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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2 年聲字第 12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2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陳志豪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殺人等案件(111年度原重訴字第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法院以聲請人即被告陳志豪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反覆實施犯罪之虞裁定予以羈押,惟被告經此偵查及羈押程序,已經坦認所有犯罪,知所警惕,且犯罪過程中都是被本案主嫌莊皓翔脅迫才犯下所有犯行,且被告因為腰部受傷,毫無行動能力,雖有參與,但都是被莊皓翔控制行動自由而到犯罪現場,又遭脅迫犯罪,並非本意所犯,被告也是被害遭脅迫之人,被告如能具保將與親人陳忠勇同住在臺東縣卑南鄉初鹿二街住處,是被告並非居無定所,且被告行動不便更無逃亡可能,被告已知警惕,毫無反覆實施犯行之虞。爰請求法院給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是否撤銷羈押或准許具保停止羈押,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又羈押係以實行訴訟,保全證據或刑罰之執行為目的之強制處分,故法院審酌應否羈押時,除應先審查被告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或有無第101條之1各款所列之罪名,且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外,尤應就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必要情事,依卷內具體客觀事證予以審酌,以決定是否確有羈押之必要(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抗字第184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被告因本院111年度原重訴字第4號殺人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8日訊問後,認其涉犯殺人、傷害、強制、私行拘禁、遺棄損壞屍體及加重強盜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等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乃於111年12月28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二)被告雖以上開情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查: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已坦承共同殺人、傷害、強制、私行拘禁、遺棄損壞屍體等犯行,僅否認共同加重強盜之犯行,且有卷附證人即共同被告莊皓翔、蘇俊龍、莊建興、林啓進、證人王為統、黃揚杰、王光子、黃琴英、黃琴芳、蔡君墩、陳寶吉、周坤政、潘雅慧、鄭育俊、陳智瑋、朱玉琴、鄭宸亮、潘艾筑、林明儒、鄭珮彣等人之證述,以及卷附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解剖筆錄、解剖照片、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暨鑑定報告書、勘驗筆錄、採證報告、東基醫療財團法人臺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刑案現場測繪圖、車籍資料查詢結果及刑案現場照片等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罪、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第247條第1項遺棄損壞屍體罪、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加重強盜罪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而其中殺人罪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加重強盜罪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客觀上被告對於將遭受較嚴厲之刑罰制裁已有預期,以逃匿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犯險誘因亦隨之提升,而被告前已有經通緝到案之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為警察所列管之遊民,再參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稱其居無定所,會居住在鐵花村、體育場等處,已經6、7年沒有工作,未婚,沒有小孩,無賠償被害人之資力等語,顯然其並無穩定之居住處所、工作及家庭經濟生活環境,有事實且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等羈押原因;再衡以被告本案所犯共同殺人及加重強盜等罪,嚴重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且影響社會秩序及治安情節重大,故權衡憲法比例原則、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若僅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仍有羈押被告之必要。此外,被告前開主張之事項,並非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必須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之事由,本院認為依被告所犯之犯行、罪責,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並不足以代替羈押確保被告日後仍能到庭,被告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立群

法 官 陳昱維法 官 蔡政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正苓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裁判日期:2023-0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