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東原簡字第20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春德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1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三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乙○○已有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前科,猶未能謹慎行事,本次經主管機關為通知後,仍無正當理由而未遵期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且對於科處罰鍰並命限期履行之通知,亦置若罔聞,漠視國家公權力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預防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再犯之防治目的,對社會秩序產生潛在危害,所為實應非難;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葉佳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尹 瑋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1條第1項、第4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依第7條第1項準用第31條第1項及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或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
依第41條第5項準用同條第4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2款規定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31條、第32條、第41條及第42條規定辦理。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107號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東簡字第3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100年度侵訴字第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及101年度侵訴字第14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3次,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以上各罪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嗣於民國107年8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同年月3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經有關機關依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評估,認有施以治療、輔導之必要,並經臺東縣衛生局於112年1月16日以東衛心檢字第1120002083號函通知乙○○應於指定之期日前往臺東縣○○市○○路00號接受身心團體輔導教育課程,然其合法收受通知後,並未到場履行。嗣經臺東縣政府於112年4月24日以府社保字第1120081903號函暨裁處書,裁處乙○○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元,並命其應於112年7月4日18時30分至臺東縣○○市○○路00號報到,乙○○竟仍基於違反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命令之犯意,無故未依規定報到而有屆期仍不履行之情事。
二、案經臺東縣政府函送偵辨。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臺東縣政府112年4月24日府社保字第1120081903號函、同日行政處分書暨臺東縣政府送達證書、112年度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進階團體)學員簽到表(112年4月25日至7月18日)各1份。 證明被告無故未到,經臺東縣政府裁罰命履其行後,仍無故未遵期到場接受上開處遇計畫等事實。 3 臺東縣衛生局112年1月16日東衛心檢字第1120002083號函暨送達證書、112年度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進階團體)學員簽到表(112年1月10日至4月25日)各1份。 證明被告已確實接獲通知應參加處遇計畫課程,仍無故未到之事實。
二、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全文56條業經112年2月15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200010191號令修正公布,除第13條條文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外,其餘自公布日施行。且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之法定刑即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萬元以下罰金,業經變更(現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惟實質上一罪僅給予一行為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經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本件被告黃明福受上開行政處分裁罰1萬元之時間為112年4月24日,並限112年7月4日18時30分至上址接受上開處遇內容,被告屆期仍未到場,其犯罪完成時為112年7月4日,比較新舊法結果,自應適用行為完成時之上開新法。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1項、第3項經令限期履行處遇內容屆期仍不履行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簡易庭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檢察官 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佳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 31 條第 1 項、第 4 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依第 7 條第 1 項準用第 31 條第 1 項及第 42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4 項或第 42 條第 1項、第 2 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
依第 41 條第 5 項準用同條第 4 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 2款規定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 31 條、第 32 條、第
41 條及第 42 條規定辦理。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41條犯刑法第 221 條、第 222 條、第 224 條之 1、第 225 條第 1項、第 226 條、第 226 條之 1、第 332 條第 2 項第 2 款、第 334 條第 2 項第 2 款、第 348 條第 2 項第 1 款或其特別法之罪之加害人,有第 3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應定期向警察機關辦理身分、就學、工作、車籍之異動或其他相關資料之登記、報到;其登記、報到期間為七年。
犯刑法第 224 條、第 225 條第 2 項、第 227 條、第 228 條之罪之加害人,有第 3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亦適用前項之規定;其登記、報到期間為五年。
前二項規定,對於犯罪後經驅逐或限令出境者或犯罪時未滿十八歲者,不適用之。
第 1 項、第 2 項加害人於登記、報到期間,應定期或不定期接受警察機關查訪;其登記內容有變更者,應於變更之七日內辦理資料異動。
犯性侵害犯罪經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法院有罪判決確定後,於未經我國法院重新判決確定前,準用前項查訪規定。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