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45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葉勁廷上列聲請人因妨害秩序等案件(112年度原訴字第25號),聲請變更定期報到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葉勁廷自民國一一二年三月三十日起,准定期於每週日上午十時前至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蘭嶼分駐所報到。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狀所示。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且法院於此等情形,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定期向指定之機關報到,並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變更、延長或撤銷之,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17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據上,無論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命被告定期前往指定處所報到等處分,均屬於被告存有羈押原因,惟經法院審酌後認為無羈押之必要,而為保全將來刑事追訴、審判或執行之順利進行所為之措施。法院得視案件進行程度,於達到為擔保被告到庭接受審理、案件可公正進行審理等目的,在對被告基本權限制合乎比例之範圍內,予以適當之調整,先予敘明。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葉勁廷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於偵查中聲請羈押,本院訊問後,於民國111年10月25日裁定聲請人應限制住居在臺東縣○○市○○路000巷0弄0號5樓,並應定期於每週日上午10時前,向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永樂派出所報到,嗣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2年度原訴字第25號案件審理中。本院審酌聲請人雖未向本院陳明變更報到處所之事由,然依聲請人於前揭羈押訊問程序時供稱:我明年(即112年)3月才會去蘭嶼工作等語(聲羈卷第25頁),聲請人迄今均定期至本院指定之機關報到,亦無證據顯示聲請人曾違背本院諭知之命令,經權衡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聲請人因工作需求之事由變更報到處所為正當,爰裁定准許聲請人自112年3月30日起,定期於每週日上午10時前,向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蘭嶼分駐所報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1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立群
法 官 陳昱維法 官 姚亞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丞淩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