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東原簡字第17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胡俊傑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8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胡俊傑犯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時間補充為:「上午」9時許、第5行「顴骨下顎」應更正為「顳骨下頜」;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胡俊傑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280條之傷害直系血
親尊親屬罪。又被告與告訴人胡美蘭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有全戶戶籍資料1份可佐(見本院簡字卷第21頁至第25頁),被告為本件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犯行,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相關罰責之規定,仍應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280條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又聲請意旨雖漏未記載家庭暴力罪之規定,然其事實欄既已載明被告與告訴人間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本院自得逕予補充之。又被告傷害其直系血親尊親屬之告訴人,應依刑法第280條規定,加重其刑。
㈡瘖啞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20條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係患有聽障之瘖啞人士,而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係透過手語通譯應訊等情,有被告身心障礙證明、偵查及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6頁、第35頁至第38頁,本院聲羈卷第15頁至第21頁),爰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告訴人之子,被告僅
因與告訴人一時紛爭,即為本件傷害犯行,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語(見偵卷第6頁),及被告戶役政資料所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情(見本院簡字卷第7頁),既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紀錄(見本院簡字卷第11頁至第19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件被告所犯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非屬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已非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鐵椅係供被告為本件犯行所用,雖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偵卷第6頁至第7頁),然無證據可資認定該鐵椅為被告所有,且因鐵椅為日常隨處可見之物,本身不具危險性或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前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馮興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得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邱仲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0條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二百七十七條或第二百七十八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853號被 告 胡俊傑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路00號居臺東縣○○鄉○○村○○路0段000
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俊傑與胡美蘭為母子關係,其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胡俊傑於民國112年5月31日9時許,在臺東縣○○鄉○○村○○路0段000巷0弄0號內,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持鐵椅毆打之方式傷害胡美蘭,致胡美蘭因而受有左臉頰與顴骨下顎周圍開放性傷口、腦震盪等傷害。嗣經警獲報到場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胡美蘭訴由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俊傑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胡美蘭、證人即在場人金文雄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鹿名診所診斷證明書、家庭暴力通報表各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同法第280條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馮興儒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廖承志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0條(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 277 條或第 278 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