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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2 年原金訴字第 9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原金訴字第9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佩蓮選任辯護人 黃絢良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96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林佩蓮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調解成立內容所示之給付方式向曾文龍給付附表所示之金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旋遭提領」之後補充「而據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證據部分增列「本院準備程序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73頁)、「被告手機截圖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79-85頁)、「被告林佩蓮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金訴卷第139、143-144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郵局帳戶行為觸犯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㈡、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洗錢犯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是被告前揭罪刑,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被告有前開減刑規定之適用,應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提供其所申辦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使用,一方面造成告訴人、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害及面臨求償不便,一方面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令國家查緝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破壞金融交易秩序,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其犯後態度,業與告訴人曾文龍達成調解,此有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127-128頁)附卷可憑,兼衡其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案發迄今均為照服員,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5000元,離婚,暨其犯罪動機、手段、被害人數及被害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被告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曾文龍達成調解,堪認被告確有悔意,其經此偵查及科刑程序,應更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諭知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末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

2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業與告訴人曾文龍達成調解,已如前述,為確保被告能確實履行上開調解成立內容,本院斟酌上情,爰依前揭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所示之方式履行,此部分依同條第4 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為說明。

三、末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然被告非實際上取得本件遭詐騙款項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其犯罪態樣與實行犯罪之正犯有異,而無上開規定之適用,先予敘明。依卷內現存證據資料,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獲有任何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交付予他人之帳戶提款卡1張,雖均係供本案詐欺取財犯罪所用之物,惟均未經扣案,復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現仍存在,且提款卡非屬違禁物,又易於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涵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童毅宏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調解成立內容: 一、林佩蓮願給付曾文龍新臺幣(下同)壹萬伍仟元,給付方式為:㈠當庭給付伍仟元。㈡其餘壹萬元部分自民國112年12月起,於每月23日前各給付曾文龍伍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逾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965號被 告 林佩蓮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鄰○○○00

○0號居臺東縣○○市○○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佩蓮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常蒐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與轉帳等行為,在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行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聯,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11日某時,在高雄市某7-11超商,將其名下中華郵政公司第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提款卡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並以LINE提供密碼。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帳號、提款卡、密碼後,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與陳歆雅、高珮閔、曾文龍等人聯繫,向其等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轉帳至上開郵局帳戶,旋遭提領。嗣陳歆雅、高珮閔、曾文龍等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珮閔、曾文龍告訴及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佩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寄送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辯稱:伊是要作家庭代工才依對方指示寄出提款卡等語。 2 證人即被害人陳歆雅與證人即告訴人高珮閔、曾文龍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與告訴人等人遭詐騙轉帳至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3 被害人陳歆雅提出詐騙電話號碼截圖1份、網路轉帳紀錄截圖3份 證明被害人陳歆雅遭詐騙轉帳之事實。 4 告訴人高珮閔雅提出詐騙電話號碼截圖、中信帳戶存摺影本各1份 證明告訴人高珮閔遭詐騙轉帳之事實。 5 告訴人曾文龍雅提出詐騙電話號碼截圖、中信帳戶存摺影本各1份 證明告訴人曾文龍遭詐騙轉帳之事實。 6 被告之郵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被害人、告訴人等遭詐騙轉帳至被告郵局帳戶後,旋遭提領之事實。 7 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1份 證明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供郵局提款卡時,已對該家庭代工業者為詐騙集團有所懷疑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3條第2款規定,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嫌論處。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廖榮寬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書 記 官 李秋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3條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 6 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二、刑法第 121 條第 1 項、第 123 條、第 201 條之 1 第 2項、第 268 條、第 339 條、第 339 條之 3、第 342 條、第 344 條、第 349 條之罪。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 2 條第 1 項、第 3 條第 1 項之罪。

四、破產法第 154 條、第 155 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 95 條、第 96 條之罪。

六、廢棄物清理法第 45 條第 1 項後段、第 47 條之罪。

七、稅捐稽徵法第 41 條、第 42 條及第 43 條第 1 項、第 2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3 項、第 5 項、第 6 項、第 89條、第 91 條第 1 項、第 3 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 44 條第 2 項、第 3 項、第 45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 172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十一、期貨交易法第 113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十二、資恐防制法第 8 條、第 9 條之罪。

十三、本法第 14 條之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編號 告訴人或被害人 詐騙手法內容及匯入之帳戶 匯款時間 遭詐騙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被害人陳歆雅 於111年8月16日假冒癌症基金會人員,向陳歆雅佯稱捐款操作錯誤需解除分期付款之詐騙手法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1年8月16日18時43分許 ②111年8月16日18時45分許 ③111年8月16日18時46分許 ①4萬9,963元 ②4萬9,963元 ③9,963元 郵局帳戶 2 告訴人高珮閔 於111年8月16日假冒癌症基金會人員,向高珮閔佯稱捐款操作錯誤需解除分期付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16日18時49分許 1萬1,213元 郵局帳戶 3 告訴人曾文龍 於111年8月16日假冒癌症基金會人員,向曾文龍佯稱捐款操作錯誤需解除分期付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16日18時51分許 2萬9,989元 郵局帳戶

裁判日期:2023-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