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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2 年原金訴字第 2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原金訴字第2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炳威

(現於法務部○○○○○○○○附設勒 戒所執行觀察勒戒中)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53號、112年度偵緝字第54號、112年度偵緝字第55號、112年度偵緝字第56號、112年度偵緝字第57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534號、第2385號、第428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庚○○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提供合庫帳戶資料日期更正為「民國111年5月31日」、提供資料內容補充更正為「合庫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其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其密碼」、附件一附表編號2轉帳時間更正為「111年6月6日11時59分」、編號3轉帳時間更正為「111年6月2日15時4分」、編號5轉帳時間更正為「111年6月6日14時4分」、附件二附表編號1轉帳時間更正為「111年6月7日11時40分」、編號2轉帳金額更正為「新臺幣(下同)5萬元、4萬9,800元」;證據部分附件四之證據㈠「林明美」更正為「癸○○」,另增列「被告庚○○於本院訊問、準備及審理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金訴卷第180-183頁、第242-249、252-260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至附件四)。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合庫帳戶行為觸犯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㈡、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洗錢犯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是被告前揭罪刑,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被告有前開減刑規定之適用,應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提供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詐騙集團使用,一方面造成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害及面臨求償不便,一方面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令國家查緝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破壞金融交易秩序,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其坦承犯行但未能賠償告訴人分毫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案發時從事泥作,月收入約3、4萬元,未婚,無未成年子女需扶養,暨其犯罪動機、手段、被害人數及被害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然被告非實際上取得本件遭詐騙款項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其犯罪態樣與實行犯罪之正犯有異,而無上開規定之適用,先予敘明。被告於偵查中陳稱:我沒有拿到錢等語(見偵緝53卷第45頁)。復依卷內現存證據資料,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此獲有任何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交付予他人之帳戶存摺、提款卡,雖係供本案詐欺取財犯罪所用之物,惟未經扣案,復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現仍存在,且存摺、提款卡非屬違禁物,又易於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534號、第2385號、第4289號案件移送併辦審理部分與本件所示之犯行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本院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七、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提起公訴,檢察官於盼盼、陳妍荻,檢察官陳薇婷、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涵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童毅宏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53號112年度偵緝字第54號112年度偵緝字第55號112年度偵緝字第56號112年度偵緝字第57號

被 告 庚○○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庚○○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常蒐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與轉帳等行為,在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施行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聯,竟基於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2日前某日,在不詳處所,將其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交予不詳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如附表所示辛○○、丙○○、戊○○、壬○○、己○○、丑○○等人施用如附表所示詐術,致辛○○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至庚○○上開合庫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出。嗣因辛○○等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辛○○、丙○○、戊○○、壬○○、己○○、丑○○等人告訴及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庚○○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寄出提款卡、密碼,惟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辯稱:在臉書看到給存摺就可以賺錢的訊息方交付帳戶,但沒拿到錢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辛○○、丙○○、戊○○、壬○○、己○○、丑○○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轉帳至上開合庫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等提供之帳戶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證明告訴人等遭詐騙轉帳之事實。 4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興分行111年7月22日合庫新興存字第1110002481號函、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帳戶明細各1份 證明被告於111年5月31日開設新戶後,旋即將帳戶交付他人,告訴人等因而遭詐騙轉帳至被告合庫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3條第2款規定,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嫌論處。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檢察官 陳筱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鈺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1 告訴人 辛○○ 向告訴人佯稱可介紹投資平台,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前往轉帳 ⑴111年6月6日9時10分許 ⑵111年6月6日9時11分許 ⑴4萬9,990元 ⑵1萬10元 2 告訴人 丙○○ 向告訴人佯稱可介紹投資平台,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前往轉帳 111年6月6日9時48分許 47萬5,000元 3 告訴人戊○○ 向告訴人佯稱可介紹投資平台,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以母鄭碧琴名義臨櫃匯款 111年6月2日15時8分許 131萬元 4 告訴人 壬○○ 向告訴人佯稱可介紹投資平台,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前往轉帳 111年6月9日14時25分許 199萬9,900元 5 告訴人 己○○ 向告訴人佯稱可介紹投資平台,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前往轉帳 111年6月6日10時18分許 19萬10元 6 告訴人 丑○○ 向告訴人佯稱可介紹投資平台,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前往轉帳 111年6月6日12時49分許 5萬1,300元

附件二: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1534號被 告 庚○○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鄰○○0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德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一)庚○○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常蒐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與轉帳等行為,在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施行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聯,竟基於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2日前某日,在不詳處所,將其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交予不詳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如附表所示子○○、乙○○等人施用如附表所示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轉帳至庚○○上開合庫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出。嗣因子○○等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子○○、乙○○告訴及高雄市政府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證人即告訴人子○○、乙○○於警詢時之證述。

(二)告訴人提供之帳戶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興分行111年7月21日合庫新興存字第2440號函、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帳戶明細各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3條第2款規定,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嫌論處。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53號等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德股)以112年度原金訴字第26號案件審理中,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本件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與前揭案件供人使用者為同一帳戶,應屬同一行為侵害數名遭詐騙之被害人之同種財產法益,而與前開案件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應為前開案件起訴之效力所及,是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於 盼 盼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3條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 6 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二、刑法第 121 條第 1 項、第 123 條、第 201 條之 1 第 2項、第 268 條、第 339 條、第 339 條之 3、第 342 條、第 344 條、第 349 條之罪。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 2 條第 1 項、第 3 條第 1 項之罪。

四、破產法第 154 條、第 155 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 95 條、第 96 條之罪。

六、廢棄物清理法第 45 條第 1 項後段、第 47 條之罪。

七、稅捐稽徵法第 41 條、第 42 條及第 43 條第 1 項、第 2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3 項、第 5 項、第 6 項、第 89條、第 91 條第 1 項、第 3 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 44 條第 2 項、第 3 項、第 45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 172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十一、期貨交易法第 113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十二、資恐防制法第 8 條、第 9 條之罪。

十三、本法第 14 條之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1 告訴人 子○○ 向告訴人佯稱可介紹投資平台,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前往轉帳 111年6月7日10時15分許 104萬0,040元 2 告訴人 乙○○ 向告訴人佯稱可介紹投資平台,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前往轉帳 111年6月8日10時33分、36分許 9萬9,800元附件三: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2385號被 告 庚○○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鄰○○0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德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一)庚○○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常蒐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與轉帳等行為,在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施行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聯,竟基於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2日前某日,在不詳處所,將其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交予不詳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丁○○佯稱可指導投資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6日轉帳新臺幣30萬0,188元至庚○○上開合庫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出。嗣因丁○○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告訴及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

(二)告訴人提供之帳戶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興分行111年8月4日合庫新興存字第2617號函、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帳戶明細各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3條第2款規定,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嫌論處。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53號等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德股)以112年度原金訴字第26號案件審理中,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本件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與前揭案件供人使用者為同一帳戶,應屬同一行為侵害數名遭詐騙之被害人之同種財產法益,而與前開案件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應為前開案件起訴之效力所及,是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檢 察 官 於 盼 盼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3條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 6 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二、刑法第 121 條第 1 項、第 123 條、第 201 條之 1 第 2項、第 268 條、第 339 條、第 339 條之 3、第 342 條、第 344 條、第 349 條之罪。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 2 條第 1 項、第 3 條第 1 項之罪。

四、破產法第 154 條、第 155 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 95 條、第 96 條之罪。

六、廢棄物清理法第 45 條第 1 項後段、第 47 條之罪。

七、稅捐稽徵法第 41 條、第 42 條及第 43 條第 1 項、第 2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3 項、第 5 項、第 6 項、第 89條、第 91 條第 1 項、第 3 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44條第 2 項、第 3 項、第 45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 172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十一、期貨交易法第 113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十二、資恐防制法第 8 條、第 9 條之罪。

十三、本法第 14 條之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四: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4289號被 告 庚○○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詐欺案件(112年度原金訴字第26號)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庚○○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常蒐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與轉帳等行為,在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施行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聯,竟基於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2日前某日,在不詳處所,將其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揭合庫帳戶)交予不詳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癸○○佯稱可指導投資獲利云云,致癸○○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附表所示金額至庚○○上開合庫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出。嗣因癸○○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㈠證人即告訴人林明美於警詢之證述。

㈡被告上揭合庫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1份。

㈢告訴人癸○○提供之網路轉帳紀錄3份、LINE對話紀錄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3條第2款規定,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論處。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併辦理由:被告前因於同一時、地,提供上開帳戶之幫助洗錢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53、54、55、56、57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原金訴字第26號(德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附卷足憑。本件係同一被告於同一時地提供同一帳戶予他人,係以一交付行為,觸犯數個幫助洗錢罪名,屬刑法第55條前段之想像競合犯,為裁判上一罪,依審判不可分之法理,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 妍 萩附表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1 癸○○ 向癸○○佯稱可指導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6月6日10時01分許 ②同日10時09分許 ③同日10時10分許 ①94,900元 ②94,900元 ③94,900元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3條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 6 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二、刑法第 121 條第 1 項、第 123 條、第 201 條之 1 第 2項、第 268 條、第 339 條、第 339 條之 3、第 342 條、第 344 條、第 349 條之罪。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 2 條第 1 項、第 3 條第 1 項之罪。

四、破產法第 154 條、第 155 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 95 條、第 96 條之罪。

六、廢棄物清理法第 45 條第 1 項後段、第 47 條之罪。

七、稅捐稽徵法第 41 條、第 42 條及第 43 條第 1 項、第 2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3 項、第 5 項、第 6 項、第 89條、第 91 條第 1 項、第 3 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 44 條第 2 項、第 3 項、第 45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 172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十一、期貨交易法第 113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十二、資恐防制法第 8 條、第 9 條之罪。

十三、本法第 14 條之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裁判日期:2023-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