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原金訴字第9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萬欽
謝淑媛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陳世昕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白耀庭
江念軒
詹勝發
傅怡珍
林展瑩
賴玄燁
張才祐上 二 人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被 告 張軒瑜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9號、第188號、第1006號、第1085號、第1198號、第1218號、第1500號、第1558號、第1680號、第1761號、第1801號、第1839號、第2070號、第2071號、第2072號、第2261號、第2271號、第2463號、第2484號、第2541號、第2854號、第2855號、第2949號、第2950號、第3001號、第3087號、第3088號、第3529號、第3620號、第3980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57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萬欽、謝淑媛、白耀庭、江念軒、詹勝發、傅怡珍、林展瑩、賴玄燁、張才祐、張軒瑜分別犯如附表各編號「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及附表各編號「沒收」欄所示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第454條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定有明文。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指書犯罪事實欄一、「張才祐、謝明俐、張萬欽、謝淑媛、白耀庭、蘇栢育、賴玄燁、傅怡珍、豊耀揚、蔡坤霖、李為甫、林展瑩、詹勝發、江念軒、張軒瑜等人均知悉詐騙集團透過人頭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並利用人頭帳戶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之工具,且現今詐騙集團為快速且大量將詐騙款項層層轉匯至不同帳戶以躲避追查,須人頭帳戶提供者配合辦理網路銀行並設定約定帳戶方能行之,竟為獲取詐騙集團分派之暴利,張才祐、謝明俐、謝淑媛、白耀庭、蘇栢育、賴玄燁、傅怡珍、豊耀揚、蔡坤霖、李為甫、林展瑩、詹勝發、江念軒仍基於與不詳之詐騙集團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指書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及買賣過程,販賣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指書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張萬欽為謝明俐之男友,明知謝明俐從事人頭帳戶買賣之工作,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駕駛車輛搭載謝明俐、詹勝發、林展瑩,前往高雄市辦理帳戶手續及交付詹勝發予詐騙集團(詳見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指書附表一編號5、6)。張軒瑜則為張才祐友人,其雖知悉張才祐與謝明俐為人頭帳戶買賣之上下游關係,仍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意,於111年11月間某2日,在臺東縣臺東市四維路與中華路交岔口之統一便利超商,自謝明俐拿取人頭帳戶之資料後,轉交予上手張才祐(詳見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指書附表一編號3、4)。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人頭帳戶後,即於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指書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對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指書附表二所示姚振玉等39名被害人施用詐術,致被害人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匯款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指書附表二所示金額至帳戶,旋遭詐騙集團以網路轉帳至其他設定之約定帳戶層層洗錢,再為提領。」應更正為:「張才祐、謝明俐(其所涉犯詐欺等犯行由本院另行審結)、張萬欽、謝淑媛、白耀庭、蘇栢育(其所涉犯詐欺等犯行由本院另行審結)、賴玄燁、傅怡珍、豊耀揚(其所涉犯詐欺等犯行由本院另行審結)、蔡坤霖(其所涉犯詐欺等犯行由本院另行審結)、李為甫(其所涉犯詐欺等犯行由本院另行審結)、林展瑩、詹勝發、江念軒、張軒瑜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財產交易上之重要工具,具個人專屬性,且得預見提供他人使用,將有遭詐欺集團利用為俗稱之「人頭帳戶」,以遂行相關財產犯罪,並藉之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高度可能,竟仍基於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縱經詐欺集團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或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張萬欽於111年11月29日,駕駛車輛搭載謝明俐、詹勝發、林展瑩,前往高雄市辦理帳戶手續及交付詹勝發予詐騙集團。張軒瑜則於111年11月間某2日,在臺東縣臺東市四維路與中華路交岔口之統一便利超商,自謝明俐拿取人頭帳戶之資料後,轉交予上手張才祐(詳見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指書附表一編號3、4),其餘帳戶取得之方式及張才祐、謝明俐、張萬欽、謝淑媛、白耀庭、蘇栢育、賴玄燁、傅怡珍、豊耀揚、蔡坤霖、李為甫、林展瑩、詹勝發、江念軒、張軒瑜之參與行為均詳見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指書附表一各編號「帳戶買賣過程」欄所示。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人頭帳戶後,即於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指書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對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指書附表二所示姚振玉等39名被害人施用詐術,致被害人等陷於錯誤,而於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指書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匯款附表二所示金額至帳戶,旋遭詐騙集團以網路轉帳至其他設定之約定帳戶層層洗錢,再為提領。」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萬欽、謝淑媛、白耀庭、江念軒、詹勝發、傅怡珍、林展瑩、賴玄燁、張才祐、張軒瑜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及陳述者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本案被告等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應為新舊法比較如下: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足見修正後之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2.又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16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其中修正第14條為第19條,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原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且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就本案而言,究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及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何者有利於被告?因牽涉「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該罪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亦即修正前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法定刑受約制在不得超過最重本刑之有期徒刑5年而為宣告。
3.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前次修正前即被告等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前次修正後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4.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①如適用被告謝淑媛、白耀庭、江念軒、詹勝發、傅怡珍、林
展瑩、賴玄燁、張才祐、張軒瑜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謝淑媛、白耀庭、江念軒、詹勝發、傅怡珍、林展瑩、賴玄燁、張才祐、張軒瑜於審判中自白,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茲因被告謝淑媛、白耀庭、江念軒、詹勝發、傅怡珍、林展瑩、賴玄燁、張才祐、張軒瑜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惟被告謝淑媛、白耀庭、江念軒、詹勝發、傅怡珍、林展瑩、賴玄燁、張才祐、張軒瑜均有犯罪所得(詳後述),然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縱其等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仍與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不合,不得以該規定減輕其等刑。是應以被告謝淑媛、白耀庭、江念軒、詹勝發、傅怡珍、林展瑩、賴玄燁、張才祐、張軒瑜行為時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謝淑媛、白耀庭、江念軒、詹勝發、傅怡珍、林展瑩、賴玄燁、張才祐、張軒瑜行為時規定論罪科刑。
②如適用被告張萬欽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於偵查、審
判中自白,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張萬欽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並未有犯罪所得(5788號偵一卷第122頁,2071號偵卷第第12、39頁),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是就被告張萬欽本案之情形而言,無論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均符合減輕其刑之要件。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張萬欽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二)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查被告江念軒、詹勝發、傅怡珍、林展瑩知悉交付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被告張萬欽、謝淑媛、白耀庭、賴玄燁、張軒瑜、張才祐則分別載送、仲介、收受、轉交或協助取得人頭帳戶,將使該他人得以持該帳戶收受、轉匯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主觀上已認識其等提供帳戶資料或協助提供帳戶資料,將可能被用於收受及提領包含詐欺犯罪在內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並得藉此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自有其等行為係幫助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洗錢行為、刑法第339條詐欺行為第1項實現之犯意。然被告等前揭提供帳戶資料、載送、仲介、收受、轉交或協助取得人頭帳戶之行為,畢竟並非詐欺或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復無證據得證明被告有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被告等交付帳戶、載送、仲介、收受、轉交或協助取得人頭帳戶,雖有幫助他人實現詐欺、洗錢犯罪之故意,然畢竟未有為自己實行詐欺、洗錢犯罪之意思。是核被告謝淑媛、白耀庭、江念軒、詹勝發、傅怡珍、林展瑩、賴玄燁、張才祐、張軒瑜就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張萬欽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而檢察官雖認被告張萬欽、謝淑媛、張才祐等為正犯,然觀被告張萬欽、謝淑媛、張才祐之犯行,顯係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是檢察官就此部分容有誤會。
(三)又查卷內並無被告張萬欽、謝淑媛、白耀庭、江念軒、詹勝發、傅怡珍、林展瑩、賴玄燁、張才祐就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事實欄及一所載之犯行,有證據可證被告等對於其等所交付帳戶、載送、仲介、收受、轉交或協助取得交付之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所用,而該詐欺集團成員是否有其他同夥、如何實施詐術、如何分配詐得款項等節有所悉,難認被告對所幫助之人是否為3人以上而為詐欺之加重要件有所認識,故應僅及於幫助犯普通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張萬欽、謝淑媛、白耀庭、江念軒、詹勝發、傅怡珍、林展瑩、賴玄燁、張才祐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部分,容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審理時,業已告知被告可能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保障其等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本院卷六第70、174頁),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四)被告等分別以一行為,並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且有數告訴人或被害人(各被告之犯行及被害人詳如起訴書及移送並辦意旨書附表一、二所載),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論以1個幫助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張萬欽、謝淑媛、白耀庭、賴玄燁、張軒瑜、張才祐所為,分別係於如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一所載之時、地先後所為之載送、收集、轉交或協助取得金融帳戶之行為,乃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分別論以一罪。
(六)又被告等所為既屬幫助犯,而衡諸其幫助行為對此類詐欺、洗錢犯罪助力有限,替代性高,惡性顯不及正犯,乃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予以減輕。被告謝淑媛、白耀庭、江念軒、詹勝發、傅怡珍、林展瑩、賴玄燁、張才祐、張軒瑜於審判中自白,依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均依法遞減之。被告張萬欽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並未有犯罪所得,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參與本次之犯行,幫助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風氣,危害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等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之危害,暨被告等分別於審判中自陳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生活情狀(本院卷六第75、17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張才祐因本案犯行,獲取4萬元報酬乙情,業據其供承在卷(本院卷四第485頁);被告謝淑媛因本案犯行,獲取17萬5,000元報酬乙情,業據其供承在卷(188號偵卷第7至19頁,5788號偵卷第一第134至145頁);被告白耀庭因本案犯行,獲取2萬元報酬乙情,業據其供承在卷(2070號偵卷第73頁);被告賴玄燁因本案犯行,獲取1萬5,000元報酬乙情,業據其供承在卷(5788號偵卷一第376頁,2072號偵卷一第218、255頁);被告傅怡珍因本案犯行,獲取1萬4,000元報酬乙情,業據其供承在卷(188號偵卷第191至192、213頁)、被告林展瑩因本案犯行,獲取2,000元報酬乙情,業據其供承在卷(188號偵卷第114、145頁);被告詹勝發因本案犯行,獲取4萬6,000元報酬乙情,業據其供承在卷(188號偵卷第228、263、265頁)、被告江念軒因本案犯行,獲取10萬元報酬乙情,業據其供承在卷(5788號偵卷一第239頁)、被告張軒瑜因本案犯行,獲取5,000元報酬乙情,業據其供承在卷(5788號偵卷一第395頁),既為其等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等或被害人等,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等價額。
(二)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等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通盤修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而於同年8月2日施行,已如前述。其中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本條立法理由第二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再者,倘被告並非主導犯罪之主事者,僅一度經手、隨即轉手該沒收標的,現已非該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則法院強令被告應就主事者之犯罪所得負責,而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亦有過度沒收而過苛之嫌。查被告等並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並無對該財產曾取得支配占有或具有管理、處分權限,自非得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其諭知沒收本案洗錢標的,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慧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昭瑩移送併辦,檢察官許莉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政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莊渝晏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被告 宣告罪刑 沒收 張萬欽 張萬欽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謝淑媛 謝淑媛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柒萬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白耀庭 白耀庭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江念軒 江念軒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詹勝發 詹勝發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陸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傅怡珍 傅怡珍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展瑩 林展瑩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賴玄燁 賴玄燁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才祐 張才祐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軒瑜 張軒瑜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839號112年度偵字第39號112年度偵字第188號112年度偵字第1006號112年度偵字第1085號112年度偵字第1198號112年度偵字第1218號112年度偵字第1500號112年度偵字第1558號112年度偵字第1680號112年度偵字第1761號112年度偵字第1801號112年度偵字第2070號112年度偵字第2071號112年度偵字第2072號112年度偵字第2261號112年度偵字第2271號112年度偵字第2463號112年度偵字第2484號112年度偵字第2541號112年度偵字第2854號112年度偵字第2855號112年度偵字第2949號112年度偵字第2950號112年度偵字第3001號112年度偵字第3087號112年度偵字第3088號112年度偵字第3529號112年度偵字第3620號112年度偵字第3980號
被 告 張才祐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0號(臺東○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7樓
之15號(在押)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張原瑞律師(法律扶助)被 告 謝明俐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鄰○○0號居臺東縣○○市○○路0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張萬欽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謝淑媛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里○○路0段000
號居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旁工
寮(阿錦釋迦)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白耀庭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蘇栢育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街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江念軒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鄰○○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豊耀揚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0號○○○
○○○○○○)居臺東縣○○市○○○路000巷00號送達: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 000號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詹勝發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蔡坤霖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傅怡珍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展瑩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弄
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執行
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李為甫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富里鄉豐南村7鄰新富12之1
號居臺東縣○○鄉○○村00鄰○○○00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賴玄燁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弄
0號居臺東縣○○市○○○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張軒瑜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弄
00號居臺東縣○○○○○路0段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才祐、謝明俐、張萬欽、謝淑媛、白耀庭、蘇栢育、賴玄燁、傅怡珍、豊耀揚、蔡坤霖、李為甫、林展瑩、詹勝發、江念軒、張軒瑜等人均知悉詐騙集團透過人頭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並利用人頭帳戶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之工具,且現今詐騙集團為快速且大量將詐騙款項層層轉匯至不同帳戶以躲避追查,須人頭帳戶提供者配合辦理網路銀行並設定約定帳戶方能行之,竟為獲取詐騙集團分派之暴利,張才祐、謝明俐、謝淑媛、白耀庭、蘇栢育、賴玄燁、傅怡珍、豊耀揚、蔡坤霖、李為甫、林展瑩、詹勝發、江念軒仍基於與不詳之詐騙集團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及買賣過程,販賣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張萬欽為謝明俐之男友,明知謝明俐從事人頭帳戶買賣之工作,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駕駛車輛搭載謝明俐、詹勝發、林展瑩,前往高雄市辦理帳戶手續及交付詹勝發予詐騙集團(詳見附表一編號5、6)。張軒瑜則為張才祐友人,其雖知悉張才祐與謝明俐為人頭帳戶買賣之上下游關係,仍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意,於111年11月間某2日,在臺東縣臺東市四維路與中華路交岔口之統一便利超商,自謝明俐拿取人頭帳戶之資料後,轉交予上手張才祐(詳見附表一編號3、4)。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人頭帳戶後,即於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對附表二所示姚振玉等39名被害人施用詐術,致被害人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匯款附表二所示金額至帳戶,旋遭詐騙集團以網路轉帳至其他設定之約定帳戶層層洗錢,再為提領。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指揮臺東縣警察局、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暨姚振玉、李旭明、張慧嫈、彭海燕、林明鈺、王茂全、謝英年、林炳鴻、郭俊成、謝穎慧、呂隸齡、黃淑如、蔡仁玲、林才富、劉燕香、何安妮、林蔚臣、邱暄婷、朱祥銘、鍾情、張懿萱、吳建霖、陳慧璧、謝育珊、李秋香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新營分局、歸仁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林園分局、三民第二分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才祐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1.坦承附表一編號6部分。 2.否認附表一編號5部分,辯稱係自被告張軒瑜拿到被告林展瑩中國信託帳戶。 3.否認附表一編號3、4、5部分。 2 被告兼證人謝明俐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坦承並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兼證人張萬欽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坦承明知被告謝明俐從事帳戶買賣,仍駕車載送被告謝明俐從事帳戶買賣工作。 4 被告兼證人謝淑媛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坦承並證明附表一編號1至6、10。 5 被告兼證人白耀庭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僅坦承幫助詐欺。證明附表一編號6、10。 6 被告兼證人蘇栢育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坦承並證明附表一編號7至10。 7 被告兼證人賴玄燁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坦承並證明附表一編號1、2。 8 被告兼證人傅怡珍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1.坦承附表一編號1之客觀事實部分及洗錢故意,否認詐欺犯意。 2.證明附表一編號1。 9 被告兼證人豊耀揚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坦承並證明附表一編號2。 10 被告兼證人蔡坤霖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否認附表一編號3犯行,辯稱係遭盜用。 11 被告兼證人李為甫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坦承並證明附表一編號4。 12 被告兼證人林展瑩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1.坦承並證明附表一編號5。 2.證明附表一編號6。 13 被告兼證人詹勝發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1.坦承並證明附表一編號6。 2.證明附表一編號5。 14 被告兼證人江念軒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坦承並證明附表一編號9。 15 被告兼證人張軒瑜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坦承曾經自被告謝明俐拿取人頭帳戶資料後,轉交被告張才祐,並坦承幫助詐欺及洗錢。惟辯稱次數僅有1次。 16 另案被告兼證人吳松育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坦承並證明附表一編號8。 17 證人陽嘉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蔡坤霖有為附表一編號3之行為。 18 證人張軒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佐證證人謝明俐證稱透過「小宇」將帳戶交付被告張才祐等語屬實。 19 證人即被害人姚振玉等39人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詐騙方式及匯款經過。 20 被告李為甫與被告謝明俐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證明附表一編號4被告李為甫將將來銀行帳戶直接以通訊軟體Line交付被告謝明俐。 21 被告謝淑媛手機內容翻拍照片 證明附表一編號1至6。 22 被告詹勝發手機內與被告謝淑媛、白耀庭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證明附表一編號6。 23 被告張軒瑜與被告張才祐對話內容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張軒瑜與張才祐有人頭帳戶之往來。 24 被告賴玄燁手機內與被告張萬欽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賴玄燁及張萬欽均明知係從事人頭帳戶買賣。 25 被告傅怡珍、豊耀揚、蔡坤霖、李為甫、林展瑩、詹勝發、蘇栢育、江念軒及另案被告江念軒、陳志泰本案涉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及約定帳戶設定資料、交易明細 證明被告等人之行為時間及被害人匯款經過、贓款洗錢經過。 26 被告林展瑩遠動商銀帳戶民國111年12月16日22時24分許為被告張才祐持提款卡提領款項之畫面 證明證人謝明俐證稱被告林展瑩遠東商銀帳戶於高雄交付被告張才祐等語屬實。並證明被告張才祐辯稱辯稱係自被告張軒瑜拿到被告林展瑩中國信託帳戶不屬實。
二、查被告等人雖係提供帳戶供詐騙集團作為詐騙工具,惟其配合詐騙集團辦理網路銀行及約定帳戶,並將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使詐騙集團得不受限於時間、空間及金額,以網路轉帳方式將詐騙所得贓款隨時隨地大量層層轉出,導致檢警無法追查贓款去向以及追捕車手,此行為對於詐騙集團為詐欺之貢獻程度,更甚於用提款卡以現實方式提領詐騙贓款之車手,與傳統型單純提供提款卡及存摺之幫助詐欺者顯然有別,並且實際上亦導致大量告訴人損失鉅款,被告等人則因此獲有新臺幣(下同)數萬甚至數十萬元之暴利,是依被告對於詐騙集團遂行詐騙之貢獻程度,與傳統之單純提供人頭帳戶顯然有別,應認為屬詐騙集團之共同正犯。核被告張才祐附表一編號3至6所為,被告謝明俐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為,被告謝淑媛附表一編號1至6、10所為,被告蘇栢育附表編號5、7至10所為,被告白耀庭附表一編號6、10所為,被告賴玄燁附表一編號1、2所為,被告張萬欽附表一編號5、6所為,被告傅怡珍附表一編號1、被告豊耀揚附表一編號2、被告蔡坤霖附表一編號3、被告李為甫附表一編號4、被告林展瑩附表一編號5、被告詹勝發附表一編號6、被告江念軒附表一編號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以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3條第2款、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張軒瑜附表一編號3、4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嫌。被告張才祐、謝明俐、蘇栢育、白耀庭、賴玄燁、張萬欽、傅怡珍、豊耀揚、蔡坤霖、李為甫、林展瑩、詹勝發、江念軒等人,與真實身分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間,為共同正犯,被告等人一帳戶之販賣行為,侵害多名被害人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張才祐、謝明俐、謝淑媛、蘇栢育、賴玄燁、白耀庭等人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歷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及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請依刑法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以及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謝慧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書 記 官 張馨云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3條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 6 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二、刑法第 121 條第 1 項、第 123 條、第 201 條之 1 第 2項、第 268 條、第 339 條、第 339 條之 3、第 342 條、第 344 條、第 349 條之罪。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 2 條第 1 項、第 3 條第 1 項之罪。
四、破產法第 154 條、第 155 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 95 條、第 96 條之罪。
六、廢棄物清理法第 45 條第 1 項後段、第 47 條之罪。
七、稅捐稽徵法第 41 條、第 42 條及第 43 條第 1 項、第 2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3 項、第 5 項、第 6 項、第 89條、第 91 條第 1 項、第 3 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 44 條第 2 項、第 3 項、第 45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 172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十一、期貨交易法第 113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十二、資恐防制法第 8 條、第 9 條之罪。
十三、本法第 14 條之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等人買賣人頭帳戶方式編號 人頭帳戶提供者 中間人(依媒介順序排列)即共同正犯 交付之人頭帳戶 交付時間 交付地點 約定報酬 帳戶買賣過程 1 傅怡珍 賴玄燁 謝淑媛 謝明俐 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號 111年10月13日至17日間 臺東市 約定傅怡珍可得8萬元。總報價14萬元。 傅怡珍透過賴玄燁之介紹出售帳戶予謝淑媛,由傅怡珍於111年10月13日自行至臺灣大哥大辦理預付卡門號,並由謝淑媛帶領至臺東市土地銀行辦理開通網路銀行及設定指定之約定帳戶,辦妥後將帳戶存簿、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交付賴玄燁轉交謝淑媛,或直接交付謝淑媛,再由謝淑媛交付上手謝明俐,謝明俐再交付上手提供詐騙集團使用該帳戶。謝明俐自上游取得分派之報酬後,透過謝淑媛及賴玄燁層層分配至傅怡珍。 2 豊耀揚 賴玄燁 謝淑媛 謝明俐 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10月26日 臺東市 約定豊耀揚可得7萬元。總報價12萬元。 豊耀揚透過賴玄燁之介紹出售帳戶予謝淑媛,豊耀揚於111年10月26日由謝淑媛帶領至臺東市合作金庫銀行辦理開通網路銀行及設定指定之約定帳戶,辦妥後將電話Sim卡,以及帳戶存簿、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交付謝淑媛,再由謝淑媛交付上手謝明俐,謝明俐再交付上手提供詐騙集團使用該帳戶。謝明俐自上游取得分派之報酬後交由謝淑媛轉交,再層轉由賴玄燁交付豊耀揚。 3 蔡坤霖 謝淑媛 謝明俐 張才祐 1、中國信託銀000000000000000號 2、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3、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11月9日 臺東市、屏東市 約定蔡坤霖可得共18萬元。 蔡坤霖透過謝淑媛出售帳戶,蔡坤霖於111年11月8日先由謝淑媛帶領至臺東市中國信託銀行辦理開通網路銀行及設定指定之約定帳戶,未能成功,而於翌日(9日)至屏東市,於謝明俐指導下辦妥設定後,將帳戶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交付謝淑媛,再由謝淑媛將資料交付上手謝明俐,謝明俐再透過張軒瑜交付上手張才祐提供詐騙集團使用該帳戶。謝明俐自上游取得分派之報酬後交由謝淑媛轉交蔡坤霖。 4 李為甫 謝淑媛 謝明俐 張才祐 1、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2、將來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將來銀行帳戶部分無被害人報案) 中信: 111年11月11日 將來: 111年11月25日 臺東市 約定李為甫可得共13萬元。總報價23萬元。 李為甫透過謝淑媛出售帳戶,於111年11月11日先至臺東市中國信託銀行辦理開通網路銀行及設定指定之約定帳戶,並直接交付謝淑媛再轉交謝明俐;又於翌日(12日)網路申辦將來銀行帳戶並辦理開通設定約定帳戶,再由李為甫於111年11月25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將來銀行帳戶資料直接交付謝明俐。謝明俐再透過張軒瑜交付上手張才祐提供詐騙集團使用該帳戶。謝明俐自上游取得分派之報酬後交由謝淑媛轉交李為甫。 5 林展瑩 蘇栢育、謝淑媛 謝明俐 張才祐 遠東商銀00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11月29日 高雄市 約定林展瑩可得共10萬元。總報價17萬元。 林展瑩透過蘇栢育之介紹認識謝明俐,向謝明俐出售帳戶,於111年11月21日,謝明俐指示謝淑媛為林展瑩申辦遠東商業銀行數位帳戶,申辦成功後,於同年月29日10時許,張萬欽駕駛自小客車搭載謝明俐、林展瑩及詹勝發前往高雄,由謝明俐在高雄之遠東商銀分行協助林展銀辦理實體認證及設定約定帳戶,辦妥後,即於同日晚間某時,在高雄市樂和統一便利超商,將林展瑩遠東商銀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交付上手張才祐提供詐騙集團使用該帳戶。謝明俐自上游取得分派之報酬後轉交林展瑩。 6 詹勝發 白耀庭 謝淑媛 謝明俐 張才祐 1、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2、將來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11月29日 高雄市 約定詹勝發可得共12萬元。 詹勝發經白耀庭介紹帳戶出售予謝淑媛,經謝淑媛聯繫謝明俐,談妥詹勝發同意出售帳戶並前往高雄接受控制(控車)。謝淑媛於111年11月27日在臺東協助詹勝發線上辦理將來銀行帳戶,以及辦理中國信託帳戶網路銀行,於同年月29日10時許,張萬欽駕駛自小客車搭載謝明俐、林展瑩及詹勝發前往高雄,謝明俐並協助詹勝發在高雄某中國信託銀行分行設定約定帳戶,另白耀庭則自行開車前往高雄。嗣手續辦理完畢後,謝明俐於同日下午,在高雄市樂和統一便利超商,將詹勝發交付張才祐,張才祐當場給付頭款2萬8,000元予詹勝發,詹勝發便依詐騙集團指示至某高雄市某處旅館內接受控管。詐騙集團則使用該帳戶。另謝明俐則於當日晚間,在高雄某夜市給付白耀庭報酬2萬元。謝明俐自上游取得分派之報酬匯款詹勝發。 7 蘇栢育 謝明俐 將來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111年9月28日(開通約定帳戶設定日期) 臺東市 12萬 蘇栢育透過謝淑媛認識謝明俐,出售將來銀行帳戶予謝明俐,由蘇栢育自行於111年9月28日將將來銀行約定轉帳功能開通,並變更電話號碼為謝明俐指定之門號,再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款卡交付謝明俐,由謝明俐上手提供詐騙集團使用該帳戶。則先在臺東市藍蜻蜓速食附近給付頭款6萬元予蘇栢育,後續6萬則分次給付。 8 吳松育 (吳松育部分另併辦處理) 蘇栢育 謝明俐 將來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3日(開通約定帳戶設定日期) 臺東市 12萬 吳松育經蘇栢育介紹,出售將來銀行帳戶予謝明俐,由吳松育自行於111年10月3日將將來銀行約定轉帳功能開通,並變更電話號碼為謝明俐指定之門號,再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通訊軟體傳送交付謝明俐,由謝明俐上手提供詐騙集團使用該帳戶。吳松育事後由蘇栢育陪同下,在臺東市長沙街亞洲檳榔,自謝明俐領取頭款6萬元,後續6萬則分次給付完畢。 9 江念軒 蘇栢育 謝明俐 將來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111年9月30日(開通約定帳戶設定日期) 臺東市 12萬 江念軒經蘇栢育介紹,出售將來銀行帳戶予謝明俐,由蘇栢育指導江念軒,江念軒自行於111年9月30日將將來銀行約定轉帳功能開通,並變更電話號碼為謝明俐指定之門號,再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通訊軟體傳送交付蘇栢育轉交謝明俐,由謝明俐上手提供詐騙集團使用該帳戶;另提款卡江念軒則與謝明俐相約臺東市漢陽北路大豐全家便利商店交付。江念軒事後由蘇栢育陪同下,在臺東市長沙街馬偕醫院附近統一便利超商,自謝明俐領取頭款6萬元,後續6萬則分次給付完畢。 10 陳志泰 (陳志泰部分另併辦處理) 白耀庭 蘇栢育、謝淑媛 謝明俐 將來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19日 臺東市 約定陳志泰可得共10萬元。總報價13萬元。 陳志泰欲出售帳戶,經白耀庭介紹認識蘇栢育,透過蘇柏育聯繫出售將來銀行帳戶予謝明俐。於111年10月19日在白耀庭住處,由蘇栢育為陳志泰申辦將來銀行帳戶,謝淑媛處理帳戶綁定門號、開通約定帳戶設定,再由蘇栢育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通訊軟體傳送謝明俐,由謝明俐上手提供詐騙集團使用該帳戶。謝明俐事後透過蘇栢育交付報酬予陳志泰,惟陳志泰僅領得8、9萬元,其餘為蘇栢育所領取,共約4、5萬元。謝淑媛及白耀庭未領報酬。附表二:被害人一覽表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之本案被告帳戶 匯入金額(新臺幣/元) 備註 1 姚振玉 假投資(佯稱為投資理財群組,可代為操盤投資,保證穩賺不賠) 000-00-00 0000 000-000000000000(蔡坤霖)中國信託銀行 0000000 本案帳戶為第一層轉匯之人頭帳戶 2 蔡麗美 假投資(佯稱為投資理財群組,可代為操盤投資,保證穩賺不賠) 000-00-00 0000 000-000000000000(蔡坤霖)中國信託銀行 900000 本案帳戶為第一層轉匯之人頭帳戶 3 李旭明 假投資(佯稱為投資理財群組,可代為操盤投資,保證穩賺不賠) 000-00-00 0000 000-000000000000(蔡坤霖)中國信託銀行 0000000 本案帳戶為第一層轉匯之人頭帳戶 4 蔡振欽 假投資(佯稱為投資理財群組,可代為操盤投資,保證穩賺不賠) 000-00-00 0000 000-000000000000(蔡坤霖)中國信託銀行 230000 本案帳戶為第一層轉匯之人頭帳戶 5 尤志新 假投資(佯稱為投資理財群組,可代為操盤投資,保證穩賺不賠) 000-00-00 0000 000-000000000000(蔡坤霖)中國信託銀行 100000 本案帳戶為第一層轉匯之人頭帳戶 6 張慧嫈 假投資(佯稱為投資理財群組,可代為操盤投資,保證穩賺不賠) 000-00-00 0000 000-000000000000(蔡坤霖)中國信託銀行 400000 本案帳戶為第一層轉匯之人頭帳戶 7 彭海燕 假投資(佯稱為投資理財群組,可代為操盤投資,保證穩賺不賠) 000-00-00 0000 000-000000000000(蔡坤霖)中國信託銀行 0000000 本案帳戶為第一層轉匯之人頭帳戶 8 林明鈺 假投資(佯稱為投資理財群組,可代為操盤投資,保證穩賺不賠) 000-00-00 0000 000-000000000000(蔡坤霖)中國信託銀行 0000000 本案帳戶為第一層轉匯之人頭帳戶 000-00-00 0000 000-000000000000(詹勝發)中國信託銀行 0000000 本案帳戶為第一層轉匯之人頭帳戶 9 王茂全 假投資(佯稱為投資理財群組,可代為操盤投資,保證穩賺不賠) 000-00-00 0000 000-000000000000(蔡坤霖)中國信託銀行 0000000 本案帳戶為第一層轉匯之人頭帳戶 10 李秉龍 假投資(佯稱為投資理財群組,可代為操盤投資,保證穩賺不賠) 000-00-00 0000 000-000000000000(蔡坤霖)中國信託銀行 0000000 本案帳戶為第一層轉匯之人頭帳戶 11 呂宛柔 假博弈(佯稱為球賽博弈群組,可代為下注) 000-00-00 0000 000-00000000000000(林展瑩)遠東商業銀行 50000 本案帳戶為第一層轉匯之人頭帳戶 000-00-00 0000 50000 000-00-00 0000 50000 000-00-00 0000 42000 12 謝英年 假投資(佯稱為投資理財群組,可代為操盤投資,保證穩賺不賠) 000-00-00 0000 000-000000000000(傅怡珍)土地銀行 852 本案帳戶為第二層轉匯之人頭帳戶 13 吳梅珠 假投資(佯稱為投資理財群組,可代為操盤投資,保證穩賺不賠) 000-00-00 0000 000-000000000000(傅怡珍)土地銀行 0000000 本案帳戶為第一層轉匯之人頭帳戶 14 林炳鴻 假投資(佯稱為投資理財群組,可代為操盤投資,保證穩賺不賠) 000-00-00 0000 000-000000000000(傅怡珍)土地銀行 0000000 本案帳戶為第一層轉匯之人頭帳戶 15 郭俊成 假投資(佯稱為投資理財群組,可代為操盤投資,保證穩賺不賠) 000-00-00 0000 000-0000000000000(豊耀揚)合作金庫銀行 50000 本案帳戶為第一層轉匯之人頭帳戶 000-00-00 0000 50000 16 許秋霞 假投資(佯稱為投資理財群組,可代為操盤投資,保證穩賺不賠) 000-00-00 0000 000-0000000000000(豊耀揚)合作金庫銀行 100000 本案帳戶為第一層轉匯之人頭帳戶 17 陳珮禎 假投資(佯稱為投資理財群組,可代為操盤投資,保證穩賺不賠) 000-00-00 0000 000-0000000000000(豊耀揚)合作金庫銀行 50000 本案帳戶為第一層轉匯之人頭帳戶 18 陳素燕 假投資(佯稱為投資理財群組,可代為操盤投資,保證穩賺不賠) 000-00-00 0000 000-0000000000000(豊耀揚)合作金庫銀行 60000 本案帳戶為第一層轉匯之人頭帳戶 19 翁孝悌 假投資(佯稱為投資理財群組,可代為操盤投資,保證穩賺不賠) 000-00-00 0000 000-0000000000000(豊耀揚)合作金庫銀行 50000 本案帳戶為第一層轉匯之人頭帳戶 000-00-00 0000 50000 20 謝穎慧 假投資(佯稱為投資理財群組,可代為操盤投資,保證穩賺不賠) 000-00-00 0000 000-000000000000(李為甫)中國信託銀行 50000 本案帳戶為第一層轉匯之人頭帳戶 000-00-00 0000 50000 21 呂隸齡 假投資(佯稱為投資理財群組,可代為操盤投資,保證穩賺不賠) 000-00-00 0000 000-000000000000(李為甫)中國信託銀行 50000 本案帳戶為第一層轉匯之人頭帳戶 22 黃淑如 假投資(佯稱為投資理財群組,可代為操盤投資,保證穩賺不賠) 000-00-00 0000 000-000000000000(李為甫)中國信託銀行 50000 本案帳戶為第一層轉匯之人頭帳戶 000-00-00 0000 50000 23 蔡仁玲 假投資(佯稱為投資理財群組,可代為操盤投資,保證穩賺不賠) 000-00-00 0000 000-000000000000(李為甫)中國信託銀行 200000 本案帳戶為第一層轉匯之人頭帳戶 000-00-00 0000 150000 000-00-00 0000 20000 24 林才富 假投資(佯稱為投資理財群組,可代為操盤投資,保證穩賺不賠) 000-00-00 0000 000-000000000000(李為甫)中國信託銀行 30000 本案帳戶為第一層轉匯之人頭帳戶 25 劉燕香 假投資(佯稱為投資理財群組,可代為操盤投資,保證穩賺不賠) 000-00-00 0000 000-000000000000(詹勝發)中國信託銀行 50000 本案帳戶為第一層轉匯之人頭帳戶 26 何安妮 假投資(佯稱為投資理財群組,可代為操盤投資,保證穩賺不賠) 000-00-00 0000 000-000000000000(詹勝發)中國信託銀行 0000000 本案帳戶為第一層轉匯之人頭帳戶 27 江國禎 假投資(佯稱為投資理財群組,可代為操盤投資,保證穩賺不賠) 000-00-00 0000 000-00000000000000(陳志泰)將來商業銀行 330000 本案帳戶為第一層轉匯之人頭帳戶 000-00-00 0000 000-00000000000000(吳松育)將來商業銀行 329088 本案帳戶為第二層轉匯之人頭帳戶 000-00-00 0000 550101 28 黃彩麗 假投資(佯稱為投資理財群組,可代為操盤投資,保證穩賺不賠) 000-00-00 0000 000-00000000000000(陳志泰)將來商業銀行 100000 本案帳戶為第一層轉匯之人頭帳戶 000-00-00 0000 100000 000-00-00 0000 000-00000000000000(吳松育)將來商業銀行 400018 本案帳戶為第二層轉匯之人頭帳戶 29 陳玉珍 假投資(佯稱為投資理財群組,可代為操盤投資,保證穩賺不賠) 000-00-00 0000 000-00000000000000(陳志泰)將來商業銀行 200000 本案帳戶為第一層轉匯之人頭帳戶 000-00-00 0000 000-00000000000000(吳松育)將來商業銀行 400018 本案帳戶為第二層轉匯之人頭帳戶 30 林蔚臣 假投資(佯稱為投資理財群組,可代為操盤投資,保證穩賺不賠) 000-00-0 0000 000-00000000000000(蘇栢育) 將來商業銀行 50000 本案帳戶為第一層轉匯之人頭帳戶 31 邱暄婷 假投資(佯稱為投資理財群組,可代為操盤投資,保證穩賺不賠) 000-00-0 0000 000-00000000000000(蘇栢育) 將來商業銀行 900000 本案帳戶為第一層轉匯之人頭帳戶 32 朱祥銘 假投資(佯稱為投資理財群組,可代為操盤投資,保證穩賺不賠) 000-0-00 0000 000-00000000000000(蘇栢育) 將來商業銀行 50000 本案帳戶為第一層轉匯之人頭帳戶 33 鍾情 假投資(佯稱為投資理財群組,可代為操盤投資,保證穩賺不賠) 000-00-00 0000 000-00000000000000(蘇栢育) 將來商業銀行 470000 本案帳戶為第一層轉匯之人頭帳戶 000-00-00 0000 000-00000000000000(吳松育) 將來商業銀行 540000 本案帳戶為第二層轉匯之人頭帳戶 34 張懿萱 假投資(佯稱為投資理財群組,可代為操盤投資,保證穩賺不賠) 000-00-00 0000 000-00000000000000(吳松育)將來商業銀行 50000 本案帳戶為第一層轉匯之人頭帳戶 000-00-00 0000 000-00000000000000(吳松育)將來商業銀行 50000 000-00-00 0000 000-00000000000000(陳志泰)將來商業銀行 50000 000-00-00 0000 000-00000000000000(陳志泰)將來商業銀行 40000 35 吳建霖 假投資(佯稱為投資理財群組,可代為操盤投資,保證穩賺不賠) 000-00-00 0000 000-00000000000000(吳松育)將來商業銀行 400210 本案帳戶為第一層轉匯之人頭帳戶 000-00-00 0000 000-00000000000000(吳松育)將來商業銀行 250081 000-00-00 0000 000-00000000000000(陳志泰)將來商業銀行 100000 000-00-00 0000 000-00000000000000(陳志泰)將來商業銀行 400000 36 楊惠玲 假投資(佯稱為投資理財群組,可代為操盤投資,保證穩賺不賠) 000-00-00 0000 000-00000000000000(吳松育)將來商業銀行 9800 本案帳戶為第二層轉匯之人頭帳戶 37 陳慧璧 假投資(佯稱為投資理財群組,可代為操盤投資,保證穩賺不賠) 000-00-00 0000 000-00000000000000(江念軒)將來商業銀行 0000000 本案帳戶為第一層轉匯之人頭帳戶 000-00-00 0000 0000000 本案帳戶為第一層轉匯之人頭帳戶 000-00-00 0000 400000 本案帳戶為第一層轉匯之人頭帳戶 38 徐淑娟 假投資(佯稱為投資理財群組,可代為操盤投資,保證穩賺不賠) 000-00-00 0000 000-00000000000000(江念軒)將來商業銀行 200000 本案帳戶為第一層轉匯之人頭帳戶 39 謝育珊 假投資(佯稱為投資理財群組,可代為操盤投資,保證穩賺不賠) 000-00-00 0000 000-00000000000000(江念軒)將來商業銀行 150000 本案帳戶為第一層轉匯之人頭帳戶 000-00-00 0000 150000 本案帳戶為第一層轉匯之人頭帳戶 40 李秋香 假投資(佯稱為投資理財群組,可代為操盤投資,保證穩賺不賠) 000-00-00 0000 000-00000000000000(江念軒)將來商業銀行 500000 本案帳戶為第一層轉匯之人頭帳戶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5788號被 告 張才祐
謝明俐
張萬欽
謝淑媛
白耀庭
蘇栢育
江念軒
豊耀揚
詹勝發
蔡坤霖
傅怡珍
林展瑩
李為甫
賴玄燁
張軒瑜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認應移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義股)112年度原金訴字第94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張才祐、謝明俐、張萬欽、謝淑媛、白耀庭、蘇栢育、賴玄燁、傅怡珍、豊耀揚、蔡坤霖、李為甫、林展瑩、詹勝發、蘇栢育、江念軒、張軒瑜等人均知悉詐騙集團透過人頭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並利用人頭帳戶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之工具,且現今詐騙集團為快速且大量將詐騙款項層層轉匯至不同帳戶以躲避追查,須人頭帳戶提供者配合辦理網路銀行並設定約定帳戶方能行之,竟為獲取詐騙集團分派之暴利,張才祐、謝明俐、謝淑媛、白耀庭、蘇栢育、賴玄燁、傅怡珍、豊耀揚、蔡坤霖、李為甫、林展瑩、詹勝發、蘇栢育、江念軒仍基於與不詳之詐騙集團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及買賣過程,販賣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張萬欽為謝明俐之男友,明知謝明俐從事人頭帳戶買賣之工作,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駕駛車輛搭載謝明俐、詹勝發、林展瑩,前往高雄市辦理帳戶手續及交付詹勝發予詐騙集團(詳見附表一編號5、6)。張軒瑜則為張才祐友人,其雖知悉張才祐與謝明俐為人頭帳戶買賣之上下游關係,仍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意,於111年11月間某2日,在臺東縣臺東市四維路與中華路交岔口之統一便利超商,自謝明俐拿取人頭帳戶之資料後,轉交予上手張才祐(詳見附表一編號3、4)。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人頭帳戶後,即於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對附表二所示姚振玉等27名被害人施用詐術,致被害人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匯款附表二所示金額至帳戶,旋遭詐騙集團以網路轉帳至其他設定之約定帳戶層層洗錢,再為提領。案經姚振玉、李旭明、張慧嫈、彭海燕、林明鈺、王茂全、謝英年、林炳鴻、郭俊成、謝穎慧、呂隸齡、黃淑如、蔡仁玲、林才富、劉燕香、何安妮、鍾情訴由臺東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張才祐、謝明俐、張萬欽、謝淑媛、白耀庭、蘇栢
育、賴玄燁、傅怡珍、豊耀揚、蔡坤霖、李為甫、林展瑩、詹勝發、蘇栢育、江念軒、張軒瑜等15人於警詢之供述。
(二)、被害人姚振玉等27人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有關本案各銀行開戶及交易明細資料。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張才祐附表一編號3至6所為,被告謝明俐附表一編號
1至10所為,被告謝淑媛附表一編號1至6、10所為,被告蘇 栢育附表編號5、7至10所為,被告白耀庭附表一編號6、10 所為,被告賴玄燁附表一編號1、2所為,被告張萬欽附表一 編號5、6所為,被告傅怡珍附表一編號1、被告豊耀揚附表 一編號2、被告蔡坤霖附表一編號3、被告李為甫附表一編號 4、被告林展瑩附表一編號5、被告詹勝發附表一編號6、被 告江念軒附表一編號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以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同法第3條第2款、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張軒瑜附表一編號3、4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嫌。
四、移送併辦理由:被告張才祐等15人上開犯行,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839、39、188、1006、1085、1198、1218、1500、1558、1680、1761、1801、2070、2071、2072、2261、2271、24
63、2484、2541、2854、2855、2949、2950、3001、3087、3088、3529、3620、3980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義股)以112年度原金訴字94號案件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本件被告張才祐等15人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與前案起訴案件之犯罪事實相同,核屬事實上同一案件,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案審理。
此 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吳昭瑩附表一:被告等人買賣人頭帳戶方式編號 人頭帳戶提供者 中間人(依媒介順序排列) 交付之人頭帳戶 交付時間 交付地點 約定報酬 帳戶買賣過程 1 傅怡珍 賴玄燁 謝淑媛 謝明俐 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號 111年10月13日至17日間 臺東市 約定傅怡珍可得8萬元。總報價14萬元。 傅怡珍透過賴玄燁之介紹出售帳戶予謝淑媛,由傅怡珍於111年10月13日自行至臺灣大哥大辦理預付卡門號,並由謝淑媛帶領至臺東市土地銀行辦理開通網路銀行及設定指定之約定帳戶,辦妥後將帳戶存簿、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交付賴玄燁轉交謝淑媛,或直接交付謝淑媛,再由謝淑媛交付上手謝明俐,謝明俐再交付上手提供詐騙集團使用該帳戶。謝明俐自上游取得分派之報酬後,透過謝淑媛及賴玄燁層層分配至傅怡珍。 2 豊耀揚 賴玄燁 謝淑媛 謝明俐 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10月26日 臺東市 約定豊耀揚可得7萬元。總報價12萬元。 豊耀揚透過賴玄燁之介紹出售帳戶予謝淑媛,豊耀揚於111年10月26日由謝淑媛帶領至臺東市合作金庫銀行辦理開通網路銀行及設定指定之約定帳戶,辦妥後將電話Sim卡,以及帳戶存簿、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交付謝淑媛,再由謝淑媛交付上手謝明俐,謝明俐再交付上手提供詐騙集團使用該帳戶。謝明俐自上游取得分派之報酬後交由謝淑媛轉交,再層轉由賴玄燁交付豊耀揚。 3 蔡坤霖 謝淑媛 謝明俐 張才祐 1、中國信託銀000000000000000號 2、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3、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11月9日 臺東市、屏東市 約定蔡坤霖可得共18萬元。 蔡坤霖透過謝淑媛出售帳戶,蔡坤霖於111年11月8日先由謝淑媛帶領至臺東市中國信託銀行辦理開通網路銀行及設定指定之約定帳戶,未能成功,而於翌日(9日)至屏東市,於謝明俐指導下辦妥設定後,將帳戶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交付謝淑媛,再由謝淑媛將資料交付上手謝明俐,謝明俐再透過張軒瑜交付上手張才祐提供詐騙集團使用該帳戶。謝明俐自上游取得分派之報酬後交由謝淑媛轉交蔡坤霖。 4 李為甫 謝淑媛 謝明俐 張才祐 1、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2、將來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將來銀行帳戶部分無被害人報案) 中信: 111年11月11日 將來: 111年11月25日 臺東市 約定李為甫可得共13萬元。總報價23萬元。 李為甫透過謝淑媛出售帳戶,於111年11月11日先至臺東市中國信託銀行辦理開通網路銀行及設定指定之約定帳戶,並直接交付謝淑媛再轉交謝明俐;又於翌日(12日)網路申辦將來銀行帳戶並辦理開通設定約定帳戶,再由李為甫於111年11月25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將來銀行帳戶資料直接交付謝明俐。謝明俐再透過張軒瑜交付上手張才祐提供詐騙集團使用該帳戶。謝明俐自上游取得分派之報酬後交由謝淑媛轉交李為甫。 5 林展瑩 蘇栢育、謝淑媛 謝明俐 張才祐 遠東商銀00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11月29日 高雄市 約定林展瑩可得共10萬元。總報價17萬元。 林展瑩透過蘇栢育之介紹認識謝明俐,向謝明俐出售帳戶,於111年11月21日,謝明俐指示謝淑媛為林展瑩申辦遠東商業銀行數位帳戶,申辦成功後,於同年月29日10時許,張萬欽駕駛自小客車搭載謝明俐、林展瑩及詹勝發前往高雄,由謝明俐在高雄之遠東商銀分行協助林展銀辦理實體認證及設定約定帳戶,辦妥後,即於同日晚間某時,在高雄市樂和統一便利超商,將林展瑩遠東商銀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交付上手張才祐提供詐騙集團使用該帳戶。謝明俐自上游取得分派之報酬後轉交林展瑩。 6 詹勝發 白耀庭 謝淑媛 謝明俐 張才祐 1、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2、將來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11月29日 高雄市 約定詹勝發可得共12萬元。 詹勝發經白耀庭介紹帳戶出售予謝淑媛,經謝淑媛聯繫謝明俐,談妥詹勝發同意出售帳戶並前往高雄接受控制(控車)。謝淑媛於111年11月27日在臺東協助詹勝發線上辦理將來銀行帳戶,以及辦理中國信託帳戶網路銀行,於同年月29日10時許,張萬欽駕駛自小客車搭載謝明俐、林展瑩及詹勝發前往高雄,謝明俐並協助詹勝發在高雄某中國信託銀行分行設定約定帳戶,另白耀庭則自行開車前往高雄。嗣手續辦理完畢後,謝明俐於同日下午,在高雄市樂和統一便利超商,將詹勝發交付張才祐,張才祐當場給付頭款2萬8,000元予詹勝發,詹勝發便依詐騙集團指示至某高雄市某處旅館內接受控管。詐騙集團則使用該帳戶。另謝明俐則於當日晚間,在高雄某夜市給付白耀庭報酬2萬元。謝明俐自上游取得分派之報酬匯款詹勝發。 7 蘇栢育 謝明俐 將來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111年9月28日(開通約定帳戶設定日期) 臺東市 12萬 蘇栢育透過謝淑媛認識謝明俐,出售將來銀行帳戶予謝明俐,由蘇栢育自行於111年9月28日將將來銀行約定轉帳功能開通,並變更電話號碼為謝明俐指定之門號,再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款卡交付謝明俐,由謝明俐上手提供詐騙集團使用該帳戶。則先在臺東市藍蜻蜓速食附近給付頭款6萬元予蘇栢育,後續6萬則分次給付。 8 吳松育 (吳松育部分另併辦處理) 蘇栢育 謝明俐 將來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3日(開通約定帳戶設定日期) 臺東市 12萬 吳松育經蘇栢育介紹,出售將來銀行帳戶予謝明俐,由吳松育自行於111年10月3日將將來銀行約定轉帳功能開通,並變更電話號碼為謝明俐指定之門號,再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通訊軟體傳送交付謝明俐,由謝明俐上手提供詐騙集團使用該帳戶。吳松育事後由蘇栢育陪同下,在臺東市長沙街亞洲檳榔,自謝明俐領取頭款6萬元,後續6萬則分次給付完畢。 9 江念軒 蘇栢育 謝明俐 將來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111年9月30日(開通約定帳戶設定日期) 臺東市 12萬 江念軒經蘇栢育介紹,出售將來銀行帳戶予謝明俐,由蘇栢育指導江念軒,江念軒自行於111年9月30日將將來銀行約定轉帳功能開通,並變更電話號碼為謝明俐指定之門號,再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通訊軟體傳送交付蘇栢育轉交謝明俐,由謝明俐上手提供詐騙集團使用該帳戶;另提款卡江念軒則與謝明俐相約臺東市漢陽北路大豐全家便利商店交付。江念軒事後由蘇栢育陪同下,在臺東市長沙街馬偕醫院附近統一便利超商,自謝明俐領取頭款6萬元,後續6萬則分次給付完畢。 10 陳志泰 (陳志泰部分另併辦處理) 白耀庭 蘇栢育、謝淑媛 謝明俐 將來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19日 臺東市 約定陳志泰可得共10萬元。總報價13萬元。 陳志泰欲出售帳戶,經白耀庭介紹認識蘇栢育,透過蘇柏育聯繫出售將來銀行帳戶予謝明俐。於111年10月19日在白耀庭住處,由蘇栢育為陳志泰申辦將來銀行帳戶,謝淑媛處理帳戶綁定門號、開通約定帳戶設定,再由蘇栢育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通訊軟體傳送謝明俐,由謝明俐上手提供詐騙集團使用該帳戶。謝明俐事後透過蘇栢育交付報酬予陳志泰,惟陳志泰僅領得8、9萬元,其餘為蘇栢育所領取,共約4、5萬元。謝淑媛及白耀庭未領報酬。附表二:被害人一覽表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之本案被告帳戶 匯入金額(新臺幣/元) 備註 1 姚振玉 假投資(佯稱為投資理財群組,可代為操盤投資,保證穩賺不賠) 000-00-00 0000 000-000000000000(蔡坤霖)中國信託銀行 0000000 本案帳戶為第一層轉匯之人頭帳戶 2 蔡麗美 假投資(佯稱為投資理財群組,可代為操盤投資,保證穩賺不賠) 000-00-00 0000 000-000000000000(蔡坤霖)中國信託銀行 900000 本案帳戶為第一層轉匯之人頭帳戶 3 李旭明 假投資(佯稱為投資理財群組,可代為操盤投資,保證穩賺不賠) 000-00-00 0000 000-000000000000(蔡坤霖)中國信託銀行 0000000 本案帳戶為第一層轉匯之人頭帳戶 4 蔡振欽 假投資(佯稱為投資理財群組,可代為操盤投資,保證穩賺不賠) 000-00-00 0000 000-000000000000(蔡坤霖)中國信託銀行 230000 本案帳戶為第一層轉匯之人頭帳戶 5 尤志新 假投資(佯稱為投資理財群組,可代為操盤投資,保證穩賺不賠) 000-00-00 0000 000-000000000000(蔡坤霖)中國信託銀行 100000 本案帳戶為第一層轉匯之人頭帳戶 6 張慧嫈 假投資(佯稱為投資理財群組,可代為操盤投資,保證穩賺不賠) 000-00-00 0000 000-000000000000(蔡坤霖)中國信託銀行 400000 本案帳戶為第一層轉匯之人頭帳戶 7 彭海燕 假投資(佯稱為投資理財群組,可代為操盤投資,保證穩賺不賠) 000-00-00 0000 000-000000000000(蔡坤霖)中國信託銀行 0000000 本案帳戶為第一層轉匯之人頭帳戶 8 林明鈺 假投資(佯稱為投資理財群組,可代為操盤投資,保證穩賺不賠) 000-00-00 0000 000-000000000000(蔡坤霖)中國信託銀行 0000000 本案帳戶為第一層轉匯之人頭帳戶 000-00-00 0000 000-000000000000(詹勝發)中國信託銀行 0000000 本案帳戶為第一層轉匯之人頭帳戶 9 王茂全 假投資(佯稱為投資理財群組,可代為操盤投資,保證穩賺不賠) 000-00-00 0000 000-000000000000(蔡坤霖)中國信託銀行 0000000 本案帳戶為第一層轉匯之人頭帳戶 10 李秉龍 假投資(佯稱為投資理財群組,可代為操盤投資,保證穩賺不賠) 000-00-00 0000 000-000000000000(蔡坤霖)中國信託銀行 0000000 本案帳戶為第一層轉匯之人頭帳戶 11 呂宛柔 假博弈(佯稱為球賽博弈群組,可代為下注) 000-00-00 0000 000-00000000000000(林展瑩)遠東商業銀行 50000 本案帳戶為第一層轉匯之人頭帳戶 000-00-00 0000 50000 000-00-00 0000 50000 000-00-00 0000 42000 12 謝英年 假投資(佯稱為投資理財群組,可代為操盤投資,保證穩賺不賠) 000-00-00 0000 000-000000000000(傅怡珍)土地銀行 852 本案帳戶為第二層轉匯之人頭帳戶 13 吳梅珠 假投資(佯稱為投資理財群組,可代為操盤投資,保證穩賺不賠) 000-00-00 0000 000-000000000000(傅怡珍)土地銀行 0000000 本案帳戶為第一層轉匯之人頭帳戶 14 林炳鴻 假投資(佯稱為投資理財群組,可代為操盤投資,保證穩賺不賠) 000-00-00 0000 000-000000000000(傅怡珍)土地銀行 0000000 本案帳戶為第一層轉匯之人頭帳戶 15 郭俊成 假投資(佯稱為投資理財群組,可代為操盤投資,保證穩賺不賠) 000-00-00 0000 000-0000000000000(豊耀揚)合作金庫銀行 50000 本案帳戶為第一層轉匯之人頭帳戶 000-00-00 0000 50000 16 許秋霞 假投資(佯稱為投資理財群組,可代為操盤投資,保證穩賺不賠) 000-00-00 0000 000-0000000000000(豊耀揚)合作金庫銀行 100000 本案帳戶為第一層轉匯之人頭帳戶 17 陳珮禎 假投資(佯稱為投資理財群組,可代為操盤投資,保證穩賺不賠) 000-00-00 0000 000-0000000000000(豊耀揚)合作金庫銀行 50000 本案帳戶為第一層轉匯之人頭帳戶 18 陳素燕 假投資(佯稱為投資理財群組,可代為操盤投資,保證穩賺不賠) 000-00-00 0000 000-0000000000000(豊耀揚)合作金庫銀行 60000 本案帳戶為第一層轉匯之人頭帳戶 19 翁孝悌 假投資(佯稱為投資理財群組,可代為操盤投資,保證穩賺不賠) 000-00-00 0000 000-0000000000000(豊耀揚)合作金庫銀行 50000 本案帳戶為第一層轉匯之人頭帳戶 000-00-00 0000 50000 20 謝穎慧 假投資(佯稱為投資理財群組,可代為操盤投資,保證穩賺不賠) 000-00-00 0000 000-000000000000(李為甫)中國信託銀行 50000 本案帳戶為第一層轉匯之人頭帳戶 000-00-00 0000 50000 21 呂隸齡 假投資(佯稱為投資理財群組,可代為操盤投資,保證穩賺不賠) 000-00-00 0000 000-000000000000(李為甫)中國信託銀行 50000 本案帳戶為第一層轉匯之人頭帳戶 22 黃淑如 假投資(佯稱為投資理財群組,可代為操盤投資,保證穩賺不賠) 000-00-00 0000 000-000000000000(李為甫)中國信託銀行 50000 本案帳戶為第一層轉匯之人頭帳戶 000-00-00 0000 50000 23 蔡仁玲 假投資(佯稱為投資理財群組,可代為操盤投資,保證穩賺不賠) 000-00-00 0000 000-000000000000(李為甫)中國信託銀行 200000 本案帳戶為第一層轉匯之人頭帳戶 000-00-00 0000 150000 000-00-00 0000 20000 24 林才富 假投資(佯稱為投資理財群組,可代為操盤投資,保證穩賺不賠) 000-00-00 0000 000-000000000000(李為甫)中國信託銀行 30000 本案帳戶為第一層轉匯之人頭帳戶 25 劉燕香 假投資(佯稱為投資理財群組,可代為操盤投資,保證穩賺不賠) 000-00-00 0000 000-000000000000(詹勝發)中國信託銀行 50000 本案帳戶為第一層轉匯之人頭帳戶 26 何安妮 假投資(佯稱為投資理財群組,可代為操盤投資,保證穩賺不賠) 000-00-00 0000 000-000000000000(詹勝發)中國信託銀行 0000000 本案帳戶為第一層轉匯之人頭帳戶 27 鍾情 假投資(佯稱為投資理財群組,可代為操盤投資,保證穩賺不賠) 000-00-00 0000 000-00000000000000(蘇栢育) 將來商業銀行 470000 本案帳戶為第一層轉匯之人頭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