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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2 年原金訴緝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原金訴緝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高嘉鴻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偵緝字第2號、111年度偵緝字第5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之給付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至第7行之「於民國110年6月21日前之某時許」,應更正為「於民國110年5月間某日」;第9行「存簿及提款卡」,應更正為「提款卡」;第15行「轉帳殆盡」,應更正為「提領殆盡,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起訴書附表編號1「詐騙手法內容及匯入之帳戶」欄所載之「被害人乙○○」,應更正為「告訴人乙○○」,另所載之「18時許」,應更正為「17時25分許」,又所載之「須依指示操作ATM解除設定」,應更正為「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起訴書附表編號2「詐騙手法內容及匯入之帳戶」欄所載之「佯稱為購物網站之職員及銀行客服,因系統錯誤將被害人乙○○設定為高級會員,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功能解除設定」,應更正為「佯稱為某公司之職員及銀行客服人員,因業務人員誤將被害人己○○設定為高級會員,須聯繫銀行客服人員處理,並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功能」;起訴書附表編號3「詐騙手法內容及匯入之帳戶」欄所載之「18時許」,應更正為「18時30分許」;起訴書附表編號4「詐騙手法內容及匯入之帳戶」欄所載之「依指示操作ATM轉帳功能解除設定」,應更正為「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另所載之「被害人丁○○」,應更正為「告訴人丁○○」;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本院訴緝卷第85頁、第94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予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之行為,致

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己○○、丙○○及告訴人乙○○、丁○○共4人遭詐騙後陸續轉帳至本案郵局帳戶內,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數財產法益;又其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另「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此亦為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明定。查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本案幫助洗錢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本案係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本院衡酌其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其所申辦之本案郵局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使

用,造成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及告訴人共4人均蒙受財產損害,並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令國家查緝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破壞金融交易秩序,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於此前並無任何財產犯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訴緝卷第45頁至第46頁),素行尚可;而其並未實際參與正犯之犯行,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為,責難性較小;且犯後坦認自身犯行,並願依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及告訴人共4人請求之金額賠償損害(本院訴緝卷第69頁),態度良好,足認確有悔意;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職業為鐵工,每月收入約為新臺幣(下同)4萬元,未婚,無子女之經濟情況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訴緝卷第98頁至第99頁),暨其犯罪動機、手段、被害金額之多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宣告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犯之罪雖不得易科罰金,然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併此敘明。

㈤被告固曾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原訴字第10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緩刑2年確定,然嗣於110年3月18日因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等同於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情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份在卷可憑(本院訴緝卷第45頁、第101頁),是被告仍屬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被告於上開緩刑期間屆滿後之110年5月間,因一時失慮交付本案郵局帳戶予他人使用,致罹刑典,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表達願依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及告訴人請求之金額為賠償,堪認被告確有悔意,其經此偵查及科刑程序,應更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考量相較讓被告直接逕受刑之執行,如給予被告分期給付之機會,應有填補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及告訴人共4人所受損害之可能性,因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而為督促被告確實賠償告訴人,以保障告訴人之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所示方式如數賠償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及告訴人共4人所受之損害,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又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如被告不依約按期履行前述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

查被告固有將本案郵局帳戶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及洗錢之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曾獲取任何利益,自無從逕認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價額。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其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要件(絕對義務沒收),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故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以屬於(指實際管領)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相對義務)沒收。經查,本案詐欺所得款項經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後,業經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提領完畢,此有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紀錄1份附卷可考(少連偵卷第21頁)。而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該等犯罪所得係在被告實際持有當中,是被告就該隱匿之財物既不具有管領權限,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依刑事判決書類簡化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本案經檢察官陳金鴻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清秀、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承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淨雲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

應賠償之對象及應履行之負擔 給付方式 戊○○應給付乙○○新臺幣7萬0,003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乙○○右列指定帳戶。給付方式為:自112年7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共分35期,第1期至第34期給付新臺幣2,000元,最後1期之給付金額為新臺幣2,003元,如有1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⒈匯入乙○○指定之桃園中路郵局帳戶(戶名:乙○○、帳號:00000000000000號)。 ⒉參考資料:告訴人乙○○之意見表暨提供之帳戶影本(本院訴字卷第47頁至第49頁)。 戊○○應給付己○○新臺幣9,989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己○○右列指定帳戶。給付方式為:自112年7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共分5期,第1期至第4期給付新臺幣2,000元,最後1期之給付金額為新臺幣1,989元,如有1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⒈匯入己○○指定之元大商銀中和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⒉參考資料:被害人己○○之意見表(本院訴字卷第45頁至第46頁、本院訴緝卷第71頁)。 戊○○應給付丙○○新臺幣1萬3,012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丙○○右列指定帳戶。自112年7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共分7期,第1期至第6期給付新臺幣2,000元,最後1期之給付金額為新臺幣1,012元,如有1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⒈匯入丙○○指定之台新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⒉參考資料:被害人丙○○之意見表(本院訴字卷第51頁至第53頁、本院訴緝卷第71頁)。 戊○○應給付丁○○新臺幣1萬8,123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丁○○右列指定帳戶。給付方式為:自112年7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共分9期,第1期至第8期給付新臺幣2,000元,最後1期之給付金額為新臺幣2,123元,如有1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⒈匯入丁○○指定之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帳戶(戶名:丁○○、帳號:0000000000000號)。 ⒉參考資料:告訴人丁○○之意見表暨提供之帳戶影本(本院訴字卷第55頁至第57頁、本院訴緝卷第73頁)。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少連偵緝字第2號111年度偵緝字第52號被 告 戊○○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鄰○○0號居屏東縣○○鄉○○村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戊○○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常蒐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與轉帳等行為,在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或門號使用之行徑,常與施行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聯,竟基於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6月21日前之某時許,在屏東縣水底寮某處之統一超商,將其申設於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簿及提款卡,寄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郵局帳戶後,即共同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對己○○、丙○○、乙○○、丁○○施用詐術,致被害人己○○、丙○○、乙○○、丁○○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時、地,匯款至戊○○之上開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帳殆盡。嗣因乙○○、丁○○、己○○、丙○○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己○○、丙○○、乙○○訴由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戊○○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交付郵局網銀帳號及密碼予陌生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辯稱:我在網路看到小額借款資訊,對方要求我提供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做驗證等語。惟被告明知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個人重要金融資料交付予陌生人,有遭他人做為詐騙工具之風險,仍因需錢孔急而執意交付上開金融帳戶之帳號、密碼,顯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的不確定故意。 2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乙○○因遭詐騙,於上開時間匯款上開金額至被告郵局帳戶內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丁○○因遭詐騙,於上開時間匯款上開金額至被告郵局帳戶內之事實。 4 證人即被害人己○○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己○○因遭詐騙,於上開時間匯款上開金額至被告郵局帳戶內之事實。 5 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丙○○因遭詐騙,於上開時間匯款上開金額至被告郵局帳戶內之事實。 6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鹿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資料及告訴人乙○○、丁○○、被害人己○○、丙○○提供匯款證明各1份。 佐證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遭詐騙經過之犯罪事實。 7 被告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騙,於上開時間匯款上開金額至被告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內,旋即遭轉帳殆盡,並留存報酬5,000元與被告之事實。

二、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可資參照。本件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遭詐騙款項僅一部份流入被告郵局帳戶,又詐欺集團成員為隱匿其身分,無不使用人頭帳戶以製造追查斷點,顯見被告並非詐欺集團之成員,又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被告郵局帳戶以遮斷資金流動軌跡,固構成洗錢罪正犯,惟被告僅提供郵局帳戶給詐欺集團使用,並無共同實施詐欺取財或掩飾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又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依上揭說明,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3條第2款規定,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嫌論處。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金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靜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3條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 6 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二、刑法第 121 條第 1 項、第 123 條、第 201 條之 1 第 2項、第 268 條、第 339 條、第 339 條之 3、第 342 條、第 344 條、第 349 條之罪。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 2 條第 1 項、第 3 條第 1 項之罪。

四、破產法第 154 條、第 155 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 95 條、第 96 條之罪。

六、廢棄物清理法第 45 條第 1 項後段、第 47 條之罪。

七、稅捐稽徵法第 41 條、第 42 條及第 43 條第 1 項、第 2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3 項、第 5 項、第 6 項、第 89條、第 91 條第 1 項、第 3 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 44 條第 2 項、第 3 項、第 45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 172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十一、期貨交易法第 113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十二、資恐防制法第 8 條、第 9 條之罪。

十三、本法第 14 條之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及告訴人 詐騙手法內容及匯入之帳戶 匯款時間 遭詐騙金額 (新臺幣) 1 告訴人乙○○ 於110年6月21日18時許,撥打電話給被害人乙○○,佯稱為購物網站「生活倉庫」之職員及銀行主管,因系統錯誤將告訴人乙○○設定為高級會員,須依指示操作ATM解除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10年6月21日18時18分許 ②110年6月21日18時24分許 ①4萬9,983元 ②2萬0,020元 2 被害人己○○ 於110年6月21日18時許,撥打電話給被害人己○○,佯稱為購物網站之職員及銀行客服,因系統錯誤將被害人乙○○設定為高級會員,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功能解除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6月21日18時45分許 9,989元 3 被害人丙○○ 於110年6月21日18時許,撥打電話給被害人丙○○,佯稱為購物網站之職員及銀行客服,因公司資料遭盜用,須查詢最後一筆刷卡紀錄,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6月21日18時47分許 1萬3,012元 4 告訴人丁○○ 於110年6月20日18時52分許,撥打電話給告訴人丁○○,佯稱為萬年東海模型玩具之職員及銀行客服,因系統錯誤將被害人丁○○設定為批發客戶,須依指示操作ATM轉帳功能解除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6月21日19時13分許 1萬8,123元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3-06-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