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原訴字第6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永玉選任辯護人 陳世昕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227號),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由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蔡永玉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之非法使用致水土流失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蔡永玉明知坐落臺東縣○○鄉○○段000地號之土地(下稱本案土地),各係中華民國所有、原住民族委員會所管理,且為依法核定公告之山坡地,竟仍為運送砍伐自邱國章所有、坐落臺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上之木材下山,即基於非法使用之犯意,未經本案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者同意,於民國110年11至12月間,擅自在本案土地修建面積總計為166平方公尺之道路(已回復自然植生狀態),而非法使用之,惟未致生水土流失而未遂。嗣經臺東縣政府人員察覺有異、會勘現場後,函送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偵辦,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蔡永玉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
(二)證人邱國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臺東縣政府111年11月29日府原地字第1110257626號函(暨所附臺東縣達仁鄉110年12月14日達鄉農字第1100016990號函【暨所附臺東縣110年度第12期變異點查證情形表、現場調查表、變異點地籍清冊、衛星影像變異點查證系統列印資料】、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台東縣○○鄉○○段000○000○000地號】、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山坡地範圍、特定水土保持區、查定分類查詢結果【查詢地號:臺東縣○○鄉○○段000地號】、臺東縣政府山坡地原住民保留地違規利用案件現勘紀錄表【暨所附會勘現況照片、座標資料、軌跡圖】、意見陳述書【陳述意見人:邱國章、蔡永玉】、買賣合約書)、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現場履勘筆錄(暨所附現場照片)、臺東縣政府112年3月13日府農土字第1120051555號函(暨所附台東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有無水土流失勘查案意見)、臺東縣太麻里地政事務所112年3月17日太地所測量字第1120000986號函(暨所附太麻里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臺東縣達仁鄉公所112年10月2日達鄉農字第1120013630號函(暨所附臺東縣達仁鄉公所會勘紀錄表)各1份。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合意內容為:被告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之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不得為協商判決之情形,檢察官既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第4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本文、第42條第3項。
五、附記事項:
(一)按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水土保持法第32條所定之行為態樣自可區分為「墾殖」、「占用」及從事同法第8條第1項第2至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查被告本件係在本案土地修建道路,是其所為顯核屬水土保持法第8條第1項第4款所定之行為範疇;復參酌被告修建道路目的係為運送砍伐之相鄰土地上之木材下山,要屬短暫利用本案土地,則其所為自非「經營」,性質上亦難認係與需經相當調查、規劃、資源整合、效益評估等流程之「開發」相當;從而,被告本件犯罪行為態樣應認屬水土保持法第32條所指之「使用」,較為合宜。
(二)次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之罪為繼續犯,倘行為人墾殖、占用、開發、經營、使用之行為在繼續實行中,即屬行為之繼續,其犯罪需繼續至其行為終了時始完結(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判決理由參照)。查被告本件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之非法使用致水土流失未遂罪如前,揆諸上開說明,自屬繼續犯,是參酌被告於偵查中所述:伊約自110年11月初做一個半月,40天,做到12月結束等語,其本件非法使用犯行須繼續至行為終了,即至遲於110年12月末日,始得認屬完結。
(三)再查被告本件所犯雖同時該當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4項、第1項之罪,然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與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前開規定,具有特別、普通之法律競合關係,倘一行為該當該等規定,僅構成單純一罪,並應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第32條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80號裁判要旨參照),是自不另論以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4項、第1項之罪。
(四)又查被告本件所犯尚未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是其侵害法益情節顯較諸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五)末查被告本件在本案土地上所修建之道路,係於地面施工而具有特定用途之設施,固核屬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項所指之「工作物」,本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宣告沒收;然本院審酌被告修建該道路以運送木材之目的,業完成多年,且該道路已回復自然植生狀態,顯無沒收實益,自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暨檢察官與被告之協商合意,不予宣告沒收。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不服本判決,且有前述得上訴之事由者,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羅佾德提起公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偉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佳蓉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第4項:
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第一項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