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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2 年聲保字第 57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保字第5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處分人 謝金安上列受處分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施以強制治療,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所載。

二、按下列刑法第一編第十二章保安處分事項,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一、依刑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前段許可延長監護,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施以強制治療,第九十二條第二項撤銷保護管束執行原處分,第九十九條許可拘束人身自由處分之執行,及其他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者。二、依刑法第八十六條第三項但書、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但書、第八十八條第二項但書、第八十九條第二項但書或第九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免其處分之執行,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二項停止強制治療,第九十二條第一項以保護管束替代,第九十三條第二項付保護管束,第九十八條第一項後段、第二項、第三項免其刑之執行,第九十九條許可非拘束人身自由處分之執行,及其他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者。檢察官依刑法第十八條第一項或第十九條第一項而為不起訴之處分者,如認有宣告保安處分之必要,得聲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裁判時未併宣告保安處分,而檢察官認為有宣告之必要者,得於裁判後三個月內,聲請法院裁定之。又檢察官聲請為前條所列處分時,應以聲請書敘明理由及證據,並同時以聲請書繕本通知受處分人。法院認為前條之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法院認為前條之聲請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81條及同法第481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刑法第91條之1之強制治療案件,依前開規定「應以聲請書敘明理由及證據,並同時以聲請書繕本通知受處分人」,惟觀全卷即112年度執聲字第375號卷宗,並無有何向受處分人送達聲請書繕本之證據資料,且受處分人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本院為訊問程序時,亦陳稱並無收受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強制治療之相關文件,是依卷內現存之資料,並無證據可認受處分人有收受聲請書繕本之客觀事實。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之1規定,係以「同時」將繕本通知受處分人,故此項程式上之欠缺,係屬不得補正之事項。是檢察官既無「同時」以繕本通知受處分人,實屬不符合程式者,應逕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政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慧芬

裁判案由:強制治療
裁判日期:2023-1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