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東原簡字第16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欣(原名周○芳)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3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周○欣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
犯罪事實
一、周○欣為周○豪(民國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母親,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周○欣因曾對其他子女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112年1月17日以112年度緊家護字第3號核發民事緊急保護令,令其不得對周○豪及其他子女實施家庭暴力與騷擾之行為,上開緊急保護令於同日送達予周○欣收受,並由本院於同年4月17日核發112年度家護字第2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詎周○欣明知前開緊急保護令裁定內容及周○豪為未滿12歲之兒童,仍於保護令之有效期間內,基於違反保護令及傷害之犯意,於112年3月16日上午某時,在臺東縣大武鄉住處(地址詳卷),因周○豪未依周○欣之意將餐盒置於書包內,拿餐盒丟周○豪致周○豪往屋外跑後,又拉扯周○豪之衣服將之拉入內,致周○豪背部受有挫傷之傷害,並以此方式違反前開保護令。
二、案經臺東縣政府訴由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為刑事案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害人周○豪為未滿12歲之兒童,此有卷內相關資料為證,是依上開規定,本案就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均應予遮蔽,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欣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周○豪、證人即被告女兒周○帆(真實姓名詳卷)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本院112年度緊家護字第3號民事緊急保護令暨送達證書、112年度家護字第2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兒童少年保護通報表、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份及被害人受傷照片4張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1至15頁、第17至19頁、第33至34頁、第69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所謂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被害人之母親,其等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故被告對被害人為本案傷害之行為,屬於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之不法侵害,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無訛。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應依刑法之規定論罪科刑。次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此項規定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
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以本案一行為觸犯前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處斷。至聲請意旨雖認被告僅涉犯傷害罪,容有未洽,然因此部分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檢察官予以補充聲請法條(見東原簡字卷第21頁),並由本院當庭告知被吿前揭罪名(見東原簡字卷第25頁),可認無礙被吿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五、爰審酌被告已有違反保護令之前科,仍未能謹慎行事,竟於本案緊急保護令之有效期間內,對未成年之被害人施以身體上不法之侵害,致被害人受有本案傷勢,漠視保護令所表彰之國家公權力及對被害人之保護作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意,被害人亦於偵查中表示:不想要告媽媽,想要原諒媽媽等語(見偵字卷第45至46頁);兼衡被告於本院調查程序中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工地綁鐵、日薪新臺幣2千元、家庭經濟狀況不佳、單親須扶養2名小孩等節(見東原簡字卷第26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被害人所受損害及所述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7條第1項、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葉佳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尹 瑋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