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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2 年易字第 10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10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金土選任辯護人 蔡敬文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物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62號),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張金土犯動物保護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之違反不得任意宰殺動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柒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食物檢體壹袋、便當盒壹個,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犯罪事實欄第3行「於」更正為「在」;證據欄並補充「被告張金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物保護法第25條第1款之違反同法第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不得任意宰殺動物罪。

三、量刑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持內含毒物之便當1個餵

食犬隻,毒殺犬隻1隻,客體數量雖非多,但犯罪手段卻是餵食毒物,顯見本案被告早有預謀,主觀惡性較重,應予相當之非難。

㈡犯後態度方面⒈按「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其就被告

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中,於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供述,是否坦承犯行或為認罪之陳述。除非有證據證明被告之自白或認罪係非出於悔悟提出者,否則祇須被告具體交代其犯行,應足以推認其主觀上係出於悔過之事實,是以被告自白或認罪,不惟可節省訴訟勞費,使明案速判,亦屬其人格更生之表徵,自可予以科刑上減輕之審酌。法院對於認罪之被告為科刑時,應如何適正地行使其裁量權,俾避免欠缺標準及可預測性,英美法有所謂「認罪之量刑減讓」,可資參考。亦即,在被告認罪之減輕幅度上,應考慮被告係(1)在訴訟程序之何一個階段認罪,(2)在何種情況下認罪(英國2003年刑事審判法【Criminal Justi

ce Act 2003】第144條參照),按照被告認罪之階段(時間)以浮動比率予以遞減調整之。準此,設被告係於最初有合理機會時即認罪者(就我國而言,例如為警查獲時),即可獲最高幅度之減輕,其後(例如開庭前或審理中)始認罪者,則依序遞減調整其減輕之幅度,倘被告始終不認罪,直到案情已明朗始認罪,其減輕之幅度則極為微小。被告究竟在何一訴訟階段認罪,攸關訴訟經濟及被告是否出於真誠之悔意或僅心存企求較輕刑期之僥倖,法院於科刑時,自得列為「犯罪後之態度」是否予以刑度減讓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916號判決參照)。

⒉查諸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否認犯行,於警詢及偵查中辯稱

係餵食犬隻廚餘,不曉得廚餘內尚含毒物,否認毒害犬隻等語(偵卷第12頁、第53至55頁),經檢警提示客觀證據即監視器畫面後猶否認犯行,檢察官因此須於偵查庭後製作勘驗筆錄(偵卷第57至58頁),被告自白對訴訟經濟之促進效果已然侷限。再被告至本院準備程序中始坦承犯行,然謂犯罪動機係看狗很可憐,這麼小隻在流浪,這麼瘦小,幫牠安樂死等語(本院卷第53頁)。細慮其所述內容參照相關證據資料,被害犬隻遭毒殺前動作、神態均屬正常,被告餵食毒物時且向被告搖尾巴,直至食用毒物後方有跛行、尾巴下垂甚至抽搐、顫抖情事,有上揭勘驗筆錄在卷足參,難認被害犬隻有何被告所述瘦小健康狀態不良情事,此部分所述是否屬實,即被告犯案動機是否果係秉持善心,已非無疑。退步言之,見受害犬隻很可憐,被告不思將之帶回領養或送交其他具照顧能力者,竟反而施以其所述之「安樂死」餵食毒物,以主權者之姿擅妄定奪其他動物之生命存否,此絕非善心之士見流浪狗可憐所採取之合理行動。職是,本院認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述仍有避重就輕之情事。被告至本院準備程序中,見檢察官起訴書具體求以重刑後方坦承犯罪,無非係為邀寬典而為,犯後態度至多僅能評價為「尚可」而非「良好」。

㈢復衡以辯護人陳稱被告年紀已近七旬、被告所述高職畢業之

教育智識程度、現已退休靠退休金過活、無須扶養之人、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35、55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按檢察官於起訴或論告時所為求刑或對被告應科處刑罰之意見,僅供法院量刑之參考,對法院均無拘束力(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27號判決參照)。檢察官起訴書以被告全然不尊重被害犬隻之生命權,且犯後態度惡劣,而求以有期徒刑6月以上之刑,固非無見。惟本案之情節即「毒殺動物1隻、於警詢及偵查否認但於第一審法院坦認犯行」,於過往積累之判決實務上未曾有處以有期徒刑6月以上者。如依檢察官之具體求刑判處,將與其他個案間產生歧重之失而悖公平原則。且本案被告所犯之罪最低法定刑度為「拘役1日,併科罰金新臺幣20萬元」,所應併科之罰金刑於刑法其他犯罪中已屬甚高,如再處以有期徒刑6月以上將顯過苛。但因被告非自始坦承犯行,是本院所量定併科之罰金刑亦高於最低法定刑度,俾使罪刑相當。

㈣辯護人雖為被告請以緩刑(本院卷第35頁),然偵查檢察官

已於起訴書明示不同意被告緩刑,且本院認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否認犯罪,至本院準備程序中始認罪,犯後態度僅屬「尚可」而非良好,而被告之犯罪情節屬預謀犯罪而徵主觀惡性較大,本院因認尚不適宜給予被告緩刑寬典。

四、被告餵食受害犬隻之便當,即扣案之食物檢體1袋、便當盒1個,俱屬被告所有之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均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動物保護法第12條第1項前段、第25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興儒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昆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童毅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動物保護法第25條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5條第2項、第6條或第12條第1項規定,宰殺、故意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或重要器官功能喪失。

二、違反第12條第2項或第3項第1款規定,宰殺犬、貓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宰殺之動物。

附表: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62號被 告 張金土 男 6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路000巷0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物保護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金土明知犬類係動物保護法所保護之對象,依法不得宰殺,竟基於違法宰殺犬隻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15日15時35分許,於臺東縣○○鄉○○村○○路000巷00號,持摻入含有氨基甲酸鹽成分之農藥納乃得之便當餵食該處之黃色犬隻(下稱本案犬隻),致本案犬隻因食用上開含農藥之便當後,中毒並倒地死亡。嗣經臺東縣○○鄉○○村○○路000巷00號之所有人吳政霆於同日15時43分返回該處,見聞上情後報警處理,並於現場扣得上開便當,送驗後檢出含有氨基甲酸鹽成分之農藥納乃得,循線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金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其於上開時間、地點,持本案送檢之便當餵食本案犬隻,及監視器畫面攝得之人、車均為其本人等事實。 2 證人吳政霆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其於111年10月15日15時43分返回上址時,在該處倉庫前草皮上發現本案犬隻屍體之事實。 3 行政院農委會家畜衛生試驗所疑似中毒案件檢驗紀錄表 證明被告所餵予本案犬隻之便當內,檢出含有氨基甲酸鹽成分之農藥納乃得之事實。 4 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刑案現場測繪圖、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各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共12張 證明本案犬隻於案發前神態、動作均為正常,然在食用被告所餵食之便當後,於1分鐘後即開始出現走路搖晃、無法保持平衡之情形,於3分鐘後隨即倒下無法站立,並全身出現劇烈抽搐、顫動,隨後死亡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動物保護法第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而犯同法第25條第1款之非法宰殺動物罪嫌。爰請審酌被告以兇殘之手段毒殺犬隻,致使本案犬隻遭受無比痛苦後死去,全然不尊重動物之生命權,且其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於警詢及偵訊中更猶翻異前詞,對其所為犯行狡詞掩飾,顯見其惡性非輕,且在犯後無絲毫之悔意,是建請從重量處有期徒刑6個月以上之刑,並不予宣告緩刑,以為警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檢 察 官 馮興儒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廖承志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動物保護法第12條對動物不得任意宰殺。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為肉用、皮毛用,或餵飼其他動物之經濟利用目的。

二、為科學應用目的。

三、為控制動物群體疾病或品種改良之目的。

四、為控制經濟動物數量過賸,並經主管機關許可。

五、為解除動物傷病之痛苦。

六、為避免對人類生命、身體、健康、自由、財產或公共安全有立即危險。

七、收容於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經獸醫師檢查患有法定傳染病、重病無法治癒、嚴重影響環境衛生之動物或其他緊急狀況,嚴重影響人畜健康或公共安全。

八、其他依本法規定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由。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禁止宰殺前項第 1 款之動物。

任何人不得因第 1 項第 1 款所定事由,有下列行為之一:

一、宰殺犬、貓或販賣、購買、食用或持有其屠體、內臟或含有其成分之食品。

二、販賣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宰殺動物之屠體。依第 14 條第 2 項規定准許認領、認養之動物,不包括依第 8條公告禁止飼養或輸入之動物。但公告前已飼養或輸入,並依第

36 條第 1 項辦理登記者,准由原飼主認領。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修正之條文施行之日起二年內,收容於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經通知或公告超過十二日而無人認領、認養或適當處置之動物,得予以宰殺,不適用第 1 項規定。

動物保護法第25條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 5 條第 2 項、第 6 條或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宰殺、故意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或重要器官功能喪失。

二、違反第 12 條第 2 項或第 3 項第 1 款規定,宰殺犬、貓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宰殺之動物。

裁判案由:違反動物保護法
裁判日期:2023-07-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