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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2 年撤緩字第 25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撤緩字第2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黃英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1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英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東原交簡字第3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7萬元。嗣經本院以111年度原交簡上字第2號判決上訴駁回,於民國111年4月26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為111年4月26日至113年4月25日)。然受刑人未於上開履行期間內(112年4月25日)向公庫支付7萬元,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固定有明文。惟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主要目的係在鼓勵惡性較輕者使其改過遷善,而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受刑人並未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乃另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又考量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立法意旨略以: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賠償、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周延,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準此,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院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要非受緩刑宣告之人一有違反之情事即應撤銷緩刑之宣告。再衡之刑罰之目的在於制裁不法,而緩刑之宣告係給予犯罪行為人自新之機會,受緩刑宣告者,其後若有不能履行給付責任時,亦應究明其無法履行之原因是否正當,或僅係推諉拖延時間(如確有支付能力,而故意不給付),若確係因經濟窘困,一時無力給付,能否謂其仍有履行負擔之可能,且情節重大,應以刑罰制裁取代緩刑宣告之效果,自有詳為斟酌之必要。(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抗字第34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之戶籍設於臺東縣關山鎮,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受

刑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稽(本院撤緩卷第11頁至第14頁),足認受刑人之最後住所地係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是聲請人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於法相符,合先敘明。㈡又受刑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東原交簡字第

3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壹日,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7萬元。嗣經本院以111年度原交簡上字第2號判決上訴駁回,於111年4月26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自111年4月26日至113年4月25日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㈢而查,原確定判決酌定受刑人應於緩刑期間履行向公庫支付7

萬元,並定應履行之特定期間為1年,已如前述。而受刑人受前揭緩刑宣告後,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檢察官通知受刑人應於112年4月25日前,向公庫繳納7萬元,惟受刑人並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此有臺東地檢署111年7月26日東檢亮丁111執緩62字第1119010178號函暨所附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送達證書、112年5月24日公務電話紀錄單各1份在卷可考,足認受刑人確實有違反原確定判決緩刑所定負擔之情形。

㈣惟查,臺東地檢署執行科電聯催告受刑人繳納時,受刑人之

女表示:受刑人無法給付7萬元,受刑人目前在安養院,沒有收入,我們也無法替受刑人繳納等語,有臺東地檢署公務電話紀錄單1份附卷可查,顯見受刑人因身體欠佳,無法工作,經濟狀況應非寬裕,是否能逕認受刑人本身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卻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或有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等情事,仍屬有疑。嗣經本院電詢受刑人瞭解有無可資實行之支付計畫,以此方式確認受刑人之履行意願,受刑人之女表示:受刑人的事情都是由我負責處理,我想提出分期7萬元的計畫,我前面比較沒有辦法,所以先繳少一點,等受刑人之補助下來,後面只要再貼一點,就可以負擔,從112年7月25日起至112年10月25日止,每月可給付5,000元(共2萬元),後面112年11月25日起至113年3月25日止,每月可給付1萬元(共5萬元)等語(本院撤緩卷第21頁),顯然受刑人本身非無履行之意願。本院審酌本件緩刑期間尚長,受刑人將來仍有繼續支付履行負擔之可能性,受刑人並已提出新的支付方案,承諾未來會依此方案進行支付,是認依目前情形,尚難認受刑人係故不履行緩刑負擔,屬情節重大,且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原案刑罰之必要。是本件依調查結果,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受刑人日後如未能依上開承諾向公庫支付款項,且情節重大,檢察官仍得再次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本院亦在此曉諭受刑人務必履行承諾,切勿自誤,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承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淨雲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3-06-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