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東交簡字第1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崑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崑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證據部分刪除「刑案現場測繪圖」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理由如下: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崑應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取締酒駕程序證明單、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在卷可稽;又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依度量衡法第14、16條之授權,訂定公告「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下稱「酒測器檢定檢查技術規範」),作為酒測器檢定檢查技術性事項之合格判準依據,係為了檢覈確認受檢酒測器「器差」是否在法定允許範圍內之目的,雖有「公差」之抽象容許規範設計,以資為所有公務檢測「酒測器」受檢程序之依循,然此並非謂凡經檢定檢查合格之酒測器,於供具體個案之公務實測時,仍得以誤差否定其量測數值之準確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97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所示(偵卷第9頁、第10頁),警員對被告實施檢測所使用之呼氣酒精測試器,係於民國111年12月5日檢定合格,檢定合格有效期間至112年12月31日或使用次數達1,000次者,本次使用次數為第10次,施測後測得被告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等情已堪認定,則本案警員所使用之呼氣酒精測試器係於合格之有效次數及檢定合格有效期間內使用,足認其準確性無虞,而被告經依該檢定合格之呼氣酒精測試器實施檢測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且遍查卷內亦無本案警員實施檢測時有操作失誤或其他相反事證之情,是依前揭說明,自不容再否定其量測數值之準確性。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不能安全駕駛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判斷及行為控制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而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即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危害甚大;復審酌被告於107年、110年間(即5年內)均有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分別經法院論罪科刑、定應執行刑、執行完畢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1至16頁,並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本院不另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但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考量此部分之素行紀錄),本案係被告第6次酒駕經查獲,素行難謂良好,主觀惡性非輕,不宜輕縱;惟念其於犯罪後業已坦白承認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飲酒後尚有隔夜休息、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非高、騎乘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之危險性、幸無發生車禍傷亡之損害等節,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打零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詳偵卷第5頁「受訊問人欄之記載」內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姚亞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丞淩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2號被 告 黃崑應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崑應於民國111年12月31日22時許,在臺東縣○○市○○路00巷00號住處內飲用酒類,迨於112年1月1日10時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10時30分許,在臺東縣○○○鄉○○0○0號前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0時36分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崑應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取締酒駕程序證明單、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刑案現場測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羅佾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王鈺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