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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2 年聲字第 24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41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劉世鴻選任辯護人 黃建銘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112年度原選訴字第4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劉世鴻(下稱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現由本院審理中。本件檢察官於偵查中之民國111年11月23日為限制出境出海,期限8個月,又因被告於偵查中曾遭通緝,故加計被告遭通緝時間,本件限制出境出海會於112年8月到期,然因被告為臺東縣長濱鄉農會理事長,而農會於預定至越南考察活動,去程為112年7月28日,回程為112年8月1日,被告須帶隊參訪,因報名在即,爰聲請解除或變更限制出境出海等語。

二、偵查中檢察官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不得逾8月;前項起訴後繫屬法院之法定延長期間及偵查中所餘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算入審判中之期間;偵查或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因被告逃匿而通緝之期間,不予計入;被告及其辯護人得向檢察官或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限制出境、出海,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1項、第3項、第6項、同法第93條之5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其目的在避免被告因出境、出海滯留他國,以保全國家追訴、審判或日後執行之順利進行。而審判中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屬事實審法院得依個案情節,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本於職權而為裁量之事項。至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是否消滅,能否以其他方式替代而解除,亦俱屬事實審酌之問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3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認

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自111年11月23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於111年11月25日發布通緝,被告嗣於111年12月14日至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主動接受訊問,由檢察官撤銷通緝並發給被告歸案證明書,本案嗣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於112年4月25日繫屬本院等情,有臺東地檢署限制出境傳真通知表、通知限制出境、出海、出境留置管制表、臺東地檢署檢察官限制出境、出海通知書、臺東地檢署通緝書、臺東地檢署通緝人犯歸案證明書、臺東地檢署撤銷通緝書、臺東地檢署112年4月25日東檢亮盈111選偵27字第1129006178號函及本案起訴書可佐(見偵一卷第335頁、第336-3頁、第337頁、第339頁至第340頁,選偵緝字卷第33頁、第57頁,本院原選訴字卷第3頁、第5頁至第10頁),而被告於111年11月23日起遭限制出境、出海後,因被告逃匿而通緝之期間(即111年11月25日起至111年12月14日止),自不應計入限制出境、出海8月之期間,是本件限制出境、出海期間末日應為112年8月11日,合先敘明。

㈡聲請意旨以前揭事由請求解除或變更限制出境出海。經查,

被告固否認有起訴書所載之犯行,惟不否認有分別交付證人黃明國、黃明安現金新臺幣5,000元之事實(見本院原選訴字卷第119頁至第120頁),復參證人黃明國、黃明安及黃金義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被告有交付現金要求支持選舉等語(見偵一卷第120頁至第121頁、第133頁、第147頁、第169頁、第181頁至第182頁、第203頁),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考量被告於偵查中曾有攜帶大量現金離開住所,使他人無從聯絡之情事,係經通緝後始到案說明,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復參酌檢察官表示:被告曾逃亡長達數十天,認為有逃亡之虞,不應解除限制出境出海等語,有臺東地檢署112年6月28日東檢汾盈111選偵27字第1129009802號函1紙可佐(見本院聲字241號卷第13頁)。本院審酌本件目前審理進度尚在準備程序階段,且被告就本件被訴之犯罪事實有所爭執,相關犯罪事實尚待本院就相關證物、證人進行法定調查程序予以釐清,因認本件確有以相當之強制處分措施保全被告後續到庭及未來刑罰執行之必要性,是本院經權衡限制被告出境、出海限制被告人身自由之程度與實現國家刑罰權之公益目的及確保被告到庭而予繼續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實效性後,認維持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並非不合比例之限制手段,仍有其必要性存在,故認應繼續限制被告出境、出海。

㈢至被告固稱其為臺東縣長濱鄉農會理事長,須帶團出訪越南

考察等語,惟細譯被告所附臺東縣長濱鄉農會函文,其上係載明該考察活動為「報名參加」等情,有臺東縣長濱鄉農會112年6月5日東長農會字第1120001859號函可佐(見聲字241號卷第3頁),是該考察活動應屬得報名參加,而非屬公務上必要參加之性質,是否有如被告所述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性,已非無疑。且前開函文上亦未載明須由被告帶隊參訪之情事,則該考察活動是否確須由被告帶隊參訪,若未由被告帶隊參訪即不能成行,亦未見被告釋明之,自難認被告有出境之必要性。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並衡酌被告因限制出境、出海所受權利之限制暨為確保審判程序順利進行之整體社會公共利益,認仍有繼續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是被告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處分,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李昆儒法 官 藍得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邱仲騏

裁判日期:2023-07-10