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禁沒字第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靖蓉被 告 莊明和第 三 人 莊憲倫
莊沁霓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1年度聲沒字第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均含包裝袋暨其上標籤;驗餘毛重、毛重各:零點捌柒陸壹公克、零點參公克、零點參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莊明和(歿於民國108年5月18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2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其於該案為警所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毛重:0.3公克、0.37公克、0.8761公克),均係違禁物,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8年5月20日慈大藥字第108052058號函暨所附鑑定書1份附卷足證,爰聲請裁定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本文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司法院院字第67號、第2169號解釋併同參照)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沒收之宣告,乃法定之法律效果,法院應依職權行使之,合於義務沒收之法定要件者,不論沒收標的屬於被告或第三人,法院即應依法宣告沒收,無待當事人之聲請;惟為保障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程序參與,縱檢察官未聲請沒收第三人財產,法院在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規定要件,認為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而開啟第三人沒收程序,並依法為第三人財產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94號裁定理由參照)。
又按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之規定,於單獨宣告沒收程序準用之,亦經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7規定明確,是承前所述,檢察官如未聲請對第三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符合沒收第三人財產之情形,法院「認為必要時」,仍應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單獨宣告沒收程序;至於何謂「必要時」,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80點規定,須依現存卷證資料,綜合一切情狀而為判斷,例如:無沒收第三人財產之可能;沒收之第三人財產若為違禁物,其合法持有之可能性;第三人有無已陳明不提出異議而毋庸命參與程序之情形等,以為判斷有無必要之依據。
四、本院茲判斷如下:
(一)查被告於108年5月1日,在臺東縣○○市○○路000巷000號居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因於108年5月18日死亡,乃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2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及其於該案為警於108年5月2日所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均含包裝袋暨其上標籤;驗餘毛重、毛重各為:0.8761公克、0.3公克、0.37公克;下合稱本案扣案物),均已入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贓物庫保管中等節,有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108年度毒偵字第244號)、臺東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保管字號:108年度安保字第67號)、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此等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次查被告死亡後,繼承人為其子莊憲倫、女莊沁霓,及莊憲倫、莊沁霓均未拋棄繼承權等節,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結果紀錄、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度繼字第174號民事卷宗(陳報遺產清冊)各1份附卷可考,而本案扣案物係被告所購得乙情,亦經被告於偵查中供陳明確,則本案扣案物現時應屬莊憲倫、莊沁霓繼承之財產,當至為灼然;基此,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本應對第三人即被告之繼承人莊憲倫、莊沁霓為宣告沒收銷燬之聲請,雖未為之,揆諸前開說明,本院仍得依職權進行第三人沒收銷燬程序。
(三)再查本案扣案物經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抽驗其中1包後,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情,有臺東縣警察局局本部108年度查扣毒品證物送驗作業管制紀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8年5月20日慈大藥字第108052058號函暨所附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考;併參諸被告於偵查中所述:本案扣案物均係伊買來施用的,是吃剩的等語,亦足認本案扣案物未有差異,均屬同質之毒品,則本案扣案物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併係違禁物,當堪認定,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本文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本院俱應沒收銷燬之。又本案扣案物無論以何方式(如傾倒、刮除等)欲將內含毒品自包裝袋予以分離,均仍會有極微量毒品沾附殘留、無法析淨,亦無析離實益,是該等包裝袋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本身,同依上揭規定,皆予宣告沒收銷燬;至其中經取樣鑑定部分,既已用罄滅失,本院自無從併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以上併此指明。
(四)從而,本院核聲請人首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至本件雖涉及第三人沒收銷燬程序,惟因本案扣案物係屬第二級毒品之違禁物,莊憲倫、莊沁霓均無合法持有之可能,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本文前段業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之明文,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無依職權裁定命莊憲倫、莊沁霓參與沒收銷燬程序之必要,然仍應將其等列為裁判對象,俾於不服本裁定時,得循刑事訴訟法規定以為救濟,附此指明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7、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本文前段,刑法第1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偉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佳蓉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