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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2 年易字第 1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11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胡立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137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胡立寭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伍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之內容給付新臺幣壹仟捌佰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胡立寭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與陳述者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共2罪,願受科刑之範圍分別為有期徒刑8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5年,並應依今日調解程序筆錄(按:

即本院民國112年7月11日調解程序筆錄;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向告訴人黃浩鵬給付新臺幣(下同)1,800萬元。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附記事項: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各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500萬元之利益,固屬其犯罪所得,依法原應宣告沒收之,惟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規定,「沒收」亦屬得予協商之事項,且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業如前述,被告願賠償告訴人1,800萬元,是倘再就該犯罪所得併予宣告沒收,自不無過苛之虞,本院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暨檢察官與被告之協商,不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指明。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本案經檢察官林永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金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伊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嘉綸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給付對象 給付金額 (新臺幣) 給付內容 黃浩鵬 壹仟捌佰萬元 胡立寭應給付黃浩鵬新臺幣壹仟捌佰萬元。給付方式為: ㈠於民國一一二年八月起至民國一一四年七月止,每月二十五日以前,按月各給付新臺幣貳拾萬,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㈡於民國一一四年八月起至民國一一七年七月止,每月二十五日以前,按月各給付新臺幣參拾陸萬陸仟陸佰元,最後一期新臺幣參拾陸萬玖仟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㈢胡立寭應將上開分期給付之和解金款項匯款至合作金庫帳戶(戶名:黃浩鵬;帳號:0000000000000號)。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137號被 告 胡立寭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0巷00弄 0號居臺東縣○○市○○○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立寭明知其無還款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7年7月25日,在黃浩鵬之臺東縣○○市○○路000巷00弄0號住所,向黃浩鵬佯稱其有欠款需要周轉,如可順利借得款項,3個月內可還清款項,並可向銀行貸款購買其友人所有位於臺東縣初鹿地區之某房地所有權移轉與黃浩鵬,並朋分其與他人合資購買位在臺東縣大武鄉山區面積11甲樹木出售之獲利、臺東縣鹿野鄉瑞源某400坪建地出售之仲介費用,由黃浩鵬獲得臺東縣臺東市臺東火車站一帶由他人所有面積1甲農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以此等高額獲利說服黃浩鵬以自身名下不動產抵押借款,致黃浩鵬陷於錯誤,由黃浩鵬出面向李湘拓(所涉詐欺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尋得之金主黃金治借款,並將黃浩鵬所有之門牌號碼臺東縣○○市○○路000巷00弄0號設定抵押權與黃金治,而借得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並將120萬元交付予胡立寭。

二、胡立寭食髓知味,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犯意,於107年8、9月間,在黃浩鵬之臺東縣○○市○○路000巷00弄0號住所,以需要借款為由,拜訪黃浩鵬,勸說黃浩鵬以黃浩鵬母親林淑麗所有,門號號碼臺東縣○○市○○街00巷00號建物及坐落之土地向銀行抵押借款予胡立寭,後由胡立寭帶同告訴人至臺東縣初鹿、鹿野、臺東火車站、大武等地區觀看上開所述之不動產、土地用以取信黃浩鵬,並承諾3個月後可還清款項以及獲得上開不動產、土地之獲利,致黃浩鵬陷於錯誤,於107年9月11日,至址設臺東縣仁二街與泰安街口之「津國當鋪」,以林淑麗所有,門號號碼臺東縣○○市○○街00巷00號之房屋向設定抵押,貸得380萬後由黃浩鵬交付380萬之現金支票與被告胡立寭。嗣因胡立寭均未如期還款,亦未移轉約定之不動產予黃浩鵬,黃浩鵬始知受騙,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浩鵬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胡立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坦承有於上揭時、地要求告訴人已其名義向他人借款,惟辯稱借款後臺東縣初鹿地區之房地、臺東縣大武鄉山區面積11甲樹木、臺東縣鹿野鄉瑞源某400坪建地、臺東縣臺東市臺東火車站一帶1甲農地出賣後會用來清償告訴人之借款。 2.被告當時信用不佳,且名下無房、地可供抵押。 3.被告所稱臺東縣初鹿地區之房地、臺東縣大武鄉山區面積11甲樹木、臺東縣鹿野鄉瑞源某400坪建地、臺東縣臺東市臺東火車站一帶1甲農地迄今均未賣得任何價金或移轉所有權予告訴人。 4.被告無法提出關於臺東縣初鹿地區之房地、臺東縣大武鄉山區面積11甲樹木、臺東縣鹿野鄉瑞源某400坪建地、臺東縣臺東市臺東火車站一帶1甲農地相關權利或實際支配之證明。 2 告訴人即證人黃浩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被告因信用不佳方尋求告訴人之幫助向他人借款,被告以未來可將臺東縣初鹿地區之房地、臺東縣大武鄉山區面積11甲樹木、臺東縣鹿野鄉瑞源某400坪建地、臺東縣臺東市臺東火車站一帶1甲農地出售或移轉所有權為由取信告訴人,告訴人方以自己及母親所有之不動產用以抵押為被告借款。 2.被告迄今均未還款。 3 同案被告李湘拓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同案被告李湘拓有幫忙尋得金主借款,惟並不知悉被告請求告訴人幫忙借款之過程。 4 證人黃東泰於偵查中之證述 1.被告因曾向證人借款,以他人合夥之臺東火車站附近土地用以抵償債務,被告並未向證人稱將來會將該土地買回。 2.該臺東火車站附近土地係山坡地,旁有卑南遺址,根本難以開發,且難以賣出。 5 被告與告訴人簽立之借據影本、本票各1份 被告以借據、本票用以取信告訴人。 6 臺東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坐落臺東縣○○市○○段0000○號之門牌號碼臺東縣○○市○○路000巷00弄0號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各1份 告訴人於107年7月間以其名下之房、地為他人設立抵押權用以借款。 6 臺東縣臺東地政事務所110年11月30日東所登記字第1100008035號函附之臺東縣○○市○○段0000○0號土地及坐落臺東縣○○市○○段0000○號之門牌號碼臺東縣○○市○○街00巷00號房屋之公務用謄本1份 告訴人於107年9月間以其母名下之房、地為他人設立抵押權用以借款。 7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度司拍字第2號、第26號民事裁定影本各1份 告訴人與其母名下之房、地均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裁定准予拍賣。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所犯2次詐欺取財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所詐得之500萬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檢察官 林 永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佳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3-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