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2 年易字第 13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13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育豪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育豪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壹輛(含車鑰匙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育豪於民國110年6月8日16時17分許,見李坤良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實際使用者為許智能、伍廷輝)停放在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前,知悉本案汽車已向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設定動產擔保,且有積欠貸款未繳情形,亦明知自己非裕融公司委託之拖吊業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詐欺取財之犯意,未經同意,擅自將該車拖離上開停放地點,並要求李坤良將該車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出售給自己,嗣因遭李坤良拒絕及要求將該汽車交還裕融公司後,即接續於110年6月8日21時許,向許智能、伍廷輝佯稱:車輛遭拖吊,且擋住他人出入,需要本案汽車之鑰匙等語,致該二人誤信張育豪為有權拖吊之人而陷於錯誤,先由許智能將本案汽車鑰匙交由伍廷輝,再由伍廷輝於臺東縣臺東市某處,將該車鑰匙交與張育豪,張育豪因而竊取本案汽車得手。嗣李坤良因遭裕融公司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始悉張育豪未將本案汽車交還裕融公司,並報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坤良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屬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張育豪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法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汽車於事實欄一所示時間、地點拖離,惟否認有何詐欺、竊盜犯行,並辯稱:我是裕融公司委託協尋本案汽車,沒有不法所有意圖,且該車已經送到該公司之南部法拍中心等語。

(二)經查,本案汽車之車主登記為告訴人李坤良,實際由許智能、伍廷輝使用,並於109年8月26日設定動產抵押權予裕融公司後,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時間、地點,未經告訴人、伍廷輝、許智能等人同意,即將本案汽車拖離,嗣於110年6月8日21時自伍廷輝處取得本案汽車鑰匙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明確(偵卷第11至16頁、第175至181頁、第66至68頁),核與告訴人、證人許智能、伍廷輝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之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17至21頁、第31至32頁、第33至32頁、第163至167頁,本院卷第205至227頁),並有刑案現場照片、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可憑(偵卷第53頁、第55頁、第137頁),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從而,本案所應審酌者,即為被告是否基於竊盜犯意將本案汽車自原停放處拖離?被告是否基於詐欺犯意,對許智能、伍廷輝施用詐術而取得本案汽車鑰匙?茲分述如下:

1.按竊盜罪依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為要件。而所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係行為人主觀違法要素,即所謂之「取得意圖」。所謂「竊取他人之動產」係乘他人不知,和平地破壞他人對物之支配力,而建立自己對該物之實力支配為其要件,在外觀上有將該物移動之特徵或立於所有權人地位將之處分,在通常情形下,行為人即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存在。經查:

(1)被告未經告訴人、許智能、伍廷輝等人同意,即擅自將本案汽車自原停放處拖離,已如前述,被告於警詢時亦供稱:其於110年9月10月、11月間及111年1月、2月間均將該車作為代步車使用,另因為告訴人都不與我聯絡處理,所以我也用故意讓本案汽車違規方式讓罰單寄到告訴人家中方式,讓告訴人跟我聯絡等語(偵卷第13頁),是被告上開所為不僅係乘他人不知,且在外觀上有將該汽車移動之特徵,更取得本案汽車實力支配,排除告訴人、許智能、伍廷輝等人對該汽車之使用權利,使自己具有類似所有人地位得以處置本案汽車,客觀上已該當「竊取他人之動產」行為無訛。

(2)另被告於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將本案汽車拖離原停放處後,於110年6月28日晚間,在臺東縣臺東市臨海路某處檳榔攤,要求告訴人將該車以5萬元出售給自己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偵卷第12至13頁、第177頁,本院卷第240頁),核與告訴人、證人潘英琦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17至19頁、第37至38頁、第165頁),衡以汽車協尋服務業者,專為貸款銀行及當舖找尋積欠貸款未清償之債務人車輛,於尋得欠款車後再通知配合之拖吊業者取車,並送至上開債權人指定保管處所加以保管,此為交易常情且為法院職務所已知之事實,被告將本案汽車自原停放處拖離後,不僅未將該車交給裕融公司保管,甚至未經裕融公司之合法授權即逕行與告訴人洽談出售事宜及擅自作為代步車使用,足徵被告就自己在法律上不應取得之利益,主觀上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從而,被告所為已合致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之構成要件無疑。

(3)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裕融公司已於偵查中具狀陳稱:被告非公司員工,亦非公司委外拖吊業者,且尚未有拖吊業者有回報拖吊本案汽車之紀錄等語(偵卷第133頁),被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難認有被告係受裕融公司委託及本案汽車已交還裕融公司等情。是以,被告所辯顯屬卸責之詞,難認可採。

2.次按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乃以行為人有施用詐術之行為為構成要件,所謂詐術行為,係指行為人就交易上重要之事項,以積極之語言、文字、肢體、舉動或兼有之綜合表態為反於真實之虛偽表現之謂,而所謂交易上重要之事項,乃指相對人倘知悉該事項之真實情形,即不會為財產處分行為之謂,是否為交易上重要事項,應依交易之客觀性質、雙方當事人之主觀交易目的,依社會通念具體決定之。經查,被告未受裕融公司委託拖吊本案汽車等情,已如前述,告訴人、證人許智能、伍廷輝於警詢、偵訊時亦分別證稱:因為被告說本案汽車擋到別人家出入,才將車鑰匙交給被告,當初會同意給車鑰匙是以為被告有權利拖吊等語明確(偵卷第32頁、第34頁、第167頁),衡以受託人有無取得委託人合法授權,屬交易上重要之事項,被告卻利用許智能、伍廷輝不知悉其未受裕融公司委託之機會,以裕融公司委託之拖吊業者自居,向該二人佯以上開情詞,已影響其等交付車鑰匙意願,即屬施用詐術,是被告所為應構成詐欺取財罪。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上開竊盜、詐欺取財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上開所犯各罪之目的即在取得本案汽車實力支配,皆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時間密接,從被告等之主觀意思、犯行之客觀事實及社會通念觀察,皆係為達成同一犯罪目的而具有重要關連性,所為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得整體評價為一行為。是以,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論斷。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一己私利,明知其未受裕融公司授權委託,為取得本案汽車,竟以前揭方式取得該汽車,被告所為不僅妨害裕融公司貸款債權之滿足,亦損害告訴人財產權益,行為殊無足取;另斟酌被告前於99年至108年間(即5年內)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貪污治罪條例、妨害自由、重利、偽造文書、妨害自由、妨害秘密、不能安全駕駛、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定應執行刑、撤銷假釋、接續執行、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之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73至197頁,並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院不另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但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考量此部分之素行紀錄);復考量被告犯後飾詞否認,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彌補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本件犯罪之情節、方式、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暨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離婚、從事旅遊業,每月收入約4萬元、需扶養母親、家庭經濟狀況貧窮之生活狀況,因車禍導致肝腎破裂及撞到腳和頭,目前定期回診中之身體狀況,及告訴人、被告、檢察官就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55頁、第228至229頁、第247頁、第24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本案汽車(含車鑰匙壹支)係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然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復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餘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靖蓉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琇棋、王凱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立群

法 官 陳昱維法 官 姚亞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丞淩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4-06-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