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原金簡字第3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美婉選任辯護人 陳信伍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7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審理案號:112年度原金訴字第8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鄭美婉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至第11行原記載「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一卡通帳戶後,即共同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補充為「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一卡通帳戶後,即共同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美婉於民國112年11月2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卷1第75頁、第77頁)」。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1個交付一卡通帳戶行為,提供給詐欺集團作為提款、轉帳及匯款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詐欺犯罪者分別詐騙告訴人黃佑家交付財物得逞及掩飾詐欺所得之來源,係以1個行為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二)被告係幫助犯,爰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就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自白得否減刑之認定,修正前之規定並不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修正後則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刑,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是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本件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自身所有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罔顧可能遭有心人士用以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及幫助掩飾、隱匿遭詐財物之去向暨所在,其行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原否認犯行,最終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打零工,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離婚、無需扶養他人、家庭經濟狀況貧窮,及被告、辯護人、檢察官、告訴人就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本院卷1第55至56頁、第78至7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另被告雖前於87年間因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7年度易字第33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嗣因緩刑期滿且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此外亦無其他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戶籍資料在卷可憑(本院卷1第11至12頁、第81至89頁),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緩刑宣告前提要件。審酌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已坦認犯行,並於準備程序中表示願以每1期5,000元分期償還告訴人遭詐金額等情(本院卷1第75頁),堪認有所悔悟,歷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又為確保被告日後能記取教訓、謹慎行事,並得以培養尊重法治之觀念及適度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並參考被告前揭自承之履行能力及被告未取得本案詐欺之款項等情,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於緩刑期間課予如附表所示之負擔,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於緩刑期間內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又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本判決命被告限期支付告訴人一定金額即附表所示緩刑之負擔,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被告未依附表所示條件給付,告訴人即得以本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民事強制執行,併此敘明。
三、沒收
(一)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經查,被告並未親自轉帳提領告訴人匯入本案一卡通帳戶內之款項,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管領、處分該等款項,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二)另被告已將前揭一卡通帳戶提供予施以詐欺取財者使用,且未扣案,是否仍屬被告所有與是否尚存未明,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與爭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亞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丞淩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應履行之負擔內容 一、被告應給付黃佑家新臺幣肆萬玖仟玖佰玖拾玖元。 二、給付方式如下:自本案判決確定日之次月起,於每月十五日前,按月給付新臺幣伍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三、被告應將上開款項匯入黃佑家指定之新莊郵局帳戶(戶名:黃佑家、銀行代號:700、帳號:0000000-0000000號)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73號被 告 鄭美婉 女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太麻里鄉金崙村14鄰温泉00
-1號居花蓮縣○○鄉○○村0鄰○○街00
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美婉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常蒐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與轉帳等行為,在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或門號使用之行徑,常與施行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聯,竟基於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27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設之一卡通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卡通帳戶),以不詳代價,交付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一卡通帳戶後,即共同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對黃佑家施用詐術,致黃佑家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上開一卡通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帳殆盡。嗣因黃佑家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佑家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美婉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開電支帳號係其所申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辯稱:伊沒有將一卡通帳戶交給他人使用,伊的一卡通帳戶現在還能用,伊沒有去轉帳云云。惟其無法解釋其申請之一卡通帳戶何以遭詐欺集團用於詐騙被害人,並於被害人匯款後迅即轉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佑家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騙,而匯款至上開電支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提出之存摺影本、轉帳明細 證明告訴人受騙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 4 被告上開一卡通電支帳戶註冊資料、交易明細表1份 證明告訴人受騙匯款至被告上開電支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3條第2款規定,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嫌論處。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廖榮寬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李秋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3條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 6 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二、刑法第 121 條第 1 項、第 123 條、第 201 條之 1 第 2項、第 268 條、第 339 條、第 339 條之 3、第 342 條、第 344 條、第 349 條之罪。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 2 條第 1 項、第 3 條第 1 項之罪。
四、破產法第 154 條、第 155 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 95 條、第 96 條之罪。
六、廢棄物清理法第 45 條第 1 項後段、第 47 條之罪。
七、稅捐稽徵法第 41 條、第 42 條及第 43 條第 1 項、第 2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3 項、第 5 項、第 6 項、第 89條、第 91 條第 1 項、第 3 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 44 條第 2 項、第 3 項、第 45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 172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十一、期貨交易法第 113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十二、資恐防制法第 8 條、第 9 條之罪。
十三、本法第 14 條之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內容及匯入之帳戶 匯款時間 遭詐騙金額 (新臺幣) 1 黃佑家(有提告) 於111年7月27日12時58分,以蝦皮拍賣聊天室聯絡告訴人,佯稱欲在蝦皮賣場販售商品需操作ATM設定金流協議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7月27日 14時11分許 111年7月27日14時16分許 4,999元 4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