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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2 年聲字第 179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79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楊仁傑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20日所為之112年度毒聲字第23號裁定,於遲誤抗告期間後聲請回復原狀,並補行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回復原狀之聲請及抗告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楊仁傑於民國112年3月29日,因他案偵查出庭,乃將寫好之抗告狀交代舍房室友轉交監所長官,但回房時卻發現室友忘記此事,隔日方為遞交,其法律知識不足,爰具狀說明前情、請求協助,蓋家中尚有11歲孩童,而聲請人自小為單親家庭、身兼母職,兄長亦因中風身體不便,平時以領補助度日,無法妥善照護該童,且當時係因受傷工作不順心,一時好奇方觸碰毒品,並無依賴性,事後也有接受醫院毒癮治療之準備,故懇請得以就醫治療代替入勒戒所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所定之聲請回復原狀,乃救濟「非因過失」而遲誤上訴、抗告等法定期間之程序。所謂「非因過失」,係指法定期間之遲誤肇因於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如天災、事變致道路、郵務中斷,或當事人因重病不省人事而不能以自己之意思或其他方法為訴訟行為等情形,亦即係發生了一般人均未能或不可避免致無法遵守前述法定期間之事由;若其不能遵守由於自誤,即與「非因過失」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234號裁定理由參照)。

三、本院茲判斷如下:

(一)查聲請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前經本院於112年3月20日,以112年度毒聲字第23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在案,該裁定正本並經囑託其所在看守所即法務部○○○○○○○○之長官送達,而於112年3月24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抗告期間末日:112年3月29日);及聲請人嗣雖不服該裁定,惟係遲至112年3月30日,始經監所長官向本院提起抗告,末經本院以其抗告業逾5日法定期間為由,予以裁定駁回等節,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毒聲字第23號;裁定日期:112年3月20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囑託送達文件表(稿)、法務部○○○○○○○○簡復表、臺灣臺東地方法院送達證書、抗告狀(暨其上法務部○○○○○○○收件戳章)、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毒聲字第23號;裁定日期:112年4月10日)各1份在卷可憑,先此指明。

(二)次查聲請人固執詞請求回復原狀如前;然本院核聲請人於上開裁定抗告期間(即112年3月25至29日),既均未有何不能以自己意思或其他方法提起抗告情形,竟猶選擇於抗告期間末日即112年3月29日,方囑託同舍房室友轉交抗告書狀與監所長官,則其所為顯屬自陷風險,甚且於察覺同房室友未能如所託行事後,本得於同(29)日自行即時為之,並無窒礙,卻仍於翌(30)日始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是聲請人遲誤抗告期間自係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所致,要與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所稱「非因過失」之要件有所未符。

(三)從而,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本件聲請回復原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其同時所為之抗告,仍已逾5日之法定抗告期間,要與法律上程式有所未合,且無從補正,應併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9條第1項前段、第408條第1項本文,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偉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佳蓉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裁判案由:聲請回復原狀
裁判日期:2023-05-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