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原訴字第8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力凱.加度選任辯護人 黃俊諺律師
蔡佳渝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329號、112年度偵字第4330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壹佰參拾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第454條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定有明文。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又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刑法第22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再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刑法第10條第6項亦有明定。查被告於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之空容器入庫明細表、菸酒發貨通知等登載不實之金額,該登載內容屬電磁紀錄作為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菸酒公司)核對作帳之依據,揆諸前揭說明,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所定之準文書。
(二)按業務侵占罪之成立,以因執行業務而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倘行為人基於業務關係合法持有他人之物,而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擅自處分或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即足當之。被告為受臺灣菸酒公司聘僱,負責花蓮營業處太麻里營業所(下稱太麻里營業所)容器管理,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之時間,以虛增退瓶方式侵占虛增之退瓶費金額,核屬業務侵占無訛。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及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其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先後所為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之犯行,係基於單一之犯意,利用同一任職臺灣菸酒公司太麻里營業所容器管理員之機會,於密接時間所為,方法及侵害法益均相同,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基於接續犯意反覆為之,應論以接續犯。被告所犯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從事業務之人,因貪圖私利,未能謹守分際,竟利用職務之便侵占款項,並登載其業務上作成之不實文書及電磁紀錄,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菸酒公司帳務管理之正確性,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表示願返還侵占之金額,然因臺灣菸酒公司不願調解,致未能達成調解,尚非拒不賠償之態度;又其犯罪手段仍屬平和,所侵占之財物價值為新臺幣(下同)3,130元;另考量其無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良好;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職業為臨時工、月收入約1萬8,000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已婚、育有未成年子女1名、需要撫養子女及母親(見本院卷第6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六)緩刑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審酌被告因一時短於思慮,罹此刑章,經此偵審科刑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而其雖願返還所侵占之金額,並有意願與臺灣菸酒公司調解,惜經本院安排調解後,臺灣菸酒公司並未到場參與,本院考量被告犯後態度尚佳,且所侵占之金額合計僅3,130元,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又為確保被告日後能記取教訓、謹慎行事,並得以培養尊重法治之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款項,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於緩刑期間內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提醒。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上開犯行,分別侵占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侵占之退瓶費金額欄之金額,共計3,130元(計算式:1,430+1,270+430=3,130),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予臺灣菸酒公司,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 第336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許莉涵提起公訴,檢察官甲○○、馮興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伊玶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思妤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336條第2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329號112年度偵字第4330號被 告 力凱‧加度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住○○市○區○○街000巷00號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蔡佳渝律師
黃俊諺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力凱‧加度(原名林聖龍)於民國110年7月1日起至111年10月11日止,在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菸酒公司)花蓮營業處太麻里營業所(下稱太麻里營業所)服務,於該營業所人員不足時,需協助辦理櫃枱業務,負責客戶購買酒類商品及收取商品貨款之業務,其另於000年0月間起,擔任太麻里營業所容器管理員,負責空瓶回收、退回收空瓶費用及棧板管理,為從事業務之人。力凱‧加度明知回收容器時,應依實際情況登記填載品項、數量、運輸人員,並鍵入臺灣菸酒公司電腦系統之電磁紀錄,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業務侵占之犯意,趁其職務之便,於附表所示之日期,以將附表所示之不實運輸人員、回收容器品項、數量,填寫在附表所示之其於業務上所製作「回收容器暫收單」,並輸入業務上登載之電腦「空容器入庫明細表」、「菸酒發貨通知」電磁紀錄,再將上開不實「回收容器暫收單」及「空容器入庫明細表」、「菸酒發貨通知」等電磁紀錄,送交臺灣菸酒公司作帳使用而行使之,並自其辦理櫃枱業務時所收取之客戶購買商品貸款中扣抵退瓶費,以此方式侵占如附表所示之虛增退瓶費金額(已扣除實際退瓶費金額),並足生損害於臺灣菸酒公司對回收容器品項、數量及退瓶費等帳目管理之正確性。嗣經臺灣菸酒公司查覺有異,而調取監視器畫面比對前揭紀錄,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菸酒公司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力凱‧加度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2 回收容器暫收單、空容器入庫明細表、菸酒發貨通知、監視器截圖照片 佐證被告涉犯附表所示之犯行。 3 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提出營業單位營運作業規範、被告員工報到單、被告工作歷練紀錄、工作指派一覽表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及同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嫌。
被告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數次侵占臺灣菸酒公司款項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之犯行,乃係本於同一犯意,於密接時間、地點實施上開業務侵占等行為,並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上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1行為,屬接續犯,均請論以一罪。又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業務侵占、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3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嫌處斷。至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次按,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在刑法第62條規定至明,反是案已發覺,則被告縱有投案陳述之事實,亦祇可謂為自白,不能認為自首,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484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被害人臺灣菸酒公司於111年11月21日具狀函送本署偵辦時已提出相關證據,並特定被告之身分,有臺灣菸酒公司111年11月16日臺菸酒政字第1110020426號函附資料附卷可稽,被告至111年11月23日始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投案,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訊問筆錄在卷足佐,是被告投案時,本署承辦檢察官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行為人係被告,則縱被告於案發後自行投案,然依上開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被告所為實與自首要件不符,祇可謂為自白,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檢 察 官 廖榮寬檢 察 官 許莉涵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魏郁如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日期 實際回收容器品名數量 實際回收容器運輸人員 虛偽填載回收容器品名數量 虛偽填載回收容器運輸人員 登載不實之文書/準文書 侵占之退瓶費金額(新臺幣) 所犯法條 01 111年9月21日 塑膠箱9個、2號瓶180支、5號瓶104支 客戶 塑膠箱20個、2號瓶400支、104支5號瓶 「忠平」 回收容器暫收單、空容器入庫明細表、菸酒發貨通知 1430元(70*11個塑膠箱+3*220支2號瓶) 刑法第220條、216條、215條;同法第336條第2項 02 111年9月21日 塑膠箱2個 客戶 無 「忠平」 回收容器暫收單 無 刑法第216條、215條 03 111年10月5日 塑膠箱3個、2號瓶60支、5號瓶48支 客戶 塑膠箱10個、2號瓶200支、5號瓶168支 「忠平」 回收容器暫收單、空容器入庫明細表 1270元(70*7個塑膠箱+3*140支2號瓶+3*120支5號瓶) 刑法第220條、216條、215條;同法第336條第2項 04 111年10月5日 塑膠箱1個、2號瓶20支 客戶 塑膠箱2個、2號瓶40支、5號瓶100支 無 回收容器暫收單、空容器入庫明細表、菸酒發貨通知 430元(70*1個塑膠箱+3*20支2號瓶+3*100支5號瓶) 刑法第220條、216條、215條;同法第336條第2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