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原金簡字第2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佳惠選任辯護人 陳懿璿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18號、第119號、第120號、112年度偵字第899號、第215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審理案號:112年度原金訴字第60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楊佳惠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至第16行、附表編號4、編號5、編號6原分別記載「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告訴人劉雅筑 」、「111年9月5日21時18分許」、「告訴人楊筌喬」,更正補充為「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被害人劉雅筑」、「111年9月5日21時48分許」、「被害人楊筌喬」;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佳惠於民國112年8月8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卷1第199頁)」外,其餘均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1個同時交付玉山銀行、街口電子支付、愛金卡電子支付等金融帳戶之帳號、密碼及提款卡之行為,幫助詐欺犯罪者分別詐騙被害人洪國祥、王禹淨、劉雅筑、楊筌喬、告訴人朱靖婷、顏玉玟、曾琇渼、李佳恩、王暐婷、廖紫霖交付財物得逞及掩飾詐欺所得之來源,係以1個行為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二)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又法院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於10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50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109年間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原簡字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與上開定應執行案件接續執行,於110年6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10年9月2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本院卷1第19至48頁),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其犯罪型態、罪名、侵害法益與本案均不完全相同,並非於一定期間內重複為同一罪質之犯罪,尚難認被告具有特別之惡性,或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未能收其成效,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不加重其刑(依判決精簡原則,且為避免誤生主文與理由矛盾之爭議,毋庸於主文贅載累犯,附此敘明)。
(三)被告係幫助犯,爰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就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自白得否減刑之認定,修正前之規定並不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修正後則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刑,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是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本件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自身所有金融帳戶之帳號、密碼及提款卡提供予他人使用,罔顧可能遭有心人士用以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及幫助掩飾、隱匿遭詐財物之去向暨所在,其行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造成被害人及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原否認犯行,最終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觀察勒戒執行前從事餐飲業,每月收入約新臺幣約3萬5千元、未婚、須扶養母親、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及被告、辯護人、檢察官、被害人洪國祥、劉雅筑、告訴人李佳恩、廖紫霖、顏玉玫就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本院卷1第107至109頁、第113至114頁、第117至118頁、第121至122頁、第125至126頁、第171至17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
(一)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經查,被告並未親自轉帳提領被害人及告訴人匯入金融帳戶內之款項,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管領、處分該等款項,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二)另被告已將前揭玉山銀行、街口電子支付、愛金卡電子支付等金融帳戶之帳號、密碼及提款卡提供予施以詐欺取財者使用,且未扣案,是否仍屬被告所有與是否尚存未明,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與爭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刑 事第一庭 法 官 姚亞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丞淩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18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19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20號112年度偵字第899號112年度偵字第2156號被 告 楊佳惠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鎮○○里○○路0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佳惠明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贓款後,再利用語音轉帳或以存摺、金融卡提領方式,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使檢、警、憲、調人員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該詐欺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罪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7日前之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將所申請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街口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愛金卡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
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列之時間,以附表所列之手法,向附表所列之洪國祥等人施用詐術,致洪國祥等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列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列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轉帳殆盡。嗣因洪國祥等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國祥等人訴由如附表所示移送單位報告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佳惠於偵查中之供述。 詢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的玉山、郵局帳戶提款卡於111年間在台北遺失,密碼伊寫在卡片上,伊過很久才去掛失,電子支付帳戶伊沒有交給別人使用云云。然查:銀行交易明細均未有被告報遺失之紀錄,又被告如未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詐騙集團焉有可能於被害人匯款後迅速使用其提款卡、帳號、密碼迅速提領、轉出贓款,被告抗辯顯不可採。 2 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因遭詐騙,分別於上開時間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匯款資料。 佐證如附表所示被害人遭詐騙因而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4 被告銀行帳戶、電子支付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一)證明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因遭詐騙,分別於上開時間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二)證明被告上開帳戶在受警示前,均未有掛失、止付之紀錄。
二、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可資參照。本件告訴人等12人遭詐騙款項僅一部份流入被告凱基帳戶,又詐欺集團成員為隱匿其身分,無不使用人頭帳戶以製造追查斷點,顯見被告並非詐欺集團之成員,又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被告上開帳戶以遮斷資金流動軌跡,固構成洗錢罪正犯,惟被告僅提供上開帳戶給詐欺集團使用,並無共同實施詐欺取財或掩飾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又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依上揭說明,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3條第2款規定,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嫌論處。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筱茜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書 記 官 王鈺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3條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 6 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二、刑法第 121 條第 1 項、第 123 條、第 201 條之 1 第 2項、第 268 條、第 339 條、第 339 條之 3、第 342 條、第 344 條、第 349 條之罪。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 2 條第 1 項、第 3 條第 1 項之罪。
四、破產法第 154 條、第 155 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 95 條、第 96 條之罪。
六、廢棄物清理法第 45 條第 1 項後段、第 47 條之罪。
七、稅捐稽徵法第 41 條、第 42 條及第 43 條第 1 項、第 2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3 項、第 5 項、第 6 項、第 89條、第 91 條第 1 項、第 3 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 44 條第 2 項、第 3 項、第 45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 172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十一、期貨交易法第 113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十二、資恐防制法第 8 條、第 9 條之罪。
十三、本法第 14 條之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或被害人 詐騙手法內容 匯款時間 遭詐騙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移送單位 1 (112偵緝118) 被害人 洪國祥 於111年4月2日,假冒網路商店之客服人員, 向被害人佯稱之前購物誤設分期付款,需操作ATM更正, 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1年4月7日19時42分 ②111年4月7日19時44分 ③111年4月7日19時54分 ①9萬9998元 ②1萬9999元 ③2萬9998元 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 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 2 (112偵緝120) 告訴人 朱靖婷 於111年9月5日,假冒網路商店之客服人員, 向告訴人佯稱之前購物誤設分期付款,需操作ATM更正, 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5日22 時5分許 1萬5012元 被告之街口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號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 3 (112偵緝119) 被害人王禹淨 於111年9月6日,假冒網路商店之客服人員, 向告訴人佯稱之前購物誤設分期付款,需操作ATM更正, 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6日18時6分許 7萬7077元 被告之愛金卡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 4 (112偵899) 告訴人 劉雅筑 於111年9月6日,假冒網路商店之客服人員, 向告訴人佯稱之前購物誤設分期付款,需操作ATM更正, 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6日18時49分 8965元 同上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5 (112偵2156) 告訴人顏玉玫 於111年9月5日,假冒網路商店之客服人員, 向告訴人佯稱之前購物誤設分期付款,需操作ATM更正, 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5日21時18分 6018元 被告之街口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號 臺東縣政府警察局成功分局 6 (112偵2156) 告訴人楊筌喬 於111年9月5日,佯稱網拍買家無法下單,需提供帳號才能幫忙激活, 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5日19時42分 2萬9987元 同上 同上 7 (112偵2156) 告訴人曾琇渼 於111年9月5日,假冒網路商店之客服人員, 向告訴人佯稱之前購物如欲取消訂單,需操作ATM更正, 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5日21時17分 5088元 同上 同上 8 (112偵2156) 告訴人李佳恩 於111年9月5日,佯稱網拍買家無法下單,需提供帳號確認是否本人, 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5日18時5分 9012元 同上 同上 9 (112偵2156) 告訴人王暐婷 於111年9月5日,假冒網路商店之客服人員, 向告訴人佯稱之前購物誤設分期付款,需操作ATM更正, 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5日18時42分 9887元 同上 同上 10 (112偵2156) 告訴人廖紫霖 於111年9月5日,佯稱網拍買家無法下單,需提供帳號才能幫忙激活, 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6日0時30分 2萬3012元 同上 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