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2 年東原簡字第 20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東原簡字第20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青雲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6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本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所為之裁定,而犯同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又聲請意旨並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情事,本院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不論被告是否構成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無視通常保護令之效力,未遵期前往執行機構接受處遇計畫,有害家庭暴力之防治,所為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品行、犯後態度,兼衡其教育程度為小學肄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為工,暨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3項、第454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五、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林涵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童毅宏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

一、禁止相對人對於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相對人對於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命相對人遷出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住居所;必要時,並得禁止相對人就該不動產為使用、收益或處分行為。

四、命相對人遠離下列場所特定距離: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或其他經常出入之特定場所。

五、定汽車、機車及其他個人生活上、職業上或教育上必需品之使用權;必要時,並得命交付之。

六、定暫時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當事人之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行使或負擔之內容及方法;必要時,並得命交付子女。

七、定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地點及方式;必要時,並得禁止會面交往。

八、命相對人給付被害人住居所之租金或被害人及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九、命相對人交付被害人或特定家庭成員之醫療、輔導、庇護所或財物損害等費用。

十、命相對人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十一、命相對人負擔相當之律師費用。

十二、禁止相對人查閱被害人及受其暫時監護之未成年子女戶籍、學籍、所得來源相關資訊。

十三、命其他保護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必要命令。

法院為前項第六款、第七款裁定前,應考量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必要時並得徵詢未成年子女或社會工作人員之意見。

第一項第十款之加害人處遇計畫,法院得逕命相對人接受認知教育輔導、親職教育輔導及其他輔導,並得命相對人接受有無必要施以其他處遇計畫之鑑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於法院裁定前,對處遇計畫之實施方式提出建議。

第一項第十款之裁定應載明處遇計畫完成期限。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630號被 告 乙○○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鎮○○00號居臺東縣○○鄉○○路0段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因曾對其曾有同居關係之女朋友余櫻妹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1月4日以111年度家護字第376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令其不得對余櫻妹實施家庭暴力及騷擾之行為,並應於112年7月31日前,完成節酒團體併認知教育輔導18次,每次至少2小時之處遇計畫,詎乙○○明知上揭保護令內容,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12年7月31日前,無故拒不參加處遇計畫,違反法院所為前揭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收受保護令並知悉應執行節酒團體併認知教育輔導處遇計畫,惟辯稱因為工作關係無法按時去上課等語。惟查,本件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度家護字第37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影本、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影本、臺東縣衛生局東衛心檢字第1120000511號函文、臺東縣衛生局東衛心檢字第1120010583E號函文影本、112年度家暴認知輔導教育處遇學員簽到表影本在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廖榮寬檢 察 官 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魏郁如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裁判日期:2023-1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