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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2 年原附民字第 49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112年度原附民字第49號原 告 秦仁穎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被 告 張俊鴻上列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35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付臺北市文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

理 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得將下列事件,裁定移付調解委員會調解:一、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規定之事件。二、適宜調解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三、其他適宜調解之民事事件。又法院移付之調解事件,由被告住、居所、營業所、事務所所在地之調解委員會調解。但經兩造同意由其他調解委員會調解,並經該調解委員會同意者,不在此限。鄉鎮市調解條例12條第1項、第14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張俊鴻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原金訴字第35號案件審理中,原告秦仁穎於上開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17萬元,並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審酌本件為金錢給付之訴,性質非不適宜調解。又原告於他處居住,不克前往被告住居所轄區之鄉鎮市調解委員會調解,經徵詢兩造意見,均同意本件移付臺北市文山區調解委會調解,且經該調解委員會同意,有本院電話公務紀錄表2張、本院民國112年9月28日準備序筆錄在卷可稽。爰依首揭規定,將本件移付臺北市文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

三、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立群

法 官 陳昱維法 官 姚亞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丞淩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3-1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