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78號聲 請 人即 具保人 李基敏被 告 李俊賢上列聲請人即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訴字第185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基敏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其實收利息,准予發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俊賢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85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現已在法務部○○○○○○○入監執行,請准予發還保證金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以現金繳納保證金具保者,保證金應給付利息,並於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3項規定發還時,實收利息併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至3項、第11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85號審理,並以111年度聲字第53、92號裁定提出保證金2萬元後,准予停止羈押,限制住居並應定期向本院指定之機關報到,由聲請人即具保人李基敏繳納該保證金後,於民國111年3月18日將被告釋放,並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4月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上揭本院判決及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嗣上揭案件經被告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5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而被告因上揭案件於112年3月14日,在法務部○○○○○○○入監執行等節,亦有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判決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在案足佐,堪證被告因上揭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從而具保人之具保責任業已免除。揆諸上揭規定,具保人之聲請退保核屬有據,爰准予發還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2萬元及其實收利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藍得榮法 官 李昆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童毅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