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急搜字第3號陳 報 人 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受 搜索 人 吳玫靜上列陳報人因受搜索人涉嫌竊盜案件,於民國112年4月15日為逕行搜索後陳報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十五日凌晨二時五十分起至同年月日凌晨三時止,在臺東縣○○市○○路○段○○○號所為之搜索,應予撤銷。
理 由
一、陳報意旨略以:陳報人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因受搜索人吳玫靜報案稱透過監視器即時影像,發現在民國112年4月15日凌晨2時20分許,在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之「94蝦釣蝦場」遭不明竊嫌竊取櫃檯內財物,遂立即報案。員警獲報前往現場,竊嫌見警逃逸,追躡過程中身上陸續掉落零錢、香菸及智慧型手機等物,又在現場發現未熄火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經警員於車外目視,發現車內駕駛座旁手煞車把手上方有1黑色腰包),並於該小貨車旁拾得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智慧型手機,因行動電話內之紀錄為本案重要證據及佐證資料,非迅速搜索,證據有遭湮滅之虞,復因合理懷疑上開車內及黑色腰包內有贓物,遂依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報請逕行搜索並扣押如附表所示之物在案等語。
二、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住宅或其他處所:一、因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確實在內者。二、因追躡現行犯或逮捕脫逃人,有事實足認現行犯或脫逃人確實在內者。三、有明顯事實足信為有人在內犯罪而情形急迫者。檢察官於偵查中確有相當理由認為情況急迫,非迅速搜索,24小時內證據有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之虞者,得逕行搜索,或指揮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搜索,並層報檢察長。前二項搜索,由檢察官為之者,應於實施後3日內陳報該管法院;由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為之者,應於執行後3日內報告該管檢察署檢察官及法院。法院認為不應准許者,應於5日內撤銷之,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1項」之逕行搜索,為搜索令狀主義之例外,且該條項所指之情形,應指「對人搜索」而言,而不包括「對物之搜索」,該條項之立法意旨,在授權警察為達到逮捕人(該條項第1款、第2款),或防止犯罪發生(該條項第3款)之目的,得無搜索票進入住宅。此從文義解釋,即明顯得知立法之目的不在授權警察得無搜索票進入住宅搜索「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再依體系解釋,其與同條第2項相較,第2項係對物搜索之規定,亦即在證據有被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之虞情形,得逕行搜索,亦可證同條第1項僅係指對人搜索而言;緊急搜索,其目的純在迅速拘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發現現行犯,亦即得以逕行進入人民住宅或其他處所,搜索之對象,在於「人」,而非「物」,倘無搜索票,但卻以所謂緊急搜索方法,逕行在民宅等處搜索「物」,同屬違法搜索(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947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85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陳報人於搜索後3日內即112年4月17日向本院陳報,有臺東縣
警察局臺東分局112年4月17日信警偵字第1120013323號函及其上本院收文戳章為憑(見本院卷第3頁),未逾3日陳報期間,合先敘明。
㈡陳報人因受搜索人報案稱前開釣蝦場遭竊,抵達現場後追躡
竊盜嫌疑人至前開釣蝦場旁釋迦園,因竊盜嫌疑人逃逸,遂返回前開釣蝦場旁之停車場,並發現竊盜嫌疑人停放之前開小貨車及一旁地上遺落之智慧型手機1支,警員因而於112年4月15日凌晨2時50分起至同年月日凌晨3時止,在前開釣蝦場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就受搜索人遭竊之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已發還受搜索人等情,核與受搜索人即被害人吳玫靜於警詢時之陳述相符(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17頁至第19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測繪圖等各1份、警員職務報告2紙及刑案現場暨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98張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10頁、第21頁至第83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㈢惟依前揭警員職務報告所示,警員係因追捕時竊盜嫌疑人逃
逸,始返還前開釣蝦場,並於釣蝦場旁停車場發現前開小貨車及受搜索人拾得之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智慧型手機,合理懷疑車內及車內之黑色腰包藏有贓物、前開智慧型手機係竊嫌手機,進而逕行搜索前開小貨車及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智慧型手機,然竊盜嫌疑人既已逃逸,警員對於竊盜嫌疑人遺留現場之前開小貨車及智慧型手機為逕行搜索,其搜索之目的顯然非「對人搜索」,而係以物為目的之「對物之搜索」。且觀諸本件陳報意旨稱「因行動電話紀錄係本案重要證據及佐證資料,非迅速搜索,證據有遭滅失之虞」等語(見本院卷第3頁),益徵本件搜索係發現應扣押物之對物搜索,而非對人搜索,是本件搜索與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1項第2款之要件未合,陳報人執以作為發動本件搜索之依據,自有未洽,應予撤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3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得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邱仲騏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 1 香菸2包(已發還) 吳玫靜 2 菜刀1把(已發還) 吳玫靜 3 剪刀1把(已發還) 吳玫靜 4 現金新臺幣(下同)15,020元(已發還) 吳玫靜 5 自用小貨車1臺 吳玫靜 6 自用小貨車LO-7198車牌2面 吳玫靜 7 自用小貨車LO-7198鑰匙2把 吳玫靜 8 IPHONE手機1支 吳玫靜 9 黑色腰包1個 吳玫靜 10 手錶1支 吳玫靜 11 夾鏈袋1包 吳玫靜 12 現金4,112元 吳玫靜 13 甲基安非他命毛重0.8公克 吳玫靜 14 鑰匙2支 吳玫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