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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2 年原選訴字第 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原選訴字第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嚴惠美被 告 嚴亞美共 同選任辯護人 湯文章律師

許盟志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選偵字第36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選偵字第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嚴惠美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行求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褫奪公權肆年。扣案用以行求之賄賂共新臺幣肆仟元,均沒收之。

二、嚴亞美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行求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褫奪公權伍年。事 實

一、嚴惠美係臺灣省臺東縣議會第20屆議員選舉(下稱本案選舉)第十一選舉區之候選人(於民國111年8月30日登記參選,並於111年12月2日經中央選舉委員會公告當選,末經本院選舉法庭以111年度原選字第2號判決該當選無效、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12年度原選上字第2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其與胞姊嚴亞美為求己身順利當選,竟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其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於111年3、4月間某日傍晚,一同前往臺東縣○○鄉○○村○○○000號「天主教花蓮教區醫療財團法人臺東聖母醫院-泰源部落保健室(下稱本案保健室)」,並先後交付具有投票權之簡志龍、森明香各新臺幣(下同)2,000元,而約其等應於投票日(即111年11月26日;下同),在選舉票圈選欄上圈選候選人嚴惠美而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嗣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東縣調查站、臺東縣警察局司法警察共同偵辦,並於112年8月9日10時35至40分許間,在法務部調查局臺東縣調查站詢問室,扣得簡志龍主動繳回之賄賂(含森明香取得部分)共4,000元在案,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東縣調查站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者,縱非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因均經當事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及與法定程序相違等情事,認為適當,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有證據能力;至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查尚乏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未經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有所爭執,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暨所憑證據訊據被告嚴惠美、嚴亞美均矢口否認涉有何投票行賄之犯行,各辯稱:1、被告嚴惠美部分:簡志龍與伊均無任何互動、交集,反與高美珠關係密切,是乾姊弟關係,且本件無任何名冊或人證、物證等積極證據,伊覺得很難過、遺憾,伊絕對沒有犯罪及賄選云云(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原選訴字第5號刑事一般卷宗【下稱本院卷】第484頁);2、被告嚴亞美部分:本件賄選訴訟無從排除是高美珠教唆乾媽森明香、乾弟簡志龍及其等辦公室同事陳詩涵等人,聯合精心策劃演練、咬死伊的訴訟策略;其中陳詩涵證述之行賄時間、地點,明顯與事實不符,且伊與陳詩涵互不認識,自無向其行賄之理,加以陳詩涵與簡志龍是同事,縱有一致捏造不實指控,亦不足為奇;而森明香、簡志龍是高美珠乾媽、乾弟,且簡志龍長期接受高美珠資助各項活動經費,又同為天主教信徒,證詞證據力令人存疑,尤以簡志龍所述其是因對胞弟村長選舉落選後,遭譏笑未賄選方落選,乃憤而檢舉伊等賄選乙情,邏輯不通,其胞弟亦與伊等無關,純屬藉故栽贓,更遑論簡志龍為高美珠競選議員時之超級助選員,身著候選人背心、發送文宣品而高調為高美珠輔選拉票,甚至於法院謊稱不認識高美珠之配偶張金建,是前開證人所述具有諸多疑點,目的是要拉下嚴惠美,使其當選無效云云(本院卷433至441頁、第483至484頁);而辯護人則為其等辯護以:簡志龍為嚴惠美競選對手高美珠之乾弟,森明香則為簡志龍母親,故簡志龍、森明香所為證述均有高度偏頗之虞,復具有與賄選常情(諸如:①行賄者應係於選舉人名冊公布而得確認有投票權之人後始予行賄;②與競選對手關係密切或無投票權之人均不可能經擇為行賄對象;③行賄者常利用不相關之人行賄;④行賄處所多屬隱密處;⑤行賄金額常隨選舉日期接近而提高;⑥行賄者無必要就得票結果懸殊之選舉賄選等等)相違,或彼此乃至於自相矛盾之瑕疵存在,尤別無其餘補強證據,而陳詩涵所證亦與事實不符,是本件尚未達到確信之程度,請為無罪之諭知等語(本院卷第103至 130頁、第131至175頁、第443至459頁、第480至483頁)。本院茲判斷如下:

(一)查:1、被告嚴惠美係本案選舉第十一選舉區之候選人(於111年8月30日登記參選,並於111年12月2日經中央選舉委員會公告當選,末經本院選舉法庭以111年度原選字第2號判決該當選無效、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12年度原選上字第2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2、證人簡志龍、森明香、連聰忠對於本案選舉均為有投票權之人,而證人陳詩涵則因設籍未滿4個月,為無投票權之人;及3、法務部調查局臺東縣調查站調查官於112年8月9日10時35至40分許間,在該調查站詢問室,扣得證人簡志龍主動繳回之款項(含證人森明香取得部分)合計4,000元等節,有111年縣市議員選舉候選人登記彙總表、臺灣省臺東縣議會第20屆議員選舉第三、十一、十二選舉區選舉公報、臺東縣選舉委員會112年11月3日東選一字第1120001141號函(暨所附選舉人名冊)、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原選上字第2號)、法務部調查局臺東縣調查站扣押筆錄(受執行人:簡志龍)各1份(本院卷第35頁、第37頁、第43至47頁、第223至230頁,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選偵字第36號偵查卷宗第43至49頁)在卷可稽,是此等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次先整理證人簡志龍、森明香、陳詩涵所證各節如下:

1、證人簡志龍部分:①於112年3月16日偵查中所證:大約於111年3至4月,下班時

間同事表示外面有人相找,嚴惠美在前、嚴亞美在後,還有一位男的伊不知道是誰,當時伊等在本案保健室側門打卡的走廊邊,嚴惠美就向伊說這次要出來選議員,需要伊等幫忙,然後直接握住伊右手說麻煩幫忙一下,這次要出來選舉,伊於手遭握住時,就知道手中有東西,也愣著站在原地,之後嚴惠美講完就轉身去大門口找森明香,對森明香也是一樣說拜託、握手,然後就直接離開;而嚴惠美、嚴亞美走的當下,伊就有跟森明香說她們有給2,000元,並給森明香看伊手上的錢,是對摺再對摺的現金,森明香也說一樣有收到2,000元,伊還看到她拿的跟伊一樣都是對摺好的,然後伊等就放在辦公室自己的抽屜裡,但錢之後有無花掉伊不確定;後來伊在本案保健室還有跟森明香談到這件事,然後陳詩涵聽到就跟伊等一起討論、說她也有類似的事情,伊等才知道,也有主動跟陳詩涵說伊等收到的金額,不過陳詩涵具體收到多少錢、是在那邊收到,伊都忘記了等語(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選他字第214號偵查卷宗【下稱選他214卷】第61至67頁)。

②於112年5月9日本院另案(即111年度原選字第2號當選無效

事件;下同)準備程序時所證:伊記得於111年3至4月下班時間,同事表示外面有人相找,所以伊就到外面看,發現有嚴惠美、嚴亞美及一位伊不認識的男性,當時伊站在本案保健室騎樓離打卡較近的地方,嚴惠美就將伊拉到旁邊,說她這次要出來參加議員選舉,希望伊等幫忙支持,然後跟伊握手,伊就感覺手上有東西,後來嚴惠美轉身去找森明香時,伊看手上就有2,000元,理解上就是給錢要投給她,而嚴惠美也是跟森明香講一樣的事情拜託支持她、握手,然後就離開了,伊就跟森明香說伊手上有鈔票,森明香也回說她也有拿到,但伊等都不曉得該怎麼處理,是後來伊弟弟簡志豪參選村長落選,有人說是因為沒給錢,伊覺得生氣、回想到3、4月時有這樣的事情,所以才去檢調中心做筆錄,而約於公告當選後、伊到地檢署檢舉前的12月間,高美珠聽到這樣的事情就主動來找伊,伊有跟她說事情發生經過等語(本院卷第147至152頁)。③於113年3月12日本院審判期日時所證:大約於111年3、4月

份,那時是傍晚下班時間準備要打卡,同事李嘉禾表示有人相找,伊即與森明香一起出去,就在本案保健室騎樓靠近打卡的地方,伊所認識的人就是嚴惠美、嚴亞美,還有另外一個人,但距離比較遠,而當時其他同事也都下班出去門口了,嚴惠美即將伊拉到騎樓另外一個地方,並說這次議員參選需要幫忙支持一下,然後就握伊右手,之後馬上離開,同時伊感覺手上有東西、愣住,打開發現是 2,000元的仟元紙鈔,被對摺再對摺,覺得像是賄選,而整個過程都是嚴惠美跟伊接觸,因為當時嚴亞美在本案保健室大門口與森明香說話,離伊較遠,約3至5公尺,所以都沒有跟伊說過話;後來嚴惠美轉去找森明香,也是一樣握個手就馬上離開,伊才去找森明香說伊有收到錢,森明香也回說她也有拿到,不過因為當下伊不清楚應該如何處理,所以各自回到辦公室後,就將錢放在各自的抽屜裡,至於之後錢有無花掉伊忘記了;而伊之所以會在選後出來檢舉,是因為伊弟弟簡志豪有參加村長選舉,被部落的人嘲笑沒錢怎麼可能選上,伊覺得很生氣為何要有這樣風氣才能上任,才會開始去查詢檢舉的管道,然後去檢舉,高美珠也有來跟伊接觸,伊就告訴她關於握手的事情,不過時間點好像是在檢舉完之後;此外,伊印象在本案保健室與森明香討論賄選、檢舉的事情時,陳詩涵有自己來找伊等,說她也有收到,因此伊有跟陳詩涵說伊有收到2,000元等語(本院卷第259至278頁、第283至285頁)。

2、證人森明香部分:①於112年3月16日偵查中所證:於111年3、4月,伊在本案保

健室準備下班、關門時,門口就來了嚴惠美、嚴亞美,還有一位伊不認識的男性,她們跟伊表示這次要出來競選議員,然後是嚴惠美跟伊說拜託、握手,握手時就將摺起來的2,000元放在伊手上,之後就轉身上車離開了,簡志龍也有說他有收到2,000元,而伊回到辦公室後,跟簡志龍說錢不能帶走,所以就放到辦公室抽屜,後來花掉了等語(選他214卷第73至79頁)。②於112年5月9日本院另案準備程序時所證:大概是111年3月

份下班時間,伊準備要將門關起來,嚴惠美、嚴亞美及一位伊不認識的男性有來到本案保健室,嚴惠美就跟伊講說拜託、拜託,這次要出來競選議員,然後握手將2張1,000元交到伊手上,接著就回去了,這件事伊理解就是要投票給嚴惠美等語(本院卷第152至156頁)。

③於113年3月12日本院審判期日時所證:於111年2、3月某日

傍晚要下班準備關門窗時,也沒有其他員工了,嚴惠美、嚴亞美及一位伊不認識的男性有來到本案保健室,嚴惠美就對伊說今年還要競選議員,拜託請伊投票支持,嚴亞美在旁邊也有說拜託這樣,然後嚴惠美即雙手握住伊右手塞了2,000元,是兩張摺起來的1,000元紙鈔,接著轉身上車離開了,那時簡志龍沒有在伊旁邊,沒看到嚴惠美、嚴亞美有跟他接觸;之後伊覺得這是賄選怕被抓,不知道該怎麼辦,就將錢放在辦公室抽屜,且是直到當晚回到家才跟簡志龍說這件事,簡志龍也說他有收到錢;伊最近因為配偶、姊姊過世,過得不好,記憶不好,關於嚴惠美是先遇到伊還簡志龍,伊已經忘記了,印象中2,000元好像花掉了,為何之前講說回到辦公室後有跟簡志龍說錢不能帶走,伊也不知道為什麼會這樣回答;至於為何會在選後去檢舉,是因為伊兒子簡志豪競選村長落選,被部落的人嘲笑沒有錢為何要出來選,伊等很生氣,認為選舉是公平競爭,並想到幾個月前嚴惠美給錢的事,才會出來檢舉等語(本院卷第237至257頁)。

3、證人陳詩涵部分:①於112年3月16日偵查中所證:111年10月10日後、快到本案

選舉前的某週六日下午,可能是10月15、22或29日,伊在家裡睡午覺,聽到家裡樓下的狗一直叫,所以下樓察看,門外就有兩位女性看著伊說她們要選議員,問家裡有無其他人、阿嬤是否在家,伊就回說只有伊一個人在家,其中一位即握住伊的手,並將對摺的1,000元放在伊手心握住,說她們要選議員,拜託支持這次選舉,另一位則將宣傳單交給伊,之後她們就走掉了,因為宣傳單上有照片,所以伊知道那是嚴惠美,至於另一位伊就不知道了,後來錢花掉,宣傳單也丟了;又於本案選舉選完後,伊曾在本案保健室聽到簡志龍、森明香在說賄選的事,當下只有他們兩人在,且簡志龍是督導,有自己的位置,門可以關起來,他們說有收到嚴惠美的錢,簡志龍說一個人2,000元,森明香在旁也說2,000元;至於為何他們會講到這件事,是因為簡志龍弟弟選村長落選,選上的人是有給錢的,才會提起這件事等語(選他214卷第49至55頁)。

②於112年5月9日本院另案準備程序時所證:本案選舉投票前

的某日下午,伊正在睡午覺,然後聽到家裡的狗在叫,所以就下去開門,看到嚴惠美和另一位女性過來,並詢問家裡有無其他人、阿嬤是否在家,伊回答只有伊一個人後,她們就說是來拜票的,其中一位握著一張1,000元的鈔票握住伊的手,另一位則拿有嚴惠美名字、號碼的競選文宣給伊,她們還有說拜託、這是她們的選舉,然後就離開了,就伊所知,她們給錢就是要伊選她們,後來錢伊花掉了,文宣也丟掉了等語(本院卷第164至168頁)。

③於112年7月18日偵查中所證:伊上次收到賄選錢的時間,

伊現在只能確定是週末,因為週一至週五要上班,且當時天是亮的,也不會是上午,至於為何上次提到能確定是週六,好像是看手機時間來確定的,伊也忘記為何是這樣說得了等語(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選他字第202號偵查卷宗【下稱選他202卷】第57至61頁)。④於113年3月14日本院審判期日時所證:於111年年底本案選

舉前某日午後伊一個人在家時,因為家裡的狗一直叫,所以伊就去察看,看到有人要拜票,那時不知道她們是嚴惠美、嚴亞美,因為伊就不認識她們,但現在確認在庭的被告是其中一位;當時她們有問阿嬤是否在家,然後不確定是哪一位有跟伊握手,握完手伊就發現手上有摺過的 1,000元紙鈔,接著另一位也有給伊一張上面有名字和照片的彩色宣傳單,不過伊不是當地人,也才剛回泰源家,所以沒有注意到是誰的名字,且因為時間太久,伊也已經無法重複當時她們說的話,只知道拜託、拜託、幾號、名字這樣,然後她們拜完票就走了;之後選舉完不確定過了多久,應該還沒跨年,伊於上班時間,在本案保健室的辦公室有聽到簡志龍、森明香在討論賄選,所以伊就過去參與、說出自己的經驗,他們說也有跟伊一樣自嚴惠美、嚴亞美收到錢,但伊現在已經沒有印象是誰說的,只知道他們都有收到錢;而之所以他們會在那提到有收到賄選款項,可能是因為簡志龍弟弟競選村長落選,他們聽到人家說也是有在給錢這樣,很生氣,覺得不應該讓給錢的人當選,且該辦公室外人進不來,本來就很常會有人討論隱密性話題,再加上當下只有伊等三人,伊也是剛好拿東西經過,才恰好聽到,他們也沒預料到伊會聽到;後來選舉完過了很久,伊覺得良心不安,才去地檢署做筆錄,不過收到的錢花掉了,宣傳單也丟了,這也是伊第一次戶籍遷回臺東,遇到有人拿宣傳單、現金給伊,伊不曾在臺東投過票,這次選舉也沒投票權等語(本院卷第330至354頁)。

(三)承上,綜衡證人簡志龍、森明香前開證述,明顯可知其中關涉被告嚴惠美、嚴亞美之行賄主要情節(即被告嚴惠美、嚴亞美係於111年3月份左右之某日下班時間,與一名不詳男性共同前往本案保健室,並由被告嚴惠美依序以握手之方式,將對摺後之仟元紙鈔2張,分別遞入證人簡志龍、森明香手中),及其餘諸如其等自被告嚴惠美所取得款項之處理方式(即商議後各自放入辦公室抽屜)、後續決意檢舉賄選原因(即遭他人奚落訴外人簡志豪競選村長落選原因為未賄選)等次要事實,互核均大抵相符,並有證人陳詩涵所為關於被告嚴惠美、嚴亞美亦係採取相同、具有相當識別性之行賄模式(即由被告嚴惠美以握手方式,將對摺後之仟元紙鈔遞入行賄對象),乃至於其係無意間在本案保健室聽聞證人簡志龍、森明香談及賄選後,始主動參與其中而知悉被告嚴惠美、嚴亞美同有行賄前開二人,暨何以證人簡志龍、森明香決意檢舉賄選緣由各節之證述可資相佐,是證人簡志龍、森明香所為不利被告嚴惠美、嚴亞美之指證,當非不可採信;而本院尤審酌證人陳詩涵係於111年10月26日,始自桃園市遷移戶籍入臺東縣東河鄉,有卷附臺東縣選舉委員會112年11月3日東選一字第1120001141號函1份(本院卷第43頁)可考,是其於本案選舉本為無投票權之人,要無存在為求取減免刑責寬典而虛偽證述之危險性,加以證人陳詩涵與被告嚴惠美、嚴亞美互不相識,更係於111年8月方就職本案保健室,此同經被告嚴惠美、嚴亞美、證人陳詩涵各於本院審判期日時供陳(本院卷第353頁、第355頁、第345頁)明確,顯亦無從認其有無端設詞構陷被告嚴惠美、嚴亞美之動機與必要,所為證述確屬信實,更益徵證人簡志龍、森明香前開所證係與真實相符;至證人簡志龍、森明香、陳詩涵前開證述經核雖各有:1、與訴外人高美珠接觸究係於檢舉賄選前或後相歧;2、與證人簡志龍談及被告嚴惠美交付2,000元究係在本案保健室或住處有別;3、被告嚴惠美、嚴亞美前來拜票時間究係週六或週末存疑之瑕疵存在,並非自始一致,惟人之記憶本無可能鉅細靡遺完整再現,縱有差異仍屬自然,反更徵係以事實為基礎之回憶之當然結果,自不得逕認證人簡志龍、森明香、陳詩涵之各次證述均須全然無瑕,方足採信,尤其該等瑕疵尚非顯然重大而達至已足動搖其餘證述情節可信性之程度,甚至其中證人森明香業於本院審判期日時,同時供陳其近來有因痛失配偶、至親致記憶欠佳乙情明確,此併有證人森明配偶訃聞影像資料1份(本院卷第174頁)在卷可參,核與人之記憶可能因負面情緒受有影響之狀態無違,是即便證人簡志龍、森明香、陳詩涵歷次證述要非全然相合,仍不得逕執此等枝節瑕疵即認其等所證俱無足採;從而,被告嚴惠美、嚴亞美均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行賄事實,當堪認定。

(四)又被告嚴惠美、嚴亞美暨其等辯護人雖另:1、提出訴外人高美珠暨其配偶張金建各對於證人簡志龍在社群網站「Facebook」個人帳號頁面中所發布父親訃聞消息之留言資料(即:1、訴外人高美珠部分:「弟,爸已到父那裡去了 節哀,你要堅強哦!」【本院卷第119頁】;2、訴外人張金建部分:「至親的吾弟家人,知悉^長輩的辭世,家人的悲痛及不捨,我們感同身受,祈求^他安息主懷,榮歸天家,也祈福^他在天之靈,庇佑在世的家人,平安健康,節哀順變,天主保佑!」【本院卷第121頁】);2、主張證人簡志龍有為「泰源健康活力站」獲縣議員即訴外人高美珠補助經費乙情,而認訴外人高美珠與證人簡志龍為乾姊、弟關係,故證人簡志龍與其母親即證人森明香所為不利被告嚴惠美、嚴亞美之證述,自均有高度偏頗之虞,或再指稱證人簡志龍、森明香該等證述有與賄選常情相違情事。然本院:1、查訴外人高美珠暨其配偶張金建前開留言脈絡,均明顯係在對證人簡志龍遭遇父喪表達哀悼之意,故於此情境縱係以姊弟、家人相稱,仍難認其等與證人簡志龍間即具有超越一般社交往來之特殊情誼,自無從單憑此等留言資料,即認證人簡志龍有偏頗訴外人高美珠,而刻意構陷被告嚴惠美、嚴亞美情事;2、次考諸證人簡志龍於112年5月9日本院另案準備程序時所證:伊之前申請補助時,跟當時的議員嚴亞美有接洽,就間接認識嚴惠美;伊每年都有提計畫補助的申請,例如母親節或伊單位辦的活動,伊等也會向其他單位例如公所申請補助等語(本院卷第149至150頁、第152頁),可知證人簡志龍亦曾有為任職單位而向時任縣議員之被告嚴亞美申請經費補助情事,核與辯護人前稱其為「泰源健康活力站」獲訴外人高美珠補助經費乙情要無分別,則得否逕執此即認證人簡志龍、森明香有為訴外人高美珠利益而偏頗證述之虞,顯值商榷;3、又衡諸司法賄選實務,行賄者未予確認選區居民投票權有無、選情膠著與否,乃至於企圖利誘競選對手支持者更易投票意願,而預先、親自、未細思處所隱密與否、對價高低差異,即廣泛行賄等情,均所在多有,即行賄者之行賄歷程多樣,非可一概而論稱受賄者關於行賄者行賄經過之證述,必與特定情狀相合,始與賄選常情無違而足憑信;是以,被告嚴惠美、嚴亞美暨其等辯護人前開所稱各節,均無從有效彈劾證人簡志龍、森明香所為不利被告嚴惠美、嚴亞美證述之證明力。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嚴惠美、嚴亞美暨其等辯護人前詞所辯均無足採,被告嚴惠美、嚴亞美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俱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論罪

1、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條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為刑法第144條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規定,被告嚴惠美、嚴亞美本件所犯自均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規定予以論處,先予敘明。

2、次按刑罰有關投票行賄、受賄罪之規定,旨在防止金錢介入選舉,以維護選舉之公平與純正,故候選人為求當選,於選務機關發布選舉公告之前或其登記參選之前,對於有投票權之人預為賄賂,請求於選舉時投票支持,已足以敗壞選風,而破壞選舉之公正性;因此,行賄時縱尚未登記參選,如其已實行賄選之犯行,已該當投票行賄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而成立該犯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379號判決理由參照)。查被告嚴惠美、嚴亞美於111年3、4月間某日傍晚為本件犯行時,其中被告嚴惠美雖尚未登記參選(即登記參選日期為111年8月30日),然其等既已對嗣後確實具有投票權之證人簡志龍、森明香預予交付賄賂而約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則揆諸前開說明,仍俱該當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

3、再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為構成要件,其行求、期約、交付行為,係屬階段行為,倘屬最後階段之交付賄賂行為,除須有交付之對象,即有投票權之收受賄賂者外,必已完成交付之行為,始足當之,否則尚屬行求或期約之階段。而所謂「行求」,係指行賄者自行向對方提出賄賂或不正利益,以備交付,祇以行賄者一方之意思表示為已足,不以受賄者之允諾為必要;「期約」係指行賄者與受賄者雙方就期望而為約定於一定期間內交付賄賂或利益,乃雙方意思已合致而尚待交付;至所謂「交付」,則係指行賄者事實上將賄賂或不正利益交付受賄者收受之行為(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10號、96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第4378號裁判要旨參照)。查被告嚴惠美、嚴亞美有將賄賂2,000元交予證人簡志龍、森明香之事實,固經本院認定在前;惟考諸證人簡志龍於本院審判期日時所證:伊拿到嚴惠美給的2,000元時,當下是愣住、錯愕,伊覺得這有點像是賄選,然後嚴惠美握完手轉身就走,伊也不知道該怎麼做等語(本院卷第262至263頁)、證人森明香於本院審判期日時所證:伊拿到嚴惠美給的2,000元時,感覺很緊張,因為這是賄選會被抓,還沒把錢退還給嚴惠美,她們就走了等語(本院卷第240至241頁、第246頁),明顯可知證人簡志龍、森明香對於被告嚴惠美、嚴亞美所期望雙方就約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意思,並未達成合致,是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嚴惠美、嚴亞美本件行為階段應僅止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所指之「行求」,公訴意旨認應論以「交付」,尚有未洽,併此更正、說明之。

4、是核被告嚴惠美、嚴亞美所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行求賄賂罪。再被告嚴惠美、嚴亞美本件所犯目的係為求被告嚴惠美於本案選舉中勝選,主觀上顯俱係出於單一行為決意,且行為時間前後相連,地點復係在本案保健室之同一處所,顯有時、空上之密接關係,尤係侵害同一國家法益,則其對複數有投票權之人即證人簡志龍、森明香行求賄賂,該等行為之獨立性自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當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一罪之接續犯。又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12月8日東檢汾盈112選偵37字第1129019293號函檢卷移送併辦,其中相涉行賄證人簡志龍、森明香部分,經核與本院有罪認定部分屬同一事實,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本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理。末被告嚴惠美、嚴亞美就本件所犯間,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1、公訴意旨雖另略以:被告嚴惠美、嚴亞美又:①於000年0月間某日20時許,一同前往具有投票權之證人連聰忠臺東縣長濱鄉寧埔村烏石鼻住處,在門外交付1,000元,而約其應於投票日,在選舉票圈選欄上圈選候選人即被告嚴惠美而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②於111年10月中、下旬某午後,一同前往不具有投票權之證人陳詩涵臺東縣東河鄉北源村柑桔林住處,向其詢問有無他人同住、在家,並在門外交付1,000元,而約證人陳詩涵或其家人應於投票日,在選舉票圈選欄上圈選候選人即被告嚴惠美而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因認被告嚴惠美、嚴亞美就該等部分同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嫌,並應與相涉證人簡志龍、森明香部分論以接續犯等語。

2、公訴意旨認被告嚴惠美、嚴亞美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連聰忠、陳詩涵之證述、遠傳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法務部調查局臺東縣調查站扣押筆錄(受執行人:連聰忠、陳詩涵)、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原選字第2號)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3、本院茲判斷如下:①公訴意旨相涉行賄證人連聰忠部分:

⑴查證人連聰忠迭於:

㈠偵查中指證:於本案選舉前的9月某晚,伊在家裡看8

點檔連續劇時,嚴惠美、嚴亞美有過來敲門,並拿嚴惠美的名片說拜託,嚴惠美是要選縣議員,然後在伊要進家裡時,她們又說等一下,嚴亞美就將嚴惠美的名片,連同捲在上面的1,000元紙鈔交給伊,當時伊有表示最討厭這種事情,但她竟然回答伊小聲一點、別人會聽到,之後伊要將名片、錢交還,但對方沒接好掉在地上,她們兩人就走了;後來伊將掉在地上的東西撿起放在外面鞋櫃上,並用鞋子壓著,進屋後跟林景妹說這件事,還被罵怎麼做這種事,隔天伊怕錢被人拿走,所以將錢拿進來與名片放在電視旁邊;之後錢就被伊用掉了等語(選他202卷第43至47頁);㈡本院另案準備程序時指證:111年9月某晚8點過後,伊

與林景妹在家看電視,嚴惠美、嚴亞美有過來敲門,遞名片說拜託、拜託,然後伊進家裡後,她們又叫伊出去,嚴亞美就將包有1,000元的自己名片交給伊,伊回答最討厭這樣子,她還說小聲一點、別人會聽到,伊即把名片、錢都還給嚴亞美,但她沒拿好掉在地上,之後就走了;後來伊將名片、錢都撿回來放在外面鞋櫃上,並用鞋子壓著,當時林景妹在家裡躺著看電視,她知道這件事後,伊就被她罵,隔天天亮伊還看到錢在那裡,就收起來放在客廳電視旁邊等語(本院卷第156至160頁);㈢本院審判期日時指證:於本案選舉前的9月某晚8時許

,伊在家看8點檔連續劇時,嚴惠美、嚴亞美有過來敲門,並由嚴亞美拿名片給伊、說拜託,後來伊回到屋內又被叫出來,嚴亞美就拿錢和自己的名片給伊,錢是捲在名片上的,接著她們要走時,伊有說不喜歡這種行為,要把錢退回,但嚴亞美說拿去、拿去,好像在伊接的時候不小心掉在上,然後她們就走了:伊撿起錢後走回屋內,林景妹詢問那是什麼,伊即表示是嚴亞美給的,林景妹還說不要、不要這樣子,並有罵伊,所以伊心裡不安、不放心,就把錢放在外面鞋櫃上一個晚上,也有用鞋子壓著,隔天怕錢被人家看到、拿走,伊又把錢放到電視旁邊,且林景妹看到錢在鞋櫃上時,又有罵伊,還叫伊把錢丟掉,不過她後來看到錢放在電視旁邊,就沒有再跟伊吵架了;之後錢放了不曉得幾天,最後就被伊用掉了等語(本院卷第300至328頁);是以,公訴意旨認被告嚴惠美、嚴亞美有行賄證人連聰忠之犯行,固非無憑。

⑵惟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乃

刑法第144條之特別規定,相對應於刑法第143條之投票受賄罪,屬於必要共犯之對向犯類型。對向犯因係具有皆成罪之相互對立之兩方,鑒於其各自刑度的差異通常相當大,立法者又設有自首或自白得減免其刑之寬典(例如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1條第1項規定),甚或得由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因有此誘因,故對向犯之一方所為不利於被告(即對向犯之他方)之陳述,在本質上即已存有較大之虛偽危險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之同一法理,自仍應認有補強證據以證明其陳述確與事實相符之必要性;又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對向犯之一方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其所陳述被告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別一證據」而言,此「別一證據」除須非屬「累積證據」而具有證據能力之適格外,仍應與不利陳述所指涉之內容關連,而得以相互印證;是以,對向犯一方之共同正犯雖有數人,其等所為不利於他方正犯之陳述,縱屬內容一致,因其等不利陳述仍應有補強證據,自不能逕以該一方共同正犯之陳述一致,即作為證明其等陳述他方正犯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363號判決理由參照)。茲析如下:㈠本院核起訴書「證據清單」欄所載之證據(本院卷第6頁

),除證人連聰忠不利被告嚴惠美、嚴亞美之證述外,尚查無何其餘積極證據同足為被告嚴惠美、嚴亞美確有公訴意旨所指行賄證人連聰忠犯行之認定,亦查無別一證據而得就證人連聰忠前開指訴予以補強,是揆諸前開說明,顯已無從認檢察官業盡己身證據提出、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先此指明。

㈡又考諸辯護人所提訴外人林景妹於本院另案準備程序時

所證:選前某晚嚴惠美、嚴亞美有將連聰忠帶到外面談事情,隔天早上伊就看到有1,000元放在電視機旁邊,連聰忠說是她們昨晚給的,本來要還但沒拿好掉下來,因為伊不喜歡選舉送東西的事情,所以有跟連聰忠吵架等語(本院卷第161至162頁),經核似非不得援引為證人連聰忠前開指證確屬可採之佐據。然本院查訴外人林景妹於該期日尚證稱有:伊有看到嚴惠美、嚴亞美來敲門,但她們與連聰忠是在外面談話,伊因為在家看電視,所以不知道嚴惠美、嚴亞美要找連聰忠什麼事,也聽不到她們在說什麼;且當晚連聰忠回到家後,也都沒有跟伊談到這件事等語(本院卷第161至162頁),是其所證被告嚴惠美、嚴亞美行賄證人連聰忠之情節,顯係得知自證人連聰忠,得否認屬「別一證據」,要非無疑,尤以其中究係何時知悉證人連聰忠受賄,進而相互爭吵部分,更係與證人連聰忠前開所證相歧,則揆諸上開說明,訴外人林景妹於本院另案準備程序時之證述,尚難資為證人連聰忠該等不利被告嚴惠美、嚴亞美指訴之補強證據。

㈢從而,檢察官既未另為不利被告嚴惠美、嚴亞美之證據

調查聲請,本院自不得逕執證人連聰忠之單一證述,遽為被告嚴惠美、嚴亞美確有公訴意旨所指行賄證人連聰忠犯行之不利認定。

②公訴意旨相涉行賄證人陳詩涵部分:

⑴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係以

對「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惟不論何階段之行為態樣,行為人均須對於有投票權之人為之,始該當於上開條項之罪;而同條第二項之預備投票行賄罪,既以預備犯前條之罪為其構成要件,亦應以行為人預備行賄之對象係「有投票權人」為前提,若對於無投票權人行賄,或預備對於無投票權人行賄,即與上開罪名之構成要件不符(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27號判決理由參照)。

⑵查證人陳詩涵於本案選舉係無投票權之人乙情,業經本

院認定在前,甚經起訴書明載:「不具第11選舉區議員投票權」等語(本院卷第5頁),則揆諸前開說明,縱認被告嚴惠美、嚴亞美確有公訴意旨所指行賄證人陳詩涵行賄情事,仍顯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不符。

⑶次查起訴書關於被告嚴惠美、嚴亞美之行賄對象,係記

載:「……約其或『其家人』在議員選舉中支持嚴惠美……」等語(雙引號為本院所加;本院卷第6頁),似非不得認公訴意旨尚指摘有被告嚴惠美、嚴亞美併有經證人陳詩涵而向其斯時同住所、具有投票權之家屬行賄之犯行;然本院核證人陳詩涵前開所證(即理由欄貳、一、(二)、3部分),明顯可知被告嚴惠美、嚴亞美係以證人陳詩涵為拜票對象,此併有證人陳詩涵於112年5月9日本院另案準備程序時所證:「(原告複代理人:你剛剛說她們有請你支持她們的選舉,有跟你說請其他人也要支持嗎?或請你也要轉告其他人支持她們?)只有問我我阿嬤是否在家。」、「(原告複代理人:她們有請你轉告阿嬤不要做什麼事嗎?)沒有。」等語(本院卷第165頁)可資相佐,而檢察官復未提出其餘積極證據以為被告嚴惠美、嚴亞美確有對證人陳詩涵斯時同住所、具有投票權之家屬行賄之證明,則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要屬無據至明。

③綜上所述,證人連聰忠該等不利被告嚴惠美、嚴亞美之證

述既乏補強證據,且證人陳詩涵係無投票權之人,復未經檢察官另提出其餘積極證據以為被告嚴惠美、嚴亞美不利之證明,則本院自無從認被告嚴惠美、嚴亞美確有公訴意旨所指行賄證人連聰忠、陳詩涵,甚或經由證人陳詩涵行賄其具有投票權之家屬之犯行;併參酌公訴意旨認被告嚴惠美、嚴亞美此等部分所涉,係與本院有罪認定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4、末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12月8日東檢汾盈112選偵37字第1129019293號函檢卷移送併辦,其中相涉行賄證人連聰忠、陳詩涵,或經由證人陳詩涵行賄其具有投票權之家屬部分,既經本院核與業經起訴部分係屬同一事實,併予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如前,自不生實質上一罪之關係,不得併予審理,應將此等部分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三)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選舉制度係民主根源,應由選舉人評斷候選人之品行、學識、才能等條件後,選賢與能,其攸關國家政治及人民福祉甚鉅,如以金錢不法誘引選舉人捨棄自我決斷,逕以是否受有利益作為投票權之行使依據,將嚴重破壞候選人間之公平競爭,致生不實選舉結果,更扭曲選舉之純潔、公正風氣,影響民主政治之正常運作,加以政府於選舉期間一再宣導不得從事賄選行為,被告嚴惠美、嚴亞美竟均仍置若罔聞,為求己身、胞妹勝選,即共同為本件犯行,顯無視公平選舉之重要性,輕忽賄選對於國家社會之深遠負面影響,守法觀念確有不足,殊值可議,尤以被告嚴惠美、嚴亞美矢口否認犯行,本院自亦無從於犯罪後態度為其等有利之認定;兼衡被告嚴惠美、嚴亞美本件犯罪動機、目的、行賄人數、總金額、所涉選舉層級、影響選舉結果程度,暨其等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家庭生活支持系統(本院卷第479頁)、前案科刑紀錄(其中被告嚴亞美曾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3年度選上更㈡字第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6月,褫奪公權3年,並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379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本院卷第487至491頁、第495頁),及檢察官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48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褫奪公權

1、按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褫奪公權1年以上10年以下,刑法第37條第2項定有明文;惟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五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第3項亦規定明確,而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法院自應優先適用,惟仍依刑法第11條規定,適用刑法總則褫奪公權之期間(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29號、第2468號判決理由參照)。

2、查被告嚴惠美、嚴亞美本件犯行業經本院各判決處如主文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爰審酌其等犯罪情節、前案科刑紀錄後,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第3項、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分別宣告如主文所示之褫奪公權期間。

(五)沒收

1、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關於絕對義務沒收之規定,係現行刑法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及犯罪所得相關沒收規定之特別法而應優先適用;至於追徵價額係無法執行沒收時之統一替代手段,倘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其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應回歸適用現行刑法關於追徵價額之規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39號判決理由參照)。

2、查證人簡志龍、森明香各自所取得之2,000元,均係被告嚴惠美交付用以約定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對價,及該等性質屬代替物之金錢業經證人簡志龍,併代證人森明香繳回扣案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在前,是各該2,000元顯皆核屬扣案之「用以行求(本院按:證人簡志龍、森明香並未與被告嚴惠美、嚴亞美就約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意思達成合致,故被告嚴惠美、嚴亞美所為行賄應僅止於『行求』之階段,再予指明)之賄賂」,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俱於被告嚴惠美所犯罪刑項下,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本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3項、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7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慧中提起公訴,檢察官羅佾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奕智

法 官 葉佳怡法 官 陳偉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佳蓉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24-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