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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2 年易字第 1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1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金保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2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金保與告訴人陳室諺為兄弟關係,因腳踏車出租之糾紛而平素不和,詎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26日上午8時15分許,在臺東縣○○鄉○○路00○0號前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因腳踏車出租糾紛與告訴人陳室諺發生口角,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畜生」及「幹你娘」等語辱罵告訴人陳室諺;於在場之告訴人陳錦良勸架時,被告又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幹你娘」等語辱罵告訴人陳錦良。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告訴人陳室諺、陳錦良告訴被告公然侮辱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2人與被告於本院調解成立,且均於本院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有本院112年3月1日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證,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清秀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奕智

法 官 施伊玶法 官 葉佳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尹 瑋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2023-03-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