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東交簡字第20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振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3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邱振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至第6行原記載「於同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更正為「於上開飲酒時間結束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外,其餘均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邱振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又法院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於民國107年間因違反動物保護法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湖簡字第1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8年9月5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至18頁),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其犯罪型態、罪名、侵害法益與本案均不完全相同,並非於一定期間內重複為同一罪質之犯罪,尚難認被告具有特別之惡性,或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未能收其成效,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不加重其刑(依判決精簡原則,且為避免誤生主文與理由矛盾之爭議,毋庸於主文贅載累犯,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4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等情,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注意力、控制力及反應能力皆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高度危險性,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再度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即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危害甚大,且本案係被告第3次酒駕經查獲,主觀惡性非輕,不宜輕縱;惟念其於犯罪後業已坦白承認之犯後態度,且距離前揭酒駕案件迄今已逾8年多未有再犯紀錄,相較該前案酒駕量刑事實為被告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1毫克等情(本院卷第19至21頁),與本案情節尚有不同,則被告於本案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宣告刑度,應就上情併予審酌,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詳偵卷第11頁「受訊問人欄之記載」內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姚亞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丞淩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355號被 告 邱振明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振明自民國112年8月18日11時30分許起至同日12時30分許止,在臺東縣臺東市永福路某工地,飲用酒精飲料保力達後,明知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犯意,於同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3分許,行經臺東縣○○市○○○路000號前,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7時4分許依法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振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處理公共危險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件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檢察官 林 永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洪佳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