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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2 年易字第 1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06號112年度易字第1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曹育仁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641號、第1366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3172號、第35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曹育仁犯如附表各編號「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曹育仁於民國111年3月26日11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馬蘭市場內,因故與洪凱蓮發生爭執,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前揭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以「幹你娘」等語對洪凱蓮辱罵,足以貶損洪凱蓮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下稱犯罪事實一)。嗣又基於傷害之犯意,在前揭時、地,持圓形木凳朝洪凱蓮頭部毆打,致洪凱蓮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撕裂傷2公分、左手肘挫傷及發燒等傷害(下稱犯罪事實二)。

二、曹育仁因認為洪凱蓮對外宣揚其有施用毒品行為等緣故,對洪凱蓮心生不滿,於111年4月7日16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洪凱蓮位於臺東縣臺東市新社三街住處前(地址詳卷),在公眾得以見聞之道路上,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車內朝上開住處,以臺語大聲辱罵「幹你娘」、「幹你老母」等語辱罵洪凱蓮,足以貶損洪凱蓮之名譽(下稱犯罪事實三)。

三、曹育仁基於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1年6月28日18時2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上開住處前咆哮,來回騎乘,並以臺語辱罵洪凱蓮「瘋女人」,足以貶損洪凱蓮之名譽,及對洪凱蓮恫稱「我就沒錢阿,我記住了,你給我記住」等語,足使之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下稱犯罪事實四)。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曹育仁於本院審理中並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06號卷〈下稱本訴院卷〉第61、62頁、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5號院卷〈下稱追訴院卷〉第103頁),且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俱無違法、不當取證或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二、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各該證據不同之性質,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法逐一調查,並使當事人表示意見,本院亦查無法定證據取得禁止或證據使用禁止之情形,故認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均具證據之適格。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對於犯罪事實一至四部分,坦承分別於前揭時間及地點,口出上開言語,或手持圓形木凳,及對於告訴人洪凱蓮於犯罪事實二受有前述傷勢不予爭執,惟就犯罪事實一、

三、四部分均辯稱上開言語並非針對告訴人,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則抗辯沒有持該木凳毆打告訴人,及是告訴人先動手打伊,每次都用辣椒水噴我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上開坦承即不予爭執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審判中具結之證述相符(本訴院卷第327-337、340-346、348-350頁、追加院卷第179-189、192-198、200-202頁),並有手機錄影影像、本院審判筆錄之勘驗結果、影像截圖、台東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圖、刑案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刑案現場測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譯文表等在卷可稽(本訴院卷第75、76、325、326頁、本訴偵卷2第59-63、69、71、73-85、123頁、追訴院卷第29-33頁、追加之訴偵卷〈下稱追訴偵卷〉1第31-33、39、41、43頁、追訴偵卷2第33-41頁),並有扣案之圓形木凳(已毀損)1張可憑,是此等部分已足認定與事實相符。

(二)被告抗辯不足採信之理由

1.犯罪事實一、二部分⑴本院於審判中當庭勘驗告訴人手機所錄影像,結果如下(本訴院卷第325、326頁):

影片時間:00:00:15-00:00:26(詳參本訴院卷第76頁)告訴人手持手機錄影(畫面晃動),朝被告曹育仁走去。被告曹育仁站立於攤位前。

告訴人:你到底在罵什麼?我有對你怎樣嗎?被 告:到底想怎樣?想怎樣?到底想怎樣?想怎樣?(朝告訴人走去)。

告訴人:我不想怎樣。

被 告:想怎樣?用看看啊(臺語)。噴看看,你給我噴看看(臺語)。

(鏡頭被遮住)影片時間:00:00:26-00:00:36(詳參本訴院卷第76頁)被害人手持手機錄影(畫面晃動)。

被告:你給我噴噴看,來。來來來來(臺語)。(被告朝後方跑去)。

被告:來,你噴看看,來,來,過來。你噴看看,怎樣,你

噴噴看... (臺語)。(被告手持板凳朝被害人方向走去)。

⑵據上,儘管被告提出其當日開立,載有所受傷勢之衛生福利

部臺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指出受傷之部位供員警拍照存證(本訴偵卷2第67、87-91頁),然究無告訴人毆打被告之直接證據,且未見告訴人有朝被告噴灑辣椒水,被告之診斷證明書亦難證明認有何遭噴灑辣椒水所致之傷,是告訴人於審判中證述辣椒水有安全扣,其因太緊張、害怕而按錯,噴不出來之詞應可採信(本訴院卷第329頁)。

⑶被告雖辯稱其口出「幹你娘」等語非針對告訴人,及並未以

所持之木凳毆打告訴人,惟此經告訴人於審判中結證明確(本訴院卷第327-329頁),並與證人蔡家汶於偵訊時具結證陳:被告一直辱罵告訴人三字經,罵「幹你娘你過來啊」,嗣被告拿木板凳走出來,繼續辱罵,告訴人走近後,被告就拿椅子往告訴人頭上打,有打2下以上,打了好幾下之後板凳分解等語吻合(本訴偵卷1第29-33頁),亦與前揭勘驗結果大致相符。再被告於案發之時、地,起衝突之對象僅告訴人一人,則被告所為上開辱罵言語自無可能係針對他人為之,亦難認係不針對任何人之自言自語。又比對診斷證明書上所載之告訴人傷勢,確實記載告訴人於案發日11時23分許就醫,經醫師診斷有頭部外傷合併頭皮撕裂傷2公分、左手肘挫傷等傷勢,及系爭木凳當場斷裂2根椅腳在地,位置同告訴人所在當時地點(本訴偵卷2第75頁)。依經驗法則判斷,告訴人該等傷勢核係遭該木凳攻擊頭部,及告訴人抬起手臂抵擋所致,誠屬昭然,是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之抗辯顯無可採,應認被告口出之「幹你娘」等語,係針對告訴人為之,及有持木凳朝告訴人頭部等部位毆打,致之受有前述傷害。

2.犯罪事實三、四部分被告就犯罪事實三、四雖辯稱非針對告訴人為事實欄所示言語,惟告訴人審判中證述:4月7日那天,我和婆婆在家,家門是打開的,就1個紗門;6月28日那天我有在家,我當時在車庫,被告騎摩托車到我家斜對面停下來,他叫我出去,叫我瘋女人(臺語),我趕快叫我老公,說他又來了,我老公也是不敢出去,我們是在門口給他驅離;我聽了當然是很怕,因為我被他打過1次;我家附近的鄰居,之前沒有人被被告罵過,被告曾經對鄰居說看什麼看,但他後來沒有再針對那個人(追訴院卷第185-189、199、200頁)。此核與證人馮潘月鳳之偵訊證詞一致(追訴偵卷1第85、87頁),且依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於111年4月7日16時18分許,駕駛前開自用小貨車行經告訴人住處前,有煞車放慢速度之情形,其於同年6月28日18時21分許,則係在告訴人住處前騎乘前述機車來回,不久又於同日18時25分許,再次騎乘該機車至告訴人住處前,與另名男性(按:應係告訴人之夫)發生口角,互稱「怎樣?」等語,並錄得1名女性(按:應係告訴人)表示趕快報警、我有叫人錄起來了、你看他有多兇(臺語)等(追訴院卷1第29-33頁),是顯見被告此2次所為均係刻意針對告訴人而為,蓋若無仇隙,衡情一般人不會於駕駛交通工具時任意口吐穢語,更不會陸續在某特定人家住處前為該等言語,進而於來回穿梭過程中,雙方發生爭執,因此被告所辯當與客觀可信之證據所顯示之結果及社會上一般人之經驗法則相違背,委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就犯罪事實一至四所為抗辯,核係推諉卸責之詞,均無法採信。本案犯罪事實一至四之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足可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之傷害罪,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就犯罪事實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四所為,係於甚為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對同一被害人為之,行為之不法要素有局部重疊,為避免過度評價,法律上尚勘認屬同一行為。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至四所犯之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自己認定告訴人對外散布不實言語,不思以合法途徑解決紛爭,竟恣意以言詞辱罵、恐嚇告訴人,並持木凳攻擊告訴人,顯然無視法律之禁制,亦漠視他人之名譽、身體、居住安寧等法益,自應予以非難。復考量被告犯罪之手段、辱罵及恐嚇言語之內容、下手攻擊所用物體之大小與材質、毆打之部位、犯罪所生之危害、未賠償告訴人,亦未取得告訴人之原諒,兼衡其否認犯罪,未見悔意之犯後態度、前有施用毒品、竊盜前科(本訴院卷第307-309頁),暨其於審判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暫時失業,現找到飯店的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5萬元,未婚,沒有小孩,需要扶養母親,自己有糖尿病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院斟酌被告之犯罪傾向、犯罪態樣、各犯罪行為間之聯繫、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及矯正受刑人與預防再犯之必要性等因素,就宣告拘役之部分,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不宣告沒收之理由扣案已毀損之木凳1張,雖係被告為犯罪事實二所用之物,惟並無證據證明該物係被告所有,或由第三人無正當理由提供,而與刑法第38條之沒收規定不符,是不予宣告沒收該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金鴻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慧中追加起訴,檢察官莊琇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立群

法 官 蔡政晏法 官 陳昱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趙雨柔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 事實 宣告罪刑 一 犯罪事實一 曹育仁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犯罪事實二 曹育仁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犯罪事實三 曹育仁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 犯罪事實四 曹育仁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裁判日期:2023-08-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