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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2 年原金簡字第 2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原金簡字第2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俊鴻選任辯護人 陳懿璿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52號、第65號),暨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439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審理案號:112年度原金訴字第35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張俊鴻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

(一)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至8行原記載之犯罪事實,更正補充為「於民國111年1月28日前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寄交予不詳詐欺集團使用」。

(二)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至第14行原記載之犯罪事實,更正補充為「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對秦仁穎、周執中、陳吳秀美3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地,匯款至張俊鴻上開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因秦仁穎、周執中、陳吳秀美3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將起訴犯罪事實欄二之原記載犯罪事實,更正為「案經秦仁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周執中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四)將起訴書附表,更正補充為本判決之「附表」。

(五)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俊鴻於112年9月28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卷1第112至113頁)」。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1個同時交付本案永豐商業銀行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行為,提供給詐欺集團作為提款、轉帳及匯款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詐欺犯罪者分別詐騙告訴人秦仁穎、周執中及被害人陳吳秀美交付財物得逞及掩飾詐欺所得之來源,係以1個行為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二)被告係幫助犯,爰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就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自白得否減刑之認定,修正前之規定並不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修正後則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刑,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是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本件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自身所有金融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罔顧可能遭有心人士用以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及幫助掩飾、隱匿遭詐財物之去向暨所在,其行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增加告訴人2人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造成告訴人2人及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雖坦承犯行並表示願與告訴人秦仁穎進行調解,然經本院依法裁定至臺北市文山區公所調解,竟於112年10月31日未遵期到場與告訴人秦仁穎進行調解(參見附民卷附臺北市文山區公所112年11月1日北市文調字第1126026039號函),且迄今未賠償告訴人2人及被害人之犯後態度,另斟酌其於本案前無任何前科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本院卷1第13至14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財物價值、所生危害,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職業為物流業,每月收入新臺幣4萬多元、需扶養1個10歲的女兒、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及被告、辯護人、檢察官就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本院卷1第114至11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

(一)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經查,被告並未親自轉帳提領告訴人3人匯入本案永豐銀行帳戶內之款項,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管領、處分該等款項,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二)另被告已將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施以詐欺取財者使用,且未扣案,是否仍屬被告所有與是否尚存未明,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與爭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亞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丞淩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編號 告訴人 遭詐騙之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秦仁穎 以假投資之名,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月28日9時57分許 10萬元 2 周執中 以假投資之名,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月28日9時26分許 82萬元 3 陳吳秀美 以假投資之名,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月28日12時4分許 12萬元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52號

第65號被 告 張俊鴻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號居桃園市○○區○○路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俊鴻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常蒐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與轉帳等行為,在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施行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聯,竟基於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寄交予不詳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對秦仁穎、周執中2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地,匯款至張俊鴻上開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因秦仁穎、周執中2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秦仁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周執中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俊鴻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為上開帳戶之申辦、使用人,惟辯稱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遺失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秦仁穎、周執中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其等因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LINE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告訴人秦仁穎受騙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各1份 證明告訴人周執中受騙轉帳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 5 被告上開帳戶交易明細1份 證明上開告訴人2人有匯款至其上開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可資參照。本件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並無共同實施詐欺取財或掩飾詐欺取財罪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僅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他人詐欺取財罪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之犯意,提供上開帳戶予上開詐欺集團之成員使用,顯見被告主觀上即認識上開帳戶係作為他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自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足認被告係基於幫助洗錢之犯意而提供上開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利用被告所提供之幫助,使如附表所示之人因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因此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從而促使上開詐欺集團詐欺取財行為之實現並隱匿犯罪所得,是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依上揭說明,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3條第2款規定,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嫌論處。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9 日

檢 察 官 邱亦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維崗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3條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 6 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二、刑法第 121 條第 1 項、第 123 條、第 201 條之 1 第 2項、第 268 條、第 339 條、第 339 條之 3、第 342 條、第 344 條、第 349 條之罪。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 2 條第 1 項、第 3 條第 1 項之罪。

四、破產法第 154 條、第 155 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 95 條、第 96 條之罪。

六、廢棄物清理法第 45 條第 1 項後段、第 47 條之罪。

七、稅捐稽徵法第 41 條、第 42 條及第 43 條第 1 項、第 2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3 項、第 5 項、第 6 項、第 89條、第 91 條第 1 項、第 3 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 44 條第 2 項、第 3 項、第 45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 172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十一、期貨交易法第 113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十二、資恐防制法第 8 條、第 9 條之罪。

十三、本法第 14 條之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遭詐騙之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秦仁穎 以假投資之名,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月28日15時47分許 10萬元 被告上開帳戶 2 周執中 以假投資之名,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月28日某時 82萬元 同上

裁判日期:2023-1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