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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2 年刑補字第 3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112年度刑補字第3號聲請人 即補償請求人 吳聚源上列聲請人即補償請求權人請求刑事補償,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移送前來,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補償請求權人吳聚源(下稱聲請人)於民國81年因涉犯搶奪案件,經花東防衛司令部判處有期徒刑12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後或赦免後,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3年,此強制工作既謂「刑之執行完畢」及謂「刑後」,當然係指「已無有期徒刑」之情況下。而聲請人自民國91年7月2日入監執行後,即未曾出獄過,仍在執行有期徒刑之中,然花東防衛司令部竟違反前揭法理,於98年6月12日透過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將聲請人於執行有期徒刑中,臨時插接至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下稱泰源技訓所)執行強制工作,該執行顯有違法之情況,且聲請人於98年間被移送執行之前,軍事審判法中之刑後強制工作乙節,早已廢除,在無法源依循下,為何又可移送泰源技訓所執行,再觀司法院釋字812號解釋認為此刑違反比例與區隔原則,宣告違憲,爰請求聲請人於98年6月12日被移送泰源技訓所執行強制工作至國防部東部地方軍事法院裁定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期間,前後共執行2年3月8日之賠償等語。

二、按補償之請求,經受理機關決定後,不得以同一事由,更行請求,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4項定有明文。而受理機關對於補償之請求曾經實體決定者,「應」以決定駁回之,辦理刑事補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點亦有明文。又所謂同一事由,係指曾為「實體上之決定」者而言,補償請求人之請求有違一事不再理,而應予駁回者,毋庸依刑事補償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傳喚,予以陳述意見之機會(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112年度台覆字第23號覆審決定書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前於112年5月10日即以「同一刑後強制工作」之相同原因事實向本院請求刑事補償,並先繫屬於本院(本院112年度刑補字第2號案件);聲請人其後就該案件以管轄錯誤為由所為之移送決定不服,提起覆審,經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撤銷原移送決定,並發回本院續為決定,本院並已於112年11月27日以112年度刑補更一字第1號案件為請求駁回之「實體上之決定」,上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刑事補償決定書各1份附卷可憑(本院卷第46頁、第117頁至第119頁、第123頁至第126頁)。而本件刑事補償案件係國防部北部軍事法院檢察署以112年6月8日國偵北檢字第1120003998號函移送本院,嗣於112年6月9日始繫屬於本院(本院卷第3頁),既屬「繫屬在後」之刑事補償案件,且有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4項規定之「同一事由」,基於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依前揭說明,聲請人之重複請求,其聲請顯然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補償第16條,決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承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

書記官 楊淨雲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刑事補償
裁判日期:2023-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