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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2 年東原簡字第 9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東原簡字第9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若萍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9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二編號2提領時間應更正為:民國111年10月30日15時「46」分許、編號4提領時間應補充為:「111年10月31日8時30分許」、編號6提領地點應更正為:「臺東縣○○鎮○○路0號統一超商ATM」、編號7提領地點應更正為:「臺東縣○○鎮○○路00號關山郵局ATM」(上列事項均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111年10月31日8時30分許提款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

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

所定「不正方法」即不正當之非法律所允許之手段,該不正方法不以法律所明文限制或排斥為限,如依社會一般生活經驗法則,認屬於非正當者,亦屬之。所謂「虛偽資料」是指虛假不實之資料,包含不完整的資料;所指「不正指令」是指「不正當指令」之意;所稱「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即製造財產權增長、消失或變換易位之紀錄。而今日電腦科技日新月異,透過電腦網際網路,以不正方法輸入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達到製造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之目的,應同受規範。且因以不正方法利用電腦或其相關設備取得他人財產,基於電腦犯罪屬於高度性智慧犯罪之本質,不易防範,有時危害甚烈、影響至鉅,故予以規範處罰。本條規定「不正方法」,已納入以非法律所允許之手段為之,亦屬規範範圍,並將「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之偽造、變造準私文書行為,納入構成要件要素,故未經本人授權或同意、逾越授權範圍,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而製造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自屬本條處罰之範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70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未經告訴人丁○同意或授權,以郵局APP登入丁○郵局帳戶,而將丁○郵局帳戶內之存款轉帳予案外人鍾○萱(97年6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有之郵局帳戶內,以此方式製作鍾○萱財產權取得、丁○財產權喪失之不實財產權之紀錄,依社會一般生活經驗法則,應認屬於非正當,合於刑法第339條之3之構成要件。

㈡是核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

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58條之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罪及第359條之無故變更他人電磁紀錄罪;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罪;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偽造準私文書後又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自承就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所為數次轉帳、提款行為,均

係於一開始就抱持若缺錢花用就要為轉帳、提款這些款項之想法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至第65頁),是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所為數次轉帳、提款行為,被告既各係基於同一犯罪計畫及目的,而分別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告訴人丁○、丙○○各自單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應論以接續犯。㈣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

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聲請意旨認應從一重論以無故變更他人電磁紀錄罪,容有誤會。

㈤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分論併罰。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因詐欺案件經法院

判處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9頁),被告正值青年,具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憑藉告訴人2人對其之信賴,分別變更丁○之網路郵局帳號、密碼以轉帳、持丙○○之郵局提款卡以提款,導致告訴人2人受有財產上損失,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足見被告確實認錯並積極填補所造成之損失,兼衡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陳從事房務工作,月薪新臺幣(下同)2萬8,000元,需要扶養10歲及15歲的女兒,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及被告戶役政資料所示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等情(見本院卷第13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固然有別,然犯罪動機皆係因缺錢花用,暨其犯罪情節、不法與罪責程度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定應執行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自丁○帳戶轉帳共6萬5,000元、自丙○○郵局帳戶提領共7萬2,000元,合計13萬7,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被告與告訴人2人已達成調解,倘若再追徵被告犯罪所得,則疊加上開被告依據調解內容須支付之賠償金額,可能因將來執行名義之競合導致過量之執行扣押或追徵風險,有過苛之虞,是依前揭規定,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林靖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得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邱仲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 1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一) 乙○○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二) 乙○○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3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三) 乙○○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980號被 告 乙○○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鎮○○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所涉竊盜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原為丙○○之養女,於民國111年6月20日終止收養關係,丙○○與丁○前為配偶關係。乙○○為下列行為:

(一)於111年10月29日18時29分至32分許,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及無故變更他人電腦電磁紀錄之犯意,藉著帶丁○至臺東縣○○鎮○○路00號關山郵局使用ATM提領現金之機會,未得丁○之同意,無故以ATM操作丁○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輸入丁○之網路郵局帳號、密碼及使用者代號,表彰係由丁○本人或得丁○本人授權登入丁○網路郵局帳號意思之準私文書後行使之,再操作ATM以重設丁○郵局帳號之帳號及密碼,而變更丁○網路郵局帳號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丁○。

(二)乙○○變更丁○網路郵局帳號之帳號、密碼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得丁○同意,接續於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時間,在臺東縣關山鎮某處,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後使用郵局之APP,輸入其變更後之丁○網路郵局帳號密碼,以丁○身分自居,將丁○郵局帳戶內存款以網路轉帳附表一所示金額至其女兒鍾○萱(97年6月生,真實姓名詳卷)之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內,而以此方式製作不實財產權之變更紀錄,取得丁○之財產新臺幣(下同)65,000元。

(三)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接續於附表二編號1至7所載時間、地點,持丙○○之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輸入丙○○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致該自動付款設備之辨識系統,誤認乙○○為有正當權源之持卡人,而以此不正方式領取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金額得手。

二、案經丁○及丙○○訴由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丙○○於警詢之指訴、證人邱若愃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告訴人等2人之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存摺內頁影本、鍾○萱之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及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東郵局112年4月19日東營字第1120000184號函及所附資料各1份、檢察官勘驗被告手機截圖5張與刑案現場照片6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所定「不正方法」即不正當之非法律所允許之手段,該不正方法不以法律所明文限制或排斥為限,如依社會一般生活經驗法則,認屬於非正當者,亦屬之。所謂「虛偽資料」是指虛假不實之資料,包含不完整的資料;所指「不正指令」是指「不正當指令」之意;所稱「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即製造財產權增長、消失或變換易位之紀錄。而今日電腦科技日新月異,透過電腦網際網路,以不正方法輸入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達到製造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之目的,應同受規範。且因以不正方法利用電腦或其相關設備取得他人財產,基於電腦犯罪屬於高度性智慧犯罪之本質,不易防範,有時危害甚烈、影響至鉅,故予以規範處罰。本條規定「不正方法」,已納入以非法律所允許之手段為之,亦屬規範範圍,並將「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之偽造、變造準私文書行為,納入構成要件要素,故未經本人授權或同意、逾越授權範圍,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而製造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自屬本條處罰之範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709號刑事判決參照)。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第358條之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及第359條之無故變更他人電磁紀錄等罪嫌;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違法製作財產權紀錄取得他人財物罪嫌;就犯罪事實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無故變更他人電磁紀錄罪嫌處斷。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二)及犯罪事實一(三)多次轉帳及提領告訴人等2人郵局帳戶內存款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時間密接、地點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請均論以一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至(三)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犯罪所得計137,000元,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等2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轉帳告訴人丁○郵局帳戶之金額為125,000元一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均辯稱:我於111年11月7日轉帳2筆共55,000元,是幫丁○還款,她有同意,是丁○要我轉帳還款的等語。經查,告訴人丁○固於警詢時證稱:我沒有授權乙○○還款,是她自己去還的等語,惟告訴人於偵查中經本署合法傳喚未到,未能具結擔保其供述,且被告於偵查中當庭提出其手機與丁○債權人之LINE對話紀錄,並經檢察官當庭勘驗翻拍、附卷,被告確實有代告訴人丁○還款55,000元無訛,依罪疑唯輕原則,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堪認被告確實係得丁○授權而於111年11月7日自丁○之網路郵局轉帳55,000元,因認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應與前揭犯罪事實一(二)為接續之一行為,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檢 察 官 林靖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靜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60 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違法製作財產權紀錄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7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附錄所犯法條:刑法第216、210、220、358、359條、第339條之

3、第339條之2附表一編號 轉帳時間(民國) 轉帳金額(新臺幣) 1 111年11月8日17時10分 10,000元 2 111年11月9日11時16分 10,000元 3 111年11月12日12時58分 10,000元 4 111年11月16日7時8分 10,000元 5 111年11月19日12時43分 25,000元附表二編號 提領時間(民國)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1 111年10月29日19時45分許 臺東縣○○鎮○○路0○00號全聯ATM 2,000元 2 111年10月30日15時16分許 同上 10,000元 3 111年10月31日8時29分許 臺東縣○○鄉○○路00號初鹿郵局ATM 25,000元 4 111年10月31日某時許 同上 25,000元 5 111年11月1日7時27分許 臺東縣○○鎮○○路00號關山郵局ATM 3,000元 6 111年11月2日22時15分許 同上 2,000元 7 111年11月2日7時26分許 臺東縣○○鎮○○路0號統一超商ATM 5,000元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3-08-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