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2 年原訴字第 7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原訴字第7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昌瑞選任辯護人 羅文昱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870號、第5307號、第5522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李昌瑞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增補及更正如附表一所示之事項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更正起訴法條部分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所謂行為人「冒用政府機關或公

務員名義」施以詐欺行為,並不以所冒用之政府機關或公務員確屬法制規定之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含其所行使之職權)為要件。蓋此規範目的重在行為人冒充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並以該冒用身分行有公權力外觀之行為。是以,祇須客觀上足使一般民眾信其所冒用者為政府機關或公務員,有此官職,並據此行使公權力外觀之詐欺行為,其罪即可成立。

⒉被告李昌瑞就如附件附表編號16、17所為,分別係向被害人

張玉蘭稱係村里幹事代為申請補助金、向被害人廖王美津稱係政府機關人員代為申請低收入戶資格等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74頁至第175頁),核與被害人張玉蘭、廖王美津於警詢時證述相符(見偵二卷第319頁至第321頁、第351頁至第352頁),足認被告係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而為如附件附表編號16、17之詐欺犯行,均應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揆諸前揭說明,尚有未恰。

⒊被告就如附件附表編號9至11固均係假冒農會職員所為,然依

農會法第2條之規定,農會應為社團法人,非屬政府機關,而農會所屬職員自亦非屬公務員,則被告雖假冒農會職員為如附件附表編號9至11之詐欺犯行,揆諸前揭說明,仍均應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恰。

⒋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就如附件附表編號4係假冒公務人員所為。

然依被害人陳潘阿梅於警詢時證稱:我於民國112年9月15日在自宅工作時,遇到一個人跟我說有領過補助嗎,要幫我申請補助,我問那個人是什麼工作(臺語),對方說他住在郡界等語(見他一卷第199頁至第200頁),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述:我是說申請補助,沒有說我是哪裡的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174頁),且依卷內所存事證,亦無從認定被告係假冒公務員而為如附件附表編號4所示之行為,是依罪疑惟輕原則,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認被告並未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應僅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自有未恰。

⒌就上開部分,公訴意旨認定均有未恰,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

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分別就附件附表編號16、17告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罪名;就附件附表編號4、9至11告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名,並使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就此部分表示意見,爰均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核被告就附件附表編號1至3、5、6、14、16、17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就附件附表編號4、7至13、1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17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

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112年10月3日警詢時主動供承:有於112年9月23日下午至利吉山上,以老人津貼手法詐欺得手新臺幣(下同)2,000元等語(見他一卷第414頁),而被害人劉勝輝於112年10月12日方報案稱:於112年9月23日下午遭人以代辦老人津貼詐騙4,000元等語(見偵二卷第305頁),雖被告於警訊所述之金額與被害人劉勝輝所述有所出入,然就詐騙之時間、地點及手段等構成要件均屬一致,足認被告就附件附表編號15所示之犯行於偵查機關發覺前,即主動向警員坦承上情,並接受裁判,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為具謀生能

力之人,因需錢孔急,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即騎乘機車四處挑選獨自在家之老年人,以辦理補助、津貼之名義欺騙生活單純之老年人,被害人為數眾多,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積極與如附件附表編號

1、3、4、7、8、10、15、17所示之人達成調解,填補所造成之損害,兼衡被告自陳有水泥工證照、土木工程相關證照,從事水泥工,日薪約2,000元,已於112年11月29日在看守所辦理結婚,高利貸亦由家人協助結清,須支付就讀國小的小女兒每月1萬元之生活費,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見本院卷第182頁),及被告戶役政資料所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情(見本院卷第17頁),暨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紀錄(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31頁),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並就所處得易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所為分別係犯詐欺取財罪、加重詐欺取財罪,暨其各次行為之時間間隔、受害金額、犯罪動機、犯罪情節、不法與罪責程度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就所處拘役部分及有期徒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拘役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犯罪所得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就如附件附表編號5、6、9、11至14、16、17詐騙金額

欄詐得之款項,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此部分罪刑項下均諭知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又就如附件附表編號2詐騙金額欄詐得之款項,被害人朱榮記

於警詢時稱:被告於112年8月23日上午向我詐得6,000元後,於同日晚間6時40分敲門說要還錢,我看到對方是早上騙我錢的人,就拿電話準備報警,對方聽到後隨即丟下2,000元並離開現場等語(見他一卷第155頁至第161頁),核與被告所述:我於112年8月23日傍晚至被害人朱榮記住處道歉並將剩餘之2,000元之還給被害人朱榮記等語相符(見他一卷第113頁),是扣除被告交還被害人朱榮記2,000元部分,被告就附件附表編號2之詐欺犯罪所得,尚有4,000元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朱榮記,應依前開規定,於其所犯此罪刑項下諭知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至被告就如附件附表編號1、3、4、7、8、10、15詐騙金額欄

詐得之款項,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被告已就此部分與如附件附表編號1、3、4、7、8、10、15所示之人達成調解,是被告既已就此部分達成調解,倘若再追徵被告犯罪所得,則疊加上開被告須支付之賠償金額,可能因將來執行名義之競合導致過量之執行扣押或追徵風險,有過苛之虞,是依前揭規定,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⒌另就扣案之現金1,000元,被告供稱:係自己的錢,之前詐騙

的錢都已經匯給債主等語(見本院卷第175頁),卷內復無其他事證可茲認定該扣案之現金1,000元為被告本件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紅包袋(含參仟元玩具鈔),係供被告如附件附表編

號11所示犯行所用,而扣案之仟元玩具鈔1本、伍佰元玩具鈔1本、參仟元玩具鈔1袋(含紅包袋)、參仟伍佰元玩具鈔2袋(含紅包袋),外觀與前開被告用以遂行附件附表編號11所示犯行所用之玩具鈔同樣記載「學習紙鈔便條」,足認係被告預備供如附件附表編號11所示犯行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此罪刑項下均諭知沒收。

㈢扣案之現金收入傳票1本,係被告於遭查獲當日為自首所攜帶

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75頁),與被告本件犯行無涉。而扣案之VIVO智慧型手機1支,亦與被告本件詐欺手法無涉,卷內復無事證足資認定扣案之現金收入傳票1本、VIVO智慧型手機1支係供本件犯罪預備或所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許莉涵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得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邱仲騏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 增補或更正事項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2行「張玉蘭」應予刪除 2 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㈡編號8待證事實欄第2行「告訴人」應更正為「被害人」 3 起訴書附表編號2詐騙方式欄第2行、編號3詐騙方式欄第2行、編號5詐騙方式欄第2行、編號6詐騙方式欄第2行、編號8詐騙方式欄第2行「被害人」均應更正為「告訴人」 4 起訴書附表編號4詐騙方式欄第2行至第3行「假冒公務人員名義,」應予刪除 5 起訴書附表編號9詐騙金額欄應更正為「3,000元」 6 起訴書附表編號14犯罪地點欄第3行應補充為:250號「之1」 7 起訴書附表編號16犯罪地點欄第2行應更正為:正氣「北」路、詐騙方式欄第2行之「告訴人」應更正為「被害人」、第3行第1字前應補充「村里幹事」 8 起訴書附表編號17詐騙方式欄第3行第1字前應補充「政府機關人員」 9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昌瑞於本院訊問、準備及審理程序時之自白附表二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 是否達 成調解 1 附件附表編號1 李昌瑞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是 2 附件附表編號2 李昌瑞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件附表編號3 李昌瑞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是 4 附件附表編號4 李昌瑞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是 5 附件附表編號5 李昌瑞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附件附表編號6 李昌瑞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附件附表編號7 李昌瑞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是 8 附件附表編號8 李昌瑞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是 9 附件附表編號9 李昌瑞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附件附表編號10 李昌瑞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是 11 附件附表編號11 李昌瑞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紅包袋(含參仟元玩具鈔)壹袋、仟元玩具鈔壹本、伍佰元玩具鈔壹本、參仟元玩具鈔壹袋(含紅包袋)、參仟伍佰元玩具鈔貳袋(含紅包袋)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附件附表編號12 李昌瑞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附件附表編號13 李昌瑞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附件附表編號14 李昌瑞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附件附表編號15 李昌瑞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是 (自首) 16 附件附表編號16 李昌瑞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 附件附表編號17 李昌瑞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是 (無償)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870號112年度偵字第5307號112年度偵字第5522號被 告 李昌瑞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0巷0號2樓 居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206 室 (現於法務部○○○○○○○○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昌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而詐欺取財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先由其女友即不知情之柯怡萍(另為不起訴處分)提供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向捷陞租車行及東帝租車行等租賃車公司租賃車輛予李昌瑞使用,再由李昌瑞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騎乘附表所示之承租車輛至附表所示之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林朝鄉、朱榮記、曾福龍、陳潘阿梅、陳心怡、卓杏花、陳美雲、李有來、吳兆圭、蔡守妹、鐘王市、陳胡梅子、李賢增、陳秀鳳、劉勝輝、張玉蘭、廖王美津等人(下稱林朝鄉等人),致林朝鄉等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交付附表所示之金錢予李昌瑞。嗣李昌瑞得手款項後即不知去向,林朝鄉等人方知受騙,經警據報後循線追查,嗣警方於民國112年10月3日下午3時49分許,在臺東縣臺東市中華路1段與中華路1段166巷口拘提李昌瑞到案,並於李昌瑞身上扣得其所有之仟元鈔1張、現金收入傳票1本、VIVO智慧型手機1支、仟元玩具鈔1本、伍佰元玩具鈔1本、參仟元玩具鈔1袋、參仟伍佰元玩具鈔1袋、參仟伍佰元玩具鈔1袋等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陳胡梅子、朱榮記、曾福龍、陳心怡、卓杏花、李賢增、李有來、張玉蘭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吳兆圭、蔡守妹、鐘王市訴由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供述證據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李昌瑞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下列事項: 1、坦承其於112年8月23日上午8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東縣○○市○○路○段000號詐騙告訴人朱榮記之事實。 2、坦承其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騙取財物,惟就告訴人陳胡梅子部分,辯稱僅有騙取新臺幣(下同)8000元。 2 證人即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中之證(指)訴情節。 證明其等遭被告李昌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交付予被告李昌瑞之事實。 3 證人曹純禎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下列事項: 1、被告李昌瑞及同案被告柯怡萍於112年8月7日上午10時27分許,一同前往捷陞租車行租賃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租期為112年8月7日起租至112年8月19日11時40分。 2、被告李昌瑞及同案被告柯怡萍於112年8月23日上午11時13分許,一同前往捷陞租車行租賃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租期為112年8月23日至112年9月17日11時42分。 4 證人陳俐欣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李昌瑞有於112年9月5日下午5時許,進入被害人陳潘阿梅住處,並對被害人陳潘阿梅稱:「你如果會怕,那你就當作4千塊是借我的」等語,佐證被告李昌瑞為本案加重詐欺犯嫌之事實。 5 同案被告即證人柯怡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下列事項: 1、監錄影像截圖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人為被告李昌瑞。 2、監錄影像截圖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人為被告李昌瑞。 3、監錄影像截圖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人為被告李昌瑞。 4、其於112年8月底,在火車新站附近的泛美租車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再將該車借予被告李昌瑞使用。 5、其於112年8月7日上午10時27分許,前往捷陞租車行租賃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再將該車借予被告李昌瑞使用。 6、其於112年8月23日上午11時13分許,前往捷陞租車行租賃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再將該車借予被告李昌瑞使用。 7、其於112年9月底,前往東帝租車行租賃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後,借予被告李昌瑞使用。 6 證人陳○廷(102年1月生,真實姓名詳卷)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李昌瑞有於112年8月初某時,進入告訴人陳胡梅子住處,並對告訴人陳胡梅子稱:「可以幫其申請補助費,要求其先繳費」等語,告訴人陳胡梅子遂將12000元交與被告,佐證被告李昌瑞為本件詐欺犯嫌之事實。

(二)非供述證據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捷陞機車租賃契約書、車籍資料各2份 證明下列事項: 1、被告李昌瑞及同案被告柯怡萍於112年8月7日上午10時27分許,一同前往捷陞租車行租賃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租期為112年8月7日起租至112年8月19日11時40分。 2、被告李昌瑞及同案被告柯怡萍於112年8月23日中午11時13分許,一同前往捷陞租車行租賃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租期為112年8月23日至112年9月17日11時42分。 2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行車軌跡1份、監錄影像截圖2張 證明被告李昌瑞行車軌跡於112年8月10日下午3時5分許、下午4時48分許,在被害人林朝鄉住處附近,佐證被告李昌瑞為本件加重詐欺犯嫌之事實。 3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行車軌跡1份、監錄影像截圖12張、刑案現場照片6張、被害人陳潘阿梅家中監視器畫面截圖2張 證明下列事項: 1、被告李昌瑞行車軌跡於112年8月29日下午3時21分許、下午4時15分許在告訴人曾福龍住處附近,佐證被告為本案加重詐欺犯嫌之事實。 2、被告李昌瑞行車軌跡於112年9月5日下午4時01分許、下午4時18分許,在被害人陳潘阿梅住處附近,且依被害人陳潘阿梅提供店內監視器畫面截圖,顯示被告進入被害人陳潘阿梅住處,佐證被告為本件加重詐欺犯嫌之事實。 3、被告李昌瑞行車軌跡於112年9月5日晚間6時28分許、下午6時41分許,在告訴人陳心怡住處附近,佐證被告為本案加重詐欺犯嫌之事實。 4、被告李昌瑞行車軌跡於112年9月6日下午2時12分許、下午2時59分許,在告訴人卓杏花住處附近,佐證被告為本案加重詐欺犯嫌之事實。 5、被告李昌瑞行車軌跡於112年9月14日下午3時18分許、下午3時31分許,在被害人陳美雲住處附近,且依監視器畫面截圖畫面所示,被告有前往被害人陳美雲住處,並將重機車停放在被害人陳美雲住處前,佐證被告為本案詐欺犯嫌之事實。 6、被告李昌瑞行車軌跡於112年9月4日下午3時24分許、晚間7時38分許,在告訴人李有來住處附近,佐證被告為本案詐欺犯嫌之事實。 4 告訴人吳兆圭家中監視器畫面截圖2張 證明被告李昌瑞於112年9月15日晚間7時25分許,進入告訴人吳兆圭住處,佐證被告為本案加重詐欺犯嫌之事實。 5 告訴人蔡守妹家中監視器畫面截圖2張 證明被告李昌瑞於112年9月22日下午3時40分許,前往告訴人蔡守妹住處,佐證被告為本案加重詐欺犯嫌之事實。 6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行車軌跡1份 證明被告李昌瑞於112年9月26日上午11時30分許,前往告訴人鐘王市住處,佐證被告為本件加重詐欺犯嫌之事實。 7 東帝租車行「AEC-9893」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租車資訊翻拍 證明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為同案被告柯怡萍租借後,再借予被告李昌瑞使用之車輛。 8 臺東縣政府警察局臺東分局永樂所刑案照片共12張 證明被告李昌瑞於112年9月28日下午6時許,前往告訴人張玉蘭住處,佐證被告為本件詐欺犯嫌之事實。 9 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明警方於拘提被告李昌瑞後,於其身上扣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物。 10 花東滿溢租車有限公司租賃契約 證明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為同案被告柯怡萍租借後,再借予被告李昌瑞使用之車輛。

二、核被告李昌瑞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附表編號1至6、9至11、14)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附表編號7、8、12、13、15至17)。

其先後所為17次加重詐欺、詐欺取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得手如附表所示之被騙金額,為其犯罪所得(含扣案之仟元鈔1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現金收入傳票1本、VIVO智慧型手機1支、仟元玩具鈔1本、伍佰元玩具鈔1本、參仟元玩具鈔1袋、參仟伍佰元玩具鈔1袋、參仟伍佰元玩具鈔1袋等物,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或預備犯罪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廖榮寬檢 察 官 許莉涵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魏郁如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被害人 詐騙金額(新臺幣) 詐騙方式 1 112年8月10日下午4時許 臺東縣○○鄉○○村0鄰00號 林朝鄉 5500元 被告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機車前往被害人住處,假冒受村幹事委託收取瓦斯費補助為由,向被害人林朝鄉騙取5500元。 2 112年8月23日早上8時34分許 臺東市○○路0段000號 朱榮記 6000元 被告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前往被害人住處,假冒里幹事名義,向告訴人朱榮記誆稱協助辦理老人津貼需收代辦費,向被害人騙取6000元。 3 112年8月29日下午4時許 臺東縣○○鄉○○○00號 曾福龍 2000元 被告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機車前往被害人住處,假冒原民會代辦人員名義,以代辦補助須收取代辦費用為由,向告訴人曾福龍誆騙2000元。 4 112年9月5日下午5時許 臺東縣○○鄉○○村00鄰○○00號 陳潘阿梅 4000元 被告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機車前往被害人住處,假冒公務人員名義,以代辦補助須收取代辦費用為由,向被害人陳潘阿梅誆騙4000元。 5 112年9月5日晚間6時20分許 臺東市○○路000巷00號 陳心怡 2000元 被告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機車前往被害人住處,假冒受里幹事委託,以代辦低收入戶補助為由,向告訴人陳心怡騙取2000元 6 112年9月6日下午2時30分許 臺東市○○路0段000巷0弄0號 卓杏花 5000元 被告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機車前往被害人住處,假冒臺東縣政府公務人員名義,以收取老人年金保險費用為由,向告訴人卓杏花誆騙5000元。 7 112年9月14日下午3時15分 臺東市○○路00號 陳美雲 1000元 被告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機車前往被害人住處,以代辦6000元全民共享普發現金需收取代辦費為由,向被害人陳美雲誆騙1000元。 8 112年9月14日晚間6時30分 臺東市○○路000巷00號 李有來 3000元 被告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機車前往被害人住處,以代為申請原住民老人補助金須收取代辦費用為由,向告訴人李有來誆騙3000元。 9 112年9月15日晚間7時25分許 臺東縣○○鄉○○村00鄰○○路○段00號 吳兆圭 3500元 被告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機車前往告訴人吳兆圭住處,假冒鹿野農會人員,佯稱有選舉補助款18000元可領取,須收取保證金及手續費為由,向告訴人吳兆圭誆騙3500元。 10 112年9月22日下午3時40分許 臺東縣○○鎮○○里00鄰○0號 蔡守妹 10000元 被告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機車前往告訴人蔡守妹住處,假冒關山農會人員,佯稱關山農會每個月皆可領16000,惟須先收取費用為由,向告訴人蔡守妹誆騙10000元。 11 112年9月26日中午11時30分許 臺東縣○○鄉○○村00鄰○○路00號 鐘王市 2000元 被告騎乘AEC-9893號重機車前往告訴人鐘王市住處,假冒農會高級幹部,佯稱承辦政府老人年金業務,且給予告訴人鐘王市一只誆稱內裝5000元之紅包,稱要向其買票,惟要告訴人鐘王市從中返還2000元為由,向告訴人蔡守妹誆騙2000元。 12 112年8月初某時 臺東縣○○市○○路0段00巷00號 陳胡梅子 12000元 被告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機車前往臺東市○○路0段00巷00號,假以代為申請補助費為由,要求收取代辦費,向告訴人陳胡梅子騙取12000元。 13 112年9月5日晚間7時許 臺東縣○○市○○路○段000號 李賢增 4000元 被告騎乘車號000-0000號之重機車前往告訴人李賢增住處,並對其誆稱可代為申請退休津貼,而向告訴人李賢增收取手續費用4000元。 14 112年9月7日下午5時許 臺東縣○○市○○街000巷000號 陳秀鳳 2000元 被告騎乘車號000-0000號之重機車前往被害人陳秀鳳住處,假冒里幹事身分,並對其誆稱適逢選舉可領取補助款,而向被害人陳秀鳳收取手續費用2000元。 15 112年9月23日下午4時許 臺東縣○○鄉○○村0鄰000號 劉勝輝 4000元 被告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機車前往被害人劉勝輝住處,假以代為申請老人津貼須收取代辦費為由,向被害人劉勝輝誆騙4000元。 16 112年9月28日晚間6時許 臺東縣○○市○○路000巷000號 張玉蘭 2000元 被告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機車前往告訴人住處,假以代為申請補助金須收取費用為由,向告訴人張玉蘭誆騙2000元。 17 112年9月某日下午3時許 臺東縣○○市○○路0段000○0號 廖王美津 2000元 被告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機車前往被害人住處,假以代為申請低收入戶資格須收取規費為由,向被害人廖王美津誆騙2000元。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3-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