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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2 年東原簡字第 20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東原簡字第20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5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三項之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案號詳如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經有關機關依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評估,認有施以治療、輔導之必要,黃○○於110年6月8日以現居地在桃園市為由,申請執行機構調動至桃園市政府衛生局安排課程,桃園市政府於民國111年11月2日以府衛心字第1110307080號函通知黃○○應於指定之期日前往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之青創指揮部教室接受身心團體輔導教育課程,然其合法收受通知後,並未到場履行。嗣經臺東縣政府於112年4月24日以府社保字第1120081863號函暨裁處書,裁處黃○○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元,並令應於112年7月5日18時30分至臺東縣○○市○○路00號報到,黃○○竟仍基於違反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之犯意,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而有屆期仍不履行之情事。

二、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 條、第228 條、第229 條、第332 條第2 項第2款、第334 條第2 項第2 款、第348 條第2 項第1 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第15條第3項分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黃○○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認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所指之性侵害犯罪,而被告黃○○與被害人間具有親屬關係,本院所製作之判決既屬必須公示之文書,揆諸上開規定,本判決自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故隱匿被告全名,而以黃○○稱之,特此敘明。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黃○○於偵查中之供述(見他卷第77-79頁)。

㈡、臺東縣政府112年4月24日府社保字第1120081863號函、同日行政處分書暨臺東縣政府送達證書各1份(見他卷第32、33-36頁)。

㈢、臺東縣衛生局性侵處遇計畫執行機構調動申請書、桃園市政府110年6月11日府衛心字第1100147950號函、桃園市政府衛生局110年6月11日桃衛心字第1100051058號函各1份(見他卷第8、10-12、13頁)。

㈣、桃園市政府111年11月2日府衛心字第1110307080號函暨送達證書、臺東縣衛生局112年2月14日東衛心檢字第1120004896號函附性侵害加害人未到達執行機構通報書、聯繫紀錄各1份(見他卷第14-16、19-24、25-26頁)。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罪。

㈡、爰審酌被告經主管機關為通知後,無正當理由未遵期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且對於科處罰鍰並命限期履行之通知,亦置若罔聞,漠視國家公權力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預防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再犯之防治目的,對社會秩序產生潛在危害,所為實應非難;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教育程度,暨本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3項、第454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林涵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童毅宏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1條第1項、第4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依第7條第1項準用第31條第1項及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或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

依第41條第5項準用同條第4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2款規定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31條、第32條、第41條及第42條規定辦理。

裁判日期:2023-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