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1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嚴偉凱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
25、226、227、228、22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己○○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交付中信帳戶資料之日期更正為「民國111年9月27日」;第7行倒數第2字起更正為「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設定約定轉帳帳戶」;附表編號3轉帳金額均更正為「1萬15元」;第13行中段補充為「旋遭轉帳至約定轉帳帳戶內,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證據部分增列「中國信託112年11月30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429906號函暨檢附之資料」、「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原金訴卷第37-45、49-55、57-63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中信帳戶資料之行為,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向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為詐欺取財犯行,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並觸犯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㈡、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洗錢犯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是被告前揭罪刑,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被告有前開減刑規定之適用,應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提供其個人所申辦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詐騙集團使用,一方面造成告訴人、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害及面臨求償不便,一方面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令國家查緝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破壞金融交易秩序,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其犯後態度,兼衡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案發時從事白牌計程車司機,月收入約新臺幣2、3萬元,未婚,無未成年子女須扶養,暨其犯罪動機、手段、被害人數及被害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然被告非實際上取得本件遭詐騙款項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其犯罪態樣與實行犯罪之正犯有異,而無上開規定之適用,先予敘明。依卷內現存證據資料,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此獲有任何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交付予他人之提款卡1張,雖係供本案詐欺取財犯罪所用之物,惟未經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且提款卡非屬違禁物,又易於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檢察官所移送併辦之112年度偵字第2790、3163、3477、382
0、3933、5371號有關被告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之中信銀行帳戶資料,尚有其他告訴人匯款而涉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因認與本案為同一案件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然上開併辦案件,係於本案112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2年12月21日始送達本院,有該署112年12月21日東檢汾崔112偵2790字第1129019540號函上之本院收文戳章為憑,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指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薇婷、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涵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童毅宏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25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26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27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28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29號被 告 己○○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里00鄰○○路0
段000巷00弄00號(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己○○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常蒐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與轉帳等行為,在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行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聯,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3日前某日,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帳戶)帳戶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帳號、密碼後,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與附表所示丁○○、乙○○、庚○○、丙○○、戊○○等人聯繫,向其等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轉帳至上開中信帳戶,旋遭提領轉帳。嗣丁○○等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庚○○、丙○○、戊○○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己○○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本案中信帳戶為其申請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辯稱:伊的存摺、提款卡不見了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丁○○、庚○○、丙○○、戊○○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遭詐騙轉帳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丁○○提供之網路轉帳紀錄2紙、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告訴人丁○○遭詐騙轉帳之事實。 4 被害人乙○○提供之轉帳明細4紙、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被害人乙○○遭詐騙轉帳之事實。 5 告訴人庚○○提供之板信銀行存摺影本1份 證明告訴人庚○○遭詐騙轉帳之事實。 6 告訴人丙○○提供之網路轉帳明細、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丙○○遭詐騙轉帳之事實。 7 告訴人戊○○提供之網路轉帳明細、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戊○○遭詐騙轉帳之事實。 8 被告之中信銀行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被害人、告訴人等遭詐騙轉帳至被告中信銀帳戶後,復遭轉帳提領之事實。 9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1年11月7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70964號函 佐證被告於111年9月26日申請新存摺印鑑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3條第2款規定,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嫌論處。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廖榮寬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廖承志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3條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 6 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二、刑法第 121 條第 1 項、第 123 條、第 201 條之 1 第 2項、第 268 條、第 339 條、第 339 條之 3、第 342 條、第 344 條、第 349 條之罪。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 2 條第 1 項、第 3 條第 1 項之罪。
四、破產法第 154 條、第 155 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 95 條、第 96 條之罪。
六、廢棄物清理法第 45 條第 1 項後段、第 47 條之罪。
七、稅捐稽徵法第 41 條、第 42 條及第 43 條第 1 項、第 2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3 項、第 5 項、第 6 項、第 89條、第 91 條第 1 項、第 3 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 44 條第 2 項、第 3 項、第 45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 172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十一、期貨交易法第 113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十二、資恐防制法第 8 條、第 9 條之罪。
十三、本法第 14 條之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手法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轉入帳戶 1 告訴人丁○○ 於111年9月中旬某日起,向告訴人丁○○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⑴111年10月03日14時24分許 ⑵111年10月03日19時32分許 ⑴2萬7600元 ⑵3萬6300元 被告中信帳戶 2 被害人乙○○ 於111年9月28日16時01分許起,向被害人乙○○佯稱可投資獲利,需支付技術費用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⑴111年10月03日16時46分許 ⑵111年10月03日16時49分許 ⑶111年10月03日16時54分許 ⑷111年10月03日17時09分許 ⑴5萬元 ⑵5萬元 ⑶10萬元 ⑷3萬元 被告中信帳戶 3 告訴人庚○○ 於111年9月21日19時許起,向告訴人庚○○佯稱可投資博奕網站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⑴111年10月02日18時02分許 ⑵111年10月02日21時20分許 ⑴10萬15元 ⑵10萬15元 被告中信帳戶 4 告訴人丙○○ 於111年9月25日某時許起,向告訴人丙○○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1年10月02日18時13分許 (交易明細入帳時間111年10月03日18時13分許) 5萬元 被告中信帳戶 5 告訴人戊○○ 於111年9月28日16時01分許起,向告訴人戊○○佯稱可獲取商品活動回饋金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1年10月03日21時29分許 3萬元 被告中信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