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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2 年聲字第 136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36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張靜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5號),聲請交付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張靜前次聲請翻拷錄音光碟中,缺少被害人A2於民國111年3月21日10時53分、16時45分在臺東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製作之第1次及第2次詢問筆錄,無從製作譯文,故再次請求交付此2則警詢錄音錄影光碟等語。

二、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下臺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878號、110年度偵字第3632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55號審理中,經查:

㈠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固定有被告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

宗及證物影本之規定,惟付與卷宗或證物影本,以所聲請之卷宗或證物確實存在於該案卷內或經扣案,始有付與可能,倘該案卷內並未發現該聲請付與之證據資料,客觀上自屬無從付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10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本案卷內並不存有被告所指被害人A2於111年3月21日10時53

分、16時45分之第1次及第2次警詢錄音錄影光碟,且經本院於被告前次聲請交付光碟時即向臺東地檢署承辦股及本案承辦警員查詢,確認此部分警詢筆錄製作時A2係以被害人身分應訊,遂未依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192條全程連續錄音、錄影規定,製作警詢光碟保管附卷,有本院111年6月14日東院漢刑日111聲212字第1119001662號函、臺東地檢署111年6月24日東檢亮字110偵3632字第1119008763號函及同日公務電話紀錄、員警職務報告附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127至135頁),並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12號、111年度聲字第384號裁定駁回被告此部分之聲請確定,被告再次向本院聲請轉拷交付被害人A2於111年3月21日10時53分、16時45分之第1次及第2次警詢錄音錄影光碟,經本院以為何其餘被害人警詢存有錄音錄影光碟獨漏A2乙節函詢臺東縣警察局,臺東縣警察局仍以前揭職務報告函覆,有本院112年3月17日東院漢刑日111訴55字第1120003938號函、臺東縣警察局112年3月25日東警刑偵科字第1120013773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存卷可佐(本院訴字卷第393至397頁),是此部分警詢錄音錄影光碟客觀上實無從付與,故被告此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李承桓法 官 李昆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傳坤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光碟等
裁判日期:2023-05-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