院援引為被告許創欽、林建志有罪認定之證據資料,自無庸就該等證據能力之有無贅予論敘,附此指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欄一、二所載之犯罪事實,均據被告許創欽、林建志、謝樹德、林嘉駿、潘浩然、沈旻翰於本院審判期日時坦承不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原訴字第65號刑事一般卷宗三【下稱本院三卷】第85至86頁、第97至98頁),核與證人王仁宏於偵查中及本院審判期日時之證述(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455號偵查卷宗【下稱偵他卷】第157至169頁、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10號偵查卷宗二【下稱偵2710二卷】第121至131頁、第287至289頁,本院一卷423至494頁)大抵相符,並有台東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台東馬偕紀念醫院112年6月2日馬院東醫乙字第1120008260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台東馬偕紀念醫院112年6月7日馬院東醫乙字第1120008260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台東馬偕紀念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行動電話攝錄影像還原檔案光碟、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扣押筆錄(受執行人:王仁宏、林嘉駿)、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許創欽【112年6月5日、112年6月6日】、林建志、潘浩然、沈旻翰、謝樹德)、車牌(BJG-9226、AZV-3622、AGF-5671)辨識資料、本院112年11月21日勘驗(勘驗標的:行動電話攝錄影像還原檔案)筆錄、本院113年1月4日審判筆錄、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贓證物品保管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 12日刑理字第1126018158號鑑定書各1份(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10號偵查卷宗一【下稱偵2710一卷】第47頁、第49至105頁,偵2710二卷第17至61頁、第65頁,暨卷附「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偵查錄音【影】儲存媒體存放袋」,偵3686卷第199至205頁、第351至357頁、第213至219頁、第237至243頁、第259至265頁、第277至283頁、第297至303頁、第315至321頁、第367至379頁、第381至384頁、第385至389頁,本院一卷第316至321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原訴字第65號刑事一般卷宗二【下稱本院二卷】第 184頁、第207頁、第441至443頁)及本案倉庫外觀、周遭照片4張、被害人傷勢照片14張、行動電話攝錄影像擷取畫面 33張、涉案車輛影像3張、本案涼亭航照、通用電子地圖、本案民宅外觀照片各1張、刑案現場照片14張(偵他卷第37至38頁,偵2710二卷第187至193頁、第253至269頁,偵3686卷第175至176頁、第177頁、第179頁、第359至365頁)在卷可稽,另有扣案之本案行動電話甲、乙、丙、丁、戊、鋼珠、竹條、空氣槍、鋼珠罐可資相佐,自足認被告許創欽、林建志、謝樹德、林嘉駿、潘浩然、沈旻翰(下合稱被告六人)前開任意性之自白皆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俱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六人事實欄一、二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論罪
1、按刑法第304條所稱之強暴、脅迫,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所謂「強暴」,係指對人或物施加不法腕力;至於「脅迫」之行為態樣,則不以施加言語恐嚇為限,當下揚言以不利益之手段加以要挾固屬之,其他如依行為人行為時之客觀情勢,已達足以壓制被害人「意思決定自由」與「意思實現自由」之程度,令其心生畏懼,被迫曲從,亦屬脅迫,例如對方人多勢眾即屬適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188號判決理由參照)。查被告許創欽、林建志、謝樹德、潘浩然、沈旻翰事實欄一所為,係先經被告沈旻翰一人邀約證人王仁宏相會,再由被告林建志、謝樹德、潘浩然出面相見,並命證人王仁宏交出行動電話、上車等節,均經本院認定在前,則證人王仁宏於子夜突遇具有人數優勢,且非相約者之被告林建志、謝樹德、潘浩然出現在場,衡諸斯時客觀情勢,當足認其意思決定、實現自由均已遭壓制,而心有畏懼、不得不曲從被告林建志、謝樹德、潘浩然所為命令,此併經證人王仁宏於偵查中證稱:當時伊很害怕,因為他們有三個人,怕跑掉又會被他們抓回來等語(偵他卷第161頁)明確,是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許創欽、林建志、謝樹德、潘浩然、沈旻翰此部分行為態樣自核屬「脅迫」,亦該當刑法第304條第1項規定至明。
2、次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其所謂「私行拘禁」,係屬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之一種特別型態,亦即違反被害人之意思,將其拘禁於一定處所相當時間,使其無法自由離去之謂,其方式例如關門下鎖或派人監視、監守均屬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15號判決理由參照);且其係行為繼續而非狀態繼續,即自非法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起至回復其行動自由為止,均在犯罪行為繼續進行之中(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338號判決理由參照);又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不外以強暴、脅迫為手段,如其目的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則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應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逕依刑法第302條第1項論罪(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554號裁判要旨參照)。查證人王仁宏經被告謝樹德駕車搭載至本案涼亭時起,至其再經被告沈旻翰駕車搭載至本案民宅時止,期間長達約4小時餘;及期間內證人王仁宏均係遭被告許創欽等人質問、教訓,顯亦無自由離去之可能等節,均經本院認定在前,是證人王仁宏之行動自由既係經限制於一定處所,復達相當時間,則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六人事實欄二所為,顯該當刑法第302條第1項規定無疑,並俱係繼續至證人王仁宏回復其行動自由為止;至被告六人於證人王仁宏經拘禁在本案涼亭期間,雖同時有使證人王仁宏行諸如下跪、脫去上衣、持水杯半蹲、伏地挺身及道歉等無義務之事,然核被告六人本件私行拘禁犯行之目的,本即在質問、教訓證人王仁宏,是依前開說明,其等使證人王仁宏行無義務之事部分,自均為私行拘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逕依刑法第302條第1項論罪。
3、是核:①被告許創欽、林建志、謝樹德、潘浩然、沈旻翰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②被告六人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再被告許創欽、林建志、謝樹德、潘浩然、沈旻翰事實欄一所為,客觀上固有對證人王仁宏為複數之強制行為舉止存在,然其等所為係起因自證人王仁宏與被告許創欽配偶之行動電話通訊內容,進而欲將證人王仁宏帶往與被告許創欽相見,主觀顯均係出於單一行為決意,所為復具有時、空上之緊密關連,尤係侵害相同法益,則該等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咸應論以接續犯。
4、另按:①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參照);②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意思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之原則,共同犯罪之意思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之意思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230號裁判要旨參照)。本院查:①被告許創欽就其事實欄一所為,與被告林建志係直接聯繫,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而與被告謝樹德、潘浩然、沈旻翰間,則係經被告林建志間接產生聯繫,併有行為分擔,其等雖未直接發生意思聯絡,揆諸前開說明,仍應論以共同正犯;②被告沈旻翰就其事實欄二所為,雖非自始參與被告許創欽、林建志、謝樹德、林嘉駿、潘浩然、同案共犯吳建勲共同對證人王仁宏之私行拘禁行為,然其既係於證人王仁宏遭私行拘禁在本案涼亭期間,同予參與教訓而徒手毆打證人王仁宏,則其顯有利用被告許創欽等人既成私行拘禁之繼續情狀之意思存在,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沈旻翰自仍應就該共同意思範圍內,共同負責,亦與被告許創欽、林建志、謝樹德、林嘉駿、潘浩然、同案共犯吳建勲論以共同正犯。
5、末被告許創欽、林建志、謝樹德、潘浩然、沈旻翰事實欄
一、二所犯各罪,犯意有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二)科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許創欽係證人王仁宏之前雇主,併經證人王仁宏以「哥哥」相稱,甚因受其雇用而心懷感激(本院一卷第491至492頁),彼此關係顯非陌生,證人王仁宏對於被告許創欽當更不無孺慕之情,尤以被告許創欽案發時業為年滿35歲之成年人,處事經驗較諸證人王仁宏顯然為豐富,縱因對證人王仁宏與己身配偶私下聯絡之行動電話通訊內容有所不滿,本仍應思循妥善途徑以為處理,而被告林建志、謝樹德、林嘉駿、潘浩然、沈旻翰亦均為年滿20歲之人,理同當知曉是非,竟猶共同為本件事實欄一、二所載之犯行,自足認其等遵守法治、尊重他人自由法益之觀念均有欠缺,且被告六人本件所犯屬群體犯罪,犯罪時間復各係始自子夜而持續至深夜,主要犯罪地點即本案涼亭更係位處山區,衡諸該等環境情狀,顯已足認其等所犯業致證人王仁宏之身心受有莫大創傷,尤其事實欄二所命使之脫去上衣、持水杯半蹲、伏地挺身及道歉等無義務之事,更屬羞辱式犯罪,則被告六人本件整體犯罪情應屬重大,實駭人聽聞;另念被告六人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堪可,亦已與證人王仁宏調解成立,併履行調解條件完畢,而經證人王仁宏具狀撤回告訴,以上有調解筆錄、本院113年5月9日審判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本院一卷第517至518頁,本院三卷第 104頁、第167頁)在卷可考,則其等本件犯行所生之損害當有所減輕;兼衡被告六人於本件犯行之主、從地位、角色分工、參與程度,暨其等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家庭生活支持系統、前案科刑紀錄(本院三卷第99頁、第109至116頁、第119至124頁、第127頁、第131頁、第135頁、第139至141頁、第153至159頁),及檢察官、證人王仁宏暨其母親各自關於本件量刑之意見(本院一卷第13至14頁,本院三卷第100至102頁、第104頁,置於「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證物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得易科罰金部分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2、又就被告林建志、謝樹德、潘浩然、沈旻翰所犯各罪,綜合判斷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之規範目的、被告四人各自行為彼此間之關連性、其等人格特性、犯罪傾向暨與前科之關連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社會對被告四人所犯各罪之處罰之期待等項,暨參酌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爰定被告林建志、謝樹德、潘浩然、沈旻翰本件各罪刑之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3、至被告許創欽、林嘉駿之辯護人及被告潘浩然雖均於本院審判期日時主張:如符合緩刑條件,請予宣告緩刑等語(本院三卷第104至105頁);然本院審酌被告六人本件所犯性質,簡言之,係多數人因不滿被害人所為,而於半夜強將其帶至山區質問、教訓,不單顯係出於私怨所為,亦已嚴重侵害證人王仁宏個人法益,更影響社會治安甚鉅,尤將致一般民眾之平穩生活生有重大不安全感,是即便被告許創欽、林嘉駿、潘浩然本件所犯經核尚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緩刑宣告前提要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份(本院三卷第109至116頁、第131頁、第135頁)在卷可憑,且已與證人王仁宏調解成立,併履行調解條件完畢如前,仍難認其等本件犯行所致生之法秩序動盪狀態已然平復,猶有經嗣後刑之執行,向大眾宣示被告許創欽、林嘉駿、潘浩然所為非是,以實現刑罰權應報正義,兼顧犯罪一般預防之必要;是以,本院認被告許創欽、林嘉駿、潘浩然本件所受刑之宣告,要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情事,爰不併予宣告緩刑,併此指明。
(三)沒收
1、查扣案之本案行動電話電話甲、乙、丙、丁、戊各係被告許創欽、林建志、謝樹德、潘浩然、沈旻翰所有,併供其等用作事實欄一所犯之聯繫工具等節,均經本院認定在前,是該等扣案物皆核屬「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規定,應俱予宣告沒收。
2、又查警方雖尚扣有:①iPhone 14 Pro Max、iPhone SE、iPhone 14行動電話、智慧型行動電話(均含SIM卡1枚)各1具、愷他命1罐、K盤1個、開山刀1把,及②本案鋼珠、竹條、空氣槍、鋼珠罐在案;然其中:①部分經核俱與被告許創欽、林建志、謝樹德本件所犯無涉,本院自無從依法宣告沒收之;②部分經查各屬被告許創欽、林嘉駿所有,併係供其等為公訴意旨一所涉罪嫌使用之物,且本案空氣槍具有殺傷力而屬「違禁物」等節,雖均經本院認定在案(詳後所述),惟被告許創欽、林嘉駿該等罪嫌業經本院各為不另為不受理(即相涉傷害罪嫌部分)、無罪(即相涉非法持有非制式空氣槍罪嫌部分)、不受理(即相涉重傷害未遂罪嫌部分)之諭知如後,復考諸起訴書所載,均未見有何就該等扣案物為宣告沒收之聲請,亦未經檢察官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同予口頭或書面提出主張,則本院自無從基於訴訟經濟原則,而為主、客體程序之轉換,逕於前開不另為不受理、無罪、不受理之諭知時,併為單獨宣告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理由參照),應由檢察官另行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附此指明。
乙、無罪、不受理暨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許創欽、林建志、林嘉駿、謝樹德、潘浩然於證人王仁宏經拘禁在本案涼亭,及被告沈旻翰嗣駕車前來後,共同基於傷害之(相續)犯意聯絡,為如事實欄二所載之傷害犯行;期間被告許創欽、林嘉駿、林建志均明知持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朝人射擊,射至頭、臉部將有傷及眼睛導致失明之可能,而被告許創欽為己私怨集結眾人教訓證人王仁宏,係創造風險存在,且其在場、具有指揮控制權限,應有避免證人王仁宏受重傷害之防止作為義務,其等三人竟另共同基於非法持有非制式空氣槍、重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林嘉駿、林建志持本案空氣槍填裝鋼珠朝證人王仁宏臉部、身體各處隨意射擊,直至鋼珠射畢,被告許創欽則在場未予制止,終致證人王仁宏遭其中擊發之鋼珠2枚嵌入臉部,其中1枚係嵌入臉頰左側眉尖靠近眼睛位置,幸未射入眼球,而未致生重傷害之結果。因認被告六人各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空氣槍、刑法第278條第3項之重傷害未遂、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等語。
二、承事實欄二所載,被告許創欽見證人王仁宏傷勢嚴重後,未使證人王仁宏就醫,竟與被告沈旻翰、同案共犯吳建勲共同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沈旻翰於112年5月30日4時34分許前不久,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將已無法行走之證人王仁宏搭載至本案民宅置放,再由同案共犯吳建勲在場看管,被告許創欽則於期間前往查看,其等三人乃以前開方式,私行拘禁證人王仁宏於本案民宅;末經證人王仁宏多次懇求,始經被告許創欽於當(30)日20時許,指派同案共犯吳建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搭載證人王仁宏返回其女友之臺東縣臺東市居所。因認被告許創欽、沈旻翰均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再刑事訴訟法新制採行改良式之當事人進行主義後,檢察官負有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法院僅立於客觀、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雖有證據調查之職責,但無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之義務,是倘檢察官無法提出證據、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俾落實無罪推定原則(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100年度台上字第4036號裁判要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六人各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其等、證人王仁宏、沈佳薇之供(證)述、台東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台東馬偕紀念醫院112年6月2日馬院東醫乙字第1120008260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行動電話攝錄影像還原檔案光碟、行動電話攝錄影像擷取畫面、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扣押筆錄(受執行人:王仁宏、林嘉駿)、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許創欽【112年6月6日】)及扣案之本案鋼珠、竹條、空氣槍、鋼珠罐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㈠公訴意旨一部分:被告許創欽、林嘉駿、林建志均堅詞否認涉有何非法持有非制式空氣槍、重傷害等犯行(本院三卷第97頁;至被告六人就其等涉犯傷害罪嫌部分所述,因該等罪嫌均經本院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如後,茲不贅論之),並各經其等辯護人各辯護略以:⓵辯護人高啟霈律師部分:許創欽是因配偶遭調戲心生憤怒,始欲教訓王仁宏,內心所想亦僅止於此,且其等相識已久,復居住同一地點,自無重傷害之犯意;此外,許創欽主觀上不知林嘉駿攜帶有本案空氣槍,斯時復因與他人電話通訊、己身聽力非佳,事後方知有槍枝射擊情事,尤其本案空氣槍之動能經鑑定低於科學研究數值,不具有殺傷力,許創欽同不應負槍砲彈藥刀管制條例之責等語(本院二卷第255至257頁,本院三卷第102頁、第161至162頁);⓶辯護人李容嘉律師部分:本案空氣槍經鑑定彈丸單位面積動能僅13焦耳/平方公分,客觀上不具殺傷力,其能穿越王仁宏皮膚表層,應是王仁宏先遭毆打導致臉部瘀腫脆弱所使然,林嘉駿主觀上無法預見客觀上不具殺傷力之本案空氣槍得以穿透人體皮肉層;且林嘉駿既是持客觀上不具殺傷力之本案空氣槍朝王仁宏射擊,而王仁宏仍可自由活動、以手保護顏面,或轉身以背部抵擋射擊,其亦應無重傷害之犯意等語(本院一卷第149至152頁,本院三卷第103至104頁、第143至145頁);⓷辯護人黃一峻律師部分:本案空氣槍經鑑定彈丸單位面積動能僅13焦耳/平方公分,遠低於實證研究之可穿入人體皮肉層所需動能,且王仁宏先前遭毆打傷及臉部,是本案空氣槍尚非全然依憑己身動能穿入皮肉,尤經鑑定未能排除合法空氣槍亦得成傷之可能,自應認本案空氣槍不具有殺傷力;另參諸王仁宏遭射擊成傷歷程,可知林建志是於林嘉駿射擊完畢後,始持本案空氣槍射擊,並於王仁宏背對時朝其身後瞄準射擊,且射擊時間短暫,加以本案衝突起因是存於許創欽、王仁宏間,林建志本與王仁宏無任何恩怨糾紛,主觀上當無使王仁宏受重傷害之犯意,客觀上亦無致王仁宏受有重傷害之可能等語(本院一卷第141至147頁、第197至198頁,本院二卷第9至11頁,本院三卷第65至72頁、第103頁);㈡公訴意旨二部分:被告許創欽堅詞否認涉有何私行拘禁之犯行,並經其辯護人辯護略以:許創欽並未限制王仁宏離開之自由,亦按王仁宏意願協助搭載至其女友家中,不應逕認王仁宏短暫於本案民宅中休息,即為許創欽之私行拘禁行為等語(本院三卷第102頁、第163至165頁),而被告沈旻翰同堅詞否認涉有何私行拘禁之犯行,辯稱:伊是因王仁宏行動不便,所以將他抱去本案民宅休息,沒有限制其自由,之後伊就離開了,伊於113年5月9日就此部分承認犯罪,是因為不清楚法官意思回答錯誤,真意是否認的等語(本院三卷第177頁)。本院茲判斷如下:
一、公訴意旨一之被告許創欽、林嘉駿、林建志涉犯非法持有非制式空氣槍罪嫌部分:
(一)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中所謂「殺傷力」,係指彈丸擊中人體可對皮膚造成穿透性傷害;於槍枝未持以射擊他人時,其標準依司法院秘書長81年6月11日秘台廳㈡字第06985號函釋示,係以在最具威力的適當距離,以彈丸可穿入人體皮肉層之動能為基準,併參酌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之研究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0焦耳/平方公分,即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而為我國鑑定機關據以判斷槍彈有無殺傷力之基準;然倘槍枝已用以射擊他人情形,自應以實際射擊之客觀結果,作為認定之依據,不能單憑槍枝是否經鑑驗具有殺傷力,而棄客觀事實於不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9號解釋理由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681號判決理由參照)。查被告林嘉駿、林建志依序持本案空氣槍朝證人王仁宏射擊後,所擊發之鋼珠其中2枚有分別嵌入臉部(其中1枚更係嵌入臉頰左側眉尖靠近眼睛位置)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在前,是該等擊發鋼珠確實已對證人王仁宏之皮膚造成穿透性傷害,甚嵌入其中,則即便本案空氣槍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認其彈丸單位面積動能為13焦耳/平方公分,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12日刑理字第1126018158號鑑定書1份(本院二卷第441至443頁)在卷可憑,而未達前述槍枝未持以射擊他人時之彈丸單位面積動能應達20焦耳/平方公分之殺傷力認定標準,揆諸前開說明,自仍應以實際射擊之客觀結果為準,故本案空氣槍具有「殺傷力」,至為灼然,則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尚非顯然無據。
(二)惟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空氣槍罪,除客觀上該非制式空氣槍需具有殺傷力外,行為人主觀上亦須對於其持有之非制式空氣槍具有殺傷力一節存有認識而具故意,若行為人主觀上對該槍枝屬於具有殺傷力槍砲,並無認識,即難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578號、99年度台上字第5544號判決理由參照)。茲就被告林嘉駿、林建志、許創欽涉案部分分述如下:
1、被告林嘉駿部分:①查本案空氣槍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認
其彈丸單位面積動能為13焦耳/平方公分,而未達槍枝未持以射擊他人時之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0焦耳/平方公分之殺傷力認定標準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在前,則被告林嘉駿於持本案空氣槍射擊證人王仁宏,致證人王仁宏臉部遭擊發鋼珠嵌入前,主觀上已否認識本案空氣槍具有殺傷力,自非無疑;併參以本案空氣槍經鑑定所得之彈丸單位面積動能,相較司法實務所採取殺傷力認定標準之單位面積動能即20焦耳/平方公分,僅達後者半數餘,客觀擊發威力顯難相提並論,故縱被告林嘉駿於本院審判期日時曾自承:伊是因曾遭狗追咬過,才會上網購買本案空氣槍,也曾持以打過狗等語(本院二卷第129至130頁),因核卷附案卷尚乏諸如被告林嘉駿持用本案空氣槍實際射擊歷程,甚或遭射擊犬隻,乃至於其他標的之受創狀況等事證相佐,則得否執該等供述遽為被告林嘉駿不利,即其於本件事發前之日常生活,已知悉本案空氣槍具有殺傷力之認定,同有可疑。
②又或謂證人王仁宏既有遭擊發鋼珠嵌入臉部之結果,似非
不得推認被告林嘉駿至遲於其與被告林建志依序持本案空氣槍射擊證人王仁宏期間(即至其等射擊完畢時止),已因知悉前情而對本案空氣槍具有殺傷力係有所認識,而仍應負非法持有非制式空氣槍之責;然考諸本院112年11月21日勘驗(勘驗標的:行動電話攝錄影像還原檔案【檔案名稱:IMG_0025、IMG_0026】)筆錄所示情節(其中「檔案名稱:IMG_0026」中之「檔案時間:00:04:46」、「檔案時間:00:04:54」部分各為「被告謝樹德、林嘉駿先後開啟手電筒察看王仁宏左側臉部。」、「在場聲音發出:『他身上有彈殼』、『有卡住嗎』、『沒有就好啦』」;本院一卷第316至320頁),暨證人王仁宏於本院審判期日時所證:於檔案名稱:IMG_0025這個影片中,伊已經遭本案空氣槍射擊等語(本院一卷第318頁),應足知證人王仁宏經發現臉部遭擊發鋼珠嵌入,時序上係後於被告林嘉駿、林建志依序持本案空氣槍射擊完畢,此節併有被告林嘉駿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判期日時所述:伊是於與林建志持本案空氣槍射擊完畢,並有他人拿棍棒打王仁宏後,才發現王仁宏臉頰滲血,鋼珠卡在他臉上,伊自己也嚇到等語(偵2710二卷第374至375頁、第461頁,本院二卷第104頁、第140至143頁)、證人即同案被告謝樹德於本院審判期日時所述:伊等真正發現王仁宏左眉傷勢,好像是在林嘉駿、林建志射擊完後,然後過一段時間,才發現王仁宏頭好像腫起來等語(本院二卷第174頁)可資相佐,則被告林嘉駿於證人王仁宏遭本案空氣槍射擊期間,顯未認知本案空氣槍具有殺傷力,是首開推論當非可採,亦無從資為不利被告林嘉駿之論據。
③從而,除有證人王仁宏遭擊發鋼珠嵌入臉部之事實,而得
確認本案空氣槍客觀上具有殺傷力外,既乏積極證據足認定被告林嘉駿主觀上於持本案空氣槍射擊證人王仁宏時,或至其與被告林建志均射擊完畢時止,業認識本案空氣槍具有殺傷力,復未經檢察官另為不利被告林嘉駿之證據調查聲請,則基於事實有疑惟利被告之原則,本院自應為被告林嘉駿有利,即其係遲至發現證人王仁宏遭擊發鋼珠嵌入臉部後,方認識本案空氣槍具有殺傷力之認定,要無公訴意旨所稱:「林嘉駿……均明知持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朝人射擊……竟另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空氣槍……之犯意聯絡,由林嘉駿……持空氣槍填裝鋼珠朝王仁宏臉部及身體各處隨意射擊,直至鋼珠射完為止……」情事,無從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空氣槍罪相繩。
2、被告林建志、許創欽部分:承上,證人王仁宏經發現遭擊發鋼珠嵌入臉部之時點,既係後於被告林嘉駿、林建志依序持本案空氣槍射擊完畢,且被告林嘉駿主觀認知係持未具有殺傷力之本案空氣槍朝證人王仁宏射擊如前,則被告林建志、許創欽當顯亦無如公訴意旨所指:「林嘉駿、林建志、許創欽均明知持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朝人射擊……竟另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空氣槍……之犯意聯絡……」各節之可能;尤查本案空氣槍係被告林嘉駿,而非被告林建志、許創欽所有乙情,同經本院認定在前,是被告林建志、許創欽對於本案空氣槍之認識,當更難認有超越被告林嘉駿情事,而此復未經檢察官另提出積極證據以為其等不利之證明,故基於事實有疑惟利被告之原則,本院自應為被告林建志、許創欽有利,即被告林建志主觀上係持未具有殺傷力之本案空氣槍射擊證人王仁宏,及至多僅足為被告許創欽主觀上有認知證人王仁宏遭未具有殺傷力之本案空氣槍射擊之認定,猶咸無從認其等應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責。
(三)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積極證據尚未達於一般人均不至有所合理懷疑之程度,亦無法說服本院以達到被告許創欽、林嘉駿、林建志均非法持有非制式空氣槍有罪認定之確切心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遽為其不利之認定,是揆諸前開條文、判例及裁判意旨,本院自應為被告許創欽、林嘉駿、林建志無罪判決之諭知。
二、公訴意旨二即被告許創欽、沈旻翰涉犯私行拘禁罪嫌部分:
(一)查證人王仁宏有於112年5月30日4時34分許前不久,經被告沈旻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搭載、雙手抱至本案民宅,並於同(30)日20時許,方經同案共犯吳建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搭載返回其女友之臺東縣臺東市居所等節,均經本院認定在前;且證人王仁宏曾於偵查中指證:伊在本案涼亭被打完後,本來有說希望將伊帶到伊女友家,但許創欽他們說不用,就將伊帶到本案民宅,說在那邊休息就好,而伊當時雖然有使用行動電話與女友聯絡,不過沒有告訴女友伊遭關押或向其他家人朋友求救,此是因為伊害怕、行動不方便,且吳建勲有在那顧,也害怕他們將行動電話拿去看;後來待了一天,是伊說要去女友家,他們才載伊過去等語(偵2710二卷第121至123頁、第127頁)明確,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固非顯然無稽。
(二)惟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難免故予誇大,是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禁止被害人於公訴程序為證人之規定,自應認被害人在公訴程序中具有證人適格即證人能力,然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若被害人之指證本身已有重大瑕疵,依嚴格證明之法則,自無法憑為犯罪事實之認定,其理甚明(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61號裁判要旨參照)。茲析如下:
1、查證人王仁宏於警詢時即曾證稱:伊在本案涼亭遭毆打、被載到本案民宅時,因為已經被打到無法走路,所以是沈旻翰將伊扶上車、抱到該民宅,伊就在該處睡著了,但現場沒有任何人監控伊,雖然不清楚門有無遭上鎖,不過行動電話沒有被沒收,伊還可以使用,而吳建勲是於當日8時許先過來,並給伊吃麵包、喝水,伊還有問他能不能離開,吳建勲有回說可以,因為伊怕被媽媽、阿姨發現在成功被打的事情,所以又馬上打給許創欽問伊能否回到市區給女友照顧,但因為許創欽當時在回成功的路上,就回說好,等他回去再講;後來許創欽在當日17時許來本案民宅,直到20時許,許創欽就叫吳建勲開車載伊回女友臺東市區住處,期間伊都跟許創欽、吳建勲在聊天,吳建勲的女友也有來;許創欽等人沒有要求或恐嚇伊不准將此事告訴他人或報警等語(偵他卷第20頁)在卷,而揆諸證人王仁宏前開所述己身未經他人監控、限制使用行動電話,復經同案共犯吳建勲前來照顧、應允離去,及因害怕親屬知悉其遭毆打而請求許創欽載回女友住處,乃至於有與被告許創欽、同案共犯吳建勲一同談天,或未經被告許創欽等人封口各節,尚難認證人王仁宏之行動自由有遭受抑制情事,故能否認證人王仁宏斯時係處於遭拘禁之狀態,當非無疑;復查證人王仁宏此部分所證,適核與其前開偵查中不利被告許創欽、沈旻翰之指訴有別,則得否逕執後者即為被告許創欽、沈旻翰均有如公訴意旨所指之私行拘禁犯行之認定,確值商榷。
2、尤查證人王仁宏於本院審判期日係證稱:伊在本案涼亭遭毆打後,就被沈旻翰帶到本案民宅,是許創欽說在那邊休息,伊也說好,當時想法是在那邊休息一個晚上,隔天再問看看能否將伊載去女友那邊,而行動電話也有交還給伊,但沒有被要求不可以與人聯絡或報警,且伊被帶進門後,門是直接被關上,沒有鎖,後來沈旻翰就離開了;而伊當時雖然已拿回行動電話,但沒有聯繫家人或報警,是因為會怕家人知道伊被打這件事,附近都是親戚,不是害怕許創欽他們,如果會怕,伊就不會在起床、休息後敢去打電話問許創欽可否請人載伊回女友那了,伊還有說是因為怕媽媽發現,且伊也覺得自己有錯,就是傳不雅照片給許創欽配偶,所以沒有想要報警的意思;期間伊沒有離開該處,也是因為怕媽媽發現這件事,且當時伊腳底碰到地板就會痛,沒辦法自己走,所以才要叫他們帶伊走,之所以沒有早一點講,是因為那時候不敢說,還在猶豫,如果早一點講,他們應該也是會讓伊走;至於伊於偵查中被問到為什麼不跟家人或女友求救時所提到的「害怕」,是在指說自己已經答應要在本案民宅休息,卻又改口要到女友那邊,害怕反悔或他們不同意,也怕跟女友說了後,結果沒人要載伊過去;此外,吳建勲後來有過來本案民宅,有在伊要上廁所不方便時,攙扶伊過去,還有買麵包、消炎止痛藥給伊吃,也會將水先開好給伊喝,因此伊覺得當時吳建勲向伊所說的「老闆叫我來顧你」,所謂的「顧」,就是照顧、協助伊的意思等語(本院一卷第439至446頁、第465至471頁、第478至486頁),經核與其前開警詢時所證同屬有利被告許創欽、沈旻翰之證述,且證人王仁宏甚有就前稱諸如何以未對外求援、自行離去本案民宅,或所稱有人在「顧」等不利被告許創欽、沈旻翰部分,分別說明實係出於擔慮自己遭毆打乙情為親屬或他人所發現、對先前留在本案民宅休息之同意反悔,暨倘未獲協助載離感到不安,或係因自覺有錯、因傷無法走動等原因,而非對被告許創欽等人有所畏懼,並解釋同案共犯吳建勲在場相「顧」係在予以照顧、協助,則公訴意旨援引證人王仁宏前開偵查中所證以為被告許創欽、沈旻翰不利之論據,當亦非無瑕。
3、是以,綜衡證人王仁宏前開證述,足否認其於本案民宅時,係處於行動自由遭限制在一定處所之受拘禁狀態,顯有可疑,本院自亦無從為被告許創欽、沈旻翰確有私行拘禁證人王仁宏在本案民宅之主觀犯意、客觀行為之論斷。
4、又被告沈旻翰於偵查中雖曾供陳有:許創欽跟伊說先讓王仁宏留在本案民宅休息,意思就是要限制王仁宏的行動自由等語(偵2710一卷第497頁)在卷,核屬不利其與被告許創欽之供述;然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此經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公訴意旨所援引之證人王仁宏證述,足否資為不利被告許創欽、沈旻翰之證明,既已值懷疑如前,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自不得單憑被告沈旻翰此部分所述,即認被告許創欽、沈旻翰均有如公訴意旨所指之私行拘禁犯行。
5、從而,公訴意旨所資以被告許創欽、沈旻翰不利認定之證人王仁宏證述,其證明力既有可疑如前,復不得執被告沈旻翰前開偵查中所述作為其與被告許創欽有罪認定之唯一證據,猶未經檢察官另提出其餘積極證據以為其等不利之證明,則本院當無從認檢察官業盡己身證據提出、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基於事實有疑惟利被告之原則,反應為被告許創欽、沈旻翰有利,即其等均未有如公訴意旨所指之私行拘禁犯行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積極證據尚未達於一般人均不至有所合理懷疑之程度,亦無法說服本院以達到被告許創欽、沈旻翰均私行拘禁有罪認定之確切心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遽為其不利之認定,是揆諸前開條文、判例及裁判意旨,本院自應為被告許創欽、沈旻翰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一之被告許創欽、林嘉駿、林建志涉犯重傷害未遂罪嫌,暨被告六人涉犯傷害罪嫌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茲判斷如下:
1、被告許創欽、林嘉駿、林建志涉犯重傷害未遂罪嫌部分:①查證人王仁宏遭被告林嘉駿、林建志持本案空氣槍射擊後
,臉部有遭擊發鋼珠嵌入2枚,其中1枚係嵌入臉頰左側眉尖靠近眼睛位置,及證人王仁宏係因被告許創欽指示,始經其餘被告帶至本案涼亭質問、教訓,故被告許創欽對於現場具有掌控力等節,均經本院認定如前;復衡諸通常社會生活經驗,亦足知人之眼球倘遭空氣槍所擊發之鋼珠擊中,確有視能毀敗或嚴重減損之高度可能,是公訴意旨認被告許創欽、林嘉駿、林建志均涉犯重傷害未遂罪嫌,固非顯然無憑。
②惟按使人受重傷未遂與普通傷害之區別,應以加害時有無
致人重傷之故意為斷;至於被害人受傷之部位以及加害人所用之兇器,有時雖可藉為認定有無重傷故意之心證,究不能據為絕對之標準(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703號判例參照)。茲再分述如下:
⑴被告林嘉駿、林建志部分:
⒈查證人王仁宏係因其與被告許創欽配偶私下聯絡之行動電
話通訊內容,引起被告許創欽心生不滿,始經被告許創欽指示其餘被告帶至本案涼亭質問、教訓等情,均經本院認定在前,且查證人王仁宏未與被告林嘉駿、林建志有何怨隙糾紛存在,彼此更非熟識乙節,亦經證人王仁宏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判期日時供陳(偵他卷第21至22頁、第157頁,偵2710二卷第125頁、第129頁,本院一卷第450頁)明確,是相較被告許創欽之私人恩怨,被告林嘉駿、林建志顯俱非係出於個人因素或己身利害關係,毋寧係因他人即被告許創欽之故,方偶然與證人王仁宏有所接觸,尤參以刑法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害罪係屬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五年之重罪,復核案卷亦未有何積極證據足為被告林嘉駿、林建志皆曾經被告許創欽授意持本案空氣槍射擊證人王仁宏之認定,則得否僅因其等確有持本案空氣槍射擊證人王仁宏之事實,即遽認被告林嘉駿、林建志主觀上均有干為被告許創欽承擔重刑風險,而代為行兇使證人王仁宏受有重傷害之意欲,或容任該結果之發生,確值懷疑。⒉再考諸證人王仁宏於本院審判期日時所證:伊大概是在約5
、6公尺遠的距離遭射擊,第一次射擊時伊沒有注意到,就突然被射,然後雙手握拳舉起遮擋頭部,那時候係側身、微蹲,可能沒有擋到,才會有鋼珠卡在眉毛邊,當時因為全身都是痛的,所以沒辦法感覺第一人的射擊有否瞄準,可能是隨機的,期間曾聽到有人說「換我玩槍」,不過已經沒有印象是誰講的了,後來換成林建志射擊時,伊比較有印象的是左肋骨位置有痛感等語(本院一卷第432至434頁、第460至464頁、第472至473頁、第446至449頁)、證人謝樹德於本院審判期日時所證:當時伊聽到王仁宏在叫後回頭,就看到林嘉駿持本案空氣槍往王仁宏方向隨便射擊,沒有瞄準點,而之後林建志是約在距離3、4公尺處,雙手持槍瞄準王仁宏的背、臀部來射擊等語(本院二卷第163至168頁、第178至182頁)、被告林嘉駿於偵查中及本院審判期日時所述:當時伊是聽到王仁宏說他傳A片給許創欽老婆,一時衝動、生氣,才持本案空氣槍隨便往王仁宏身上亂射擊,後來本案空氣槍伊放在桌上,就馬上被林建志拿去射擊王仁宏,林建志也是亂射等語(偵2710二卷第451至453頁、第459頁,本院二卷第91頁、第 98頁、第108至110頁、第137至138頁、第142頁)各節,應可知被告林嘉駿、林建志持本案空氣槍射擊時,並未有特意朝證人王仁宏射臉部瞄準情事,甚參以證人王仁宏所證曾聽聞「換我玩槍」乙節,似亦足為被告林嘉駿、林建志斯時均未有使證人王仁宏受有重傷害真意,反僅係意在藉本案空氣槍射擊證人王仁宏(即普通傷害)而取樂其中之認定,更遑論其等主觀上均未有射擊證人王仁宏之本案空氣槍係具有殺傷力之認識如前,尤核卷附案證同查無被告林嘉駿、林建志有於持本案空氣槍射擊期間,喝令制止或積極排除證人王仁宏遮擋、掩護己身等情事,反係放任證人王仁宏自我防護,自當益徵被告林嘉駿、林建志要無使證人王仁宏受有重傷害之故意。
⒊是以,本院綜衡被告林嘉駿、林建志前與證人王仁宏均未
有何素怨,且本件案發係緣由於他人即被告許創欽對證人王仁宏有所不滿,加以其等主觀上復係認本案空氣槍未具有殺傷力而持以射擊證人王仁宏,客觀上更未有特意往證人王仁宏臉部瞄準射擊,或干預其自我防護等行為,甚於期間不無藉此取樂之心態等節,當難認被告林嘉駿、林建志確對證人王仁宏存有重傷害之犯罪故意,而此復未經檢察官另為不利其等之證據調查聲請,則基於事實有疑惟利被告之原則,本院自應被告林嘉駿、林建志有利,即其等持本案空氣槍射擊證人王仁宏時,主觀上應俱僅係出於普通傷害故意之認定。
⑵被告許創欽部分:
承上,被告林嘉駿、林建志於持本案空氣槍射擊證人王仁宏時,既經本院認其等僅具有普通傷害之故意,則被告許創欽顯亦無如公訴意旨所指:「林嘉駿、林建志、許創欽竟另基於……重傷害之犯意聯絡……」各節之可能;尤查被告許創欽並未同有持本案空氣槍射擊證人王仁宏之積極行為,復難認其對於本案空氣槍有否殺傷力乙節,另有超越被告林嘉駿之認識如前,則姑不論被告許創欽斯時是否同在現場而得知悉證人王仁宏遭射擊之過程,本院自仍無從認其主觀上有藉被告林嘉駿、林建志持本案空氣槍射擊,而使證人王仁宏受有重傷害之故意,反僅止於至多具有普通傷害故意之認定。
③綜上所述,被告許創欽、林嘉駿、林建志關於證人王仁宏
遭本案空氣槍射擊致傷部分,主觀上既各至多僅具有或係出於普通傷害之故意,則核其等所為均僅止於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而查證人王仁宏已於本院審判期日時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本院三卷第167頁)在卷可憑,是揆諸首揭規定,本院均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2、被告六人涉犯傷害罪嫌部分:查被告六人涉犯傷害罪嫌,業經證人王仁宏於本院審判期日時具狀撤回告訴如前,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本院原應均予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然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事實與本院認定被告六人私行拘禁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一卷第13頁),爰俱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本文、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本文、第8項、第38條第2項本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慧中提起公訴,檢察官羅佾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奕智
法 官 葉佳怡法 官 陳偉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佳蓉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