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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2 年單禁沒字第 24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禁沒字第2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不詳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無主違禁物(111年度聲沒字第1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魚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958號被告不詳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簽結在案,而該案扣案之魚槍1枝(編號:0000000000號),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係非制式魚槍,具有殺傷力,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不得持有,為違禁物無訛,因查無涉嫌人,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槍砲,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而屬違禁物,同條例第5條規定可供參照。又於民國104年12月30 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沒收規定,立法者已不再將沒收定性為附隨於無期徒刑、有期徒刑、罰金等主刑之從刑,而將其法律性質重新定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是自不宜再以行為人是否成立刑事犯罪,作為判斷沒收與否之唯一標準。況刑法就違禁物採絕對義務沒收之規範設計,乃該物對於人之生命、身體或社會秩序等具有相當之危險性,因而以沒收之手段預防、排除可能產生之不法侵害,此於沒收舊制或上開沒收新制並無二致。

三、經查,本件臺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他字第958號被告不詳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簽結在案,有該案簽呈可稽。再扣案之魚槍1枝,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為:「送鑑魚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魚槍,以橡皮彈力為發射動力,可發射隨附之金屬箭,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民國110年12月14日刑鑑字第1108024636號鑑定書在卷可稽。是上開魚槍1枝,確屬違禁物,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至沒收後如何處置,因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均未明文規定必以「銷燬」為手段,是本院僅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陳昱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戴嘉宏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裁判日期:2023-0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