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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2 年原金訴字第 8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原金訴字第8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淑媛指定辯護人 陳世昕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82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謝淑媛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所載「於民國111年6月14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應補充更正為「於民國111年5月24日至同年6月3日間某時,在臺東縣知本某統一超商,以交貨便之方式」;第7行「號戶」,應補充更正為「號帳戶」;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淑媛於本院審理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臺東分行112年9月20日合金臺東字第1120002790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查詢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非法交付帳戶罪規定於民國112年6月

14日公布施行,於同年月16日生效,惟其立法目的,一方面在於前置處罰,先期防止任意提供帳戶用於洗錢之危險,不問該帳戶其後是否確實供洗錢使用;另一方面,也可部分截堵無法證明具有幫助洗錢犯意之個案,而有擴大處罰任意交付帳戶行為之效果。本次修法具有前置處罰、先期防制洗錢之用意,非法交付帳戶罪應為幫助洗錢罪之截堵,而非特別(減輕)規定。質言之,非法交付帳戶罪之主觀要件,並不以(幫助)洗錢犯意為必要,其客觀要件,也未見洗錢行為之直接連結,與(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明顯有別,其立法目的,亦非取代、減輕以提供帳戶方式犯幫助洗錢罪之規範效果,是行為人倘基於幫助洗錢犯意而提供、交付帳戶給他人,他人復以該帳戶著手洗錢,自仍應論以幫助洗錢(既遂或未遂)罪,不可謂非法交付帳戶罪是特別(減輕)規定而優先適用。故此部分修正,並無除罪化或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㈡而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

14日公布施行,於同年月16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按:本次修正新增同法第15條之1、第15條之2罪名),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減輕規定。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予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之行為,使本案

詐欺集團得以對告訴人李瑄哲遂行詐欺及洗錢之犯罪計畫,並達成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對於本案所為幫助洗錢犯行,於審判時為自白,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其幫助洗錢行為之程度顯然較正犯輕微,本院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且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本案量刑不得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之刑;而被告本案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其犯罪情節顯然較正犯輕微,本院認為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對於本案想像競合應論處之幫助洗錢罪,不生處斷刑之實質影響,爰作為量刑從輕審酌之因子。

㈥爰審酌被告輕率提供本案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造成告

訴人蒙受財產損害,並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令國家查緝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破壞金融交易秩序,所為殊值非難;且其先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頁至第29頁),素行非佳;惟念及其犯後坦認自身犯行,尚有悔意;另斟酌被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為,可責難性及主觀惡性較小,且所生之財產上損害非高;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見本院卷第204頁至第20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宣告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犯之罪雖不得易科罰金,然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按因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等語,在2人以上共同犯洗錢罪,關於其等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論理上固應就各人事實上有從事洗錢行為之部分為之,但洗錢犯罪常由不同洗錢階段組合而成,不同洗錢階段復可取採多樣化之洗錢手法,是同筆不法所得,可能會同時或先後經多數洗錢共犯以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持有、使用等相異手法,就不法所得之全部或一部進行洗錢,且因洗錢行為本身特有之偽裝性、流動性,致難以明確特定、精密劃分各共犯成員曾經經手之洗錢標的財產。此時,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標的,業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往其他人頭帳戶而不知去向,無證據證明被告得管領、處分此部分之財產上利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此外,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罪實際獲有利益,尚無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依刑事判決書類簡化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承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淨雲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82號被 告 謝淑媛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里0鄰○○路0段

000號居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570

號旁阿錦釋迦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淑媛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常蒐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與轉帳等行為,在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行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聯,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14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戶(下稱合庫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合庫帳戶提款卡、密碼後,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1年6月14日18時43分許,假冒「CACO」網站人員與李瑄哲聯繫,向李瑄哲佯稱誤設會員資格需依指示解除云云,致李瑄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9時3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8,013元至上開合庫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嗣李瑄哲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瑄哲告訴及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淑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上開合庫帳戶為其申請之事實,惟辯稱:伊的提款卡遺失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李瑄哲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轉帳至上開合庫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李瑄哲提供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ATM轉帳明細、通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轉帳之事實。 4 被告之合庫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轉帳至被告合庫帳戶,旋遭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3條第2款規定,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嫌論處。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檢 察 官 廖榮寬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李秋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3條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 6 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二、刑法第 121 條第 1 項、第 123 條、第 201 條之 1 第 2項、第 268 條、第 339 條、第 339 條之 3、第 342 條、第 344 條、第 349 條之罪。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 2 條第 1 項、第 3 條第 1 項之罪。

四、破產法第 154 條、第 155 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 95 條、第 96 條之罪。

六、廢棄物清理法第 45 條第 1 項後段、第 47 條之罪。

七、稅捐稽徵法第 41 條、第 42 條及第 43 條第 1 項、第 2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3 項、第 5 項、第 6 項、第 89條、第 91 條第 1 項、第 3 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 44 條第 2 項、第 3 項、第 45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 172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十一、期貨交易法第 113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十二、資恐防制法第 8 條、第 9 條之罪。

十三、本法第 14 條之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裁判日期:2023-1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