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原金簡字第3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歐怡靜輔 佐 人即被告之母 歐夢蘭選任辯護人 蕭芳芳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35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審理案號: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1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歐怡靜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至第12行、第15行至17行原記載「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在臺中市某處以網路銀行匯款新臺幣(下同)9萬9,986元(已扣除手續費)至上開郵局世華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語,更正補充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在臺中市某處以網路銀行匯款新臺幣(下同)9萬9,986元(已扣除手續費)至上開郵局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等語。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歐怡靜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卷1第40頁)」、「被告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1個同時交付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犯罪者詐騙被害人賴怡靜交付財物得逞及掩飾詐欺所得之來源,係以1個行為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二)被告係幫助犯,爰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就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自白得否減刑之認定,修正前之規定並不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修正後則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刑,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是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本件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三)按犯罪行為人刑事責任能力之判斷,以行為人理解法律規範,認知、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及依其認知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二者,為關鍵指標;且刑事責任能力之有無,應本諸「責任能力與行為同時存在原則」,依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6號判決參照)。被告雖因障礙類別第1類(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意識功能),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有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可憑(本院卷1第49頁),然觀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本院準備程序所陳述之內容,對於問題皆能清楚了解,並做出正確之回應,並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對其犯罪目的亦供稱:寄出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前,我確實會懷疑對方是詐騙集團,但我為了錢仍寄出等語(交查卷第25至26頁),可見犯案係本於清楚明確之思考為之,其在犯罪之當下,認知、判斷能力亦無障礙,而存在足夠之判斷、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是本件不足執為被告有刑法第19條規定所指得減免其刑之認知能力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形,從而,本院綜合被告行為時如上所述之各種主、客觀情形,認事證已明,無再贅行鑑定被告為本案犯行當時,是否有何精神障礙事由存在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自身所有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罔顧可能遭有心人士用以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及幫助掩飾、隱匿遭詐財物之去向暨所在,其行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非惡,兼衡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在早餐店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左右、需要扶養母親,家庭經濟情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因智能障礙,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之身體狀況,及被告、辯護人、輔佐人、檢察官、被害人就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本院卷1第31至33頁、第45至4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1第11頁),審酌被告因一時短於思慮,罹此刑章,經此偵審科刑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4年。又為確保被告日後能記取教訓、謹慎行事,並得以培養尊重法治之觀念及適度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並參考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之履行能力及被害人表示同意給予緩刑之意見(本院卷1第31至33頁、第42頁),並參酌被告並未取得本案詐欺之款項,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於緩刑期間課予如附表所示之負擔,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於緩刑期間內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又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本判決命被告限期支付被害人一定金額即附表所示緩刑之負擔,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被告未依附表所示條件給付,被害人即得以本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民事強制執行,併此敘明。
三、沒收
(一)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經查,被告並未親自轉帳提領被害人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內之款項,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管領、處分該等款項,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二)另被告已將本案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施以詐欺取財者使用,且未扣案,是否仍屬被告所有與是否尚存未明,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與爭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亞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丞淩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應履行之負擔內容 一、被告應給付賴怡靜新臺幣拾玖萬玖仟玖佰捌拾陸元。 二、給付方式如下:自本案判決確定日之次月起,於每月十五日前,按月給付新臺幣參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三、被告應將上開款項匯入賴怡靜指定之兆豐銀行帳戶(戶名:賴怡靜、銀行代號:017、帳號:00000000000)。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350號被 告 歐怡靜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鄰○○路000
巷0號居臺東縣○○鄉○○村0鄰○○路000
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怡靜可預見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之帳號、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供他人使用,該人可能以該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等犯罪之工具,亦可能為他人作為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之工具,竟以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31日某時,在臺東縣臺東市豐田地區某超商,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提款卡寄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並以LINE提供提款卡密碼,以此方式供該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騙及收取詐得款項之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2年4月6日17時許,假冒創世基金會、台北富邦銀行人員,向賴怡靜佯稱需依指示操作取消定期扣款云云,致賴怡靜陷於錯誤,而於112年4月6日17時51分許,在臺中市某處以網路銀行匯款新臺幣(下同)9萬9,986元(已扣除手續費)至上開郵局世華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因賴怡靜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歐怡靜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將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寄予他人之事實,惟辯稱:伊是為了作家庭代工等語。 2 證人即被害人賴怡靜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遭詐騙匯款至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3 被害人提出網路銀行轉帳紀錄、被告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 證明被害人遭詐騙並因而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旋遭提領殆盡之事實。 4 本署108年度偵字第963號不起訴處分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 佐證被告對寄出帳戶提款卡可能遭使用於詐騙用途有所認知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3條第2款規定,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嫌論處。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廖榮寬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廖承志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3條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 6 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二、刑法第 121 條第 1 項、第 123 條、第 201 條之 1 第 2項、第 268 條、第 339 條、第 339 條之 3、第 342 條、第 344 條、第 349 條之罪。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 2 條第 1 項、第 3 條第 1 項之罪。
四、破產法第 154 條、第 155 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 95 條、第 96 條之罪。
六、廢棄物清理法第 45 條第 1 項後段、第 47 條之罪。
七、稅捐稽徵法第 41 條、第 42 條及第 43 條第 1 項、第 2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3 項、第 5 項、第 6 項、第 89條、第 91 條第 1 項、第 3 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 44 條第 2 項、第 3 項、第 45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 172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十一、期貨交易法第 113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十二、資恐防制法第 8 條、第 9 條之罪。
十三、本法第 14 條之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