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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2 年原金簡字第 1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原金簡字第1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俊智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7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715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原金訴字第2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王俊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之內容向陳姝蓁、賴旻伶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至第7行時間補充記載為:「於民國110年12月6日至111年1月25日間某不詳時點」、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5證據名稱更正為:告訴人吳怡「靜」、起訴書附表編號1轉帳時間更正為:111年1月25日「17時16分」、起訴書附表編號2轉帳時間更正為:111年1月26日12時「30分」;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王俊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1檢察官起訴書及附件2檢察官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前規定僅需於偵查「或」審判中其一自白,而修正後規定則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有本條減刑規定之適用,修正後之規定顯較修正前之規定,限縮自白減刑之適用範圍,是被告行為後之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顯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對告訴人陳姝蓁、吳怡靜、被害人賴旻伶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至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71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前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㈢被告以幫助他人洗錢之意思,而為提供金融帳戶之非構成要

件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涉犯幫助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新聞報導詐欺集團

以徵工作、貸款等名義取得金融帳戶等情已有所知悉,猶心存僥倖,將金融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使詐欺集團可以藉由他人金融帳戶作為犯罪工具,躲避檢警追緝,因而造成本件陳姝蓁、吳怡靜、賴旻伶受有財產損失,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未有被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原金訴卷第15頁),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復與陳姝蓁以新臺幣(下同)3萬7,000元達成調解,願賠償賴旻伶2萬5,000元並經賴旻伶同意,願賠償吳怡靜損失惟因無法聯繫而未果等情,有調解筆錄、賴旻伶第一銀行帳戶影本(其上附有手寫文字)及本院112年6月20日、同年8月3日、4日、7日、9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等可佐(見原金訴卷第131頁、第145頁、第159頁,原金簡卷第5頁至第9頁),足見被告確實認錯並積極填補所造成之損失;另參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從事長榮航勤,月薪3萬7,000元,無須要扶養之人,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語(見原金訴卷第140頁),及被告戶役政資料所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等情(見原金訴卷第13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件前未有被判處罪刑,業如上述,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後,應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又陳姝蓁、賴旻伶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等語;吳怡靜表示本件請依法判決即可等語(見原金訴卷第131頁、第139頁、第159頁,原金簡卷第5頁),是本院衡酌上情,認就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復為使被告能知所警惕,兼以督促被告確實履行調解、賠償條件以保護陳姝蓁、賴旻伶權益,併依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為如附表所示內容之支付(吳怡靜部分經本院數次致電均未獲回覆,無以知悉其所欲之支付方式,爰不列入支付內容),如未依約履行,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檢察官得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被告固提供其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陳姝蓁、吳怡靜、賴旻伶因受詐欺而分別匯款至本件帳戶,然遭詐欺款項匯入被告本件帳戶後旋遭持提款卡提領一空,而被告既已提供提款卡與詐欺集團,自無從持提款卡提領陳姝蓁、吳怡靜、賴旻伶遭詐欺款項,復依卷內現存證據,亦不足認定被告交付帳戶及提款卡後,有獲得報酬或有自帳戶取得詐欺所得,本件即無從就被告之犯罪所得部分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得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邱仲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支付對象 支付金額 支付方式 1 陳姝蓁 新臺幣(下同)3萬7,000元 王俊智應支付陳姝蓁3萬7,000元。給付方式為匯款至永豐銀行五股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姝蓁之帳戶,自民國112年8月起至113年1月止,於每月30日給付陳姝蓁5,000元,113年2月29日給付5,000元,113年3月30日給付2,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逾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2 賴旻伶 2萬5,000元 王俊智應支付賴旻伶2萬5,000元。給付方式為匯款至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戶名賴旻伶之帳戶,自民國113年4月起至113年8月止,於每月30日給付賴旻伶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逾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附件1: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1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7號被 告 王俊智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鎮○○里○○0000號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俊智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分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常蒐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與轉帳等行為,在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施行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聯,竟基於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月25日前某時許,將其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企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致陳姝蓁、吳怡靜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王俊智上開臺企銀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嗣因陳姝蓁、吳怡靜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姝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及吳怡靜訴由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俊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寄出提款卡、密碼之事實,惟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辯稱:伊以為是家庭代工,因此寄出提款卡,後來沒有辦成代工,伊也沒接到開庭通知就把對話紀錄刪除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陳姝蓁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陳姝蓁因遭詐騙,而匯款至上開臺企銀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吳怡靜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吳怡靜因遭詐騙,而匯款至上開臺企銀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陳姝蓁提出之華南銀行存摺影本1份 證明告訴人陳姝蓁受騙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吳怡靜提出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告訴人吳怡掙郵局帳戶交易紀錄各1份 證明告訴人吳怡靜受騙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 6 被告上開臺企銀帳戶資料、交易明細表1份 證明告訴人陳姝蓁、吳怡靜受騙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3條第2款規定,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嫌論處。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檢察官 陳筱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鈺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3條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 6 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二、刑法第 121 條第 1 項、第 123 條、第 201 條之 1 第 2項、第 268 條、第 339 條、第 339 條之 3、第 342 條、第 344 條、第 349 條之罪。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 2 條第 1 項、第 3 條第 1 項之罪。

四、破產法第 154 條、第 155 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 95 條、第 96 條之罪。

六、廢棄物清理法第 45 條第 1 項後段、第 47 條之罪。

七、稅捐稽徵法第 41 條、第 42 條及第 43 條第 1 項、第 2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3 項、第 5 項、第 6 項、第 89條、第 91 條第 1 項、第 3 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 44 條第 2 項、第 3 項、第 45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 172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十一、期貨交易法第 113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十二、資恐防制法第 8 條、第 9 條之罪。

十三、本法第 14 條之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陳姝蓁 佯裝可投資獲利云云 111年1月25日14時許 3萬7000元 臺企銀帳戶 2 吳怡靜 佯裝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1年1月26日12時29分許 1000元(不含手續費) 臺企銀帳戶附件2: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1715號被 告 王俊智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鎮○○里0鄰○○00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將由貴院審理之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王俊智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分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常蒐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與轉帳等行為,在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施行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聯,竟基於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月25日前某時許,將其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企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2月13日某時許,假冒藍新科技公司人員,向賴旻伶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賴旻伶陷於錯誤,於111年1月26日14時2分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5萬云至王俊智上開臺企銀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嗣因賴旻伶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證人即被害人賴旻伶於警詢時之證述。

(二)被告台企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三)被害人賴旻伶提出之合庫帳戶交易紀錄、對話截圖各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又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同一交付銀行帳戶之幫助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2年3月28日以112年度偵字第11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7號等提起公訴,即將由貴院審理,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是以該案與本案係屬裁判上一罪,為法律上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爰請依法併案審理。

此 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筱茜

裁判日期:2023-08-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