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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2 年東簡字第 12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東簡字第12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KUZNETCOV DANIIL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KUZNETCOV DANIIL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KUZNETCOV DANIIL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與XU XIAOLIN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乘告訴人朱正富所有之物品無人看管之機會,恣意竊取他人所有物品,衡其所為,實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衝浪)、手段、竊盜標的之種類、數量與財產價值、所竊取之物品已返還告訴人,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無前科紀錄,及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依和解條件(於臉書上公開道歉)履行後,修改臉書之道歉內容,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模特兒,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竊得之防寒衣2件、衝浪板(含腳繩)2張、板帶1條,均已歸還告訴人,經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3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第5項規定,不予諭知沒收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昱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趙雨柔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45號被 告 KUZNETCOV DANIIL

男 28歲(民國83年【西元1994】年12月30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北市○○區○○路00巷0號5樓護照號碼:000000000號(舊)&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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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ZZZZ; 000000000號(新)(俄羅斯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KUZNETCOV DANIIL(所涉妨害名譽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與時任之女友XU XIAOLIN(美國籍,通緝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5年12月21日7時33分許,在址設臺東縣○○鄉○○村○○○000號之臺東衝浪店,徒手竊取臺東衝浪店負責人朱正富所管領之防寒衣2件、衝浪板(含腳繩)2張及板帶1條(價值共計新臺幣6萬元)得手後離去。嗣經朱正富於同日8時許在海邊發現XU XIAOLIN使用上開衝浪板衝浪,始悉上情。

二、案經朱正富訴由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KUZNETCOV DANIIL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朱正富於警詢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和解書及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28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與同案被告XU XIAOLIN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以共同正犯論處。被告竊得之上開物品,業已返還告訴人,經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聲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

檢 察 官 林靖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靜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3-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