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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2 年聲字第 156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56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王詳崴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訴字第58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一二年度訴字第五八號案件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均准予發還王詳崴。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王詳崴(下稱被告)所有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3,600元及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非關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8號案件應沒收之物,聲請領回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扣押物如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即無留存之必要,法院即應依聲請裁定發還。

三、經查:

(一)被告因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8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警扣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現金2萬3,600元等物在案,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東縣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目錄表在卷可稽(見112年度訴字第58號偵卷4-1第109-117頁、院卷第265、267頁)。

(二)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業經偵查檢察官於111年度偵字第4988號、第4989號、第4990號、112年度偵字第834號起訴書之附表三編號13、15、16,載明「非本案相關」或「非本案應沒收之物」。本院就被告本件聲請,函請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表示意見以進行確認,據復:請依法審酌等語,有該署民國112年5月4日東檢汾日112蒞823字第1129006861號函存卷可參(本訴院卷第137、138頁)。是應可認該等物品均與本案無關,復亦非應予沒收之違禁物,故尚無留存之必要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待案件終結,裁定發還之。惟被告聲請發還現金2萬3,600元部分,其因上開案件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有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問題,且紙幣、硬幣之價值主要在於其上表彰之金錢數額,而非原物本身,故原則上不以沒收原物為必要。因此,該筆金錢既有可能在該案中宣告沒收,當不宜於該案終結前發還被告,以避免日後發生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情形。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立群

法 官 蔡政晏法 官 陳昱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雨柔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附表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金額 備註 1 黑莓卡 18張 2 信號彈 1個 3 郵局存摺及金融卡 1組 戶名:王詳崴 4 郵局1本及金融卡 1組 戶名:王詠婷 5 東河農會提款卡 1張 6 租賃契約 1本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裁判日期:2023-0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