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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2 年國審原訴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國審原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 即被 告 高翊恩選任辯護人 陳家偉律師(法扶律師)

蘇銘暉律師(法扶律師)聲請人 即被 告 高順菁選任辯護人 陳郁芳律師(法扶律師)

羅惠馨律師(法扶律師)李艾倫律師(法扶律師)聲請人 即被 告 王柏祥選任辯護人 陳芬芬律師(法扶律師)

黃絢良律師(法扶律師)聲請人 即被 告 陳又齊選任辯護人 卓育佐律師(法扶律師)

黃暘勛律師(法扶律師)聲請人 即被 告 豐皓偉選任辯護人 文志榮律師(法扶律師)

葉仲原律師(法扶律師)聲請人 即被 告 謝明俐選任辯護人 許仁豪律師(法扶律師)

廖頌熙律師(法扶律師)聲請人 即被 告 朱得軒選任辯護人 薛煒育律師(法扶律師)

林秉嶔律師(法扶律師)林育萱律師(法扶律師)訴訟參與人 李啟生(年籍詳卷)輔 助 人 李啟明(年籍詳卷)代 理 人 王舒慧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及其辯護人因被告等傷害致死等案件,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理 由

一、各聲請意旨略以:詳如附表一所示。

二、按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職權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聲請,於聽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一、有事實足認行國民參與審判有難期公正之虞。三、案件情節繁雜或需高度專業知識,非經長久時日顯難完成審判;法院為第1項裁定,應審酌公共利益、國民法官與備位國民法官之負擔,及當事人訴訟權益之均衡維護,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1、3款、第3項定有明文。從而,國民參與審判之立法目的,雖在於提升國民對於司法之理解與信賴,並使審判能融入國民正當法律感情,然因國民法官係自一般國民中選任產生,不宜課予過多、過重之負擔,故若案件情節繁雜或需高度專業知識,非經長久時日顯難完成審判者,法院審酌公共利益、國民法官與備位國民法官之負擔及當事人訴訟權益之均衡維護及聽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意見後,認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得排除行國民參與審判之程序。再者,法院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宜視個案情節具體考量下列事項,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3項規定妥為審酌決定之:一、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內容及預定證明之事實。二、被告之陳述及辯護人預定證明之事實。三、準備程序整理爭點之結果。四、預定調查證據之項目、數量、範圍、次序及方法。五、排定審理計畫之結果。六、預定審理之日程。七、依本案或參考與本案類似之其他案件選任情形,是否難以順利選任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者。法院為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之裁定前,得徵詢被害人或其家屬、告訴人或其代理人之意見;於被害人參與訴訟之情形,並應徵詢訴訟參與人及其代理人之意見,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戊○○、丁○○、乙○○、庚○○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雖大致坦承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及罪名,惟就量刑部分均有所爭執;被告丙○○、己○○均僅承認所涉傷害之部分,惟否認傷害致死及與少年共同犯罪之加重部分;被告甲○○僅承認所涉傷害及與少年共同犯罪之加重部分,惟否認傷害致死部分,辯稱其主觀上無預見可能性及其曾有客觀阻止行為之情形。被告丙○○、甲○○、己○○亦均就量刑部分有所爭執,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㈡第189至190頁)。而經本院依據檢察官、辯護人歷次準備程序書狀及112年10月27日雙方先行協商準備會議、同年11月13日協商會議、同年12月18日之準備程序所整理之不爭執及爭執事項結果,就本件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罪部分,事實及法律上之爭點涉有:個別被告就被害人死亡結果,主觀上是否有預見可能性?共犯間有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可否預見本案有少年參與其中、著手犯罪後,有無中止行為?傷害與死亡之因果關係及量刑上爭點等。依上,足見本件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罪部分,7名被告之答辯方向並非完全相同,本件案情繁雜程度已可見一斑,且其中前開更涉及就死亡結果故意與過失、共同正犯之認定、共同正犯脫離及中止犯、死亡結果之因果關係之判斷等並非簡單之法律概念之說明及認定,恐使國民法官因上開被告人數眾多,被告等各別情形不同,一同審理將難以理解上開法律概念,而有評議困難之可能。

㈡、復依檢察官及被告及其辯護人等所主張之聲請調查之證據(如附表二),考量本案若係合併審理,且證據共同情形下,保守估計本件證據調查程序預計所需之時間即至少需2週以上,此尚不包括國民法官請求釋疑、終局評議所需之時間,足見本件案情確屬繁雜,非經長久時日顯難完成審判。

㈢、然國民法官依國民法官法之規定參與刑事審判程序之前提,必須是檢辯雙方在法庭上的法庭作為需能使國民法官易於理解,也就是應達到「目視耳聞,即知其意」的程度,才能使國民法官與職業法官達到「合審合判」的目標;惟如果案件太繁雜,或被告人數太多,或聲請調查證據太繁複,將使國民法官不易聚焦爭點,甚至連哪位被告到底做了何事,都有可能因被告人數眾多與證據太繁雜,而使國民法官無法做出正確與公正的判斷,也因此導致於在評議時,國民法官因上情而無法對各位被告是否有罪或如有罪的話罪刑為何,做出妥適的決定,更極有可能只好聽由職業法官主導評議過程與結果,如此將有違國民法官法第1條所規定:「為使國民與法官共同參與刑事審判,提升司法透明度,反映國民正當法律感情,增進國民對於司法之瞭解及信賴,彰顯國民主權理念,特制定本法。」之精神。且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係需密集審理為之,此觀國民法官法第68條:「審判期日,除有特別情形外,應連日接續開庭。」之規定即明。本件證據調查程序預計所需之時間即至少需2週以上,且因被告丙○○、丁○○、甲○○、戊○○、庚○○、己○○、乙○○之答辯方向不盡相同,審理期日如何在使國民法官易於理解,又不受數名被告人別、各自抗辯及爭點混淆之情況下,進行有效率之集中審理,亦屬一大難題,而在國民法官無法易於理解的情況下,將無法與職業法官做精緻的討論,更亦無法做出公平與正確的決定,以致於有違國民法官法第1條所規定立法精神之虞。況經本院聽取檢察官、訴訟參與人及告訴代理人之意見,檢察官就此亦表示:本案犯罪時間長達3天,被告人數眾多,且有部分證據調查耗時費力,如勘驗光碟影像等,又有少年牽涉其中,調查證據時間也較久等語(詳細意見如準備程序筆錄所載,見本院卷㈡第186頁),訴訟參與人亦透過代理人表示:同意檢察官所認本件有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3、5款之事由及本件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之主張等語(見其113年1月11日刑事陳述意見狀),則本院更應尊重其等之意見,足認本件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罪即被告丙○○、丁○○、甲○○、戊○○、庚○○、己○○、乙○○共同涉犯之傷害致死罪嫌部分,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顯不適當。雖被害人母親先後曾對此表示不同意見(見本院卷㈢第195頁、第269頁),嗣經與被告等部分達成調解後,定113年1月19日行訊問程序而未到,仍無礙於本案有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所述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3、5款之事由。

㈣、此外,本案尚有其他3名共犯為少年,並有附表二所示之部分,聲請該3名少年為證人。少年刑事案件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73條第1項之規定,審判得不公開之。且依國民法官法第5條之立法意旨所述:少年刑事案件,依少年事件處理法規定,應由少年法院(庭)審判,核與一般刑事案件有間,故將少年刑事案件排除之。本案若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少年將在公開法庭作證,作證內容不免涉及自己之犯罪情形,似與國民法官法第5條之立法意旨有違,而有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5款其他有事實足認行國民參與審判顯不適當之事由。

㈤、綜上所述,本院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並徵詢訴訟參與人、被害人家屬之意見後,審酌公共利益、國民法官與備位國民法官之負擔、共犯有3名少年涉入且有聲請傳喚之必要、及當事人訴訟權益之均衡維護等各因素後,認本件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罪以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為適當,爰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3款、第5款之規定,裁定本件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四、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3款、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奕智

法 官 陳偉達法 官 施伊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美鄉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死等
裁判日期:2024-0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