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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2 年東原交簡字第 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東原交簡字第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忠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撤緩偵字第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忠義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原記載「並有酒精確認單…」,更正為「並有飲酒時間確認單…」外,其餘均引用之(如附件)。

另補充理由如下: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忠義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飲酒時間確認單、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處理公共危險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紙及刑案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憑;又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依度量衡法第14、16條之授權,訂定公告「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下稱「酒測器檢定檢查技術規範」),作為酒測器檢定檢查技術性事項之合格判準依據,係為了檢覈確認受檢酒測器「器差」是否在法定允許範圍內之目的,雖有「公差」之抽象容許規範設計,以資為所有公務檢測「酒測器」受檢程序之依循,然此並非謂凡經檢定檢查合格之酒測器,於供具體個案之公務實測時,仍得以誤差否定其量測數值之準確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97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核發之民國110年8月3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所示(偵卷第25頁、第27頁),警員對被告實施檢測所使用之呼氣酒精測試器,係於110年8月3日檢定合格,檢定合格有效期間至111年8月31日或使用次數達1,000次者,本次使用次數為第51次,施測後測得被告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等情已堪認定,則本案警員所使用之呼氣酒精測試器係於合格之有效次數及檢定合格有效期間內使用,足認其準確性無虞,而被告經依該檢定合格之呼氣酒精測試器實施檢測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且遍查卷內亦無本案警員實施檢測時有操作失誤或其他相反事證之情,是依前揭說明,自不容再否定其量測數值之準確性。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不能安全駕駛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刑法第2條第1項所明定。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業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11年1月3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而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未更動本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類,僅將自由刑及罰金刑上限分別提高,則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前揭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99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速偵字第487號案件予以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至101年12月19日期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3至15頁),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注意力、控制力及反應能力皆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高度危險性,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再度酒後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而為本案犯行,經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即已對交通安全產生一定程度之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為本案酒駕犯行前已逾10年多未有再犯紀錄,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詳偵卷第11頁「受訊問人欄之記載」內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姚亞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丞淩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撤緩偵字第55號被 告 陳忠義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里○○○路000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緩起訴處分,然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由檢察官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嗣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忠義自民國110年9月12日9時許起至同10時許止,在其位於臺東縣○○市○○○路000○0號住處,飲用啤酒3、4罐後,明知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犯意,於同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 45分許,行經臺東縣○○市○○○路00號前,為警攔查,並依法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忠義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確認單、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處理公共危險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紙及刑案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洪清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呂苓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修正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3-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