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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2 年東原簡字第 5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東原簡字第5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金城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2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之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至第6行應更正為「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7月』確定」、第9行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民國「110年8月22日」均應更正為「110年8月2日」;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至第3行贅載之「於」、「以」均刪除;證據部分並應補充「111年度身心治療輔導教育學員簽到表影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東郵局111年3月8日東郵字第1111000007號函及行政文書招領逾三月留局處理影本」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乙○○行為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於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全文56條;除第13條條文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外,其餘條文自同年月17日施行。其中修正前第21條條文規定於修正後移至第50條予以規定,修正前第21條第2項原規定:「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移至修正後第50條第3項,並修正其內容為:「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條文既提高罰金刑上限,顯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

三、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又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法院調查證據時,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例如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含入監執行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數罪係接續執行或合併執行、有無被撤銷假釋情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料,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參照)。經查,檢察官固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並提出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惟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而僅為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檢察官亦未提出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難認檢察官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院爰不予認定被告是否構成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但上述資料之記載,仍得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項予以考量,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公共危險、竊盜等案件,經定執行刑有期徒刑12年7月,於108年7月22日執行完畢,依法應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被告卻數次未依通知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而被判處罪刑(此部分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6頁),不僅忽視國家公權力之行使,亦將影響性侵害犯罪之防治,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於偵查中自陳係因上山工作固未能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等語(見偵卷第21頁),被告戶役政資料所示小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等情(見本院卷第9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得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仲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前條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新臺幣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者。

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者。

三、未依第 23 條第 1 項、第 2 項及第 4 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者。

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290號被 告 乙○○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路000號居臺東縣○○鄉○○村○○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6年度東交簡字第2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妨害性自主、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2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2年、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4月確定,前開3罪復經同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2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月7日確定,於民國108年7月2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其明知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嗣由臺東縣政府衛生局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評估,認有施以治療、輔導之必要,而於110年8月22日以東衛心檢字第1100024350號函通知被告應於指定之期日前往指定地點報到,然乙○○合法收受通知後,均仍全未到場履行,嗣經臺東縣政府於110年11月24日以府社工字第1100246281號函附臺東縣政府裁處書,裁處乙○○罰鍰新臺幣1萬元,並命其應於111年1月15日10時許,前往臺東縣○○市○○路00號報到,接受臺東縣衛生局安排之身心治療輔導教育,乙○○竟仍基於違反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命令之犯意,無故未依規定報到而有屆期仍不履行之情事。

二、案經臺東縣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東縣衛生局於110年8月22日以東衛心檢字第1100024350號函及送達證書、110年11月24日以府社工字第1100246281號(含臺東縣政府裁處書)及送達證書、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員警職務報告、110年度身心治療輔導教育學員簽到表影本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佐,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請貴院審酌被告屢犯本罪,從重量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張馨云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前條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新臺幣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者。

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者。

三、未依第 23 條第 1 項、第 2 項及第 4 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者。

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假釋、緩刑、受緩起訴處分或有期徒刑經易服社會勞動之加害人為第 1 項之處分後,應即通知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獲前項通知後,得通知原執行監獄典獄長報請法務部、國防部撤銷假釋或向法院、軍事法院聲請撤銷緩刑或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及易服社會勞動。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日期:2023-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